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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入户”抢劫及其认定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入户”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之一在我国刑法中确定下来,对“入户抢劫”含义的不同理解会导致行为人承担完全不同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入户”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由于对“入户抢劫”的认识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偏差,导致对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及法定刑幅度上出现错误,因此本文想就审判实践中应如何理解与认定“入户抢劫”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入户”的定义

    要正确把握“入户抢劫”的认定,必须准确理解刑法关于“入户”的立法本意。公民住户一般相对封闭,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不易被外界发现,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大,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轻易得逞,社会危害性非凡严重,对入户抢劫施以重罚是必要的,故此,认定“入户”是明确量刑的要害,要正确理解“户”的含义。关于“入户抢劫”中的“户”字有多种熟悉,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1、“户”居民住宅(包括住室和宅院),不包括其他场所;2、“户”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居住场所;3、“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4、“户”指私人住宅,入户抢劫的“户”应当是指作为居民生活的私人住宅,包括住室和庭院,而不能包括其他场所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

    笔者认为,对“户”理解应取严格的规定,但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具有相对固定的特点。主要包括公民的住宅及院落,我们通常居住的住宅就是“户”的典型。当中既包括作为公民财产的住宅,也包括公民租用的住房,公民为生活起居而自行搭建的违章房也应当认为是“户”而给予保护。

    二、公民由于便于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而居住的场所,具有相对流动与变动性的特点。主要包括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工人搭建的工棚、违章房、简易房等。这类情形,由于公民出于生存和维持生计而居住于该类场所,多数情况下属于迫不得已的弱势群体,法律应该保护他们在自己生活场所栖息的权利。

    三、由于便于生产经营的缘故,公民(如个体经营户)在其开办的小卖部、手工作坊、厂房、维修店等进行生产经营和生活起居的场所,在公民用于生活起居的期间应属于此列,但在生产经营期间对其进行抢劫则不应视为“入户”抢劫。

    除此之外,寺院僧侣住所、学生宿舍、宾馆房间、公寓楼等处进行抢劫,在特定情况下也应该认定为“入户”,如某人及其家人长期生活和居住在其租住的旅馆内,此时该房间实际上已经具备家的特征,应转化为“户”。这是因为这些场所能满足人们生活、学习、休息的需要,并且与外界也是相对隔离的。

    二、“入户抢劫”的特征及其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制定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从入户抢劫的犯罪构成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具有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其闯入的他人住所内公民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行为人对公民住所内的某一个或者数个人甚至所有人的实施暴力其他强制力,抢劫财产,该抢劫犯罪的危害,辐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个区域,该区域范围内所有公民及其财产均在入户抢劫的目标范围内,户内所有在场的人及其财产,均成为抢劫犯罪的对象,不可避免地受到犯罪的侵害或威胁,由于被侵害的公民身处相对封闭的户内当其忽然遭受入户抢劫的侵害时,往往因不易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抗拒犯罪侵害的力量极其有限,其人身遭受犯罪任意侵害的危险程度,远远不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犯罪。同时,对于犯罪分子来说,由于被害人抗拒入户抢劫的力量有限,其犯罪得逞的可能性也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犯罪,因此,就入户抢劫犯罪对被害人的侵害而言,其危害程度明显比一般抢劫犯罪严重。

    我们应从符合刑法的立法意图和立法技术的要求来正确理解,入户抢劫的特征:

    第一、“入”者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入”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秘密潜入、有的是暴力进入、有的是公开进入。“入”的“非法性”如何界定?笔者以为,这可根据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客观要件的行为标准来界定,即行为人入户时是否征得住户里的人同意或合理、正当理由需要进入的。如果行为人在入户前就蓄谋抢劫的,不管其进入方式是否合理的,均视为非法侵入。实际上,这种情形是“预谋入户”抢劫。

    第二、“入”者的心态具有犯意,即“入”者在入户前有一定主观罪过。也就是说,“入”者在入户前就有除了抢劫之外其他犯罪的意图,而由于情况变化使得“入”者犯意发生改变,转化为抢劫的。例如,行为人入户欲求盗窃、诈骗、强奸等犯罪故意而在入户后犯意发生变化为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假如“入”者是进入的他人住户的目的是合法的、合理的,而是由于情况变化使得“入”者在户内发生抢劫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例如,因索债不成的而抢劫的;公、检、法人员办案,因见财临时起意而抢劫的。

    第三,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场所的特定性,即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问题。如果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可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于户外,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入户抢劫”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入户抢劫犯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刑法规定对入户抢劫和处理,与对持枪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抢劫银行以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绑架等严重犯罪的处罚同等严历,充分反映了入户抢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国家打击这类犯罪的决心。正是由于法律对入户抢劫规定了如此严厉的刑罚,在审判中,必须准确认定入户抢劫,以保证认定犯罪性质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

