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的借鉴与合理的批判——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人格理论之评析为视角
发布日期:2009-07-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世界民法史上的一座重要里程碑,其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证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标志着古代民法向近代民法的跨越。这其中,人格理论发挥了极其独特的作用。探究法国民法中人格理论的生成背景及作用机制,无疑会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有深刻的启示。
一、《法国民法典》中的“人”——“人为人”之下的“人”
(一)《法国民法典》制定之前的状况——“人为非人”
在古罗马法中,人是分三六九等的,不同等级的人拥有不同的公权和私权,自然意义上的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必须要经过“人格”的过滤与筛选。人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具有自由(Status libertatis)(的身份)、市民(Status civitatis)(的身份)和家族(Status familiae)(的身份)。当时,还不曾用现代的“权利能力”一词来概括这种资格,而用人格(Caput)来总称这三权。
[1]也就是说,罗马法上的caput是自然意义上的人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人的主体适格判断标准,有caput者,充分享有身份所带来的权利,无caput者,则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真正的人,是为“(自然意义上的)人为非(法律意义上的)人”。丧失自由、市民、家族三项的全部或一部,就会产生人格变更。罗马法这种对人等级的划分主要是为维护家父秩序、维持共同体秩序而存在的。但随着贸易实践的展开,商品经济的发达,个人与个人之间频繁地接触,进行商业往来,产生了对个体独立性的对财产权利要求的诉求。以身份地位作为财产资源分配的标准已不能很好地发挥调控作用,正如埃利希指出的,“人一经进行自己自身的经营,便会自然地……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是一项法则。”
[2]这种诉求推动着立法者的思维,导致个人主义意识的抬头,由此民法从对家族为基本单位的考量逐渐因应社会需求而以个人为基本单位。个人逐渐从身份制的枷锁中解脱出来,虽然主要是发生在经济领域,但毕竟对“人的解放”的列车已经缓缓启动。
社会发展至封建社会,封建经济关系取代了奴隶制经济关系,社会中个人的身份等级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奴隶已由权利的客体变为享有一部分权利义务主体的农奴(农民)。但农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法律“人”,最大程度上也只能算准法律“人”或准民事主体。因为农奴并没有完全摆脱对封建主的人身依附,他们在法律上虽享有一些权利,不能象奴隶那样被任意体罚或杀害,但他仍属于领主的财产,在人身上没有自由,须受领主支配,也可被当作财产转让或出卖。但此也体现了法律人格主体之范围从家父扩展及于所有之自然人,进而最终实现“从宗族社会到市民社会”(from lineage society to civil society)的全面转型的过程。同时,在这一时期,各大主要宗教形成。其中影响广泛的基督教通过宣传人由神创造,因而在神面前人是平等的,由此确立了人类尊严的思想。然而这种思想却无法在世俗社会和封建法中得以实现,世俗法上的个人依然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深刻地束缚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
(二)“人人法律地位平等”的确立——“人为人”
这种社会身份制被轰轰烈烈的法国大革命一举击破了。以在人文主义与近代自然法的影响之下,法国民法典开始以自然法的思想看人,认为人是理性的动物,并且具有超越动物的特质——人类理性,因人人具有理性,故人人平等,皆为主体性的存在,从而实现了从“人为非人”到“(自然意义上的)人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伟大转变。基于此,在人格制度上,法国民法典将自然法所倡导的无差别的“人类理性”作为实定法上人格的取得依据,从而使得“生而平等”的价值观念在法典上得以落实。
1789年爆发的法国大革命不仅摧毁了波旁王朝的封建专制统治,而且以空前的速度和态势彻底改变了传统的社会秩序,它试图建立一种如同狄德罗、伏尔泰、卢梭所描绘的启蒙主义社会图景:“在那里,人是一种理性的、可以自己负责的创造物,自出生之日便获得了关于良心、宗教信仰和经济活动的自由的不可割让的权利。人们无需再与旧制度的那个中间身份集团打交道,而只和国家本身发生联系。这个国家有义务通过它的立法把公民从封建的、教会的、家庭的、行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权威中解放出来,并赋予全体公民以平等的权利。”
[3]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法国制定了一系列具有革命性的“中间法律”(intermediate law)以废除封建特权和人身依附关系。1789年8月4至11日,制宪会议颁布了《八月法令》,宣布永远废除封建制度,铲除教会和世俗封建主在法律上的特权地位。1789年8月26日,制宪会议颁布了著名的《人权宣言》。革命时期的立法在私法领域中也得到具体的体现,其所达到的高度是《法国民法典》第8条的明确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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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这一规定引申出一个重要含义:有资格成为法国民法上的法律主体的是一切法国人。为了使得每一个自然人都能享有人格,理性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们坚决反对当代社会对人的概念的限制和对自然人的分类。对任何一个自然人而言,成为法律上的“人”的前提条件只能有一个:他是自然人。那些附加的条件,如宗教信仰、理智、出身、性别以及财产和地位等,都不是成为法律上的人的前提条件。经此,近代民法改变了罗马法上“人为非人”的状况,“人为人”实践的确立,实现了自然意义上的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的统一,革命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性转变。对《法国民法典》的巨大历史功绩,有学者这样讴歌道,“1789年宣告的自由、平等和财产所有权原则是革命的原则……如果我们说这是一部‘非常详细地组织一个新社会’的法典,是一些组织新社会的法律,那么,这种说法既符合理性,也符合想象。……在欧洲还有哪一个王国、哪一个立法如此写明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自由以及法律的世俗化呢?”
