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前后,被告人王某与某乡土管所所长曾某密谋后,在为10余户建房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过程中,共同收受建房户的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分得6000元。本案中对曾某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王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理由是王某为了能帮他人办得土地使用证,将办证户所交纳的款项中拿一部分出来送给曾某;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曾某接受的是王某的请托,收受的也是王某送的财物,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的要件,虽然王某从中也占有办证户的款项,但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王某在帮他人办理土地证的过程中,与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收受他人的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分享,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理由是:(一)非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依刑法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行为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罪。(二)认定共同受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共同故意,二是共同占有受贿款物。所谓受贿的共同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都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着意思联络。所谓受贿的共同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均实施了受贿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某种行为,如参与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等,同时,各行为人之间对于贿赂财物具有利益共同性,通常要求共同占有或参与分赃。
从本案分析,表面上看被告人为达到办证的目的,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对曾某而言,他接受的是被告人王某的请托,收受的也是被告人送的财物,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在行贿过程中,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密谋,对办证剩下的钱共同商量如何分,共同占有办证户的款项,被告人此时的目的已由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转化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财物,被告人实质上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如果被告人没有和曾某密谋,没有对办证户款项的处理进行商量,被告人只是从中拿一部分出来给予曾某,曾某并不知道被告人从中得多少钱,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就是行贿。 虽然被告人收取办证户的办证费后找到曾某,对曾某而言被告人是请托人,被告人在行贿过程中转化为共同占有办证户的款项,其身份也转化为共同受贿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一般应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从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赣县法院 温跃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