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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骨灰盒”纠纷简述祭奠权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甘春兰丈夫潘佛贵于1992年去世后,将其骨灰存放在于都县殡仪馆。2005年4月原告将骨灰迁回罗坳镇河坪的宗族祠堂安放。同年5月11日,被告潘云生因和兄长产生矛盾,争吵中将该骨灰盒打碎,使骨灰撒落地面。原告甘春兰得知后,赶到祠堂仅捡回部分骨灰,事后,双方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

    于都县法院审理认为,骨灰是尸体焚烧后骨骼烧成的灰,它是死者身体利益的延续。原告依其近亲属身份取得对该骨灰的管理权,根据民间风俗,其有权保护骨灰完整,不受非法毁损的权利。被告将骨灰盒打碎,致使大部分骨灰灭失,侵害了原告对其亲人的祭奠权。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判决被告潘云生赔偿原告甘春兰精神抚慰金3000元。

    众所周知,祭奠权是人类共同具有的、为表达对已经逝去的亲人的哀思和怀念之情而举行的活动。在我国,祭奠权又称“悼念权”,它是民事主体基于亲属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的社会关系,产生的一种对死者表示追怀和敬意而举行仪式的权利。狭义的祭奠权仅指自然人进行祭奠的权利;广义的祭奠权还包括法人和其他团体举行祭奠活动的权利,如法人和其他团体举行祭奠活动的权利,如法人或其他团体对历史事件、重大事故中的遇难人士,以一定的形式表示纪念而举行祭奠活动的权利。通常所言的祭奠权仅指狭义的祭奠权。

    祭奠权具有以下明显特征:第一,祭奠权是基于血缘或者婚姻形成的亲属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权利。从祭奠权产生的基础来看,祭奠权属于一种身份权,它来源于配偶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作为对已故亲属的祭奠权,这种权利产生于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一方的死亡。祭奠权由所有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共同拥有。因此,每一位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在行使这一权利时,都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这一权利,不得随意侵害他人行使祭奠权,使祭奠权的内容真正得以实现。

    第二、祭奠权具有相对独立性。祭奠权虽然派生于亲属关系,但并非完全依附于亲属权。亲属身份的丧失并不必然会带来祭奠权的丧失。养子女基于商父母产生的祭奠权,并不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归于消灭。

第三、祭奠权在主体上没有严格范围的限制,具有无限的亲系延伸性。按照传统习惯和道德伦理的要求,所有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都能够成为祭奠权的主体,对已故亲人享有祭奠权。

    因此笔者认为,仅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处理祭奠权纠纷太空泛,不具有可操作性。

 作者:于都法院 易卫民 王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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