[6]的确如此,可以说,《法国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民法由古代民法转变为近代民法。
在这种人的历史解放过程中,近代民法法律人格的塑造具有莫大的贡献:一方面是“主体”范畴之引介,使私法人格从家族性、社会性人格转型成为个体性人格,实现了法律人格之平等设计与论证;另一方面是私法人格“主体”之惟一性原则之确立,使人成为独立于“神”与“自然”之外之惟一法律人格承载主体。
[7]同时由《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资产阶级三大神圣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也为人格的独立、自由提供了可以发挥的空间,这些都为人格权的产生提供了必要的土壤。
但法国民法上人的解放并非是完全意义上的人的解放——“对于同时代的人来说,《法国民法典》颇似一项革命的创作,但是进一步的考察却如此清楚地表明,这部法典在很大程度上仍立足在保守主义和传统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
[8]在《法国民法典》中,虽然等级特权消失了,“但是一些法国革命者所梦想消灭的性别特权仍然被保留下来,法国人对非法国人的特权亦被保留下来。这可能是出于当时法国被四周强硬的、敌视法兰西的列强所包围而生的情绪,所以才产生了现代民事立法并不熟悉的严格民族特殊主义,它体现在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国籍法详尽的、从严格的民法立场看却是有背体系的规定。”
[9]该法典第8条之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后来被认为是确定了自然人之平等抽象的人格。但已有学者指出,法国民法的此条规定虽然确定了法国人之平等的民法地位,但其另外的目的,却在于排除非法国人(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对于私权的当然享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是,奴隶制度存在于法国殖民地,直至1848年方始废止)。而在法国的论著中,“人格”(personalité)之有无,被用来描述自然人是否适用法国民法,甚至用来直接代替民法典上对此采用的有无法国国籍之区分的标准。
[10]所以,从整体看,《法国民法典》对人的全面解放是有若干遗漏的。
二、《法国民法典》中的人格——“财产即人格”
(一)法国民法着重关注财产权的原因
《法国民法典》作为近代法上第一个明确确认“人人法律地位平等”的民法典,它打破了一直以来的身份制的桎锢,实现了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其承认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一言以蔽之,任何人皆享有相同的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乃是近代私法把握人的方法方面的首要的最大的特色。”
[11]在民法的眼中,所有的人——不考量知识、社会地位、权势以及经济能力等诸多方面的差异——皆可抽象为“理性、意思方面强而智的人像”。
[12]但这种人的图像更多的是体现在经济活动中,“最初编纂的民法典乃是第三等级(tiers état)即市民等级的法典,他们在法兰西大革命中与旧王朝的封建统治阶级进行了成功的斗争,随后,又在拿破仑倒台以后的王朝复辟中达到了日益成熟和自觉并具有政治影响。因此,民法典编纂者心目中的,给民法典的风格以烙印的理想形象,不是小人物、手工业者,更非领薪阶层的理想形象,而是有产者的市民阶级的理想形象;他们有识别力、明智、敢于负责,同时也精通本行和熟悉法律。”
[13]也就是说,在《法国民法典》中人的侧面主要是经济方面的。
之所以近代法承认所有的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主要就在于近代资本主义的崛起。同时,由自然法原则所产生的理性主义成为革命时代的主导思想力量,由其作为手段,革命时代对于人权的强调产生了的“个人自由”主张得以贯彻,针对于封建制度的身份依附,人们迫切地强调自己的财产权。《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资产阶级三大原则——所有权神圣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正体现了“人之为人”的本质要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深刻分析了市民社会商品生产交换与民法的内在联系,他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已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找寻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商品是物,所以不能反抗人。如果它不乐意,人可以使用强力,换句话说,把它拿走。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
[14]民法作为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客观需要的法律,是市民社会经济交往的最基本规则。马克思的论述有力地揭示出市民社会经济交住的基本条件:权利主体制度、所有权与意思表示的真实、一致,这在很大程度上要求着民法相应制度的对应。随着资产阶级三大原则的确立,在经济领域,经济自由所要求的竞争环境改变了古代的家族本位,个人从家庭中解放出来,这极大的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可以看出,近代私法这三大神圣原则在肯定自主决定、自我负责主旨的同时,主要表达了经济自由的迫切要求:所有权神圣原则是对交易前提的确认,是发挥人们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巨大源动力;意思自治原则是对交易过程本身的要求;而过失责任原则则是矫正正义的体现。
而近代民法确立前夕人们的财产权利状况与权利要求极不相衬,如此地令人不满意,以致在近代民法中,对财产权的要求被摆到了一个首要的统帅地位。这也正体现了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甚至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著名论断。恩格斯说:“民法……它几乎只是专门处理财产关系或者至多是专门处理那些以社会的战争状态为前提的关系……”,
[15]民法的作用“在本质上就是确认各人与各人之间的现存的,即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