    (一)关于违法入户与合法入户问题

    入户抢劫情况比较复杂,在户中进行抢劫犯罪的不一定都构成入户抢劫,要害要看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入户有两种,一是违法入户,一是合法入户。违法入户抢劫的情况比较简单,均构成入户抢劫,如破门而入,冒充军警人员入户,用欺骗手段入户等。因其入户不合法,不论其入户目的是否是抢劫,只要入户后实施了抢劫犯罪,均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入户强奸后,顺手牵羊抢劫被害人金银首饰的,即使入户是为了强奸,也不影响认定为入户抢劫。合法入户后,因为某种原因而进行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情况比较复杂。如为追讨债务未果,激愤之下,将被害人抢劫,亲属之间到家借钱未成,实施抢劫(如孙子对祖母实施抢劫),这些犯罪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都定为抢劫罪从轻处罚。现在如不加区分一概认定为入户抢劫判处较重处罚,显然罪刑不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对合法入户后因某种原因而实施抢劫的,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入户时就有抢劫犯罪动机的,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使合法入户也应定为入户抢劫。如利用债务关系,事前预谋入户抢劫的,利用亲属关系预谋入户抢劫的;利用水电煤气等物业治理维修人员身份作掩护有预谋入户抢劫的等。上述情况,虽然表面上看属合法入户,有合法出入借口,但因其入户前就有犯罪动机,因此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是合法入户时没有抢劫犯罪动机,临时起意抢劫,即以合法行为开始,以犯罪行为告终的。这种情况不宜定入户抢劫,如负债不成激情抢劫,以及亲属之间临时起意抢劫的等等,应按一般抢劫犯罪处理。

    合法入户后,一般为亲属、朋友,房屋设施维修人员等,审查合法入户的被告人事前有无抢劫动机比较复杂,要结合入户原因,犯罪预备,抢劫手段和数额等,综合分析,加以认定。

    (二)关于“入户抢劫”犯罪性质转化问题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该法条规定是转化型入户抢劫罪的直接法律依据。如何认定转化型入户抢劫呢?只要我们把握住 刑法269条规定的转化抢劫就可。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转化抢劫认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条件来把握:

    第一、转化的前提条件是已实施了盗窃行为。刑法269条规定的转化抢劫的转化前提如何理解呢?其争议焦点是盗窃的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理论界、实务界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行为,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都应按刑法第269条定罪,称之为否定论。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罪”未有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而暴力行为严重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但是要排除小偷小摸的行为;如果先行实施小偷小摸的行为,后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刑法第269条定抢劫罪,应按其实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称之为有限否定论。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罪”应理解 为已构成盗窃罪的行为,即肯定存在数额较大或盗窃次数在3次以上的。

    第二、转化的目的条件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

    从刑法第269条规定来理解,行为人犯罪目的具有双重性:(1)、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2)、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后者是最主要的、直接的目的。假如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属于转化抢劫,构成其他罪的,按相应的犯罪处罚。

    第三、转化的客观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当场”应理解为盗窃的作案现场,如果行为人逃离现场时立刻被人发现而在视线范围内进行紧追的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就视为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应理解为行为人对抓捕的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他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为或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综上述理论,案例一中被告人林兴欧伙同他人晚间窜入到寺院住持卧室内以使用暴力方法抢劫财物,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于(入户)抢劫未遂。案例二中被告人曾人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伤并劫取财物,根据刑法第263条、第269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入户)抢劫罪。

    (三)关于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入户抢劫的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对事前通谋的入户抢劫的犯罪,只要同伙进入户中抢劫,本人无论是否

    进入户中都应按入户抢劫论处,只是犯罪分子不同而已。对此,审判实践中看法比较统一。存在分歧意见的是对事前无通谋,抢劫是没入户的被告人,是否定入户抢劫的问题。有的认为不应认定户抢劫,而应定一般抢劫,理由是这类被告人处于从属地位,情节不严重。笔者认为,对事前无通谋,抢劫没入户的被告人,假如不知同伙入户抢劫,则不构成犯罪;假如其明知,即使没预谋,没入户,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共犯,因为从犯应按主犯定罪。事实上他对入户抢劫的犯罪分子起到了强化犯罪心理的帮助作用。正因为其从属主犯,才不能另定罪名。至于量刑问题,可具体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参考文献:

    [1]朱肇增、包海燕著:《陈剑钢等人抢劫案----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与认定》,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7期。

    [2]赖大庆著:《“入户抢劫”及其认定》,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1期。

    [3]赵秉志主编:《新编刑法学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齐文远、刘义乒主编:《刑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6]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

    [7]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43页。

作者:赣县法院 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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