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人认为,尽管王某拒绝交出,但王某对外销售是职务行为,能否收回货款的风险应由A公司承担,不能转嫁给销售人员,A公司无权直接向王某主张货款。
笔者则认为,A公司既可以诉请法院判令王某交出由其经手签订、保管的销售合同及欠款凭证;也可以直接要求王某支付所欠货款。
一方面,作为销售人员的义务包括催收货款、及时交回回笼的货款或欠款凭证、协助通过以合法途径主张债权等,王某拒绝交付销售合同及欠款凭证,使A公司无法对外主张债权,既是对自己义务的违反,也是对A公司权利的侵犯。如果A公司与王某的用工合同已经明确了王某的前述义务,A公司可以按违约之诉处理,要求王某承担交付及违约责任;如果没有明确,则可以按侵权之诉处理,要求王某承担给付及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也就是说,如果A公司直接要求王某支付货款,王某就有举证证明货款未收回的举证责任。鉴于王某持有销售合同及欠款凭证而不提供,法院只能推定王某收到了货款却拒绝交出,从而作出不利于王某的判决,让王某直接支付所欠货款。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