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在判决中对彩礼的处理是全额返还还是酌情返还。在最高院《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取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如果法院查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等情形的。对于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支持是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为据全部支持还是依据情况部分支持,在实践中,理解不同,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如果适用《解释(二)》,要求全额返还,势必在实践中难以让当事人接受,不利于化解双方矛盾,且不利于保护女方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在实践中,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谁提出离婚、谁有过错以及双方的经济情况等因素,然后再对彩礼加以酌情的处理为宜。
其次是是否支付过彩礼的举证问题。由于彩礼的支付一般没有书面凭证,甚至没有第三人可以证明,在一些涉及彩礼的离婚纠纷中,特别是一些索取财物的离婚纠纷,当事人提出要求返还给付的彩礼而对方却并不承认接受过彩礼时,致使给付彩礼方在举证过程中缺乏强有力的证据支持。即使给付方有证人,这些证人也一般与当事人是近亲属而削弱证明力。在这类案件审理中,可将银行取款记录、双方收入情况等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扩大,形成可证明事实的证据链,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是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确认问题。由于在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结婚的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是否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对方给付彩礼和己方接受彩礼都是基于男女双方形成婚姻这一基础之上,故在实践中,该类抗辩应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石城法院 胡波 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