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唐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对此行为该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唐某、廖某的行为应按侵占罪处理。本案中,唐、廖二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而对所租住房屋内的物品合法占有,即代为房东保管屋内物品,二人将租住房屋里的现金及存折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唐某、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本案,可以看出,唐某、廖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秘密将房主林某藏在柜子下的1800元现金和两张活期存折拿走,具备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罪有时容易混淆。因为二者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的手段均可以是秘密窃取,侵害的对象是行为人无所有权的公私财物。
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在于,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即行为人侵占的财物是行为人事先合法持有、控制的财物,原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已经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权,是“自己占有”转化为“不法占有”。而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犯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行为人事先并不享有所有权、占有权的财物,即将“他人占有”转化为“自己占有”。
本案中,林某对藏在自己家中柜子下的钱和存折,并不因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存在而丧失占有。即使林某忘记了藏钱和存折这件事情,但钱和存折仍在其住宅内,处于其支配、控制之中。再者,本案中的现金和存折也不是保管物。尽管唐某、廖某与林某之妻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租赁合同的标的是所租住的房屋及其中的家具等物品,并不包括林某藏的钱及存折。
综上,唐某和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林某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
作者:赣县法院 吴昌明 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