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小林可以以小孩的监护人的身份依法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害及债权,债权人有权依诉讼程序,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一种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小林的小孩享有每年请求谢某给付2000元抚养费的权利,是债权人,面对谢某无偿转让其仅有的2000元财产时,为了使自己的债权能够很好的实现,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但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谢某是将其仅有的财产赠给了希望工程,这种赠与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表面上看,这二者之间存在冲突。但是,我们知道,小孩所享有的抚养费请求权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是维持这个孩子的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这种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的效力要优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中受赠与人所享有的债权,该种债权优先得到满足是对自然人生存与发展的最基本保护,是对人权的最基本保护。并且,作为父亲谢某对小孩支付抚养费是他的一项法定义务,他的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履行不能以不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
因此,尽管谢某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但小林作为小孩的法定监护人,仍可代其对谢某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作者:兴国法院 宋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