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关于解决彩礼纠纷的规定
(一) 现行法律直接规定彩礼处理原则的有二:1,《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三条规定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2,最高法关于《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问时说:“我们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但是,我们始终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并防止矛盾激化,并不是鼓励和提倡给付彩礼。”
该条民事立法,从社会和谐的角度看,我们认为具有以下弊端:
1、该条立法与民众的实际需要脱节。在婚姻家庭领域,老百姓最需要的是什么呢?我们认为,老百姓需要的是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这才是民心所向。而这个基础呢在于婚前的择偶上。婚约是男女双方有了组成家庭的愿望之后所订立的契约。订立婚约后,情人们最担心的就是对方变心。给对方以安全感,正是婚约的核心功能。在民间自由恋爱并不占多数,男女交往也不都是知根知底。那么,怎么让婚姻的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的诚意呢?整日甜言蜜语?还是就一纸空帖?特别是男女双方在空间上有距离的情况下,怎么让婚姻的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的诚意呢?提供担保,尤其是财产担保。谁肯轻易用钱给对方呢?把钱给对方,把难得之物给对方,就是表达的自己的诚意。在婚约中,这个难得之物就是彩礼。彩礼的存在,有自己的合理性和价值。正因为有彩礼的存在,婚姻当事人才有信任和安全感。老百姓此时需要的是正常的、对自己的行为可以预见后果的婚约秩序。我们关于婚约的立法,应该满足老百姓对正常婚约秩序的需要。可是该条立法恰恰相反,它不但不维护正常的婚约秩序,它甚至不承认婚约的社会价值,使整个婚约秩序乱成了一锅粥,让老百姓无所适从,甚至剥夺了老百姓对自己婚姻进行约定的权利。违背了老百姓用司法保护人权的基本期待。
2、不利于民间信用体系的建立。用和谐社会的视野去看,民间信用体系是和谐社会基本的支撑。婚姻信用作为基本的民事信用,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石。该条立法摧毁了整个民间信用的基石---婚姻信用,使民间信用体系无法建立。违约者不但可以不承担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甚至可以戏怒对方(婚约一方向对方提供的财产担保物---彩礼,成为随时可以取回的,婚约成了游戏),置守约的一方精神痛苦和合法的财产权益于视角之外,这竟然得到了司法者的立法支持!
3、该条立法也是对民俗的重大误解。根据豫东的情况,彩礼作为民间订婚时的通常做法,人们约定成俗:如果男家解除婚约,彩礼不退;如果女家解除婚约,彩礼就要原数退还。彩礼是婚约信用担保和表达男方诚意的载体。彩礼纠纷增多的社会根源是,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人口流动,传统乡土社会结构的打破,人们的价值观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趋势。原本没有歧义的习俗,现在各有各的理解。随着打工潮的兴起,婚约解除也多了。在民情调研上,该条立法缺少百姓视角,站在官本位上,无法获得老百姓心悦诚服。
解决彩礼纠纷的建议
(一)上策:
修改《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建议修改为:“关于婚约和彩礼问题,我们认为:1,国家提倡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2,公民有订立婚约的权利。公民所订立婚约不得违反法律。3,公民订立婚约可以设定信用担保。4,公民订立婚约时可以赠送财物。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5,公民依婚约取得财物是否拥有所有权,依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依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依民间习惯。”
(二)下策
在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和谐、化解矛盾呢?首先,应坚持调解为主的原则。我们的办案法官应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办法、依靠各种力量,争取将案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其次,针对那些双方矛盾已经激化,无法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笔者认为,承办法官可根据具体案情,充分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具体来说,就是要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结合当地的收入水平、民间习俗、加以综合考虑。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元,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能回避婚姻家庭问题。如何解决当前的婚约财产纠纷,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伟大事业中,应当努力探索的突出问题。
作者:怀远县法院 陈长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