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对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合同,赵某晚上负责看管仓库,此时仓库中的货物在赵某的控制之下。梁某未经赵某同意,秘密窃取了赵某控制的代为保管之物,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虽然梁某占有这些财物的所有权,但此时赵某具有这些财物的最直接的占有权,因而梁某的行为是对赵某占有权的一种侵害,因而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栽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仓库中货物的所有权本身就属于梁某,梁某趁赵某不在时将其盗出,并没有转移其所有权,目的是想利用双方的合同:即“若货物遭毁损或被盗赵某应负责赔偿”这一条款来向赵某索赔。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赵某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是由于案件被侦破才未得逞。因而构成诈骗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梁某未经赵某同意便打开仓库门,盗窃物品。但梁某本就对这些物品具有所有权。且其拥有该仓库的钥匙,表明这些财物同时也在梁某的控制之下,因而梁某私运财物出来的行为虽然欠妥,但未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我们知道,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本案中,梁某自始至终拥有仓库内财物之所有权,不管其是否告知赵某,也不管这些财物被梁某搬至何地,本身并未使财物所有权得到转移。因而第一种观点显然欠妥。从本案整个过程来看,梁某似乎有想利用合同诈骗赵某的故意,即虚构被盗窃的事实来骗取赵某的赔偿金。事实上,梁某尚未请求赵某赔付即被抓获,梁某以后的行为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有罪推定对公民造成严重的后果,在证明责任上应当有十分严格的要求,即以基本事实的严格证明为基础,如不能达到这种证明效果,应当推定为无罪。因而第二种观点推定其具有诈骗的故意也是欠妥的。在本案中,梁某的行为的确虽不是很规范,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其他法律或者道德能够解决的问题,不能在刑法中加以处罚,因而梁某的行为,应不构成犯罪。
作者:赣县法院 吴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