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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应慎用缺席判决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可见离婚案件的判决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判决相比,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此类案件的缺席判决,一旦不依法慎重处理,很容易导致一些矛盾的发生或激化,容易造成一些不可挽回的影响和损失。因此,作为主审法官应该严格审查,加以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 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中的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的,则无法适用调解。将调解作为判决离婚前置程序的规定将无法实施。为此,我国《婚姻法》并未排除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缺席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在实践中,被告放弃诉讼权利,而不到庭被法院缺席判决离婚的案件并不在少数。

    但笔者认为,离婚诉讼是涉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如果被告不到庭应诉,对于正确审查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会增加一定的难度。因为夫妻感情的破裂程度是无形的和抽象的,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而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无相应的法定标准,当事人即使提供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实达到了确已破裂的标准,破裂与不破裂是法官综合评价认定的结果,一旦认定某个婚姻关系破裂,该婚姻关系就难从法律上再得到救济,一个家庭就会解体。故从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家庭关系上考虑,一般首先应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前提,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判决离婚的,也一定要慎重处理。

 作者:王佃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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