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如果票据行为本身有效,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以出票或者背书的原因关系无效、消灭为理由提出拒绝付款的主张,这种主张在票据法上称之为人的抗辩。人的抗辩,原则上只限于在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进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这就是票据债务人必须恪守的人的抗辩限制法则。
由于人的抗辩限制这一原则是为了满足票据交易安全的要求而特别规定的,所以对于恶意者当然没有必要予以保护。当票据受让人在明知其前手要承受来自票据债务人抗辩这一事由的前提下获取票据,即在恶意的情况之下取得票据时,受让人自然应该承继来自票据债务人对于前手的那份抗辩。这一内容具体反映在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之中,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另一方面,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是我国《票据法》受英美法系对价原则的影响,首次将之明确规定于条文之中的一大创新之举。
在我国《票据法》出台后不久,曾有学者将无对价抗辩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进行讨论。具体言之,一方面,票据确实遵照了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即背书方式进行转让,但另一方面,该转让行为却没有遵循对价原则,那么,票据受让人是否应该承继来自债务人的抗辩就成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然而,我国票据理论法学界对无对价抗辩问题的专门研究明显较为薄弱,有关恶意抗辩的研究却是成果甚丰。 [1]尤其是,与同属于大陆法系的诸国之票据法明显不同,我国票据法专门设条文对对价一款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那么,不遵守对价原则的受让票据者应该承受怎样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之下,无对价抗辩问题更有讨论的必要和空间,这正是笔者选择其进行研究的动机所在。
我国有学者认为,对于没有支付对价而获得票据的,也应该归人人的抗辩限制的例外之中。 [2]换言之,无对价抗辩与恶意抗辩一样,都应该置于《票据法》第13条但书规定之中进行处理。这一观点是否正确,进而这一主张的理论根据是什么,均值得探讨。
在日本学界,有关票据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获得或者出现二重无权、二重欠缺取得票据的情形,均统一与无对价抗辩作同一理解,比照恶意抗辩作出相应的处理。从相关的判例分析可知,日本学界的这一立场也得到了日本最高裁判所的支持。
为此,笔者将从我国票据法对无对价的相关规定出发,结合我国相关学说,并借鉴日本相关学说和判例展开深入的讨论。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分析与合理的论证,为无对价抗辩比照恶意抗辩处理、同置于我国《票据法》第13条但书规定之中提供有力的理论依据,以此为我国票据法上无对价抗辩问题的解决探索一条可行的路径。
二、我国票据法对无对价的相关规定及其解读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紧接着第11条又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我国有学者认为,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获得票据者,其票据权利应该受到限制,票据债务人可以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
对上述条文之内容进行合理解读可知,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立法宗旨是,票据取得应该以支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为基本原则。但是,出现个别情况也可例外。也就是说,即使某受让人未遵循给付对价的原则获得票据,其取得结果却依然属于我国《票据法》许可的范围之中。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1条所规定的因税收、继承、赠与方式而依法无偿取得票据之场合,就是典型一例。但是,在这些场合下,取得者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同条的但书规定)。换言之,票据取得者以继承、赠与方式取得票据的时候,其票据权利是不完整的、带有瑕疵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事实上,票据并非总以背书、特殊背书、交付转让方式进行,有时候通过非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转移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例如,在公司兼并的场合,票据上的权利转移并非按照背书进行,而是依据票据外的法律事实转移到新设公司之中的。但是,如此以非票据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场合,其只有指名债权的效力而已,并不能产生人的抗辩限制的法律效果。
