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消费信贷法规起源于1894年的《分期付款买卖法》( das Abzahlungsgesetz) ,该法是为了适应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化和先进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增加的对消费信贷的需求而制定颁布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的制定标志着德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开端。该法所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是指简单分期付款买卖。所谓简单分期付款买卖是指出卖人同时又是贷与人。出卖人在签定合同或转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时仅收取部分价金,剩余的价金、贷款利息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则由消费者过后分期支付。从经济上看,出卖人推迟收取价金的行为给消费者提供了一种商品信贷。 [i]该法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使其不至于因为迟延支付货款而面临所购商品被出卖人收回的危险。但该法的适用范围有限,特别是对20世纪20年代以来不断增加的分期付款信贷买卖形式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初这一期间里,传统的分期付款买卖逐渐被信贷买卖所取代,越来越多的消费信贷是由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即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商品经营者没有足够的资力为消费者提供从货物售出到后来分期收回价款这段时期所需的资金,因此在购买消费品和进行小规模的创业活动中就出现了由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提供贷款的买卖方式。商品经营者仅与消费者签定商品买卖合同,同时经营者通常向消费者提供预先准备好的信贷申请表,由消费者向贷与人提出贷款申请。必要时经营者帮助消费者填写该申请表,并将申请表同买卖合同一起递交给贷与人。贷与人审查申请表无疑义后,即与消费者签定借贷合同。借贷合同约定,贷与人将买卖合同的未付款直接汇给经营者。经营者与贷与人签定的框架协议约定,贷与人向消费者提供数额为买卖合同未付款的贷款(即原买卖价金减去消费者已付款) ,贷与人在收到消费者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后向经营者支付贷款,同时结清消费者的买卖合同价金债务。 [ii]消费者再向贷与人支付该贷款及相关费用。
上述不同形式的贷款方式都分别有不同的概念。如果价款分期支付,则为“分期付款信贷合同”或“部分付款信贷”。如果经营者在简单分期付款买卖中自己向消费者提供了贷款,那么此为《分期付款买卖法》意义上的分期付款买卖;如果分期付款信贷买卖中贷款是由金融机构提供的,那么就产生了三方关系的“信贷消费”,即“分期付款信贷买卖”。而《分期付款买卖法》对越来越多的“分期付款信贷买卖”却没有规定,这就直接导致了对《分期付款买卖法》的改革。
20世纪60年代德国法学界关于加强消费信贷领域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展开了讨论并提出了一系列立法建议。而欧共体于1986年12月22日发布的《消费信贷指令》第16条要求各成员国必须至迟于1990年1月1日制定颁布相关内国法律,以便实施该指令。因此德国联邦司法部于1988年6月公布了《消费信贷法》( das Verbraucherkreditgesetz)第一参照草案,并附有详细的立法理由。 [iii]1989年8月《消费信贷法》政府草案颁布。 [iv]经过对政府草案的多次修改和补充,最终于1990年12月17日由联邦参议院正式颁布了《消费信贷法》,该法于1991年1月1日生效。 [v]该法规范了分期付款信贷买卖,从而弥补了《分期付款买卖法》的缺陷。
1991年颁布实施的德国《消费信贷法》第9条规定了关联行为制度( das verbundeneGesch?f t) 。根据该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如果贷款是为了支付买价,而且买卖合同和信贷合同具有经济上的整体性,那么这两个合同构成一项关联行为。同条第1款第2句举例说明了何为经济上的整体性,即特别是当经营者根据贷与人的要求参与了信贷合同的准备和订立过程时,则可推定买卖合同和信贷合同具有经济上的整体性。
《消费信贷法》第9条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将《分期付款买卖法》纳入到《消费信贷法》中去,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执行欧共体《消费信贷指令》。欧共体《消费信贷指令》第11条规定,如果信贷的目的是为了支付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的价款,而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未履行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那么消费者有权就由此而产生的对经营者的抗辩权来对抗贷与人,即抗辩严格(Einwendungsdurchgriff) (关于抗辩严格制度笔者已另著文章) 。 [vi]基于上述原因,立法者根据联邦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对《消费信贷法》第6条和《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关于将消费者的撤销权适用于规避法律行为的司法解释,以及联邦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关于分期付款买卖抗辩严格的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关联行为这一概念。立法者认为,《消费信贷法》第9条的规定是对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分期付款买卖所作的恰__当的并且令人满意的司法解释的法典化以及对该司法解释的合乎逻辑的发展。 [vii]在信贷关联行为中,消费者是两个不同合同的当事人,即他与经营者签定一个买卖合同,而与金融机构签定一个以支付买卖合同价金为目的的借贷合同。因此必须对消费者加以保护,使其不至于因为分期付款买卖被区分为两个不同的合同而承担额外的风险。 [viii]