[16]而“商人是彻底的非个人的”,商人活动的世界“是一个剥去了法律之外的一切要素的,即自然的、血族的、历史的、人道的、道德的要素均不得存在的纯粹的法律世界”,
[17]川岛武宜先生在分析市民社会中法的功能与非伦理性时也曾言,“所以资本主义经济是按经济规律来运行的独自存在着的经济,经济形成自己的秩序。国家法的任务不是干涉经济规律的发展而只是保障对它进行调整而已。在这里法的理想是商品等价交换的保障,是存在于‘一视同仁’的原理之中的;法调整社会秩序关系的作用与自然经济规律的作用的积极性相比,只是为经济服务的消极性的存在。”
[18]可见,自资产阶级上台后,发展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强烈愿望地呼唤着人们对财产自由的拥有,对解放与发展生产力的要求迫使资产阶级要打破旧有的以身份地位分配资源的格局。基于此,才有学者断言,“法律人格平等是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秩序规则在私法上的必然要求或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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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产即人格
资产阶级对资本利润的追求,事实上在要求着“人人法律地位平等”、人对财产权的享有。但对于他们来说,封建等级制的存在始终是其发展的障碍。虽然经济上资产者渐渐取得优势,而在政治上却仍然受等级身份的束缚,反过又极大抑制了资本的成长。因此脱胎于封建束缚的自由资本主义阶级,出于对人的不平等的极端仇视,资产阶级胜利后很快就宣称人的平等,确立了财产权享有的规则。
这种对财产权的尊重体现了人的主体性价值的追求,体现了对人格的某个方面的实现。亚里士多德在反柏拉图式的共产主义时,把财产私有归结“人人都爱自己”的人类心理结构,这种结构是恒常的、固定的,其原因在于财产私有会使人感到“人生的快乐”。在西方,财产权往往与社会契约以及自然法传统联系在一起。在社会契约论的理论框架中,公共权力机构的产生与对财产的保护紧密联系。在洛克那里,财产权的重要性甚至还超过了生命权。洛克指出,自然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其核心或基础是财产权,因为“上帝给予人类为人类所共有的东西之中,人们如何能使其中的某些部分成为他们的财产,这并不必经过全体世人的明确协议”。
[20]休谟列举的三条普遍正义法则都是财产权规范。 法国的《人和公民权利与义务宣言》(1795年)典型地体现了这种财产观:“维护财产权是整个社会秩序的基础。”
[21]《拿破仑民法典》起草委员会主席冈巴塞莱斯也曾经意味深长地说:“对个人和社会而言,三件事是必需而充分的:成为自己的主人;有满足自己需要的财物;能够为个人最大利益处分其人身和产物。因此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可以归结为自由权、所有权和契约权”。
[22]黑格尔就曾经指出财产权是个人自我确证自己的理性和能力的来源之一:“所有权所以合理,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主观纯粹性。人惟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但人之自由意志则是主体性、绝对性要素,财产或所有权是证明人类自由意志之手段或必然保障:“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已有的绝对权利。”“如果把需要看作首要的东西,那么从需要方面看来,拥有财产好像是满足需要的一种手段。但真正的观点在于: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
[23]施瓦茨也认为,在19世纪以前的自由经济时期,财产权被认为是一个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是他的自由的外在领域。在所有权中,本来就包含了人的自由意志,就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自由意志。从这个角度看,财产权与人意志自由密切关联。
[24] 不理解此点,也就根本不能明确耶林的“为权利而斗争”这一呐喊的真正意味。“在财产权中,人们实现了自己自我认同中的很大一部分。”
[25]这是财产权在实现个人人格独立与人格自由的一个方面功能。
同时,财产权还具有对抗国家权力方面的功能,它保障了在公法威压之下的私法自治。财产权提供了一种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抗衡的有力工具,它是一种支持个人安全的有力手段,能够消除攸关危及个人生存的本体性不安。所以,有如德国哲学家康德和英国思想家哈耶克所认为的,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于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
[26]布坎南就曾经提出“私有财产是自由的保证”之命题。他认为,私有财产首先意味着我们每个人的、非我莫属的“家”;其次私有财产保护着我的“家”,成为我们每个人逃避大规模分工因可能的权力垄断所导致的对个人自由的威胁的最后壁垒。
[27]私有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是不可剥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者防止国家政府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否定了财产权,自由就失去了保障。
[28]财产权所保障的创造财富的自由是人类一切自由的前提。可以说,个人自治的核心是个人对其财产的独立的排他的支配权,连治产的权利都没有,就不会有治身的权利。没有私有财产,个人会缺乏起码的自由活动的空间,个人价值不受尊重,个人自治的能力受到限制。
[29]在保守主义的思想家看来,财产权不仅仅是财产权利,而且也是一种政治权利,它是宪政民主的基石。
[30]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之谚语即深得个中滋味。
但就人自身的状况而言,法国民法典至少在形式上是无任何考虑的。自罗马法以来的一直持续的对生命、健康、名誉等进行保护的状况已经能满足人的基本需求,而此时的“人格权”却因其实际状况与《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期资本主义经济的要求不是十分悬殊而被忽略,致使其发展相应滞后。在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法中,“民法中的人与其说是一个‘享有私权,在权利上平等’的人,不如更准确的说,是一个财产权平等的人。”