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中也能找到有关对价的规定。该法第14条第2项规定:“以无对价的方式获得票据者,其票据权利上权利不得优于前手。”但是何谓“票据权利上权利不得优于前手”,该法未作明确规定。为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明确规定。“票据权利上权利不得优于前手”包含以下两种情况:(1)当前手的票据权利有瑕疵的时候,以无对价的方式获得票据者则必须承继前手的瑕疵,承受来自票据债务人的抗辩。(2)当前手为无权利人时,以无对价的方式获得票据者,则不能超越前手的权利,只能与前者一样成为无权利人。 [4]上述规定明确指出,在以无对价方式取得票据的场合,人的抗辩限制或者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都不可能产生。
其实,在我国票据法的立法过程中,曾经受到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不少影响,从中也吸取了部分营养。但是,笔者认为,在立法的技术层面上,两岸票据法之间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4条采用概括的抽象性立法方法,规定只要是以无对价的方式获得票据者,就不能享有票据抗辩限制带来的恩惠。可见,这种高度概括性的立法技术给票据实务和司法实务均提供了较大的可操作空间,提高了该条法律规定的可适用性。与此相对,我国《票据法》第11条采用的是列举方式。根据此规定,以税收、继承或者赠与的方式获得票据者,不能享用票据抗辩限制带来的效果。那么对于此处所列举的这三类场合以外的所有以无偿方式获得票据者(以下通称为无对价抗辩),例如,对于常见的委托收款背书的场合,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应该如何对应,明显出现了立法空白。由于我国票据法对通常的无对价取得没有规定,因此,学者们通常从理论的角度对无对价取得的性质进行论述,由此合理导出无对价取得不能适用票据抗辩限制的结论。
在通常的无对价取得的场合,究竟能否产生人的抗辩限制效果,我国的一些学者通过与税收、继承和赠与这些无偿取得抗辩以及恶意抗辩进行比较,得出如下结论:既然法律规定以税收、继承和赠与方式无偿获得票据的场合下,不能产生人的抗辩的限制之效果,那么,虽然票据的转让是基于票据法本来要求的流通方法而为,但当票据受让人没有遵循支付对价原则,或者虽然支付了一定的金额却远没有达到支付相应代价的基本要求时,其应该与以税收等方式获得票据的情形一样,票据受让人也要承继来自票据债务人对于前手的那份抗辩。 [5]
笔者完全赞同这一学说的观点,因为从票据取得前提条件、对票据取得者保护的必要性以及英美法中成为正当持票人的必要条件这三个角度来看,以无对价取得票据者均不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其理由如下。
首先,人的票据抗辩之所以要给予切断,仅凭票据以背书方式取得为由显然是不充分的,还必须具备其他的条件才行。这个前提条件就是,票据取得以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为必要。因此,对于无对价、支付的金额不符合相应代价的基本要求而获票据者,因为其不能满足给付对价之条件,所以导出不能享受人的抗辩限制的恩惠这一结论,当属情理之中。
其次,有必要强调的是,对于没有遵循对价原则获得票据的持票人来讲,因其缺乏自己固有的经济利益,法律无需对其做出特别保护,所以也就不必让其享受人的抗辩限制所带来的特殊利益。正如以税收等方式获得票据之场合一样,让缺乏对价的持票人也承继来自票据债务人对于前手的那份抗辩,这样的处理结果从理论上讲并无任何不当。
此外,英美法本来就把支付对价作为票据受让人成为正当持票人的必要条件之一。既然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票据取得以支付对价为必要,那么,违反这一规定以无对价方式获得票据者,应该比照恶意取得票据一样,被视为不正当持票人。对于不正当持票人,就没有必要提供由人的抗辩限制这一制度所带来的恩惠。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无对价抗辩,我国《票据法》应当将其与恶意抗辩同样对待,同置于我国《票据法》第13条但书规定之中进行处理。即债务人可以将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用以对抗现持票人。由此,无对价取得票据者,不能适用人的抗辩限制之结果,恰好维系了票据关系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一基本要求。
三、日本票据学说和判例对于无对价抗辩的立场
由于日本票据法中没有关于无对价取得的相关规定,所以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均有赖于从学理上进行解释。以下就无对价抗辩的问题,围绕日本的相关学说和判例逐一展开讨论。
1.非票据法方式的票据转移。如前所述,票据上的权利以非票据法的方式进行转移的情况也并不少见。例如,因票据持有人死亡或者由于公司合并,依据继承法或者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票据分别转移到继承人手中或者新设公司手中是常见的事情。但是必须说明的是,在这些场合所获得的票据均没有支付对价,所以不能产生票据善意取得或人的抗辩限制那种强烈的法律效果。 [6]对此结论,日本学界没有任何异议。
