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15日,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温某归还欠其货款1万元,但提供不出书面的证据,而知情人张某又拒不提供证言。无奈之下,王某只好身藏微型录音机,找到知情人张某,私自录下和知情人张某的谈话内容。请问,私自录音的内容能否被法院作为证据确认。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5条规定,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的内容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但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作为佐证,经法庭审理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另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3)项的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如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王某未经张某的同意私自录下与张某的谈话内容,如果该录音内容能在法庭上得到张某的证言证实,该视听资料无疑点,而温某无异议或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庭应当确认该录音内容的证据效力。否则,该录音内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确认。
作者:定南法院 钟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