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整申请的提起
对于重整程序而言,为调动多方利益主体的配合,促成重整成功,各国重整立法赋予了多方当事人的申请权。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都可以提起重整申请。
1、债务人有两次提起重整申请的选择权。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在满足破产条件时,可以直接自行提起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申请,这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第一次选择权。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仍可以申请重整,这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第二次选择权。
关于债务人中谁享有申请重整的资格问题《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司作为法人机构有自己的机关,股东会是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决策机关,监事会是监督机关。股东会一年一般只开一次,由其向法院申请重整难度较大,而且其只是做出决议,必须有执行机构具体执行。因此,较为合适的申请主体是董事或董事会,但必须有股东会的决议。至于监事、监事会是否能够代表公司申请重整,目前学界观点不一。笔者同意法律应当赋予监事、监事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重整申请权的观点。因为在正常的经营状况下,监事、监事会不与公司外部发生法律关系,专司监管之责,但如果董事不仅经营管理水平低下且还有各种渎职行为以至于造成公司濒临破产,监事、监事会就应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或申请破产或重整。
2、债权人可以直接提起债务人重整,但不能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再提起重整申请。我国新《破产法》未对提起重整申请的债权人进行特殊限定,因此,无论是担保债权人、还是附条件、附期限或者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收债权人都可以提起申请。但笔者认为,职工和税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是否重整都要以其财产优先偿付职工和国家。因此,职工和国家的利益不会受到较大影响,可以不赋予此两类债权人重整申请权。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提起重整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债权人提起重整申请需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到期债务”是指某一特定债务或少数债务还是指全部债务或大部分债务目前学界争论不一。笔者认为,作为破产原因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指不能清偿公司全部债务或者大部分债务,但如果要求债权人在申请重整时就证明这一点确实比较困难,也不符合通常的逻辑观念。申请人只能说明自己的债权因为债务人欠缺清偿能力而未获清偿。因此,为防止债权人滥用重整程序,恶意申请债务人重整,建议可以对债权人申请重整时的人数及所持有的债权数额加以限制。
3、出资人(股东)不能直接提起重整申请,必须在债权人申请债务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才能提出重整申请。实践中可能出现债务人的部分出资人希望申请企业重整,而在其他出资人控制下的债务人权力机构却坚持不申请重整的现象。为协调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少数出资人的权益,新《破产法》规定持有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对于一般企业法人而言,此规定适用时没有困难,但对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来说,以注册资本总额作为申请的参照标准是不严谨的,是缺乏科学性的,实践中的操作性也不强。笔者认为,对于股份公司及上市公司,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及台湾地区立法以股份总额作为参照标准的做法,这样无论净资产如何变化,公司是否扩容,股份总额是否扩大,其结果都是科学合理的。而对于除此之外的一般企业法人则仍应以注册资本总额为参照标准。
4、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特殊条件下可以提起重整申请。新《破产法》赋予金融监管机构特殊条件下的重整申请权是经济多元化发展的需要。目前,金融机构的股东成分复杂,出现风险时,股东会议往往难以召开,不能形成是否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决议。债权人为获得个别清偿往往也不愿提出破产申请,从而导致无法启动破产程序。对有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处置措施,是监管机构的职责,授予相关监管机构以重整或破产申请的权利有利于金融风险的化解和破产程序的启动。
二、重整裁定的做出
根据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作出重整裁定有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此种情况下,法院经过审查,可以在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同时裁定债务人重整。二是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此种情况下,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
重整程序成本较高、社会代价大、程序复杂,一旦重整不成,不仅会给债权人及股东造成极大损害,尤其影响到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还会对社会资源造成极大浪费。由于在受理申请阶段法院主要是形式审查,所以在这一阶段应当注重实质审查。笔者认为,按照我国的司法实践,法院实质审查主要是审查重整对象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关于重整原因,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主要是业务、财务和资产状况,判断是否达到重整标准,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对重整原因进行衡量主要是避免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益方滥用破产程序。关于重整能力,法院应根据债务人的情况,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再建希望,能够摆脱困境,恢复活力。对重整能力进行判断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公益价值。但是由法官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经营价值和重整希望难度很大,为保证审查质量,需要借助其他力量采取多种措施以便及时、准确做出判断。这些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听取债务人公司有关人员的意见。法院收到重整申请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听取债务人公司的意见并咨询公司管理层、债权人、股东、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以便对重整希望进行判断。
2、征询主管机关的意见。公司的主管机关负有监管公司业务的职责,拥有关于公司业务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为法院提供审查所需的专门知识和意见。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法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劳动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等机构征询意见,调查公司的经济、财务状况,了解公司的重整原因,综合考虑债务人是否有重整希望。
3、选任检查人。为了弥补法院在对公司重整申请进行判断时经济方面的知识和经验的欠缺,可以在必要时选任具备商业、管理、经济、金融、财会等专业知识,并具有丰富的经验,能提出科学合理的参考意见的临时检查人。检查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专业的中介机构),但必须与重整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由法院选任,并向法院以书面形式报告调查结果,必要时可以接受法院的询问。
二、重整计划的制定
重整计划是贯穿整个重整程序的一条主线,它既是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主体通过协商彼此让步寻求债务处理的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公司复兴的行动纲领。根据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我国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视重整期间企业财产和经营事务管理的主体而定,即遵循“谁管理、谁制定”的原则。具体来说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定;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定。这一规定的优点是,充分发挥了债务人对自身的财产及财务状况最为熟悉、最有可能制定出可行的计划以及管理人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的优势,有利于重整计划的通过。但是,笔者认为,单纯的由重整机构制定和提出重整计划不是利益平衡的最佳做法。选任的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不是十分熟悉,很难制定出反映各方利益与意愿的重整计划,无法保证制定出来的重整计划切合实际,也不利于公司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执行。如果单独由作为重整人的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也存在无法克服的瓶颈,债务人虽然对自身了解全面透彻,但容易忽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很难使债权人相信债务人能够制定出可行的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的核心问题,其主要内容的制定影响着债权人和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必须保证重整计划公平公正,不仅要有利于债务人的复兴与再建,也要有利于维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给予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一定的发言权,吸收利害关系人参加重整计划的拟定工作,多听取他们的意见。但如果允许其他主体任意加入并打断重整计划的拟定过程,则有可能出现众说纷纭的状况难以提高效率,因此,应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交重整计划的时间和方式进行必要限制。可以考虑让债务人作为重整人制定重整计划的辅助人员,尤其是在由选任管理人担任重整人的情况下,应当以重整人为主,以债务人为辅。但是,经过一定的时间内无法提出合适的重整计划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该计划不合理或不合法而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时,那么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提出自己的重整计划。
结语:
波斯纳说:“法律是一种活动,而不是一个概念或一组概念。” 在“摸着石头过河”的现实情况下制定的《企业破产法》,就重整制度而言,已经提供了一组概念,要变成一种活动则有赖于司法实践。作为一个全新的制度,它的预期性、商业性、操作性、技术性和法律平衡性要求都极高,因此,对从未实践过重整制度的管理人队伍和法官队伍来说,在实务中不断理解与实施重整制度并逐步修改、完善它不仅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和考验,也是一种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相信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发展及实践的不断深入,重整制度一定会发挥其优势,使企业在困境中涅槃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