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郭某与张某三人之间的口头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应支持廖某的诉讼请求,驳回郭某的反诉请求。理由:
1、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概念。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缔约过程而达成意思一致。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现行法律认可(肯定性评价)的效力。合同成立与否基本上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体现的是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能否生效则要取决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体现的是合同强制原则。因此,本案中三人的口头约定,只是合同成立,是否生效,还要看法律对其所做的评判。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本案中,廖某和郭某的借款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未实际履行,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不适用于实践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郭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支持廖某的诉讼请求和郭某的反诉请求。理由:
1、《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廖某、郭某与张某之间的口头协议从主体上说三人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三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三人的口头协议自成立时已生效。
2、廖某在合同成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既未找张某追要借款,也未找郭某协商争议之款,致使合同期届满三方均未履行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和《合同法》第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方的协议条件已成就并生效。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作者:赣县法院 吴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