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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制度完善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按其出票人身份为标准,可以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出票人签发的本票,为银行本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为出票人签发的本票,为商业本票。

    本票具有一般票据所共有的性质,但又有不同于汇票和支票的一些特点。三者的相同点是:(1)具有同一性质。①都是设权有价证券。即票据持票人凭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内容,来证明其票据权利以取得财产。②都是格式证券。票据的格式(其形式和记载事项)都是由法律(即票据法)严格规定,不遵守格式对票据的效力有一定的影响。③都是文字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④都是可以流通转让的证券。一般债务契约的债权。如果要进行转让时,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而作为流通证券的票据,可以经过背书或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的简易程序而自由转让与流通。⑤都是无因证券。即票据上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上的文字确定,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均可不问。这些原因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原则上互不影响。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还不是完全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只是银行结算的方式,这种无因性不是绝对的。(2)具有相同的票据功能。①汇兑功能。凭借票据的这一功能,解决两地之间现金支付在空间上的障碍。②信用功能。票据的使用可以解决现金支付在时间上的障碍。票据本身不是商品,它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书面支付凭证。③支付功能。票据的使用可以解决现金支付在手续上的麻烦。票据通过背书可作为多次转让,在市场上成为一种流通、支付工具,减少现金的使用。而且由于票据交换制度的发展,票据可以通过票据交换中心集中清算,简化结算手续,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三者的主要区别有:(1)本票是自付(约定本人付款)证券;汇票是委付(委托他人付款)证券;支票是委付证券,但受托人只限于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2)我国的票据在使用区域上有区别。本票只用于同一票据交换地区;支票可用于同城或票据交换地区;汇票在同城和异地都可以使用。(3)付款期限不同。本票付款期为2个月,逾期兑付银行不予受理;我国汇票必须承兑,因此承兑到期,持票入方能兑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账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由其自行处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但承兑到期日已过,持票人没有要求兑付的如何处理,《银行结算办法》没有规定,各商业银行都自行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如中国工商银行规定超过承兑期日1个月持票人没有要求兑付的,承兑失效。支票付款期为10天。

    与汇票、支票相同,本票本意是代表典型之信用证券,其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它在现代商业中承担的信用担保功能。而我国《票据法》中对于本票的规定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其特殊之处在于:

    (1)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并且在票据法未修订前,签发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是经过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尽管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票据法对此进行了调整,取消了本票业务的准入制,但是本票的出票人仍限定为银行。可见,我国没有商业本票,一般的企业单位不能签发本票。

    (2)我国《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并承诺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第78条又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第79条规定: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第80条又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权。因此,我国的本票均为见票即付的本票,不承认远期本票的效力,但与支票相比,法律对本票提示期间所作的限制比支票要小得多。

    (3)我国《票据法》第76条规定: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否则本票无效。据此规定,我国不存在无记名本票和指示本票,只有记名本票。

    (4)《支付结算办法》第98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由此可知,我国票据只能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使用。

    (5)我国《票据法》第74条还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从规定的“必须、保证”等字眼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不保护没有合法交易关系而签发本票的效力。可见,我国在立法条文中体现出“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的立法精神。

    从以上我国本票制度的特点来看,本票在我国仅限于即期的记名银行本票,其信用功能已经丧失殆尽,仅仅是一种单纯的支付工具,与本票本旨相差甚远。为了体现本票的信用功能和与世界接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本票制度:

    (一)注重本票的信用功能,在条件成熟时可规定商业本票制度

    我国1995年的《票据法》之所以只规定银行本票,而未规定商业本票,主要是从当时的国情考虑的。(1)本票具有很强的信用,可以起到货币的功能。如果放任各种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可以发行本票,就等于扩大了流通中的货币量,易引发通货膨胀和全社会的信用膨胀,不利于央行的宏观调控。(2)个人和企业信用是票据生存的土壤。商业本票要求签发本票的单位和个人有较高的信用,这种信用观念还未真正建立。如无可靠的资金而随意签发本票,不仅会使收款人陷入困境,而且会产生不必要的票据和经济纠纷,更有甚者可能签发没有资金基础的本票进行诈骗活动。(3)开发商业本票业务,国家要有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运作程序,建立这一制度需要时间。考虑到我国的大部分公司不具备较高的商业信用,缺乏一整套运作管理制度,如果允许企业单位发行融资性商业本票,在一定程度上会引起信用膨胀,不利于加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基于上述考虑,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银行本票,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一切信用集中于银行不仅使银行重负在身,而且使企业间相互拖欠难以治理。同时随着我国信用体制的完善及票据市场的发展,一些实力雄厚、资信情况良好的企业依据其信誉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得到了银行给予贴现和其他授信的支持。因此,通过发展商业承兑汇票可以为商业本票的设立打下良好的信用基础,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建立商业本票制度,规定资信优良的企业和单位有权出具本票。而且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票据法都对商业本票有所规定,建立商业本票制度是国际上流行的作法。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对外商贸活动日益频繁,如果没有建立起商业本票制度,在对外的结算中就无法与世界接轨,处于被动地位。

