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15日下午,放学后李某、黄某和刘某轮值,在分工后,李某与黄某在打扫过程中,由于在最后一角的垃圾谁扫的问题上发生争执,李某用手推了黄某一把,黄某也不示弱,拾起脚边木板向李某砸去,李某见木板飞来,一闪身躲过,木板将旁边刘某左眼打伤。随后刘某被送往医院,经诊断其左眼失明,伤情鉴定结果为6级伤残。尔后,因三方协商未果,刘某将李某、黄某及其监护人和学校一起诉之法院,诉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就刘某所受损失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上出现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扔木板的黄某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刘某的左眼致残是黄某用木板打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李某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打架是因李某推人动作激化起来的,没有推人动作,就不会引起打架,刘某亦不会受伤。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李某和黄某两人各自的监护人共同承担,因为刘某的伤害是由李某和黄某打架引起的。
第四种意见认为,由学校承担,因为打架发生在教室里,校方没有及时监管和制止。
第五种意见,由李某、黄某各自的监护人与学校按相应责任划分,共同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刘某的伤害系李某和黄某打架所致,李某和黄某对刘某的伤害构成共同侵权,黄某对刘某直接实施了侵害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推人动作激化了矛盾,是引起打架事件的发生的诱因,其实施的打架行为与刘某受到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对该事故应负次要责任。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进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它的民事责任。因李某和黄某均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任。学校在本案中,应当不存在过错,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李某及其父母和黄某及其父母应对刘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龙南法院 胡杰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