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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商事仲裁法律制度述评
发布日期:2009-07-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南非商事仲裁方面的法律包括《仲裁法》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南非《仲裁法》适用于在南非境内进行的一切仲裁,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和国内商事仲裁。而对于在南非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要在南非得到执行的话,必须根据南非《承认和外国仲裁裁决法》进行。南非法律委员会目前正考虑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关键词】南非 商事仲裁 《仲裁法》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南非是非洲大陆经济发展水平最高的国家。南非与中国的贸易往来非常频繁,它已成为中国在非洲的最大贸易国。在经济往来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大量的纠纷。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快捷、便利、费用低廉等许多优点,因而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首选。只有对南非的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有所了解,才能在发生纠纷时更好地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此外,许多南部非洲国家,如莱索托、斯威士兰、纳米比亚、博茨瓦纳等的仲裁法律制度和南非的仲裁法律制度非常相似,因此,通过对南非商事仲裁制度的介评还有助于我们了解其他几个南部非洲国家的仲裁制度。
  南非目前有关仲裁的法律包括1965年的《仲裁法》及1977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南非《仲裁法》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英国1950年的《仲裁法》制定的,不过,二者也存在着许多区别。南非《仲裁法》适用于在南非进行的各种仲裁,包括南非的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 而南非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只适用于在南非国外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本文围绕南非的《仲裁法》对南非的商事仲裁法律制度作一简单评析。
  
  一、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它包括仲裁条款和仲裁议定书。仲裁协议在仲裁制度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它既是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也是仲裁机构对某一特定案件取得管辖权的前提。“无协议、无仲裁”是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 各国仲裁立法均将作为其重要内容,当然南非《仲裁法》也不例外。
  (一) 仲裁协议的形式
   由于仲裁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协议,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所以很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对其形式要求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南非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才是有效的。《仲裁法》第一条是这样界定仲裁协议的:“规定将涉及协议中指明事项的任何既存或将来争端交付仲裁的书面协议,无论该协议中是否指派或任命了仲裁员。”
  (二)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及可提交仲裁的事项
  由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一项合同,因而任一具有缔约能力的人都可签订仲裁协议。南非《仲裁法》第一条将与仲裁协议相关的当事人界定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该当事人的权利继承人或受让人、以及法律所认可的该当事人的权利继承人或受让人的代理人。该法没有明确提及未成年人,因而这方面只能适用南非的普通法原则。作为一般规则,没有监护人的协助,未成年人不能签订合同。但是,如果根据普通法,该未成年人应受合同约束,则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也具有约束力。至于公司,南非《公司法》第72条明确规定,公司有权将争端提交仲裁。
  仲裁事项是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即双方当事人将何种性质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只有把订在仲裁协议中的事项提交仲裁时,仲裁机构才能受理。否则,仲裁机构不能受理。如果一方当事人把不属于仲裁协议中指明的事项提交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即使在仲裁庭审理终结并作出裁决后,另一方当事人仍然有权拒绝履行该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并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法院亦可拒绝执行该裁决。并不是所有的争议均可提交仲裁,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立法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 各国出于各自公共政策的考虑,一般都在其法律中明确规定某些事项不能提交仲裁,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中包含了这些事项,那么该仲裁协议就会被认为无效。在南非,下列事项是不能提交仲裁的:婚姻事由或附带于婚姻事由的任何问题、涉及身份的事由。“附带于婚姻事由的任何问题”措辞很广泛,它将婚姻争议中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事项,诸如监护权、探视权等也排除在仲裁之外,这适用于无论争议是发生在离婚之前或之后。看来有关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争议也被排除在仲裁之外。此外,尽管南非《仲裁法》没有明确予以排除,但刑事案件是不能仲裁的,非法的、不道德的、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争议事项也不能提交仲裁。
  (三) 仲裁协议的效力
  南非《仲裁法》规定,除经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外,仲裁协议不得终止,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 在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死亡、破产或被清算的情况下,仲裁协议仍然有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如果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必须被认为已解除。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关于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是否已有效缔结,则该争议不能提交仲裁,因为否认合同存在的当事人当然也否认他同意将产生于该问题的争议提交仲裁。但是,否认合同有效不能损害合同中的所包含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除非声称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依赖于合同自身条款以外的某些事项,在这种情况下,他不得依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虽然南非《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终止,但该法又规定,南非法院在任何时间收到仲裁协议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后,如果有充足理由(good cause),那么它就可以撤销仲裁协议,或命令协议中指明的争议不得提交仲裁。要向南非法院证明有撤销仲裁协议的充分理由是不容易的。此外,法院撤销仲裁条款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合法行使,并且必须具有强迫性原因(compelling reasons)法院才能拒绝支持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将争端提交仲裁。实际上,法院很少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根据以往的案例,南非法院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包括:当事人声称存在欺诈、仲裁员不可信任或无能力作出裁决、仲裁员行为不当等。
