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审议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然则,其并未对性骚扰行为作个明确的界定,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形式规定也不明确。至今,各省、市为明确其操作性,相继对其实施办法作立法规定以在本省适用,对性骚扰行为做了界定,可以说是一大进步。但缺憾的是,目前立法对其法律责任形式还是未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责任形式应不仅限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还应包括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形式可以并存适用。
一、实施性骚扰行为应承担民事侵权之责任
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外乎合同之责和侵权之责两大主要责任,性骚扰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是一种民事侵权之责。立法应将性骚扰行为纳入侵权行为范畴。它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首先,行为人是故意的,存在过错要件,如果不是故意的,其行为不宜认定是性骚扰;其次,行为人实施了性骚扰的行为,综观各省立法,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主要有通过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五种形式来实施,这里隐含了三个条件,就是一要针对特定的女性对象,二要违背妇女的意志,三是涉及性相关的淫秽内容,只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性骚扰”行为;第三,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产生性方面的耻辱感,导致情绪的不安、愤怒、郁抑等精神痛苦;第四,行为人实施的性骚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因为行为人的语言或行为的性暗示或性挑逗造成的。
性骚扰行为侵害的是妇女的性羞耻心、人格的尊严,因此,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应主要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等。由于实施性骚扰行为一般比较隐秘,而且受侵害妇女一般都羞于张扬,都“能忍则忍”,很少会当场斥责或保留、收集证据。立法规定,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意味着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性骚扰行为的特殊性,在举证方面,不宜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只要受害人能证明受侵害事实即可,加害人是否具有故意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行为实施人负责举证。
二、实施性骚扰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5项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这是法律对性骚扰行为规定的行政责任。各省立法规定受性骚扰妇女可以向单位或有关机关投诉,单位和有关机关必须予以受理,并给予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笔者认为,国家立法对此应做完善修正,尽早提上立法修正议程,对性骚扰行为形式作进一步列举性规定,并做立法解释,如解释规定发送淫秽图象的次数或张数等。除此之外,还应增加行政责任追究形式,如轻微或初犯可给予警告处罚等。
三、实施性骚扰行为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的犯罪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判定标准。行为人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应是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转变,对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刑法第237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选择性罪名,性骚扰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符合此罪名。首先,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方面,实施性骚扰行为具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特征,亦属其一行为形式,都是对刑法规范的违背;其次,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方面,实施性骚扰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刑罚处罚性,其侵害了公民法益和社会法益,侵害了妇女的性的羞耻心和社会的性行为秩序;第三,行为人主观意识方面,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故此,对性骚扰行为情节严重的,立法有必要进一步规定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性骚扰行为已不是社会新兴问题,如何完善其行为的法律概念,对其内涵、外延的界定,并明确其法律责任,以切实维护妇女的权益,亟待国家立法及解释的规制。
注释:
①载://news.qq.com/a/20090522/000137.htm
作者:石城法院 蔡梅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