[31]这种平等、独立人格的享有主要体现在资产阶级的三大神圣原则上,即所有权神圣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与过失责任原则(自己责任原则),这三者在我们今天看来无非主要是物权和债权(尤其是合同、遗嘱、侵权损害赔偿)等财产权制度。 近代民法在确认财产权后,便主要将人格平等视为交易和占有财产要求的产物,对人自身的“内视”与关注也基本上止步于此。当时的人们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长,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此财产权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严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以至发展到“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
[32]的地步。康德也曾认为,“财产基本上可以看成是自我的延续。对财产的威胁不仅损害了他的幸福感,而且损害了他的存在本身。”
[33]因此,我们不难理解,法国民法就其反封建、解除人的身份枷锁的意义上而言,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显而可见的是,它忽视了法律人格的完整内涵,将对平等法律人格有过历史功绩的个人财产权作用无限扩大,将平等的财产权视为平等法律人格的全部。而此时民法中的人作为法律人格形式平等的人,则仅是财产自由并受充分保护的人,“人被淹没于财产中”。
[34]人的解放在法国法中主要局限在财产领域,关于人自身的解放无论在广度上还是在深度上都无法与后世的民法相比。法国民法典第一编虽然标题为“人”(Des personnes),但设置的更多的是关于一般利益的制度,包括国籍、身份登记、住所、家族等。关于人格的各种利益的保护,法国民法典考虑较少,因此,萨瓦第埃将此称为:“与关于人的法相较而言,民法典赋予关于财产的法以支配地位”。
[35]“至于财产,它在法国《民法典》中已成为新的社会秩序的奠基石。……《民法典》之所以是取得胜利的资产阶级(意志)的表达,首先是因为它是‘财产所有人的法典’,尤其是政治上属于‘新的所有人’的法典。……通过所有权来巩固革命(成果),这种政治意志将尽可能最大多数的财产所有人集合到新制度中来。这种政治意志也主导着继承法……。”
[36]的确如此,长久以来,财产作为人的身外之物,更有利于人的认识与把握,人格独立与平等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被近代法在财产的层面上予以考虑。人从身份的桎锢中出来,却走进了财产的支配之中。人们除了对人基本生存条件——生命、健康等——的关注外,就将财产视为自己的全部,将对财产的占有视为人格独立的唯一象征。
三、法国民法中的“人格权”
古典自然法学虽然是以理性为手段,第一次从“人”的角度看人,但这更多的是从个人与国家关系上个人所拥有的自然权利角度而言,没有内省的从人的本体,从人的内在伦理性角度看人,所以不可能具有与今天的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人格权同质的精神,虽然从形式上两者极为相似。如洛克就认为,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是平等的和独立的,人是通过理性可获致的自然法的生命主体,他不得伤害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37]尽管古典自然法学的这些观点对人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从而被法国民法典吸收,但此无非是继续沿用罗马法以来的传统,还是体现了对财产的极端重视,对人本体只有“生存性要素”的重视。这些反映在《法国民法典》上,人本身遭到了极端的轻视。“近代民法在设计法律人格时,其出发点是为了实现生物人范围内法律人格的普遍化,力图厘清人与物之间的界限。这个界限的把握,就是人的那些基本价值。换言之,由近代民法所确立的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价值,是人的底线,是一个法律人格不可或缺的、区别于物的标志。……是一个‘人与非人’的界限问题。”
[38]也就是说,个人还没有意识到“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还停留在作为法律人格自由、独立和平等之民事主体确立基础的“生存性要素”——生命、自由等——的有限理解之上。实质上,对生存性要素的保护是最直观的选择,是不得不被考虑的,任何立法者都不能予以忽视。对此,莫罗阿尖锐的指出了这一点,“凡是想统治人类的人,无论是谁,必得把简单本能这大概念时时放在心上,它是社会底有力的调节器。最新的世界,必须建筑于饥饿、愿欲、母爱等等方面,方能期以稳固。”
[39]此处虽是莫罗阿就婚姻的重要性与不可忽视性而言,但何尝不能说明生命、健康等的不可忽视性。可见,在法国民法典中,生命、自由等是作为主体地位的法律人格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存在的,人格权和人格标的统一不可分,法国民法典并没有从(法定)权利角度看待“人之为人”的应有。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条文中,人们不能发现任何有关人格的措辞,也不能发现任何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因此《法国民法典》更多的是注重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的保护,而漠视(人格权角度的)人格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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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有观点认为,《法国民法典》并非忽略自然人人格保护,而只是否定从法定权利的角度规定人格权而已。法国民法虽非以权利的观念看待人格,但从更高的自然地位看待人格,其虽不在法定权利意义上规定人格权,但比保护法定权利还更高地维护人格。
[41]我们认为,此种观点虽有其合理之处,但从《法国民法典》制定背景和所处的历史阶段来看,此种观点恰恰是高估了《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曲解了立法者的原意。
