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出院后,双方后因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石某于2007年6月15日诉至凤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夏某赔偿各项损失6187.80元的60%,即4126.80元。
本案的双方关系为承揽关系是无疑的,按照《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法条规定,如果不是定作人提供材料加工承揽产品且承揽人又没有要求协助的,定作人的义务仅是支付报酬,没有其他义务。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前半段“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定作人也不用对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作业过程中的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前述司法解释的第10条后半段同时规定:“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夏某没有对石某在完成承揽作业时有“定作的过失”,也没有对石某进行过作业上的任何“指示”,就更谈不上“过失”了。但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的作业属于垂直运输机械作业,必须由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石某是不具备进行该种作业的资格的,夏某却选任石某为其进行该种承揽作业,属选任错误,应对作业造成石某的自身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者:全南法院 肖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