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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中的四个基本问题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证据的价值:事实需要有证据证明,而不是证据能证明事实

    诉讼证据的价值包含着两重含义,即在实体上的能够达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目的价值和在审判程序上作为惟一合法证明事实根据的手段价值。证据在实体上的目的价值的最大化是客观真实,证据在程序上的手段价值最大化是公正和用尽。民事诉讼证据理论是建立在人类认识手段的局限性和民事纠纷需要及时解决这一现实基础上的。基于以证据为根据认定的事实,只能产生程度不同的盖然性,而不会有哲学上的绝对客观真实性这一理解,真正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是证据在诉讼程序上作为证明手段的价值。证据手段价值法律化,首先在司法程序上确立了这样一个重要原则:法院审判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这里最重要的已经不是证据能证明事实,而是事实需要有证据证明。这样,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真实由此转化为法律上的真实,案件的事实状态能够得以相对固定在有证据证明这一形态上,案件的裁判因此得以及时进行,审判的社会功能进而得以实现。

    二、自由心证:对法官的创造性劳动应有正确的认识和积极的评价

    在审判中,法官对证据的认定过程,是追求主客观相一致的过程,并非一个纯客观过程,其中包含着法官对事实资料进行加工的创造性劳动。这种创造性的劳动,无论是叫做心证还是叫做推理、判断,都是不可否认的。认定证据问题的复杂性也在于此。对繁杂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令人信服的认定,需要法官的智慧、经验、重塑过去事实的归纳和演绎。也许是由于翻译上的原因,自由心证一词与实事求是相距甚远,容易让人误解,但它所强调的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能动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在审判思想上如果我们仅仅强调事实的客观性,而弱化法官的能动作用,将会导致审判消极,进而积极地去调解,甚至向法定证据主义倒退。

    三、证人证言:宣誓制度与效力规则

    为了解决证人证言的可信性问题,经过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可供借鉴的是证人宣誓制度。当一个人面对他人,在法庭众目睽睽之下,向法律公开宣誓将如实作证时,这种庄严的允诺就有了法律和道义上的双重责任,会对证人的心理产生影响,具有司法心理学上的意义。对出庭作证的重要证人,法院可以要求其宣誓,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其宣誓,经宣誓取得的证词,一般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同时,宣誓对全社会也将产生鼓励诚实、伸张正义的作用。

    有必要确立认定证人证言效力的一般规则。规则一,对同一待证事实,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形式相互矛盾时,应当认定证明力高的证据;规则二,对同一待证事实,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时,一般应认定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规则三,对同一待证事实,法官收集的证人证言与当事人收集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时,法官收集的证人证言一般应予认定。除此以外,笔者认为还有必要建立规则四,即:对同一待证事实,证人庭上出具的证言与庭外收集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包括法官收集或当事人收集 时,应认定证人庭上出具的证言。因为,证人当庭作证的环境和程序更为严肃、严格和公开,在这种情况下证人的诚实受到最大考验,作伪证的可能性最小。确立这样的规则,也为鼓励证人出庭作证,解决审核认定证人证言困难提供了一条实际出路。

    四、当事人诉讼中的自认:根本属性是证据,而非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

    现在司法中的难点之一是很难分清当事人自认与当事人在法院调解或诉讼中自行和解中作出让步的区别。笔者认为,自认的根本属性是它的证据意义。把自认归为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恰当的。自认作为一种当事人的特殊陈述,其具备以下特征:1.自认具有“不利己性”,即指承认的事实,必须是不利于作出承认一方的事实,而一般当事人陈述则具有利己性特点。这是自认与一般当事人陈述的主要区别;2.自认具有客观性。这是自认具有证据意义的基础。对错误事实的自认或者恶意承认,均是可撤销的或法院不予认定。自认具有的客观性,使自认区别于当事人的处分这种取决于主观的行为;3.自认具有要式性。即指自认必须是在诉讼中,对法院明确表示的自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高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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