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就刘某应否赔偿柳某损失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柳某属违章建筑且经制止无效,刘某为维护法律将某拆除,并无不当。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刘某应当赔偿损失。理由是:一方面, 虽然柳某未经批准且不听制止而建造房屋属违法行为,但认定违章建筑是行政部门的职责,而强行拆除违章建筑,则是执法部门的职权,且要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擅自拆除。也就是说,即使柳某的建筑物属违章建筑,刘某既无权认定也无权强行拆除,而应当通过法定的程序,由有关的执法部门进行; 另一方面,根据民法物权的理论,只要是物,就存在着所有权。即使柳某的属建章建筑,但并不能否定其对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也就是说行为的违法性,不等于财产的非法性。刘某实施拆除行为,属侵权。而《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私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但考虑本案实际,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者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刘某可不全部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