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12日,常年在外务工的庞某回家休假,在从县城返村的公交车上,由于天气炎热,车内温度较高,庞某靠窗而坐。途中,公交车在一处没有公交站牌地方停下接客,庞某见车窗外有微风,便将手伸出,恰被后面急驰而来的另一中巴将手剐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中巴属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庞某遂以及公交车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公交车公司承担由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较清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且对交交警部门的认定也均认可,但就庞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由谁赔偿,合议庭讨论时,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公交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公交车在没有公交站牌处停车接客,属违规,另一个方面是对于庞某将手臂伸出未及时制止。按照合同法违约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公交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庞某全部的经济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交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由庞某自负。理由是:公交车虽属违规停车,但在机动车上不允许将手臂伸出是交通常识。庞某明知这一交通常识,却将手臂伸出,已构成重大过失,故公交车公司符合《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免责要件,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由庞某和公交车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首先,公交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固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本案中,庞某乘坐公交车返村的行为说明,两者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公交车公司负有将庞某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而公交车公司未能将庞某安全送到目的地,违反了合同义务,公交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公交车公司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可见,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的是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原则。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之所以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主要是因为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追完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另外严格责任还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有利于促使合同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做法。但是,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如对债务人承担的责任过于苛刻,无任何限制,也将限制人们参加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而,在坚持严格责任的前提下,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补充责任形式显得较为合理。最后,庞某自身存在过错,但不构成重大过失,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特点承担责任。公交车公司的公交车违规停车和天气炎热是庞某将手臂伸出的诱因。庞某虽违反交通常识将手臂伸出车窗,但是按常理庞某有理由相信,停止的车是安全的。故本案不能以此认定庞某存在重大过失,庞某只能根据自己的一般过失的过错特点承担责任。综上分析可知,本案责任应按公交车公司与庞某各自的过错比例来承担。
作者:龙南法院 胡杰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