    (二)加强本票的信用功能,允许发行即期本票、远期本票和记名本票、指示本票或无记名本票

    按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本票既可以是即期的,也可以是远期的,从而体现本票可以是信用工具。《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英国票据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均允许发行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而我国的本票仅为即期本票,银行出票人自出票日起即负有绝对付款责任。持票人自出票日起即可向银行出票人请求付款,这样的本票信用功能减弱,成为单纯的支付工具。我国应尽快与国际接轨,确立本票的信用功能,允许签发远期本票。

    我国《票据法》第76条规定,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因此我国仅有记名本票。记名本票、指示本票或无记名本票这三种本票英美国家票据法均予以承认。《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本票包括记名本票和指示本票,不承认无记名本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考虑到即期无记名本票相当于纸币,故限制即期无记名本票,规定其金额须在500元以上。目的在于防止发行大量小额即期无记名本票,影响社会金融秩序。我国台湾地区的这种本票制度在设计上突出信用,并辅之以金额规定作为商业信用的限制,这对于我国今后本票发展有所启发。

    (三)适时扩大本票的使用范围,准用汇票的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本票制度建立的时间较晚,并且也只在一些大中城市开办,所以许多银行和客户对本票的重要性并不了解。对于银行来说,本票既可以吸收和稳定存款,增强银企之间的联系,又可以通过收取结算保证金扩大银行营运资金来源,提高银行经济效益;对于客户而言,本票是同一票据交换区内惟一的能够保证钱货两清的结算方式。因此,本票是种“双赢”的票据。2004年8月调整后的票据法取消了本票业务的准入制度,各商业银行应该以此为契机,加快发展本票业务。

    但是我国《支付结算办法》把本票限于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使用,我认为这种规定有不妥之处。(1)从立法体例上说,由于本票在性质、特征等方面与汇票有着许多相同之处,所以除了具有特殊情形而另有规定外,本票准用汇票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81条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因此,关于本票的适用范围也应该准用汇票的规定,而不能限定于同一票据交换区域。(2)从出票的资格上说,由于1995年《票据法》第75条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所以,原来的本票业务只能在一些大中城市开办,本票的受理与结算也只能局限于这些大中城市。而新调整的票据法删去了原第75条的规定,取消了本票的准入制。目前,凡是开办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机构均能办理本票业务,本票流通、受理、结算的范围远远的大于以前,因此,再把本票限于同一票据交换区域是不合时宜的。(3)从票据的提示期间来看,本票的提示付款期为2个月,远远长于支票10日的提示付款期。其与支票不同,更注重信用和流通转让而不是单纯的付款工具。总之,随着《票据法》的修订,《支付结算办法》也应该适时对本票的使用范围加以调整,扩大本票的使用范围。

    (四)承认远期本票,增加本票“见票”制度

    在确认远期本票的国家,与汇票“承兑”制度相对应,通常都存在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的“见票”制度。因为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不见票就无法确定付款的到期日。持票人为确定到期日向出票人出示票据。待付款日确定后,才能与该日期到来时提示付款。如果出票人拒绝见票,持票人应当作成拒绝见票证书,据以行使追索权。如未按期提示见票或作成拒绝见票证书,则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第78条又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因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则条文中的“提示见票”不是为了确定付款的日期而是请求付款的日期,与提示付款相差无几。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法不承认远期本票,故不存在本票见票制度。待票据法完善增加远期本票的规定时,增加本票的“见票”制度也势在必行。

    (五)借鉴台湾地区的本票担当付款人制度,以弥补商业本票信用的不足

    台湾地区的本票出票人并不以金融机构为限,鉴于银行为担当付款人的本票较一般商业本票为人所乐于接受,且为增加本票信用起见,台湾规定出票人可以在票面上记载担当付款人,此种本票称为甲存本票。其一般做法是:出票人须先在特定金融机构开立本票存款账户(俗称甲存账户),再申请该金融机构发给甲存本票簿。每张甲存本票,系该金融机构统一规格印刷就绪。该甲存本票除标示“票据法”所规定的绝对、相对应记载事项各栏处,另印刷就绪出票人指定该金融机构为担当付款人,委请该金融机构于持票人提示甲存本票请求付款时,以出票人账户之存款余额清偿应付票款金额。

