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配偶身份权,实质上是配偶身份权中的一部分内容。也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夫妻人身关系即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存在于夫妻双方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包括夫妻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都有参与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一、夫妻双方各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权,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认的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人格权范畴。姓名是用来表示个人的特定符号,但有无姓名权,却是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
在我国封建社会,妇女备受歧视和压迫,人身依附性质很强,没有独立的人格,表现在姓名问题上,出嫁以后就必须冠以夫姓,而男子只有在入赘时才可改姓女方的姓氏,即出嫁女和“赘夫”被剥夺了姓名权。国民党的民法亲属法编第1000条也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这里虽然有但书规定,但是仍带有明显的封建残余。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现行《婚姻法》第14条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里虽然是夫妻并提,但其针对性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和到女方家落户的男方的姓名权,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彻底废除了封建的改姓习俗。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问题,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另作约定,无论是夫随妻姓,还是妻随夫姓,都是法律允许的。
夫妻享有独立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姓氏的确定上,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法律上就未成年人姓名权中合名权所作的规定,意在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这一规定,也体现了父母法律地位的平等,有利于改变子女只能从父姓的封建传统,有利于破除以男方为中心的宗法制度的残余影响。不过,经父母协商的子女姓氏,并不妨碍子女在成年后依法要求更改自己姓名的权利。
二、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们正常生活、劳动、学习和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先决条件。夫妻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是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
现行《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这一规定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夫妻都有走向社会、从事生产劳动、参加工作、获得报酬、收入的经济上的独立权;二是夫妻双方都有参加文化学习、接受不同学历教育的权利和从事社会活动、交往的人身自由权利。前者即双方经济上的独立权利,是实现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基础,妇女没有经济上的独立,就不可能实现家庭地位的平等。后者即双方均享有接受文化教育权利和参加社会活动、社会交往的人身自由权,这是实现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保障,因为,只靠经济上的独立,而没有文化素养的保障,真正的男女平等也是难以实现的。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后者是一种更高层次的要求。
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是为了彻底否定封建社会的男主外、女主内的生活模式,也是从我国男女两性角色的社会定位的实际现状所做的针对性规定,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妻子享有与丈夫同样的在经济上、文化上和社会活动、交往中的自由权利,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夫妻地位的平等。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应以不危害他方和家庭利益为原则。一方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不得任意阻扰、限制和干涉。相反,如一方不正当行使权利,影响他方和家庭的利益,他方可以提出必要的劝阻和干预。
三、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计划生育是我们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此,现行《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计划生育和人口发展速度、人口质量的提高以及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着紧密的联系。世界人口的激增所带来的种种问题诸如环境污染、资源紧缺、就业困难、交通不便等等,已经给人类自身的生存带来威胁,在考虑如何进一步提高人类自身素质的同时,对人口的增长速度进行合理控制,是人类生育史的一场革命。人口问题是世界性的问题,各国政府对此都予以高度重视,我国政府更是倍加关注。在履行该义务的过程中,要破除旧的传统观生育观念的影响,破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习俗,严禁虐待、遗弃等迫害只生女孩或不生育妇女的违法行为。
参考文献:
1、冯湘妮主编《婚姻家庭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何玲、冯湘妮编《婚姻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3、赵江红、张伟编《中国婚姻家庭法新论》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石城法院 付红雷 曾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