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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刑事判决中的责任认定能否作为民事赔偿依据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介绍]2000年甲县供电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在用电农网改造时为乙乡村民周小东家安装了漏电保护器。2002年元月,供电公司下属乙乡供电所(以下简称供电所)聘用刘乐生为农电工,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经营责任书,由刘乐生负责周小东所在村低压线路的管理。2003年3月,周小东私自在自家院内架设了一条通往猪圈的照明电线,该电线由一股花线和一股电视天线自制合并组成,线接好后,周小东发现漏电保护器失效不跳闸,便向乙乡供电所收费站反映此事。2003年6月27日15时30分左右,因刮风下雨造成周小东家院内拉往猪圈的电线跌落至铁丝做的并与大院铁门相连的葡萄架上,由于漏电保护器失效,导致大院铁门导电,致使周小东的儿子周成在推铁门时,被电击致死。事故发生后,周小东多次要求供电部门处理此事,未果。

    2004年5月29日,甲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察,6月24日,对周小东进行了调查,并于11月13日以刘乐生构成玩忽职守罪移送甲县人民法院。甲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认定造成周小东之子周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漏电保护器失效未及时更换所致,供电公司聘用的农电工刘乐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小东家私拉乱接且用不符合要求的电视天线代替照明线路,对发生事故也负一定责任,为此判决刘乐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小东于12月15日诉请甲县人民法院,要求供电公司支付儿子周成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42000元。

    [问题提出]在上述案例中,对于周小东要求供电公司支付儿子周成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42000元的诉讼请求,周小东与供电公司的责任如何划分存在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因为刑事判决中认定了供电公司职工刘乐生承担了刑事责任,而与民事赔偿责任相混淆了。刑事诉讼主要是查明应有的职责,民事诉讼主要是从原因方面来分析认定赔偿责任。在《电力法》中并无供电公司在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中应承担监督检查不力的民事责任,只负有对用户安全用电的行政督促责任,而安全责任仍属用户自己。 

    第二种意见认为,漏电保护器的安装与维护是供电公司的职责,并且发现失效到事发有三个多月的时间,都没有派人维修,也没有履行每月一次的检查,供电公司要负主要责任,周小东私自乱拉乱接,发现漏电保护器失效未及时更换合格线路,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轻重划分,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关键是生效刑事判决中的责任认定能否作为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

    漏电保护器系供电公司安装,依照劳动部《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第39条,对该保护器检查维护的职责由供电部门承担。在本案中,由于供电公司下属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不强,没有履行对各用电户每月一次的漏电开关“试跳”安全检查,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以致周小东之子周成被电击致死。发生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漏电保护器失效并未及时更换处理所致。由于刘乐生属职务行为,因此供电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周小东私拉乱接,且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视天线代替照明线路,并在接线时已发现漏电保护器失效的情况下,却没有更换不合格的线路,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很大责任。

    周小东与供电公司之间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民事责任的过错原则来划分,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生效刑事判决中的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在本案中,供电公司履行检查漏电保护器的职责对于安全用电是很重要的,是导致事发的根本原因。即便周小东未乱拉乱接,漏电保护器未进行维护而长时间失效,这也是很大的隐患,很有可能引发其他事故的发生。根据因果关系原则,供电公司的过错在先,是致使此次事故发生伏笔。从合同关系上看,供电公司也已经违约在先,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赔偿责任。《电力法》第59条规定:“电力企业或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多个角度分析,显然应由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第131条之规定,周小东之子周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小东也根据乱拉乱接的过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作者:罗松 李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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