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家庭共同财产及家庭成员财产通常是指家庭成员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被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裁判向他人履行债务。这种情况可分为两种:1、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债务,可能是合同之债,也可能是侵权之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家庭虽然类似于“单位”,甚至有户主,但家庭毕竟不是一个完整的组织,其活动都是以家庭成员个人的名义来进行的,因此,绝大部分家庭成员的行为表面上看是个人行为,实际上却是家庭行为。而一般情况下,我国的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的裁判文书中也一律不加以区分地裁判由成员个人履行债务,这是因为在我国的诉讼和仲裁制度中,家庭不能成为主体。因此,区分是因家庭利益而欠债,还是因成员个人利益而欠债的这一复杂任务,就落到了执行机关的头上。笔者认为,除了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是成员个人利益而负的债务,或者显而易见的个人行为产生的债务外,一般情况下,都应认定家庭成员的行为所负的债务为家庭的债务,以防债务人将家庭行为作为个人行为来逃避家庭债务。对于家庭债务的执行应当执行家庭共有财产。在执行实践中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法律文书裁判家庭成员甲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实际应是家庭共同债务,,而家庭的共有财产,如房产、车辆,都登记在家庭成员乙的名下,对于这种情况,执行机关可只接裁定执行该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这些财产只是婚前个人财产,或某一成员的父母的个人财产,不论结婚已经多少年,除非家庭成员之间有合同约定,这些财产都属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不能按家庭共有财产来执行,这在我国的家庭中是一种常见的情况。
在家庭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家庭共有债务时,是否可以执行成员个人财产呢,笔者认为可以。其理由是,家庭的债务不是一个单一主体的债务,家庭组织类似于企业中合伙的情形,其家庭成员应 当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家庭成员相当于单位的分支机构,因此,当家庭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家庭债务或无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执行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当部分家庭成员履行了义务时,其超出应负担份额部分,可以向其他家庭成员追偿。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情况下,作为家庭个人财产的房屋、车辆实际上归家庭成员共用或将其收益(如租金收入)等作为家庭收入,因此,在执行时,应当首先考虑执行这些财产的收益,其次考虑执行财产本身,再次,考虑执行其他的个人财产。
2、家庭成员个人债务引起的执行。家庭某成员纯粹为了个人利益产生了对他人负债,对于家庭成员个人所负债务,应先执行其个人财产,但在执行时应当区分出落在其名下的家庭共有财产。如果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没有个人财产,则执行其在家庭财产中共有的份额。需要指出的是,未成年人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所负的债务不能只由其本人承担,还应由其监护人采承担,因而往往成为家庭的共同债务,执行时,应当先执行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不足或没有个人财产,则执行家庭共有财产。我们在执行法律文书时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法律文书只裁判未成年人承担责任,而没有裁判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或者只列其为法定代理人),有的法院即直接由执行机关裁定追加其监护人为共同被执行人,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欠绥,应当由审判部门以诉讼程序追加其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执行部门再依法执行。
家庭成员如果不经家庭同意即便是出于家庭的利益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而欠下债务,是由家庭共同承担还是由个人承担呢?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所负债务;只能由其本人承担,执行时,只能执行其本人财产或与其本人有关的财产。但是如果家庭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取了利益,则家庭应当在获取利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在其范围内执行家庭财产。
对于个人债务,如果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无个人财产,则执行其在家庭财产中所具有的份额。另外,在执行家庭成员个人债务时,如果家庭或家庭其他成员愿为其承担义务,是值得欢迎的,从法律上讲,执行人员不能动员更不能强制家庭或其他成员为一成员履行义务,但却可以让债务人去作家庭或其他成员的工作,这并不违法,而且是符合我国的传统道德与文化的,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在执行家庭共有财产时,常遇到家庭成员个人提出异议,称执行标的系其个人财产,而在执行家庭成员个人财产时,也会有是共有财产的异议。笔者认为,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密切的亲属关系和特殊的利益关系,这些异议的提出常常是出于逃避执行的目的,因此,应慎重对待,若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不应采纳其异议。特别是对于其提供的一些家庭或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权方面的变更的事实,更应不能轻易的认同。对家庭成员之间财产权属的变更应区别对待,如有可靠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是出于合法的目的,以合法的程序将自己个人财产转给了其他成员,则此变更行为有效,法院不应当将该财产作为执行的标的。如若是债务发生后的变更,特别是赠与行为?则应当认定是无效行为;对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的不法变更,除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还应追究其逃避执行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些变更财产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由谁认定,法律规定不明确,很多法院由执行人员直接认定,这种做 法有背司法的一般原则,也与裁执分离的趋势不相适应。笔者认为应当由案件执行人员之外的其他司法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决,更为严谨的作法是通过诉讼程序由审判机构进行裁判。
二、涉及婚姻关系的执行
婚姻构成了家庭,也促成了家庭共有财产,在执行家庭共同债务时,夫妻双方婚后的收入为共同财产,作为被执行标的没有问题。但结婚前一方父母为两人结婚购置的财产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对于房屋,除购置房屋的父母明确 表示所购房是为夫妻双方外,应当认为是父母对自己的子女的赠’
与,也就是说这房屋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来执行。但结婚后,父母再为其购置房屋的,如果父母不明确的表示是赠与一方的,则应该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来执行。对于家庭的其他财产特别是高价值的财产,也应参照房产的这个规定执行。‘ 夫妻离婚后,婚姻期间的个人债务由个人负责,这一原则已是被普遍接受。但是对于共同债务,问题.就很复杂,如果双方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共同债务由一方负担,在执行时,这一方当事人无力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义务时,是否可以执行已离婚的另一方呢,答案是肯定的。《解释》第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离婚与否以及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不影响双方对原有债务的承担,人民法院仍可以执行双方的财产,即使是约定或裁判由一方负担共同债务,仍不影响对另一方的执行。当然,被执行人一方履行了义务,可以以协议或离婚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由此当然可以推出,如果协议或判决双方各负担部分债务,而一方不能履行或 完全履行时,同样可以执行另一方。这个规定不仅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使那些以离婚为名逃避债务、逃避执行的人的目的难以得逞,为法院执行机构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法律武器。
作者:翟纯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