2.委托收款背书下的票据转移。委托收款背书是一种特殊的背书。在此情况之下,债务者可以凭着对背书人拥有的那份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由于委托收款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与以无对价方式获得票据的持票人,其利益状况非常相似,可谓具有“异曲同工”之效果,故在此有必要加以研讨。
何谓委托收款背书,对此,应该说日本学者还是作了比较明晰的解释。所谓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委托收款为真正目的,而形式上则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进行的一种背书行为。 [7]那么,在委托收款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作为持票人向债务人请求付款的时候,票据债务人能否将对其前手拥有的那份抗辩权来对抗持票人?从结果上看,债务人可以进行抗辩,因为人的抗辩限制制度不适用于委托收款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但是要导出这一结论,学理上必须作出合理解释才行。
其实,对于这个问题日本学界早就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多种解释,因此目前已有多种不同的见解。在此,仅选择两种最具代表性的学说,即资格授予说和信托背书说进行简单的介绍。(1)资格授予说。委托收款背书中,票据上的权利并未向被背书人转移而是依然停留于背书人的手中,被背书人没有票据上权利,仅以自己的名字出现在被背书人中而已,所以票据债务人当然可以以自己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 [8](2)信托背书说。此为日本学界的通说。该说认为,票据上的权利因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所以被背书人是完整的票据债权人。 [9]但是,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分析可知,由于背书人的该背书行为是基于委托收款目的而为,如果将票据法的一般规则,即人的抗辩限制制度也机械地、毫无区别地适用于此场合,必然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 [10]那么,为了推出票据债务人可以以自己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的这一结论,该说的理论构成是通过以下这种方式展开的:通常情况下,票据取得者的权利之所以需要获得保护,是因为其取得的权利中有其自身固有的经济利益存在。在委托收款背书的情形,由于被背书人仅仅是为了替背书人收款才受让票据的,因此不存在自己固有的经济利益,故就自然失去了接受抗辩限制保护的必要。 [11]
3.无对价抗辩的判例。典型判例系日本最高裁判所于1970年7月16日作出的判决。 [12]在该案中,三位当事人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因合意同时取消(在日本称之为二重无权或者二重欠缺),持票人以利息部分提出主张未被债务人接受从而引发诉讼。该案的出现引致众多学者的激烈争论。百家争鸣的结果,极大地推动了日本票据法学理论的发展。其中,在日本自成体系且很有影响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论,就是在这个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在该案中,C有一批吸尘器需要出售。不久,C与B、B与A之间先后签订了吸尘器买卖合同。为了给这批吸尘器付款,A以B为收款人签发了一张本票交付给B,此后B通过背书将该票据转让给C。可是,由于这批吸尘器的款式和性能均不符合当时市场的需求,结果一台都未能售出。鉴于此状,A、B、C之间达成合意,A、B之间(出票的原因关系)以及B、C之间(背书的原因关系)的买卖合同同时解除,A收受的吸尘器通过B还给了C。据此,A、B同时要求C返还票据,由于C以期满后必须支付利息为票据返还条件,结果票据返还未能达成合意。后C以持票人的名义向A提出付款请求,因遭到拒绝而提起诉讼。
最终,本案一直上诉到日本最高裁判所,日本最高裁判所驳回了C的上诉请求。其判决理由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关系,A以签发票据的原因关系已经消灭这一事由,不仅可以对收款人B进行抗辩,而且还可以对于通过B的背书转让而受让该票据的C作出抗辩,拒绝承担票据付款的义务。不过,基于原因关系产生的抗辩,原来只能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而严格限制对第三者进行抗辩。但是,人的抗辩限制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保护票据取得者的利益。遵照这一立法宗旨分析本案可知,随着背书的原因关系消灭C应该将票据返还给B,这时候强持票据的C,实际上已变为一个没有独立经济利益的票据持有人,当然也就失去了享受票据抗辩限制利益的资格。” [13]
