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9日8时许,找郢乡新庄村村民李某与唐庙村村民刘某因购买的手扶机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纠纷, 李某诬告刘某打她。怀远县公安局于2007年10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3项之规定,以李某“诬告”刘某为由作出对李某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2007年10月20日送达原告李某,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2008年1月23日到2月2日(1月有31日)对李某执行了拘留。李某认为公安局共执行了11天,多执行了1天。理由是公安局计算行政拘留起始时间的方法有错误,不应该从入拘留所的第二日起算,而应从入拘留所的当日开始计算。原告李某遂以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执行期限有误为由起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分歧]
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时间的计算问题,即执行到什么时间为合法呢,实践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拘留时间应当以“时”为单位计算,即从被处罚人实际入所的时间开始计算,执行时间满24小时为1日。李某于2008年1月23日11时被执行拘留,拘留期限为10日,那么应当在2月2日11时期限届满。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拘留时间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执行的当日算一日。李某于2008年1月23日入所,于2008年2月1日期限届满。第三种是执行的当日不计算在内,从执行的第二日计算。李某于2008年1月23日被执行拘留,拘留期限为10日,那么应当在2月2日期限届满。
[评析]
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均是错误的。第一种观点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的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限以内”,说明时和日不能相互折抵,即时按时算、日按日算。所以,第一种观点中将1日当作24小时进行拆分的做法不妥当,违背法律规定。第二种观点犯了一个明显的错误,即将期间开始的日算在期间以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第三种观点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我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公安部于2000年8月21日印发了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的规定,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应当自被决定治安拘留的人入拘留所的时间开始计算。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也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这几项规定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即行政拘留的期限以日为单位,执行行政拘留的时间也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出所当日应当计算在内。据此,李某从2008年1月23日入所,执行期限为10日,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8年2月2日(1月有31日)止并未被多执行一天。因此,李某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怀远县法院 常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