虽然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观察法国的实践时,就注意到法国实务一向以保护人格利益的态度执行着《法国民法典》的体系——法国判例实际上一直保护着个人的各种人格利益不受他人侵犯,其范围涉及生命、身体、名誉、贞操、姓名、肖像、信用等几乎所有的权利。
[42]但据此就认为《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是从自然权利角度看待人,似仍嫌武断。一个不可忽视的现实就是,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立法当时根本就不知道所谓的人格权理论,如法国学者萨瓦第埃就认为,《法国民法典》没有为自然人提及向他人主张正因为“是人才属于人”的那些性质的权利的思想,当时的立宪议员从来没有想过要就人格权提出什么宣言。
[43]《法国民法典》只是将个人承认为抽象法律人格并只保护到不同人之间实行自由平等这个层次,而没有涉及更深的个人人格的层次。
[44]也就是说,个人自身的因素,除了最基本的“生存性要素”被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考虑外,正因为“‘是人才属于人’的那些性质的权利的思想”根本就没有被考虑。这点也可以从学说史上得到确证。据星野英一先生考证,在法国,将生命、身体、名誉、贞操、姓名、肖像、信用等作为人格权(droit de la personnalite)而统一地在理论上予以承认是从20世纪初受到德国学说的影响之后开始的。“根据卡邦尼埃的研究,德国的学说是通过瑞士的罗根(Roguin)而被法国知晓,并由布埃斯特(Boistel)使之与法国的学说相适应的,在本世纪初有关惹尼书信的论文中已经实质性地反映出这一变化的存在。”
[45]而后法国民法学界的一系列努力,可以看做是深受德国民法(尤其是学说)影响的例证。“不久,由若干优秀论文的出现而得以确立并达成共识。作为其成果,一方面,有了由民法典修正委员会确立的民法典草案(Avant—Projet de Code civil)……另一方面,通过1954年法学系本科课程的修订,‘人格权’成为教学内容。”
[46]民法典修正委员会增加了民法典草案中的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虽然没有通过,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法国民法典》立法当时没有考虑到人格权的状况。而经1970年法律增加了民法典第9条第1款“私生活权利”,表明法国民法已经在学术研究与立法上向人格权利化迈进了一步。
虽然今日之法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在立法与司法的共同努力之下,紧契时代脉搏,但就1804年《法国民法典》制定之际看,人格权在立法上是完全被忽略的,法律人格的重心被民法典的立法者倾向给了财产法。法国学者雅克•盖斯旦与吉勒•古博在评价1804年《法国民法典》立法精神的时候,也不无遗憾的指出,“但从今天的角度看,……人格权也同样被忽视了。”
[47]所以,尽管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承认人格权的情形下,仍不得不承认《法国民法典》初期人们对于人格的范畴,是一个历史观念的范畴,并不具有今天这样的宽度和深度。早期法国法的观念和此观念下支配的人格保护的实践,只是限于自然人的物质范畴和某些重要的精神范畴,还没有涉及到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生活等范畴。
[48]可以认为,《法国民法典》当时的立法者并不是从人格权(无论是自然权利还是法定权利)角度看待人,囿于当时的历史阶段,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是以维护财产为目的的人的保护为己足的。栗生武夫先生曾深刻的指出,“人格权是在‘19世纪发现了利己心及其驱动力’之后才被认可的,其只不过是‘小市民的个人意识’;人格权是19世纪所有的人的商业化(即意识到对个人私利的尊重)而希望法律对私利的保护更加完善的结果。”
[49]可见,人格权不过是资产阶级上升时代“经济人”追求促使近代法对所有人的“法律人格”的承认之基础上的延伸。在《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期,人们还来不及同时也意识不到应将视野从财产转向人自身。
至于有学者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之规定“有意使用了宽泛的语言,没有将法律保护或侵权赔偿限于对法定权利的侵害,凡是法律保护的利益都在考虑之内”,
[50]从而得出“《法国民法典》虽不是以权利的观念来看待人格,但从更高的自然地位看待人格。法律虽然不能在法定权利的意义上规定人格权,但是要比保护法定权利还更高地维护人格”之结论,
[51]更是以今日之观点强行解释当时之情况,不免有高估当时立法者之嫌。此正如《法国民法典》的第1384条,在立法当时立法者对该条并没有设立无过错责任之意,而后经过长期准备,法国最高法院于法国民法施行后的第93年(1897年)依法国民法第1384条第1项后段创设了所谓无生物责任原则,
[52]从而使该条适应了社会发展之需求,重新焕发了勃勃生机。也如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原则“不是法典起草者们所确立的原则,而是法国19世纪论文作者们的原则,这些人通过解释把它们塞进法典中,在法典颁布时,法典起草者们所遵循的几乎都是老生常谈的传统私法概念。”
[53]因此,该学者的观点并不足取。
正如前文所述,法国针对反封建势力与建立资产阶级政权的需要,“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更多的是体现在财产法领域,对人的关注与重视更多的体现在商品经济交易主体资格的平等、意思的自由与责任的自负上,虽然这从一个侧面实现了人的解放与人格的独立,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的历史进程。但法国民法对人自身的关注在立法初期是十分不够的,人们不能发现任何有关人格的措辞,更没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但此种立法上的做法并没有妨碍法国民法保护“人格权”的实践,法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由两方面因素结合而完成的。
