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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与现代司法理念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救助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中的重要制度,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准。司法救助理论虽然源于近代,但它于现代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理念是相容的,它体观了司法终极目标所追求的精神,是人类人性及理性在司法观念上的显现。解读和探索司法救助在现代社会的概念、意义和功用,理性地分析我国司法救助的状况和未来趋势,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司法救助的概念及意义

(一)司法救助的概念

关于司法救助的概念,我国学者持不同的理解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司法救助是指国家对某些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费用或者义务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并且认为司法救助有广义、狭义之分。

也有学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中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面上,对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和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对司法救助的概述已从不同角度和不同的方面加以阐述。从概念的形式和内容看,大体解决了三个方面的认识问题:一是司法救助的对象是什么?即什么样的人需要司法救助。通常是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的当事人,包括贫困的自然人和破产企业、特困企业、社会福利企业等;二是法律援助的内容和方式是什么?即怎样援助。即减免诉讼费用或者由公共基金提供律师费用,或者义务提供法律帮助等;三是司法救助的目的是什么?很显然,通过司法救助,贫困者不因交不起诉讼费用而能实现诉讼目的,或者不因交不起律师费用而能得到法律的帮助,这对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全社会确保和倡导司法公正的意义是相当深远的。

笔者同时认为,司法救助涵盖了传统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它不仅是律师对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给予的法律帮助,如义务咨询、出庭辩护。法院对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减免诉讼费,使这一制度更具影响力和实际意义。

在概括了以上司法救助的涵义和外延后,笔者认为,司法救助的通俗提法应该是这样的:对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人,因诉讼需要,国家依法对其减免诉讼费用或义务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下司法救济保障制度。

(二)司法救助的意义

司法救助的口号最先由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的学者们提出,它是资产阶级“天赋人权”理念在司法制度上的反映。它基于以下几点理论:一是为贫困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是司法机器全面运行的必不可少的部分;二是出于人道主义和慈善的理由,提供这类服务;三是任何人都享有获得法律制度信息、获得专家意见和服务的平等权利。

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的社会,在社会竞争如此激烈的状况下,贫困不可避免。社会弱势相比较来说,从没有象今天这样突显。对保护弱者、支持弱者,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就司法制度而言,保障国家法律平等、公正地实施,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保证弱者能打得起官司,能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这同时也是一个国家经济发达、法制健全、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

司法救助制度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产物,是现代法治完善和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司法救助的意义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保障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救助的对象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包括生活极度困难的自然人、特困企业、社会福利企业等法人,这些人因各种困难确需司法救助。一般意义上讲,他们应该享有国家宪法赋予的各项权利,同样应该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应该将他们阻拦在法律的门外。我们完善这样的救济制度,就是确保诉讼有困难的当事人应有的权利能够真正得到实现,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

2、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国家的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即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任何人都不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中,特权阶级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就是针对这种不平等的现象产生,因而成为近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救助恰恰是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能够实现的一项具体制度。

3、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所为司法公正也就是司法的公平、正义能够得到实现。司法公正所包含的内涵很广,即包括程序公正又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的主要评价标准是当事人所受到公正地对待。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因为交纳不起诉讼费用或聘不起律师,如果没有司法救助,意味着其将不能积极、有效的参与诉讼,势必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这种不能平等、及时地参与诉讼的结果,导致了当事人无法进入诉讼程序,更谈不上实体的司法公正,其消极的影响是和现代法治观念和法治社会所不相适应的。因此实现司法救助制度有助于司法公正这一终级目标的实现。

4、法律制度健全完善的标志。

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在现代法治社会,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司法救助制度,已经成为反映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健全完善的标志。原因很简单,没有司法救助制度意味着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因无力支付诉讼费或律师事务费用而得不到司法救助,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司法公正难以真正实现,宪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将无法实现。现代法治社会追求的平等、公正的目标和基本原则,此时因为没有司法救助制度,很难表明其文明和法治的程度。因此,完善的司法救助制度,成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是否健全的标志。

二、司法救助的作用

司法救助从最初作为慈善事业,到后来作为个人权利援助和现在作为国家福利体系的救济制度,其发挥的职能和作用也在不断变化中。现代法治国家认为司法公正是终级目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以人为本位的人的基本权利。国家最重要的任务就是排除妨碍实现公民之间真正平等的障碍,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救助正是基于这种理念并以此为目标发挥功用的。一般认为,司法救助的职能作用有以下几点:

(一)维持社会平衡,缓解社会矛盾

随着社会生活的蓬勃发展,利益格局的逐步调整,人们在竞争的市场和多变的环境中所处的地位和角色有着明显的差异。社会总的方向走向大同,如经济一体化,经济逐步繁荣。但同时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两极分化加剧,社会平衡被无情破坏。当权利受到侵犯或自身权益得不到保障时,如果不能通过一种救济的途径来平衡这种不平等,社会矛盾的激化是不言而喻的。作为社会福利手段的司法救助,保障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得到应有的法律帮助,而不是被当作隔离的阶层弃之门外,这有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增强人们对社会和国家的信任感。

