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90条的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并不当然生效,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将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记入笔录,在双方当事人、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对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或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我们知道,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合意的调解协议,其实质是诉讼契约或合同,但因赋予当事人无条件的反悔权而致使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毫无约束力。从表面上看好象是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的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诉讼过程中,当事入之间就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行使了处分权。诉讼中的合意只要是自愿达成的,就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且调解协议由法院确认有效与以当事人签收才生效亦自相矛盾,有碍于司法的严肃性。其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亦有冲突。>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解除。”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合同履行的法律规定中。这些法律规定表明,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各方发生法律拘束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反悔。这种在私法领域成就的法律行为尚且如此,而有公力主持达成的协议,竟赋予双方享有拒绝签收予以反悔的权利,不仅违反了契约的一般原理,而且损害了自愿原则,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最高法院于2003年 9月18日公布,将于12月1日施行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应该理解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取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