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盖有金某的印章、指纹的借据及附件,法院据此判决金某向王某偿还“借款”10万元。金某慑于法律的权威,只得先行给付了10万元到法院。后经金某申请再审查明,上述借据及附件均系王某伪造,金某根本未向王某借过款。
分歧:
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为:王某虽然伪造金某的印章、指纹、借据及附件,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其能够直接获得这10万元。事实上,经金某申诉后,原来的生效判决已被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为:王某伪造金某的借据,实质上是捏造金某与其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然后利用这种虚假的借款事实来欺骗法院,进而骗取金某的钱财。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王某以非法占有金某财物为目的,虚构金某曾向其借取12万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通过法院判决骗取金某的财物,属于诉讼欺诈行为,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
其次,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特征为,行为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诈骗行为,骗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即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前提要求的。其诈骗的手段通常有以下几种:(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的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本案中,王某未与受害人金某签订、履行任何合同,也未采取以上任何诈骗手段,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自愿”地交付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受案法院产生错误认识,而支持了王某要求金某偿付10万元人民币的主张,金某出于法律的权威而“自愿”交付“欠款”,虽不是完全自愿,但也是一种“自愿”,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兴国法院 谢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