(二)有助于促进对司法公正的认知感

如前所述,司法公正包括司法过程的公正,同的也包括司法过程后最终的结果公正。司法过程的公正换言之即程序公正。现代司法理念认为,结果公正是法官依照法定程序依据内心确信作出的合乎要求的裁决,是当事人所期望的。而程序公正是当事人参与的,能得到公正对待的过程,是当事人认知的。司法救助能够完成当事人对司法公正认同的任务,其理由是当事人不因经济困难而受到不平等的待遇,不因交纳不起诉讼费而被排斥在法律诉讼的大门之外,他们有了平等参与诉讼、平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因此,他们认可“这样的司法进程,也认为司法上的公平和正义能够得到实现。”所有这些,其实正是一个法治的、良性的社会所追求的。

(三)充实和完善社会福利保障体系

在福利体系国家中,司法救助是社会全体公民都应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现代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其社会福利体系相当完备,作为一种福利制度的司法救助主要通过三种模式发挥功用。一是利用公共基金或保障基金或律师免费提供法律服务;二是在行政机关指导和控制下的更为广泛的援助项目计划框架中,建立私人律师与公共机构提供援助体制;三是作为更广泛的社会服务的组成部分,法律援助通过公共中心具体实施规则。可以看出,健全的司法救助制度是社会福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实现社会正义理念,有效达到社会发展的目标方面发挥其他福利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我国司法救助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1956年我国《律师收费暂行办法》规定的免收、减收律师费的情形,被认为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雏形。1980年新的《律师暂行条例》作了类似的规定。1980年以前,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有过象征性的收费阶段,减免交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1980年《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试行)》实施,首次提出了司法救济的减免诉讼费的规定。1989年9月1日起施行修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2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在此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作了相应的规定。进入90年代中期,司法救助制度真正兴起。1994年司法部提出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之后各地司法行政部门积极开展试点,进行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探索,法律援助开始在各地发展起来。1997年5月26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北京成立,标志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到一个崭新阶段。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盲、哑或者未成年人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等情形下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或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年,我国《律师法》第6章中,专章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对法律援助的范围等基本问题作了规定。1999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作出《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通知开宗明义,指出法律援助的目的是为切实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

2000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从狭义方面解释了司法救助的规定,明确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11种情形。指出司法救助是为实现司法公正的终级目标。由此看出,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历程。在近半个世纪的时期里,司法救助制度不断完善,体系不断健全,在实现社会正义、公平、保障公民平等进行诉讼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现阶段,我国司法救助的基本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和文件从司法救助的对象、司法救助的内容及方式、司法救助的机构、司法救助程序等方面予以较为明确的规定,为公民和法人在申请司法救助,为司法机关审查并给予司法救助提供了必要的依据的同时也为司法救助缺陷的完善、司法救助体系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和实践基础。

不难看出,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在逐步完善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尤其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距离。其中有体制的原因,也有观念的原因,有客观的原因,也有主观的原因。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司法救助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表现在。

1、司法救助制度不完善。

现代司法理念认为,司法救助是一项社会福利制度,司法救助是为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和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司法救助制度应围绕这一精神构建。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仅限于前述的律师法、刑诉法、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文件规定中,条文作为原则性的规定,比较简单和笼统,不够细致和具体,同时,缺乏对司法救助的申请、批准、实施的程序性规定,可操作性差。

2、司法救助对象不科学。

关于司法救助的对象,普遍认为是经济确有困难的自然人,至于法人受助的规定只确定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和社会福利企业。这种司法救助对象的局限性和排斥性,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教助功用的发挥。

3、司法救助机构不健全。

1997年,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机构——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此后,各地法律援助中心也相继建立,并开办了如148法律援助中心热线等服务项目,法律援助基金会也在筹建中。但是,与建设法治国家,完善作为福利保障体系的司法救助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任务相比较,我国的司法救助机构还不能适应形势和发展的要求。从国家到地方,没有一个完整的司法救助管理体系,各地的司法救助组织因职责不清、程序不规范、援助工作开展得参差不齐。同时,作为司法救助的重要方面即诉讼费的缓、减、免,在法院具体实施中,缺乏完整的程序性规定,给司法救助的全面开展增加了难度。

中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形成于90年代中期,由于起步较晚,再加上各种因素和条件的限制,仍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可喜的是,经过十多年的探索和积累,在司法救助的工作中,我们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加上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取他人之长,补己之短,学习和参照国外先进的司法救助思路的进一步的拓展,已为我们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应该乐观的看到,中国司法救助方兴未艾,前景光明。如何在探索中发展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笔者设想,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作积极地尝试,开展相关的工作。

一是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援助法,对司法救助的对象、机构,司法救助的内容、方式,以及司法救助的程序等方面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使得司法救助工作的开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是完善司法救助体系。司法救助制度被看作是社会福利体制的一个部分,是国家责任在司法救济中的体现。因此,国家有义务承担起司法救助的管理和监督职责。这就要求建立一个完整性的全国法律援助体系。这个体系的结构是多元的,包括各级司法行政系统的司法援助审查批准机构;建立法律援助基金会;各社会团体组建援助机构;各律师协会增强援助组织等。另外,各法律援助、救助机构应有统一的管理或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职责。各法律援助基金会对基金募集、适用范围和申请法律援助的受益人作出明确规定,并对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救助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

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法院:李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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