其一,“人法”的开放性。法学阶梯体系又称三编制体系,乃仿效罗马法学家盖优士的法学教科书的体例而来,由人法、物法、诉讼法三部分构成。《法国民法典》即采此体例,唯将诉讼法排除在外,分为三编: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三编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从实质上看,《法国民法典》坚持的还是人法与物法的二元格局。“物法”集合了财产以及财产的取得方法,而在“人法”中,集合了所谓的基本上所有的人的人身要素:身份证书、住所、失踪、结婚、离婚、父母子女、亲权、收养等等,这种立法结构使“人法”在彰显人的主体地位时,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较少受到“物法”的牵制,这为法国民法将“人格权”镶入“人法”提供了框架支持,使法国民法在接受“人格权”制度时不违反其法典的既有逻辑。同时,法国民法典秉承古典自然法学说,高举人文主义大旗,认为“人人生而自由与平等”。在自然法的引导下,1789年《人权宣言》宣扬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是人的“天赋人权”。因之,在《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看来,生命、健康、自由等俱为人生而有之的自然权利,只能在自然法中去寻找,即在“天赋的”人的属性当中去寻找,实定法无权对其加以规定。由此就导致了在法国民法典中不可能存在人的伦理价值权利化,即实定法上的“人格权”的概念。而且,这种“天赋性”决定了人的各种必要的属性(或曰权利)必将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的被“发现”,这也为人格权制度镶入“人法”提供了理论支持与逻辑保障。
其二,《法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开放性。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于侵权行为仅设5条规定(第1382至1386条)。其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其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由是规定可知,法国民法上之侵权行为系建立在一个抽象、概括的一般原则之上。法国民法对侵权行为采“三要件说”,也就是认为过错侵权责任应当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作为条件。
[54]在法国,第1382条只对侵权行为的静态后果——损害作出了规定,而对损害对象未设明文,但这条是容量极大且极富有弹性的高度抽象性条款。在法国法看来,不管在什么条件下发生的任何行为,只要有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就须承担民事责任。正如一位法国学者所感叹的,“本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如此之广,以致足以囊括各种各样的损失,并对其一视同仁地给予赔偿,且赔偿范围及于所遭受的各种损害,从杀人生命到伤人皮毛,从烧毁高楼大厦到毁掉棚门荜户,任何情形均适用同一法律,任何损失均可以计算,以赔偿受害者所遭受的一切损失。”
[55]该条“有意使用了宽泛的语言,没有将法律保护或侵权赔偿限于对法定权利的侵害,凡是法律保护的利益都在考虑之内”,
[56]“人格权”亦不例外的在其考虑之列。同时,由于法国民法对过错要件采用客观说,认为过错是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行为的不法性已包含在过错的概念之中。因而,法国民法必须建立一个“注意义务”来检测行为的主观过错。这个标准就是一个客观标准——“过错乃是指,一个谨慎之人置身于加害人造成损害时的‘客观’环境中所不会犯的行为差错。”
[57]这实质上是授予了法官在认定过错时非常大而相当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以上因素使法国民法中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加之法国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又是非常抽象(甚至在法典中无踪迹可寻),因此由“人法”体现的开放性与侵权行为法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共同构成了法国民法上人格权确认与保护的广阔(发展)空间。
可见,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立法者主要是从自然权利享有者的角度来看待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等皆属天赋的不可剥夺的人权,但此并不表明我们同意“将人格权明确彰示为一种自然权利”
[58]这样一种观点。毋宁说法国民法当时根本不知道“人格权”为何物,因而也不可能从自然权利角度来看待“人格权”,而是从自然权利对“人”本身的认识的模式来进行的。所以法国民法的对“人格权”的保护模式我们可称之为“人之本体的保护”模式。它与人格权法定主义有着严格的区别。
四、代结语:几点启示
首先,在以《法国民法典》为重要代表的近代民法中,囿于它所在的那个时代,人是在形式平等方面被把握的:“人人法律地位平等”、“人格独立”破除了身份制的禁锢,人得以在财产方面成为自我的立法者,人在财产方面确立了尊严性的存在。但近代法中“抽象人格”的确立,却是以“财产即人格”为代价而确立的,人个性的张扬与追求以及对自我存在的确证被财产的洪流所消解。以这种错误的观念为指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必然导致对人自身具有的人格权利的忽视。当然,为解决财产法方面实质不平等问题,现代民法引入了“具体人格”,对不平等的人采取了不平等的调控手段以达到实质平等的目的,此时出现在民法中的人再也不是“戴面具的人”,而是“穿衣服的人”。
[59]
[60]同时,随着现代人权运动的发展,人得以反思主体性存在的意义与要求,人格的真正平等、人格尊严的诉求、保持与发展人格的自由等真正被纳入人们的视野之中,从而,现代民法除了在财产法方面对人继续进行关注以外,现代民法更强调人格权为人格的一个重要方面,确证人人得以为尊严性的存在,故“人人法律地位平等”得到了另一种意义上的诠释与补充,人格权也为弱者对抗强者提供了有力的武器。
但同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现代民法高举人权旗帜、对人格权予以前所未有关注的今天,在我们提倡人格权对实现人的全面解放的巨大作用的同时,我们却不能因此而忽略财产(权)的重要作用与价值。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人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尊严性人格的体现之一,其实,财产权又何尝不是如此!“无财产无自由”与“无财产无人格”的论断在过去、现在与未来都应是我们时刻牢记的警世恒言。因之,我们也不应将“人格权与财产权相比具有优势地位”的论断予以片面化、绝对化的理解,民法——甚至是整个法律——中的“人”都应是一个双脚站立的真正的“人”!
