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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凭证发放制度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债权凭证,又称再执行凭证,是指执行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时,依申请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用于证明申请人、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该制度来自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率先引用,2001年全国各级法院大行推广,实践中已普遍作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对全国法院减少执行积案,提高执结率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和意义,其表现在:

一、可对债务人特别是自然人、债务人造成“终生负债”的心理震慑,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防止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

二、能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债权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化比法院更关注,更了解,能及时启动下次执行程序,这样即可避免执行案件中止后归档结案,或执行人员对正在执行的案件怕忙不过来而应付敷衍债权人,损害其利益。

三、能使债权人承担债权风险,增进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理解。因债权凭证的发放以债权人自愿申领为原则,由债权人出具书面申领报告才可发放。这就要求人民法院执行必须穷尽执行措施,最大限度地实现有条件实现的债权,感化债权人对法院的认识程度。这样既能强化债权人风险意识,又增进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理解。

四、减少法院执行积案,提高执结率。因债权凭证的发放必然会引起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尺度和标准,当前,我国各地法院在推行债权凭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片面地从法院工作方法的角度看待债权凭证,对于债权凭证的出台,实务界人士往往单方面地从法院工作本身出发加以说明,认为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后可以作结案处理,有利于减少执行积案,提高法院执结率。在我国,法院执行工作如同审判一样须由人大监督,这一点刺激了法院系统对执结率的追求,债权凭证由此成为法院向人大,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交差的功利性工具。

第二,各地自行其是,缺乏统一性。既然实务界把债权凭证视为法院工作的方式方法,而不是从制度建设上考虑债权凭证,那么各地法院自然可以大胆探索、自行其是而不必追求一致和统一。但适用债权凭证毕竟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否则就难以普遍推行。目前,各地法院的改革使得债权凭证具有浓厚的地域性,局限于某个区县市或省,当债务人财产位于该区县市或省以外时,原来发放的债权凭证可能与外地的作法相悖而失其效力。

第三,难以适当协调执行工作改革与现行执行制度的关系。债权凭证是在执行工作改革的名义下推行的,它不仅涉及法院执行的方式方法,而且对执行当事人产生了反射性效力,执行债权人获得了比现行执行制度更为有效的保护。人民法院通过债权凭证等执行方式方法改革,小心翼翼地蚕食着现行执行制度。

鉴于上述的情况,笔者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立健全债权凭证发放制度,严格规范债权凭证的发放条件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应在全国各级法院明确债权凭证为执行结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有四,其中并不包括发放债权凭证,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债权凭证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独立的结案方式,目前在全国法院大行其道,这也算是在结案率的诱惑下理想向现实的又一次低头。笔者认为,既然以发放债权凭证执行结案已既成事实,不如承认现实,在全国各级法院明确债权凭证为执行结案的方式之一。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规定:“债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执行。”可以看出,对于强制执行请求权法律是给予绝对的无限期的保护的。而债权凭证则较好地解决了民事诉讼法上终结执行与继续执行的矛盾问题。

其次,严格规范债权凭证的发放条件。根据各地法院几年的实践,笔者就发放债权凭证应同时具备的五个条件中的四个认为可作如下补充与完善。

一是债权凭证仅适用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对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作为不作为的执行案件不能发放凭证。笔者认为,可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将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纳入其中。如:被执行人应交付申请人一辆小车,但却开车逃之夭夭,又无其它财产可替代执行,则可适用债权凭证。故应将其准确定位于“债权凭证适用于金钱给付或交付财产的民事执行案件。”

二是拓宽适用债权凭证的条件。现实中普遍认为债权凭证适用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对于无法处理的案件未列入其中。执行中无法处理案件是指被执行人的财产经多次拍卖无人竞买或其财产明显无拍卖必要而申请执行人又不接受抵债的情形。如涉农案件执行中,好些被执行人有房院等固定财产,其价值明显高于债务,但其日常经济收入往往须每年秋收以后,而其收入每年又小于债务,此类案件在基层农区法院占相当高的比例,均无法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执行。故笔者认为无法处理案件也可适用债权凭证。

三是应统一申请执行人查报被执行人财产的期限。目前各地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查报被执行人财产的期限规定不一。有的为2个月,有的为10天等。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统一制定为一个月为宜。因一般查报在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在前,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查报之前基本已掌握,无太长时间查找之必要。

四是目前发放债权凭证一般应待法定执行期限届满之前。实践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就明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占执行案件相当—部分数量,如土默特右旗法院2005年1—6月新收案件结案75件中,属于上述情况发放债权凭证的有10件,占结案数13.3%。故笔者认为属上述情况者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或在法定执行期限内申请领取,执行法院可径行发放,不应以法院执行期限届满为限。此外,被执行人为法人,其法人资格依法定情形消亡的,不得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涉港、澳、台执行案件,一般不应发放债权凭证。

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法院:王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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