随着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消费信贷法》被纳入到《德国民法典》中。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58条修改了《消费信贷法》第9 条关联行为的概念,以关联合同( verbundeneVertr? ge)的概念取而代之。第358条第3款第1句规定了关联合同的定义,即如果贷款全部或者部分被用于支付履行另一合同所需的价金,并且如果买卖合同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与信贷合同构成经济上的整体,那么该买卖合同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与信贷合同形成关联合同。除了原《消费信贷法》第9条第1款第2句对经济整体性的举例说明以外,《德国民法典》第358条第3款第2句又增加了一个构成经济整体性的范例,即如果贷与人同时又是经营者时,则可推定两个合同具有经济上的整体性。这就是说,如果经营者本人为消费者提供了贷款,那么也可认为信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具有经济上的整体性。
二、构成关联合同的前提条件
关联合同仅适用于消费借贷中,因此合同一方必须为消费者,而贷款的目的必须是为了支付买卖合同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的价金。同时信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必须构成经济上的整体。
(一)消费者
《德国民法典》第13条对消费者下的定义为,消费者可以是以非营利,或非独立营业为目的而进行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该定义将消费者限于自然人,而将所有非营利社团排除在外, [ix]但是非营利社团也有可能为私人目的而进行法律行为。这一定义偏离了民法主体平等的精神。 [x]判断合同主体是否为消费者,应该以合同签定的经济目的是否为私人消费为标准,而不应以合同主体是否为自然人为标准,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偏离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民法基本精神。
另外,《德国民法典》第507条进一步规定,对于那些处于着手筹备其营利活动或独立执业的自然人,只要其纯贷款金额或现金支付金额不超过5万欧元,就可以对其适用关于消费信贷合同、信贷资助以及分期借贷合同的规定。但是当筹备阶段结束以后,不仅完全商人,而且较小型的营利企业、手工业者、农场主和自由职业者都不再是消费者。这一规定与《消费信贷法》的立法目的相符。
(二)贷款目的
《德国民法典》第358条第3款第1句规定,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支付买卖合同或其他服务合同的价金。因此对贷款目的的严格规定是构成关联合同的前提条件。 [xi]贷款目的是关联合同的特色所在,因而是必不可少的要素。 [xii]根据多数学者的观点,只要贷款金额被客观上用于偿还买价或支付其他给付的价金,就满足该构成要件。 [xiii]如果《德国民法典》第358条第3款第1句所规定的法律要件已经满足,那么不需考虑合同各方就贷款目的达成协议的具体时间。合同各方既可以于买卖合同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签定之前,也可以于此类合同签定之后,就贷款的目的达成协议,因为法律就此并未规定先后次序。 [xiv]即使买卖合同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的签定与信贷合同的签定有时会相隔数月,也可以认定这两个合同构成关联合同。 [xv]
从字面上理解《消费信贷法》第9条第1款第1句可以得出下述结论,贷款并非必须全部用于支付特定合同的价金。 [xvi]换句话说,合同双方可以达成协议,剩余贷款可以被用于支付法律规定的特定合同价金以外的用途,也可被用于消费者的营利性经营或供消费者自由处分。 [xvii]同时,《德国民法典》第358条第3款第1句也明文规定,贷款可以全部或仅部分用于支付买卖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的价金。
(三)经济上的整体性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8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关联合同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为,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构成经济上的整体。同时第358条第3款第2句列举了所谓经济上整体性的两个例子,即当经营者参与了贷与人准备或订立信贷合同的过程,或者当经营者本人为消费者提供了贷款时,则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具有经济上的整体性。立法者在使用“经济上整体性”一词时,特意参考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定义,即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形成这样一种密切关系,以至于两个合同都作为法律上的整体,至少也是事实上的经济整体而相互补充。 [xviii]根据该司法解释,“如果除了目的手段的关系外,两个合同相互形成这样一种关联关系,以至于如果不订立其中一个合同,则另外一个合同也不会被订立,或者其中一个合同的存在以另外一个合同的存在为依据”,那么即可认定该两项合同构成经济上的整体。 [xix]除了上述两个例子,还有其他一些判断经济整体性的标准,下面具体讨论一下:
1.客观标准或主观标准
应该以主观标准,还是以客观标准来判断信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是否具有经济上的整体性呢? 从第358条第3款的规定似乎可以推断出,应该以客观标准来判断两个合同是否构成经济上的整体。 [xx]立法者从第358条第3款第2句中的例子中,只是按照客观标准来推断经济上的整体性,即经营者参与了贷与人准备和订立借贷合同的过程,而其他情况下,则应参考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xxi]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判断经济上的整体性的过程中,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都起决定性作用,不但客观上存在着关联因素,而且消费者还必须意识到经营者与贷与人共同成为其合同的相对人,同时贷与人也知道消费者的这一观点。 [xxii]也就是说,在具体情况下应该考虑经营者与贷与人以什么方式来向消费者展现他们的关系,特别是经营者与贷与人是否必须以经济整体的形象出现在消费者面前。 [xxiii]在过去《消费者信贷法》有效期间,部分学者认为,应该将消费者对经营者和贷与人的关系的认识作为判断经济整体性的主观标准。 [xxiv]而多数学者则认为,在判断经济整体性时,仅应考虑客观因素。 [xxv]
联邦最高法院将消费者关于经营者与贷与人共同作为其合同相对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经济整体性的标准之一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如果当消费者误认为经营者与贷与人共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而基于消费者的这种错误认识而推断经济整体性的存在,那么这就必然意味着,如果消费者根据其所获取的对消费者来说通俗易懂的相关信息判断出经营者与贷与人并非共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就可以否认经济整体性。 [xxvi]一方面,联邦最高法院开始对将消费者主观意识作为判断经济整体性观点的合理性产生怀疑,是否因为消费者就相关事项获取了准确信息,就可以否定经济整体性呢? 另一方面,提供信息的建议也将导致第358条第3款第2句适用上的困难。如果真的可以基于消费者对关联合同风险的错误认识,就可以推断出经济上整体性的话,那么必然的逻辑结果就是,如果消费者获取了相应的信息并且正确认识到了关联合同的风险,那么就应该否认经济整体性,尽管第358条第3款第2句的客观前提条件已经满足,即经营者参与了贷与人准备和订立借贷合同的过程,或者经营者同时为贷与人,这就与第358条第3款第2句的规定相冲突。 [xxvii]所以联邦最高法院将消费者主观意识作为判断经济整体性前提条件的司法解释是自相矛盾的,所以是不可行的。
因此,具体到第358条第3款第1句,在判断经济上整体性的时候,不应该考虑消费者的主观认识,而仅应根据客观标准来判断。 [xxviii]
2.客观标准
早期的司法解释关于经济上整体性的判断采用了客观标准。例如,金融机构与经营者紧密配合,金融机构与经营者签定框架协议是最重要的的客观标准。其他的客观标准如金融机构是由经营者介绍给消费者的,贷款金额直接向经营者支付,或向以经营者为受益人的第三方支付,将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作为担保转让给金融机构,及任何一种以购买特定物为目的的贷款方式。同时消费者意识到的金融机构与经营者之间的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也是判断经济整体性的重要客观标准。以上各标准在判断经济整体性时具有参考价值。下列标准可以作为判断第358条第3款第1句所指的经济整体性的标准:
(1)贷与人与经营者的分工合作
第358条第3款第1句规定,如果经营者参与了贷与人准备和签定借贷合同的过程,则可以判断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具有经济整体性。特别是当贷与人与经营者已经签定框架协议。 [xxix]但是,该框架协议不是判定经营者与贷与人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的必要条件。 [xxx]贷与人与经营者的合作可以采取各种方式,如经营者处留存有贷与人的贷款申请表, [xxxi]或者贷款申请表是由与贷与人密切合作的经纪人与经营者共同制定的。 [xxxii]
关于贷与人与经营者的初次合作是否适用第358条第3款第1句是比较有争议的。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与贷与人事先没有协定,而经营者径直陪同消费者访问了贷与人,并且协助消费者办理了贷款手续。一部分学者认为,如果经营者与贷与人事先没有约定,那么信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没有经济上的整体性。 [xxxiii]而多数学者认为,即使没有事先约定,经营者与贷与人的初次合作原则上也可以适用第358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即承认买__卖合同与信贷合同的经济整体性。 [xxxiv]根据法律的规定,关键在于经营者是否按照贷与人的意愿参与了信贷合同的准备与草拟过程。例如,在合同的准备过程中经营者向贷与人提供了消费者的个人资料,或者经营者代理贷与人获取消费者的相关信息;或在合同签定过程中,经营者协助消费者填写贷款申请表并代理消费者向贷与人提交贷款申请表。 [xxxv]但是,如果经营者仅仅“出于偶然”给潜在的消费者提供了某金融机构或其经纪人的名称和地址,而其他的事项都由消费者自己办理,那么就不能认为买卖合同与信贷合同构成经济上的整体。 [xxxvi]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贷与人与经营者于信贷合同谈判之前或谈判期间没有直接的接触,那么就缺少分工合作。信贷合同是由消费者自己签定的。
