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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多元电话费应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09-07-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年11月7日,钟婷因经营之需以80元/天的房价住进了如归宾馆。由于供货方延误,她只好住了7天。期间,由于无所事事,她便利用客房电话拨打信息咨询声讯台消遣,前后通话计时达2101分钟。一个月后,宾馆方知此事,并为她交纳信息咨询服务费2036元。

    就该信息咨询服务费应否由钟婷承担,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由钟婷承担。因为宾馆没有告诉钟婷不得使用客房电话拨打信息咨询声讯台,况且设置电话的目的是为了方便顾客,钟婷花钱住宿即表明钟婷是宾馆的顾客,也就有权使用客房电话。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应由钟婷承担。理由是钟婷属消费者不假,没有告诉她不得拨打信息咨询声讯台也属实,但消费者的权利不应是绝对的,不能因为消费者花了钱就可以无视经营者利益,让经营者承担消费利益以外的责任:

    1、钟婷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确定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一方面,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不能显失公平;另一方面,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实事求是,不能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要恪守信誉,严格按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义务。本案中,一方面旅客的确享有利用宾馆提供住宿设备、设施的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必须与义务相等或基本相对,也就是说钟婷的消费应与宾馆必要利润之外的费用大体等值。而钟婷所交住宿费为560元,电话费却2036元,两者之间显失公平;另一方面,钟婷在住宿时明知自己的住宿费用为80元/天,应当知道其所享有的服务价格不应超过宾馆住宿价格,然而,她却肆意拨打信息咨询声讯电话,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不予以赔偿,必然会损害宾馆的合法权益。

    2、钟婷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的确,宾馆在客房设置电话,是为了方便顾客,但方便也应该有个“度”。如果钟婷利用客房电话联系必要的业务,无疑属于正常消费之列,一般来说,拨打市话也不会超出经营者所能承受的额度。但钟婷拨打信息咨询台,只是出于消遣,并不是正常的或者说必要的以及经营者所能承受的消费,即她明知如此拨打下去,必然会使电话费高于其所交住宿费用,从而超出了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造成宾馆的损失,而她仍为之,实质上就是滥用权利,即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意)。根据民法理论,对此行为所造的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承担。

    3、没有告诉不得使用客房电话拨打信息咨询声讯台不属于顾客知情权范围。知情权所针对是普通顾客所不知道的或者经营者有着特定要求的内容,对一般顾客都能知晓的问题,经营者当然有权省略。正如到酒店吃饭一样,酒店无须事先向顾客申明,吃饭必须付费。对信息咨询声讯电话不属于宾馆正常消费的范围、对信息咨询声讯电话的作用或功能及其特殊的收费方式,无须宾馆提醒,一般人都是知晓的,钟婷也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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