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有人认为公司以仅同肖某前夫发生过业务往来,要钱也得由肖某前夫办理,再由肖某前夫按调解书转交肖某,肖某无权直接提起诉讼。
笔者则认为肖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给付欠款。理由是: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债权,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属连带债权,夫或妻均可独立地主张债权,债务人向其中任一人为清偿的行为,即视为对连带债权的清偿。在夫妻离婚时,如果这种对外债权还未实现,就应当进行分割,从而发生连带债权向单独债权的转化。这种转化在性质上不是连带债权人之间的约定,而是依法对离婚争议财产的重新分配,贯彻的是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可能仍然维持原连带债权,也可以由法院判决或由当事人以调解协议形式转让为单独债权。
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肖某依法分割到了该债权,且肖某已经向公司告知了该笔债权已分割给肖某,现公司拒绝偿还,明显属于违约。更何况双方是经法院调解离婚的,调解书不是民事合同,而具有司法裁判的终局效力和法律强制性,司法裁判的性质决定了它对债权主体的变更是强制性变更,不仅对发生变更的债权人之间产生强制变更的效力,也对债务人产生强制变更的效力,即便肖某没有通知公司,调解书也对公司即时生效,公司不得以未事先通知为理由予以抗辩。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