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要件
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在一般情况下,应该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损害事实的真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全面分析和掌握这些要件,才能正确处理损害赔偿案件。为了正确确定这些要件是否成立,结合司法实践情况,通常必须正确区分这样几种界限:
(一)区分行为人作为的违法性和不违法性的界限
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结果都可能造成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害,但使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绝大部分却是因积极作为而发生。尽管作为人的不作为也有可能使受害人的人身遭受损害,但在审判实践中因此而追究赔偿责任的却不常见。
行为人作为的违法性,是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之一。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才有可能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反之,就没有可能构成这种民事责任。区分行为人作为的违法性和不违法性的意义还在于此。那么,怎样区分行为人的违法与否呢?
首先,法律禁止的行为,便是违法行为。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之一。行为是否违法,是法律对于人的行为的客观评价。法律认为是合法的就是合法行为,法律认为是违法的就是违法行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应以行为人在法律上是否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为依据。如果行为人在法律上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行为人违反了这个义务而作为,就是违法,如果这种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就构成了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相反,如果法律规定为合法行为,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也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因其作为不违法,因而也不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如执行职务的行为、正当防卫的行为、紧急避险的行为,等等。
其次,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违背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违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政策精神的行为,也应该视为同违法行为一样,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当然这并不是说这些就是法律。但是为了正确衡量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是在我国目前法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那些没有规定在法律中,从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法律意识和政策精神,对于区别行为人作为的正当与否,也是有其重要意义的。
(二)区分行为人作为的过错与非过错的界限
过错是指人对于其行为以及因其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也就是说,行为人使受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出于本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的过错是担负民事责任的基础,并不是所有造成的损害都给予赔偿,而只是因行为人的过错所发生的损害才给予赔偿。行为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但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即没有故意或过失,那么,行为人就构不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这就是区分行为人作为的过错与非过错的意义所在。
区分过错与非过错的界限,主要是把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与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损害区分开来。行为人的故意与过失,在主观上都是有过错的,而意外事件则是行为人因为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因为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他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同时,还应把过错中的故意与过失区分开来,把过失中的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区分开来。区分故意与过失的意义在于,由于故意造成的伤害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会附带追究民事责任,只有情节显著轻微构不成伤害罪的,才只追究民事责任,由于过失造成的伤害轻(重伤害除外)则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追究民事责任。区分过失中的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尽管在一般情况下无显著的意义,但在特殊情况下,对于决定减少或免除行为人的赔偿有重要意义。
(三)区分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与非因果关系的界限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世界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表现形式之一。在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每一个现象总是由其他现象引起的,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是原因,由于原因的作用而产生的现象是结果。原因在先,结果在后。它们在时间上是先后相继的,引起和被引起现象之间有内在、必然的联系。在处理因侵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在损害结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违法行为人的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确定是否构成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依据。在有些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是很明显的。但是,客观世界的一切事物都是复杂的,不断运动着的,往往由于对因果关系的错误看法,而导致作出了不正确的判断。因此,正确区分因果关系与非因果关系的界限,在处理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十分重要的,在审判实践中,区分这个界限要把握如下四点:
第一,分析因果关系时,必须注意区分现象与现象之间的时间顺序。成为原因的现象在前,而作为结果的现象在后,在这一点上不能忽略。
第二,在与损害事实联系的诸现象中寻找真正的、合乎规律的原因。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必须认真地对客观事实进行实事求是的科学分析,不能主观臆断地确定因果关系。
v 第三,要把引起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区别开来。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一果多因的问题,几个原因结合在一起,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区别各个原因的不同地位以及它们所起的不同作用,分析哪个是主要原因,哪个是次要原因,这对在确定了民事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行为人多赔少赔是十分重要的。
第四,必须把原因和条件区分开来。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对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错综复杂的、有关联的若干现象进行具体分析,判明哪些是原因,哪些是条件。如果把条件当作原因,就会使不应负民事责任的人逃脱了 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只有正确区分条件和原因,才能正确地解决民事责任问题。
(四)区分伤害罪与损害赔偿的界限
在处理因侵犯人身权利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时,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正确区分这些案件的刑、民界限,即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区分这一界限对于准备确定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还是负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从审判实践看,既有把已构成伤害的案件当成损害赔偿案件,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也有把一般的损害赔偿案件当成刑事案件处理,错误地追究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前者轻纵了犯罪,后者扩大了打击面,造成错判。
二、准确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
损害赔偿的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行为人对于他人人身侵害的赔偿,必须以因侵害人身而引起的财产损失来确定。也就是说,对人身的侵害只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对人身的侵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行为人不负民事责任。因此,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时,要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做到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处理。
(一)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
民事赔偿责任既然是一种财产责任,那么责任范围的大小一般来说应当以财产损失的多少为依据。法律规定赔偿责任的根本目的,一方面在于制裁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于补偿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只要行为人由于主观上的过错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损害而使其遭受财产损失,又具备直接因果的,就应该全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在适用这一原则中必须注意赔偿的范围,一般只限于因被侵权直接造成的伤害而引起的医药费、误工费及因伤、病就医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等,不能随意扩大赔偿范围。所谓全部赔偿只是指合理的损失,对于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则是理所当然的。
(二)共同致人损害的责任范围
两人以上共同致人损害,它的特征是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人损害的共同过错,同时各个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在客观上正是造成损害的不可分割的原因。在确定共同致伤害的责任范围时,一是应按各个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轻重,分别按比例分担;二是各个加害人之间应负连带责任。不能只考虑各个加害人的按份分担,而在某一加害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时,使受害人的财产得不到全部补偿。一个加害人无力偿还,其他加害人都应共同负起他对受害人所负的那一份责任。
(三)混合过错的责任范围
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过错,即所谓混合过错。确定混合过错的责任范围时,双方所负担的责任的大小应以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这样确定,实际上就是把不是由加害人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不让加害人负责,而是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在这里,加害人只负责由于自己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在确定混合过错的责任范围时,还有一种情况应当加以注意,就是在一定情况下,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作为免除加害人责任的根据。但是,这种情况只有在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加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四)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
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但法律的强制还必须从实际出发,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果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较好,有赔偿能力,就应当全部赔偿;如果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不好,全部赔偿后将使本人和其家属的生活陷于极度困难,即可根据情况酌情减少赔偿。
(五)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其监护人的责任范围
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不足的人,对于这些人因违法行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并造成财产损失的,在一般情况下,应该由监护人负完全的财产责任,因为这种责任是由于他的疏于管教义务而引起的。只有对于那些已经独立生活,并有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才可以免除监护人的责任。
此外,处理损害赔偿案件,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基础上,坚持以调解为主的方针。同时在审理过程中,要对当事人进行道德风尚的教育,教育双方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最后,还要认真执行调解协议、判决和裁定,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处理好这类案件,将会有助于消除不安定因素,促进整个社会的团结和治安秩序的好转。
户县法院 刘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