其次,严格地说来,各国民法对人格权进行的不同的制度安排没有纯粹的孰优孰劣之分,而只有适合与不适合国情之别。因此,我们要防止这样一种错误观点——认为《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是世界公认的三大杰出法典,因而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就不可“越雷池一步”。忽略本国的现实国情而进行简单的、机械式的制度移植或墨守成规,都是十分危险与不可取的。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民法典整体理论模式的选择会影响到各具体制度的内涵,因此,我们对于某一制度的理解不能脱离该制度存在的大背景,在理解民法中的“人”的图像之时,这种理论立场的坚持就尤为重要。在法国民法中,“人”不是被局限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这一意义上来使用的,而是自然法意义上的享有“天赋权利”的理性者。而在德国民法中,由于受限于以法律关系为中轴的制度安排,德国民法中的人被缩限理解为“权利主体”。在德国民法的总则中,人是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的,总则的中心问题也是要解决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即规定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主体准入问题。
[61]因此,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深刻体味两种立法例之区分,寻求自己对“人”的应有态度。由于法国民法典之“人法”的根基主要在于自然法,故在缺乏自然法思想之熏陶的基础上,在立法、司法与理论皆采德国民法整体思维的背景下,采法国民法“人法”之体例确须仔细斟酌。
最后,囿于法典的整体背景与结构,《法国民法典》将人格权视为人本体之应有。值得注意的是,“人之本体保护”模式在强调人格统一不可分性上具有较大的意义,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其一,“人之为人”的本质要求在立法条文中根本就没有完整的体现出来,人的伦理性价值无法得到实证法层面的确证。这样做的恶果的一个方面就是,要理解法国民法上的“人”,仅仅依据《法国民法典》是无法看出端倪的,必须结合《人权宣言》和法国民法的法哲学理念,甚至是必须明了《法国民法典》的哲学源头才能获得全面的认识,对上述思想把握的任何一点偏差都会影响法国民法对“人”的理解。而对“人(格)”在法典中做出全面的规定,将会使法典具有自我的逻辑性,这样既做到了与宪法的互通,又能抵御“反人权思想”对民法典的侵袭,何乐不为?!同时,另一方面,这样规定也导致了“人格权”保护的理论基础的缺失。《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是无法既承担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同时又承担说明其理论基础的任务的。我们知道,法国侵权行为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对民法第1382条采限缩解释(法国民法禁止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即是例证),没有民法典中“人格(权)理论”指导下的侵权行为法,可能会限缩“人之为人”本质要求的范围!
其二,“人之本体的应有”与其所处的历史环境、社会背景、自然法理念、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息息相关,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而作为其保护手段的侵权行为法则因过于抽象,适用范围太宽,根本起不到为“人之本体的应有”划界保护的作用,这使得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规定上根本看不出“人格权”的内涵、范围与保护方式等,这些任务被统统的委之于法国司法机关。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观察法国的实践时,就发现法国判例实际上一直保护着个人的各种人格利益不受他人侵犯,其范围涉及生命、身体、名誉、贞操、姓名、肖像、信用等几乎所有的权利。
[62]这也在一个侧面说明了法国法上“人格权”保护的主要承担者为法国司法机关,在此领域,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在立法上无从寻觅,只能在浩如烟海的判例中寻找根据与尺度,在我们看来,这种“脱法典化”情形是值得警惕的。而且这种毫无保留的对法官的信任也是值得商榷的,在我国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适用法国法的模式也足令人堪忧。
[63]]
【注释】
作者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1]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8页。值得注意的是,周枏先生尚将caput理解为人格权。根据俞江先生的考证,认为此是不妥的,主要理由两点:一是罗马法上尚无明确的“权利”观念;一是Caput和“人格权”两者非同质概念,不具有互换的可能性。(参见俞江:《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私权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135-136页。)而国外罗马法研究权威学者如朱塞佩·格罗索、彼德罗·彭梵得等的著作证明了俞江先生的观点,本文从之。
[2]埃利希语,转引自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59-160页。
[3]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4]在法国法上表示 “人格”的有两个词:一是personnacite(是以person为词根的);一是capacite de jouissance desd roits(“意为(享有)权利(的)能力”,中文通常可对译为“权利能力”)。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民法典》并没有直接使用“人格”一词,事实上在其它各国民法典上也很少使用。《法国民法典》由于立法时受到权利本位思潮的影响,特别强调权利享有的绝对性,故其第一章标题直接规定“私权的享有”。参见俞江:《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私权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138-139页。
[5]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将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导入社会生活,根本无需再以繁琐的法律技术将“人格”赋予每一个人。《人权宣言》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社会的差别只可以是基于共同的利益”,其中人权的主体是人(Homme)和市民(Citoyen),而非具有所谓“人”(personnalité)的人。在《法国民法典》第八条明确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从此,身份制在其它国家也逐渐被废止。既然在法律已经宣告天赋人权、人人平等,那么在法律之中再规定每个人的人格平等似乎有显多余(参见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第52页)。所以本文在说明《法国民法典》人格的时候,是在理论上的运用。
[6]
[法]罗贝尔·巴丹戴尔:《最伟大的财产》(中译本代序),载于《法国民法典》(上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21-22页。
[7]参见刘云生:《民法与人性》,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206页。
[8]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页。
[9]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18页。
[10]Weill-Teeré,deoit civil,les personnes-la famille,les incapacité,éd ,1983,p.4 et s.转引自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75页。
[11]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56页。
[12]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
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55页。
[13]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3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2页。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08页。
[16]恩格斯:《费尔巴哈与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43页。
[17]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72页。
[18]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梁涛、申政武、李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19]秦伟、刘保玉:《法律人格的内涵变迁及立法评判》,《河北法学》2000年第6期,第39页。
[20]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秋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8页。
[21]参见谢鸿飞:《人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下)》,//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708-112923.htm,2005年7月8日访问。
[22]
[美]詹姆斯·高德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张晓军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577页。
[23]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0、52、54页。
[24]参见谢鸿飞:《人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下)》,//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708-112923.htm,2005年7月8日访问。
[25]谢鸿飞:《财产权神圣与民法中对财产权的剥夺》,
//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8536,2005年7月8日访问。
[26]参见李曙光:《论宪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比较法研究》2002 年第1 期,第106页。
[27]参见汪丁丁:《走向边缘》,北京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24页。
[28]See James Buckanan, Property as a Guarantor of Liberty ,Edward Elgar ,1993 ,P. 98.
