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因腿部受伤到被告魏庄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被告魏庄卫生院接受原告苗某后,即组织医务人员为其进行右股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术后不久,原告苗某右大腿开始红肿疼痛,先后到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魏庄卫生院、怀远县魏庄镇张店卫生所等多处检查、治疗,均未好转,原告苗某因有大腿化脓再次入住魏庄卫生院治疗,但仍不能抑制该部位发炎、化脓,该卫生院又对原告苗某三次开刀放脓治疗。原告苗某还先后到上海瑞金医院、怀远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23医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蚌埠市蚌山区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股骨慢性骨髓炎,原告苗某共支付医疗费2880.7元、交通费839元,就餐费401.8元。原告苗某曾经以被告魏庄卫生院医疗行为有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庄卫生院赔偿经济损失203320.4元。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苗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苗某的右膝关节僵硬于曲度20度位,相当于交通伤残九级伤残。据此,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蚌民一终字等133号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魏庄卫生院赔偿原告苗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83087.36元。此后,原告苗某到山西省稷山县骨髓炎医院等地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653.77元、交通费1716元。据此,原告苗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9630.11元。
[分歧]
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产生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苗某骨髓炎未痊愈,其到山西省稷山县骨髓炎医院检查治疗及复查符合常理,且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已实际发生,对其合理损失部分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苗某后续治疗费的发生与前期伤残等级评定相冲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原告苗某因被告魏庄卫生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产生的损害已经伤残等级评定。根据2002年3月11日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原告苗某因被告魏庄卫生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产生的损害已经治疗终结,其未经被告魏庄卫生院同意到山西省稷山县骨髓炎医院等地检查治疗,属于擅自对损失的扩大,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苗某自行承担。否则,将引发原告无休止的四处求医治疗,有悖伤残等级评定的真实意图,导致人民法院前后判决相冲突,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作者:怀远县法院 张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