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就张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华某的伤是由于碰巧过来的面包车撞击所致,并非张某的追打而成的,且张某的追打行为与华某受伤的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中行为人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并非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不能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只要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危害结果同样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直接或间接故意;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处于实行或者持续、继续状态;行为人的行为对偶然因素的介入起到了积极的支配和促进作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与之吻合的:一是公路上经常会有车辆经过,张某将华某追打到公路中央,张某对华某有可能被车辆撞伤是明知的,却对此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并最终导致了华某被车撞伤,表明张某具有主观上的间接故意;二是华某被撞伤之前,张某的追打行为没有停止,即处于持续状态,如果不是发生华某被车撞伤,张某的追打仍会继续;三是张某追打华某的时间和速度决定着华某逃跑的时间和速度,也导致华某慌不择路且无暇躲避正在行驶中的面包汽车,从而造成了被车撞成二级伤残的危害结果,即张某的追打对华某被车撞伤的结果起到了积极的支配和促进作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