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该地区拆迁,区拆迁办发给李某一个小票去办理拆迁手续。由于李某想将拆迁手续由赵阿娴名更为自己名下,便托人找到钱权办理,同时给付钱权拆迁的所有手续及好处费4500元。
然而,钱权却将拆迁手续在房产中介所登记出卖。
被告梅某通过中介所谈妥购买钱权出卖的拆迁手续,价格为50000加元。但考虑稳妥些,要求将拆迁手续更名后再付款。之后,钱权通过关系将李某祖母赵阿娴名的拆迁手续更到梅某名下;中介所领梅某到区拆迁办查看到了重新开具“拆迁协议书”,该“拆迁协议书”上除了赵阿娴已换成梅某的名外,其余内容均与原协议书相同。梅某确信无疑后将50000元房款通过中介所转交给了钱权,其间双方并未见面。梅某同时还交付增加面积款等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之后,李某多次找到钱权要求办理更名,钱权推说正在办理之中。2004年,被告钱权下落不明,李某去公安机关报案未果,而起诉来院。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请求确认与被告梅某动迁手续交易无效。
被告梅某辩称,认为通过中介所购买并已更名过户,同时交付了增加面积款,应当有效。认为其购买属于善意取得。
(争议焦点):被告钱权将受委托更名的拆迁协议卖与被告梅某是否有效,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分析与认定):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梅某的购买属于善意取得,其买卖拆迁手续的行为有效。理由为:由于梅某购买已支付对价,钱权出卖李某拆迁票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故梅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其属于善意购买拆迁票手续,该买卖合法有效。
二、梅某购买不属于善意取得,其买卖拆迁手续的行为无效。理由为:虽然梅某支付对价但出卖人钱权属无权处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其买卖行为无效。
被告钱权将李某交给的拆迁手续委托办理更名,在法律上其持有拆迁手续的行为属于对“脱离物”的占有,按照大陆法系民法基本理论及《德国民法典》的原则,对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故钱权骗取而占有的“脱离物”(拆迁手续)的买卖行为当然无效。故梅某亦不构成善意取得。
(处理结果):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判决李某与被告梅某买卖拆迁手续行为无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