[29]参见李曙光:《论宪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比较法研究》2002 年第1 期,第106页。
[30]参见胡田野:《财产权、自由与人格权———对民法典制定的启示》,《湖南社会科学》2004第5期,第178页。
[31]马骏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 ——从民法中的人出发》,载于《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32]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6页。
[33]李梅:《权利与正义:康德政治哲学研究》,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年版,第218页。
[34]马骏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 ——从民法中的人出发》,载于《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35]转引自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65页。
[36]
[法]罗贝尔·巴丹戴尔:《最伟大的财产》(中译本代序),载于《法国民法典》(上册),罗结珍
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20页。
[37]参见
[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52-53页。
[38]参见马俊驹等:《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994,2005年7月8日访问。在文章中,作者接着论证到:“比较而言,现代社会中扩展了的人的价值伦理的产生,其实并不是为了把握‘人’的底线,而是为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拔高人应得的待遇,提升人的地位。”
[39]
[法]安德烈·莫罗阿:《人生五大问题》,傅雷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6年12月版,第3页。
[40]日本学者星野英一等就持这一观点,法国学术界也存在这种观点,参见萨瓦第埃:《当代私法的社会与经济条件的变化》,第336页。参见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76页。
[41]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载《清华法学》2002年第2期。
[42]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 Bd. III, S.345f..(萨维尼:《现代罗马法体系》,第3卷,第345页。)转引自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77页。
[43]萨瓦第埃:《当代私法的社会与经济条件的变化》,第336页。转引自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76页。
[44]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266页。
[45]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78页。
[46]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78页。
[47]
[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100页。
[48]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 Bd. III, S.345f.转引自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
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载《清华法学》2002年第2期。
[49]栗生武夫:《人格权研究》,第2页。转引自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82页注释27。
[50] “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并不以‘权利的侵害’为要件,而是通过广义地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遭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有赔偿的责任’,并在该法典第2条规定了违反‘公序良俗’的契约无效的措施来进行的。”参见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77页。
[51]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载《清华法学》2002年第2期。
[52]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43页。
[53]参见
[美]詹姆斯·高德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张晓军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554页。
[54]参见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6页。
[55]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etive Law. Torts》Chapter2,Page5.转引自王利明主编:《中
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0页。
[56]参见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77页。“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并不以‘权利的侵害’为要件,而是通过广义地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遭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有赔偿的责任’,并在该法典第2条规定了违反‘公序良俗’的契约无效的措施来进行的。”
[57]Mazeaud & Tune,Traite theorique et pratique de la responsabiliteivil edelictuelle et contractelle 1 (ed. 6 Paris 1965-1970)No.419.转引自艾茜、王林清:《再看人格权》,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5年第7期,第78-79页。
[58]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载《清华法学》2002年第2期。
[59]谢鸿飞:《现代民法中的“人”:观念与实践(上)》,//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4513,2005年7月8日访问。
[60]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之论断,其涵义与“从契约到身份”或是从“戴面具的人”到“穿衣服的人”之论断基本上都是等同的,它们都表达了民法对确立“抽象人格”弊端的反思,在“抽象人格”确立的前提下,现代民法将人在现实中的不平等纳入视野,为达致实质正义,将人予以“身份”上的区分,此进程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此人与彼人”。与“非人为人”并不是对“人为人”否定的一样,“此人与彼人”也是在“人为人”与“非人为人”基础之上,民法对待人的一种特殊态度。
[61]详情请参见曹险峰:《论德国民法中的人、人格与人格权——兼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立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4期。
[62]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 Bd. III, S.345f.(萨维尼:《现代
罗马法体系》,第3卷,第345页。)转引自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
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77页。
[63]] 与“人之本体的保护”模式相对应的是人格权的权利化模式,或可称为人格权的法定化模式。在我国现实国情下,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是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与现实条件的(参见曹险峰:《论人格权的法定化》,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2期)。在人格权法定化的基础之上,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亦几已成为立法者的一个必然选择。参见曹险峰、田园:《人格权法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曹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