(2)经营者同时又是贷与人
在适用《消费信贷法》第9条第1款时,碰到了一个问题,即关联合同的规定是否仅限于传统的消费者、经营者与贷与人的三方关系,而如果经营者与贷与人是同一个人时,是否也可以适用相关的关联合同的规定? 部分学者认为,关联合同只有在三方当事人的参与下才能成立,只有这样才符合信贷买卖的原理。 [xxxvii]而另外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关联合同仅适用于三方关系,因此也可以适用于仅有两方当事人的合同。 [xxxviii]也就是说,如果消费者同其合同相对人经营者既签定了买卖合同,又签定了信贷合同(不仅仅是延期支付价金的买卖合同) ,那么《消费信贷法》第9条也同样适用于这两方的合同关系,即在满足特定条件后,买卖合同与信贷合同构成经济上的整体。
当今许多从事销售的大公司,都有分工合作,有的设有在法律上非独立的负责信贷的融资机构,有的将信贷业务转交给法律上虽然独立,但隶属于公司的融资机构,来为消费者提供购买本公司产品时的信贷服务,而这两种形式都只是组织上的不同安排。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仅有两方合同当事人,即经营者同时又是贷与人,这是邮购行业和有价证券买卖中的典型信贷方式;而第二种情况是三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因此当经营者与贷与人为同一人时,显然是构成了经济上的整体。
在《消费信贷法》被纳入到《德国民法典》后,第358条第3款第2句第1项明确规定,如果经营者本人为消费者提供了合同价金的贷款,那么就更应该认定两个合同的经济整体性,因此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当经营者同时是贷与人时,有关关联合同的条款是可以适用的。
三、关联合同的撤回
合同撤回之意思表示是一种向合同相对人作出的,表示撤回其与合同相对人缔结合同意愿的意思表示。 [xxxix]撤回权是德国法晚近新兴的概念,它赋予消费者于合同签定后的一定期限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1976年以来,德国立法者为了在本国法中贯彻欧盟指令,将这一概念引入到当时各消费者保护单行法中去。但是各单行法对撤回权的规定各有不同,因此立法者不断竭力统一各法中关于撤回权的规定。最后,在德国债法改革过程中,将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撤回权纳入了民法典,以此统一了撤回权的法律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了撤回权的构成、行使期限、形式和法律后果。同时第358条第1、2、4款对关联合同的撤回权作了几点补充规定。限于篇幅,关于撤回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期限和形式,笔者将另文详细探讨,在此仅论述一下关联合同撤回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根据第358条第4款第1句的规定,第357条关于撤回法律后果的规定也适用于关联合同。第357条第1款第1句规定,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规定,则参引适用第346条的规定。而第34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应返还所受领的给付和所获收益。第357条第1款第1句规定的参引适用第346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其实是将被撤回的合同关系转化为清算的法律关系(Abwicklungsverh?l tnis) 。 [xl]因为撤回在性质上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法律关系非常相似。 [xli]所以民法典将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合同的撤回。
合同撤回后,消费者不必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可以请求经营者返还所支付的价金。法律禁止通过合同来约定撤回合同后消费者将受到的惩罚。例如,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或支付相应的费用。第357条第4款明确规定,除第357条列明的各项请求权外,不应有其他的请求权。根据第358条第4款第2句的规定,消费者根据第358条第1款规定撤回关联合同中的买卖合同时不需要支付贷款的利息和费用。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使消费者于撤回期限内能够自由地并且毫无顾忌地行使合同撤回权。如果消费者必须赔偿因合同撤回而导致的费用,那么消费者的自由决定权就将受到限制。
撤回合同后,根据经营者是否收到贷款有下列两种恢复原状的模式。
(一)消费者与经营者解除合同
如果经营者尚未收到贷款本金,那么根据第357条,参引第346条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进入合同解除的法律关系。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返还消费者已经支付的那部分价金的义务,消费者则负有向经营者返还买卖标的物,转移物之所有权给经营者,以及返还其因使用买卖标的物所获利益的义务。根据第357条第3款第1条的规定,如果经营者__就消费者对标的物的损耗或灭失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应的说明,那么消费者应对此负无过错责任,还应对因此而发生的损耗进行价值补偿。
(二) 消费者与贷与人解除合同