    由于我国目前的信用体制建设还不尽完善,所以在建立商业本票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台湾的担当付款人制度,让商业本票的出票人在其开立的本票上记载其开户银行作为担当付款人。具体作法如下:

    (1)出票人与其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开户银行在其本票存款账户余额内支付票面金额。这样就把出票人与作为担当付款人的开户银行之间的关界定为委托关系。因此,此时作为担当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所承担的仅仅是票据外的委托责任,而商业本票的主债务人仍然是出票人。通过这种委托协议书,一方面可以用银行信用弥补商业信用的不足,增强商业本票的可接受性;另一方面也不会让银行承担商业本票的票据责任,减少经营风险。但是鉴于委托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均有单方面的撤销权,所以开户银行有必要在委托协议中对出票人的撤销权加以限制,以保证交易的安全进行。

    (2)出票人在其开户银行开立商业本票存款账户,向开户银行申领票面上记载“出票人委托开户银行作为其担当付款人”字样的商业本票。这样就使得出票人的基本账户和本票存款账户都处于开户银行的全面监督之下,以便于银行对出票人的信用进行有效的评估,保证商业本票安全便捷的清算。

    (六)依票据法价值取向和票据无因性制度,把本票效力与本票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

    这一票据原理早已被西方国家法律所采纳。但在我国的立法论证中,因为当时票据对于大多数人来讲很陌生,中国人民银行当然具有权威,他们认为不能主张票据无因性,这样必将使票据成为骗人的工具。他们希望票据法解决不使票据沦为“骗人工具”的结果。但实际中,防范商业欺诈、金融欺诈不是否认票据无因性的充分理由,票据关系必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不同的、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它们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形成,即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来规范和调整;而票据关系由独立的票据法来规范和调整。票据只是流通中的一张纸,对于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票据法可以进行规定。对于如何避免票据成为骗人工具,应由其他法律部门作出规定。如果票据当事人在票据活动中违反了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或刑事法律,违法当事人应根据相应的法律承担这些责任,但是违法票据当事人承担这些责任并不排斥当事人按票据法的规定承担票据责任,因为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是分离的。因此我国票据法对于本票也应以维护其流转秩序作为价值取向,不再考虑每一手使用票据的安全,把本票效力与本票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尽早在票据立法明确确立票据无因性已是当务之急。

    (1)从世界范围看,票据法在商事法中的国际性表现得最为突出。票据法中大多数规定属于技术性规范,其目的在于保障票据的流通,其中的一些规范已为各国立法共同采用。而票据行为无因性正是一项经过各国票据法实践长时间检验的高度技术性规则,为各国普遍遵守,对国际间票据结算与支付产生着积极的作用。我国正在实行改革开放,与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与广泛,尤其是随着中国加入WTO,这种联系会不断加强,因此理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系,确立票据的无因性,实现与国际票据立法的接轨,对于促进我国与他国的经济与贸易交往无疑具有深远的的意义。

    (2)我国票据市场的迅猛发展和票据应用范围的日益广泛呼唤确立无因性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稳定持续增长,我国票据市场得到了迅猛发展,票据应用范围也日益广泛,贸易结算票据化趋势日益加强,票据功能也由单一的结算工具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等多功能演变。而票据的无因性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现代票据法的基本立法原则。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不加区分的立法模式已严重阻碍了票据市场的发展,与国内经济形势不相适应。在此背景下,确立票据的无因性,加快票据流通,提高资金流转速度,促进经济发展日益迫切。

    (3)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实践迫切呼唤我国票据法中确立无因性原则。票据业务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有利于改善银行资产结构、增加资产收益,增加银行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票据业务已成为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均是建立在票据的流通性基础之上的。而票据的流通与票据的无因性密切相关。而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立法中没有确立票据无因性,加上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贸易真实背景能够的严格监管和对违轨者的严厉处罚,票据的流通性受到严重阻碍,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因此,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实践迫切呼唤我国票据法中确立无因性原则。

 

 

 

    参考文献

    1、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5、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6、梁英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

    7、郑孟状、姜洪明、刘满达、徐建国,《支票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8、王小能,《中国票据法的完善》讲座,2004。

作者:蚌埠市中院民二庭 龚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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