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的行为构成何罪、应如何处罚?有四种不同的说法: 第一、以绑架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第二、以绑架罪一罪处罚;第三、以拐卖儿童罪一罪处罚;第四、以绑架罪与拐卖儿童罪并罚。
对上述四种不同的说法,笔者认为第四种说法是正确的。理由如下:一、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应按绑架罪定罪处罚。所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偷盗婴幼儿是指采用不被婴幼儿的监护人发现的方法获得婴幼儿。所谓不被婴幼儿监护人发现的方法可以是哄骗、恐吓,也可以是强行劫走等方法。绑架罪的既遂的并不要求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为判断既遂行为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绑架他人行为,实际控制了被害人质,就构成绑架罪既遂。本案中,甲将3岁的男孩骗走,意图勒索钱财,符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特征,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二、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在五种行为方式中,拐骗和贩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见的客观表现,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构成本罪。本案甲在勒索财物不成的情况下,以出卖为目的将男孩带到外地以4000元卖掉,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绑架罪与拐卖儿童罪两者区别之关键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拐卖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而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以他人作人质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绑架或拐骗儿童的,应构成拐卖儿童罪,而不是构成绑架罪。
三、数罪并罚是对行为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本案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拐骗男孩,后在勒索不成的情况下,又将拐骗的男孩出卖,实际上甲出于勒索财物和出卖的目的,分别实施了拐骗和出卖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分则规定的两个单一式罪名,即性质不同的数罪,依数罪并罚的原则,甲的行为出于两个犯意和两个行为,结果触犯二个罪名,应当以绑架罪与拐卖儿童罪并罚。因此第四种说法正确,第二、三种说法错误。
四、第一种意见所说的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成立牵连犯的要件之一即构成牵连犯的数个独立的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在牵连犯中,行为人只追求一个犯罪目的,且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本案甲拐骗男孩和出卖男孩的两个行为之间是独立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甲先拐骗男孩是为了勒索钱财而不是出卖,其后出卖男孩也不是甲拐骗男孩的必然结果,所以甲不构成牵连犯,不能以绑架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因此,第一种说法错误。
作者:定南法院 钟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