如果贷款的本金已经交付给了经营者,那么根据第358条第4款第3句的规定,贷与人取代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承担经营者因合同撤销所负有的义务并行使经营者所享有的权利,即贷与人代替经营者成为消费者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消费者直接支付给经营者的那部分买价,消费者也同样有权要求贷与人返还。 [xlii]因此消费者不仅可以与贷与人解除信贷合同,而且也可以与其解除销售合同。 [xliii]这样一来,消费者解除两个合同只需要面对一个当事人,这种做法符合第358条的立法目的,即消费者不必面向两个合同相对人来分别解除信贷合同和销售合同。 [xliv]消费者不承担向贷与人返还已经支付给经营者的贷款本金的义务。 [xlv]联邦最高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对该制度安排进行了说明:如果消费者行使撤回权后仍然负有向贷与人返还已经交付给经营者的贷款本金,那么他就必须还要请求经营者返还该贷款,这样一来就将危及保护消费者缔结合同自由的目的。 [xlvi]必须确保消费者能够自由地、没有任何顾虑地撤回合同。
合同的解除应该根据第358条第4款第3条、第357条、第346条的规定进行。因此贷与人负有将消费者已经支付的贷款金额和消费者自己直接支付给经营者的那部分价金返还给消费者的义务,而消费者应该向贷与人返还已经收到的买卖标的物以及自己因使用该标的物所获取的利益。
(三) 经营者与贷与人的相互返还义务
如果撤回权及时行使之前,贷款已经向经营者交付,那么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贷与人既不能根据信贷合同,也不能根据不当得利请求消费者返还贷款,而只能根据“严格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Durchgriffskondiktion)来请求已收到贷款的经营者返还其贷款。 [xlvii]
关于贷与人和经营者的内部关系法律未加以规定,因此就经营者与贷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着争议。贷与人与经营者通常以合同约定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部分学者认为,如果贷与人与经营者未就此进行合同约定,那么可以适用第358条第4款第3句的规定,即贷与人取代消费者的地位,根据第357条、第364条的规定解除与经营者的合同。 [xlviii]这样的法律类推适用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但是只有当法律规定确实存在漏洞时才允许法律的类推适用。事实上第812条第1款第1句第2半句关于__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可以用来处理贷与人与经营者之间的清算关系。 [xlix]这一解决方案也同上述联邦最高法院就此所作出的司法解释相一致。根据第812条第1款第1句第2半句的规定,贷与人可以请求经营者返还贷款金额并支付从收到贷款至撤回权行使这一期间的利息;而经营者则可以请求贷与人返还其从消费者那里取得的买卖标的物并且转移物之所有权,以及消费者向贷与人所支付的物的使用价值。
四、结论
1991年颁布实施的德国《消费信贷法》第9条规定了关联行为。根据该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如果贷款是为了支付买价,而且买卖合同和信贷合同具有经济上的整体性,那么这两个合同构成一项关联行为。在信贷关联行为中,消费者是两个不同合同的当事人,即他与经营者签定一个买卖合同,与金融机构签定一个以支付买卖合同价金为目的的借贷合同。因此必须对消费者加以保护,使其不至于因为分期付款买卖被分裂为两个不同的合同而承担额外的风险。随着德国债法改革,《消费信贷法》被纳入到《德国民法典》中去。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58条修改了《消费信贷法》第9条关联行为的概念,以关联合同( verbundene Vertr? ge)的概念取而代之。第358条第3款第1句规定了关联合同的定义,即如果贷款全部或者部分被用于支付履行另一合同所需的价金,而且买卖合同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与信贷合同构成经济上的整体,那么该买卖合同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与信贷合同形成关联合同。
撤回权是德国法晚近新兴的概念,它赋予消费者于合同签定后的一定期限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旨在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1976年以来,德国立法者为了在内国法中贯彻欧盟指令,将这一概念引入到当时各消费者保护单行法规中去,各单行法规对撤回权的规定各不相同。德国债法改革统一了撤回权的法律规定,将其纳入了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了撤回权的构成、行使期限、形式和法律后果。同时第358条第1、2、4款对关联合同的撤回权作了几点补充规定。撤回的法律后果对确保消费者撤回权的有效行使是非常重要的,它是赋予消费者撤回权应有的代价。如果该代价太高,那么撤回权就将形同虚设;如果撤回权允许消费者无所顾忌地撤回合同,则会导致撤回权的滥用,而使经营者受损,经营者也会将该费用最终转嫁到消费者的头上。因此找到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平衡点是至关重要的。撤回在性质上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法律关系非常相似,所以民法典将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合同的撤回。根据第358条第4款第1句的规定,第357条关于撤回法律后果的规定也适用于关联合同。而第357条第1款第1句规定,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规定,则参引适用第346条的规定。而第34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应返还所受领的给付和所获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