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郭蕊能否直接向李成索要因被交警部门误罚而支出的费用,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蕊无权向李成索赔。理由是汽车牌照是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营车辆颁发的一种识别标志,属于行政管理手段,车牌号码本身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李成盗用郭蕊车牌号码损害的是公共利益,郭蕊的损失来自交警部门的误罚,而非李成盗用车牌行为本身所直接引起。因此,李成虽应受到有关部门查处,但郭蕊只能要求交警部门退款。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郭蕊有权向李成索赔,理由是:
1、汽车牌照具有行政管理手段和所有权凭证双重属性。一方面,发放车牌号码的确是交通管理部门为加强管理、规范交通秩序所采取的行政管理手段,车牌号码的确具有行政管理上的车辆识别标志性质;另一个方面,我国对汽车所有权流转管理所采取是“登记主义”模式,没有颁发权属证书的公示形式。在这种情况下,颁发车牌号码已不仅仅是规范交通秩序的行政管理,也当然地具有对汽车所有权的权属确认和权属公示性质。即汽车牌照属于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和所有权凭证,具有财产性的利益。据此,郭蕊的车牌号码不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涉及个人财产利益。
2、汽车牌照可以作为侵害物权的对象。尽管车牌号码本身只是一个价值标签、不具有积极的财产价值,但并不能排除它具有一种消极的财产价值。因为交警部门是依据车牌号码来确认是哪一辆车违章,即是根据车的“户口”来查车,是对违章车辆给予区别的一个符号,车牌号码的真、伪与给予的符号区别并无实际意义,接受处罚的归根到底只能是驾车人或车主。也就是说,车牌号码直接影响着车辆所有权人的物质利益,成为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李成套用郭蕊的汽车牌照,已给汽车牌照所代表的车带来了多一重的、不必要的风险,直接影响着郭蕊的物质利益。
3、郭蕊的损失与李成的侵权,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郭蕊被交警罚款而遭受的损失,是车牌号码消极的财产损失的一种。消极的财产损失是针对李成的积极侵权行为而言,正是由于李成套用郭蕊的汽车牌照,直接导致郭蕊交出罚款,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即因果关系,已具备了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郭蕊对李成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方园 钟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