日本最高裁判所对于C的诉求不予支持,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合理的。但是该判决的理论构成却并不十分明确,从而给学界留下较大的讨论空间。针对这一判决,日本学界从不同的视角展开了热烈的争论。在此,特选择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两种学说予以简要介绍。
其一,权利滥用论。 [14]该学说认为,票据具有无因特性。票据关系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但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之后不会因原因关系的消灭、无效或者撤销而受到任何影响。本案中A、B以及B、C之间的买卖合同,即原因关系因三人的合意同时撤销后,票据关系依然有效,持票人C依然拥有该票据权利。所以债务人A只能对直接的当事人B进行抗辩,却不能对现票据持有人C进行抗辩,这是人的抗辩限制的基本原则。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B、C之间的原因关系也已经同时解除,A通过B将吸尘器全部返还给了C。那么,正常的情况下C应该将票据返还给B,然后再由B返还给A,然而C不仅没有将票据返还给B,相反持票向A请求付款。显然,这是c以持票人的身份滥用其权利,因此A当然可以对之拒绝付款。
其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论。 [15]该学说将票据行为分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两个部分,前者是无因的,后者是有因的。在本案中,当A、B以及B、C之间的买卖合同同时被解除时,由于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是有因的,所以伴随着B、C之间原因关系解除,票据的权利从C返回到B的手中;接着A、B之间原因关系解除,票据的权利再由B返回到A的手中,所以,最后的结果表现为A是票据的权利人,C是无权利人,当无权利人C向A提出付款请求时当然遭到拒绝。
由上可知,不管采用上述哪一种理论构成,其最终的结果都能合理导出C的主张不予支持这样一个结论。但是,笔者认为,若转换一个思考角度,即返回到无对价抗辩的原点来分析本案,将委托收款背书中欠缺固有的经济利益之理论一般化,并用以解决本案,则解决路径会变得简洁、明快。
如上所述,在委托收款背书的场合,由于被背书人只是为了给背书人收款才受让票据的,因此不存在自己固有的经济利益,所以,也就没有任何必要用抗辩限制制度对其进行特殊保护。本案中的A、B、C三者之间,同时达成解除两份买卖合同的合意后,A经过B之手将商品返还给了C,所以,虽然C形式上依然持有票据,但实质上其已经没有任何自己固有的经济利益可言,所以正如委托收款背书中的被背书人的地位一样,其不该享有人的抗辩限制的恩惠。
在日本学界,主张将本案中出现的二重无权或者二重欠缺的场合,等同于委托收款背书加以解决的学者其实早有人在。 [16]该主张的理论构成是:当A、B之间及B、C之间的买卖合同同时被解除的时候,对于形式上的持票人C来说,其独立的经济利益已不复存在,所以根本不该享有人的抗辩限制带来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B与委托收款背书中被背书人不具有固有的经济利益的情形十分相似,相互间的利害状况也完全相同,因此完全可用相同的法律构成来解释之。 [17]
四、我国票据法中无对价抗辩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我国《票据法》虽采用大陆法系体系框架,但是在内容上并没有拘泥于这一法系,而是采用为我所用的拿来主义态度,把英美法系中的对价规定也纳入其中。这一做法颇值评价。
我国《票据法》第11条采用列举法的立法方式是有一定的缺陷的。这种列举法虽然有一目了然的好处,却有挂一漏万的缺憾。这样的规定容易使人们对于无对价抗辩的理解和适用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即据此规定,以税收、继承或者赠与的方式获得票据者,可以不受对价限制,但是其所享有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换言之,我国《票据法》第11条仅就无对价受让票据的三种情形,规定了受让人不得享用票据抗辩限制带来的效果,而关于其他无对价获得票据的情况,票据法则一概不予考虑。如此规定,其结果使得无对价抗辩的适用范围变得非常之狭小。可见,我国《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之处。
其实,在日常的票据活动中,除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之外,还客观存在着很多以无偿或者无对价方式获得票据的情况,如公司兼并、委托收款背书等,这些票据受让人的权利必须受制于前手的权利状态,不得超越前手。具体而言,前手的票据权利有瑕疵的话,那么受让人的票据权利也必须承继这一瑕疵。
所以,笔者建议,只要在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对价要求的基础之上,在第3款中添加诸如“不给付对价的,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内容,就可以删除第11条这一不合理的规定。因为从立法技术的结果来看,这种抽象法较之列举法更为合理,它能把所有的以无偿或者无对价的方式获取票据的情形囊括其中,有效地避免了列举法所产生的那种顾此失彼的现象。
