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选任存在重大过失须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09-11-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裁判要旨】
雇主安排没有任何安装资质的雇员从事安装工作,又在定作人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雇员到高空进行施工,致使雇员不慎掉下摔伤,雇主应负主要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即雇主有无安装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且在施工现场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雇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8日,河南**正扬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正扬公司”)员工杨某以郑州市管城区世锦装饰设计工艺部(孙某系该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且为正扬公司业务部经理)的名义与冯某签订一份正扬公司的业务合同订单,约定冯某为正扬公司制作、安装广告牌射灯业务,并支付了安装费和货款。农民工王某受冯某雇佣在为正扬公司安装离地5米高的广告牌射灯时,不慎跌落致颅骨受损,后并发癫痫病。
王某诉至法院后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但因法院禁止同时申请该两项鉴定,王某变更申请后仅就伤残等级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另外,王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颅骨修补术费用与继发性癫痫药物治疗费用共约15000元至20000元。原告要求正扬公司、孙某、冯某连带赔偿医疗费35532.69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2278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1794元、交通费1500元、购买豆浆机费用198元,共计171328.69元。
【法院判决】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某雇佣没有任何安装资质的王某为正扬公司安装射灯,又在正扬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王某到高空施工,造成王某不小心从上面掉下摔伤,由此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冯某作为雇主应负主要责任。正扬公司作为受益方,对冯某有无安装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并且施工现场也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王某在安装射灯时被摔伤,对此正扬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王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安装射灯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造成其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孙某,因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孙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对王某要求的继续治疗费,正扬公司、冯某均不认可,王某提供的证据,数额又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冯某赔偿王某医疗费35532.69元、残疾赔偿金52924元、误工费15706。28元、营养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404.4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052.41元的90%,计款97247.17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117247.17元,扣除冯某已支付款1350元,剩余103747.17元。被告正扬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中均为化名)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定作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2、农民工王某的有关损失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3、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4、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证明的继续治疗费是否只有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对此,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
一、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选任承揽人有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安装广告牌射灯既是高处作业,又属于安全生产活动。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 》第1.0.3条:本规范所称的高处作业,应符合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规定的“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高处作业应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否则不得施工。王某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也属于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2、定作人选任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而选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冯某当庭承认自己没有电工证等任何资质,正扬公司也承认没有审查其冯某无安装资质,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定作人选任有过失,承揽人冯某亦有过失,则定作人和承揽人系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定作人的过错责任承担以后,不适用和不享有雇主替代责任的追偿权,他不能向承揽人要求追偿。
二、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与城镇居民相同的公平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1民他字第25号)明确: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指导意见,认为对该类人员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
2006年6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农民工与城镇居民在获得伤害赔偿时的公平标准。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可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作为农民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该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定作人和承揽人系共同侵权且均具有重大过失,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本案中,定作人正扬公司在选任上具有重大过失,承揽人冯某不具有相应资质依然承揽安装业务,二者构成共同侵权,且都属于重大过失。原告王某直到现场才知道是给广告牌安装射灯,即使其有过失,也仅仅是一般过失。
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因定作人和承揽人的重大过失致使原告受伤,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继续治疗费应与医疗费一并赔偿为宜。
本案中,在法院拒绝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同时鉴定的情形下,原告单方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同一个鉴定机构对继续治疗费予以鉴定,向法院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颅骨修补术费用与继发性癫痫药物治疗费用共约15000元至20000元”的鉴定意见,但未被法院采纳,而是判定“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表明,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不能在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且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仅仅以“是原告单方委托”而否认其赔偿合理性,同时,法院也不能以“对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数额又不确定”为由,判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否则,这无疑给只等拿到赔偿款后才有条件进行颅骨修补术和癫痫病治疗的原告,增添了诉累。
何况,《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规定了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并且,该法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即使该数额不确定,却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戚谦律师认为,从法律规定和司法便民的角度出发,在有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问题上,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更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所在。
【作者简介】
戚谦,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商都法律网首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