与我国相比,日本票据法中没有对价的规定。对于以无对价方式取得票据的这类问题,则通过学说进行合理解释。需要指出的是,也正是因为票据法中未就对价设定任何条条框框的规定,这一点恰为日本学者进行“合理演绎”乃至“理论构建”等提供了自由驰骋的空间。日本学界围绕与无对价抗辩相关的委托收款背书、二重无权等问题的研究,产生了资格授予说、信托背书说以及权利滥用论、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论等各不相同的见解。
笔者认为,上述这些完善、成熟的与无对价抗辩相关的日本法学理论成果,对于完善我国相关票据理论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借鉴之处。
1.对于委托收款背书,我国《票据法》也有具体的规定。该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对该条文加以分析可知,在委托收款背书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是一种法律上的代理关系。背书人是被代理人,被背书人是代理人,背书人以背书方式授予被背书人一定的代理权。由于背书人是票据权利人,而被背书人只是充当代理人的角色,所以,一方面,如该条文所示,被背书人的具体权利只限于代理行使收款,而无权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处分票据权利;另一方面,当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提出抗辩的时候,其抗辩权当然可以延伸至被背书人,即委托收款背书,属于人的抗辩限制例外的情形之一。不过,这一结论无现成条文给予支持。为推导出这一结论,我们只要借鉴日本现有的资格授予说的理论成果,就能轻而易举地作出满意的解释。
根据资格授予说,委托收款背书是一种不同于普通的转让背书的特殊背书。委托收款背书中,票据上的权利并未因背书转移,而是依旧牢牢地掌握于背书人之手。被背书人没有票据上权利,仅以自己的名字出现在被背书人中而已,所以票据债务人当然可以以自己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
2.上世纪60、70年代在日本出现的各种各样的票据判例,为日本票据法学领域的空前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研究素材。所以说,日本票据法学的研究水平之所以能够步入世界前列,票据判例功不可没。笔者认为,为了繁荣我国票据法学,认真借鉴日本票据理论和实务的经验,大量积累有关案例的司法审判经验,加大票据研究力度,乃是我国票据理论界当务之急的事情。笔者提出这一主张是基于以下理由。
对于前述“二重无权”案,日本最高裁判所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初就作出了判决。而从笔者目前所检索和收集到的我国各类票据案例来看,似乎还没有出现过如此复杂的案例。所以单从时间上来看,我国票据法学和日本票据法学的差距有多大,已不言自明。
其实客观地说,目前我国相关票据案件的司法审判水平以及学者对案例的研究还只停留在最基础的阶段。以出票人A签发票据交给收款人B,然后B通过背书转让给C,C持有票据为例。我国票据法的研究视点还仅仅停留在A、B之间的原因关系解除之后,A能否以对B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C这一最原始的起点阶段。至于A、B、C三者之间,出现了B、C之间原因关系的消灭、解除,之后A能否以B对C的抗辩事由对抗C(即所谓后者的抗辩)的问题还尚未涉及,更不用说在A、B之间以及B、C之间的原因关系同时解除(二重无权)的场合,对A的抗辩权应否支持、对C的地位如何认定这么一个“高难度”问题的解决了。
不过,即便如此,我们还是应该看到,随着我国票据使用的不断普及以及公民对票据经济功能的认识程度的不断提升,当今的票据活动已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可以预见,在日趋纷繁复杂的票据纠纷中,不排除我国也有可能会出现类似日本的“二重无权”的案例。所以略带超前意识地研究日本的“二重无权”案例,对于今后我国解决类似的问题,具有积极的先导意义。
围绕前述“二重无权”案例,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理由认为:“人的抗辩限制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保护票据取得者的利益。遵照这一立法宗旨分析本案可知,随着背书的原因关系消灭C应该将票据返还给B,这时候强持票据的C,实际上已变为一个没有独立经济利益的票据持有人,当然也就失去了享受票据抗辩限制利益的资格。”
[18]此外,还有日本学者认为:“当A、B之间及B、C之间的买卖合同同时被解除的时候,对于形式上的持票人C来说,其独立的经济利益已不复存在,所以根本不该享有人的抗辩限制带来的利益。”
[19]由上可知,日本的司法实务界和学界都非常强调“独立的经济利益”的存在。换言之,持票人欲享受人的抗辩限制带来的特殊利益,是必须符合这么一个前提条件的。对于没有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票据的持票人来讲,因其缺乏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所以就不该享受人的抗辩限制带来的恩惠。若理解掌握了日本的“独立的经济利益”这一判断标准,将来我们在相关票据案件的司法审判中,就无疑可以做到心中有底且游刃有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