  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就他们同意提交仲裁的事项在南非任一法院提起诉讼时,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出庭之后但提出答辩前,或在诉讼中采取其他措施之前的任一时间内,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如果法院确信,没有充分理由表明争议不应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法院就可命令中止诉讼程序。在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对诉讼程序提出反对的情况下,诉讼就按其正常程序进行。
  二、仲裁员的指定
  (一)仲裁员资格
  南非《仲裁法》中没有有关仲裁员资格的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有完全的自由指定他们所希望的人作为仲裁员。不过,有关仲裁员的资格可以从南非的判例法中得出某些指示。尽管仲裁员不是任命他的当事人的代理人,并且他必须公正仲裁,但没有什么能阻止当事人任命一个对争议有利益的人做仲裁员。例如,在南非的建筑合同中就经常包含有指定该建筑的工程师或建筑师做为仲裁员的仲裁条款。此外,仲裁员与当事人一方有关系的事实并不必然表明他具有偏见。尽管人们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应任命律师作为仲裁员,但并没有法律规定要求仲裁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对于那些技术性问题,任命一位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做仲裁员可能更可行。因此,建筑师可能更适合于作为涉及建筑合同争端的仲裁员。在一方当事人希望任命一位律师而另一方当事人希望任命一位建筑师作为仲裁员的情况下,如果他们之间争端的大部分集中在技术问题上,那么任命建筑师作为仲裁员可能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在另一方面,如果争论的问题不纯粹是技术性的而是包含了法律的问题,并且特别是如果当事人一方是公共机构的话,那么就应指定律师进行仲裁。南非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在法律争议事务方面受过训练的人更能重视法律上的证据的价值。 最重要的是,在当事人就仲裁员的指定发生争议时,南非法院不会简单地指定一个当事人任一方都不希望指定的人作为仲裁员。例如,在Stewart v.City of Harare一案 中,法院指出,由法院为当事人指定一个其并不信任的仲裁员与仲裁的总体观念不一致。即使法院确信不可能有不公正的审理,它也不会指定一位仲裁员,如果该指定会使一位正当合理的当事人担心他会在仲裁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二)仲裁员的指定
  1. 由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南非《仲裁法》规定,除非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将他们之间的争端交由他们指定的仲裁员进行审理。如果该指定的独任仲裁员拒绝行使其职责、不能行使其职责、死亡或被解除职务,那么指定他的当事人可以指定另一位仲裁员以取代他,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
  在仲裁协议规定由两个或多个仲裁员进行仲裁,其中每方当事人指定一位仲裁员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根据仲裁协议指定一位仲裁员,那么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已指定一位仲裁员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未能作出指定的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在收到通知后七天内指定一位仲裁员。如果该当事人仍未作出指定,则另一方当事人可指定其已指定的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并且该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对所有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就如同他的指定已得到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不过,南非法院在收到未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人的请求后,基于他所提出的充分理由,可以撤销该指定,并给予该当事人一段延长时间以指定仲裁员。
  如果仲裁协议规定由奇数位仲裁员进行仲裁,那么这些仲裁员可在任何时间内指定一位首席仲裁员,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如果仲裁协议规定由三位仲裁员进行仲裁,其中一位由另外两位指定,则该协议必须被解释为规定了另两位仲裁员被指定后由他们立即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协议另有规定除外。在被指定的仲裁员拒绝行使其职责、不能行使其职责、死亡或被解除职务时,作出该指定的当事人或仲裁员可以指定另一位首席仲裁员以取代他,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
  2. 由法院指定仲裁员
  在下列情况下,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他们)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1) 仲裁协议规定由独任仲裁员审理,而当事人不能就独任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意见;
  (2) 仲裁协议规定由奇数位仲裁员进行审理,当事人或仲裁员可以指定首席仲裁员。在该指定对争议事项的裁决是必须的情况下,当事人或仲裁员没有指定首席仲裁员;
  (3) 仲裁协议规定由两个或多个仲裁员审理,由每方当事人指定一位仲裁员,但一方当事人没有做出该指定;
  (4) 仲裁协议规定由三位仲裁员审理,其中一位(无论是做为仲裁员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或另外两位仲裁员指定,但当事人或仲裁员没有作出该指定;
  (5) 被指定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拒绝行使其职责、不能行使其职责、死亡或被解除职务,作出该指定的当事人或仲裁员可以指定另一位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在该指定对争议事项的解决是必须的情况下没有作出该指定;或
  (6) 不止一位仲裁员需要被指定,但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意见。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员在收到书面通知的七天内未能按书面通知中的要求做出指定,那么发出该通知的当事人在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员后可以请求法院作出必要的指定,法院可以作出所要求的指定。
  如果不是独任仲裁员的一位仲裁员、所有仲裁员中的一些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在进行仲裁前被法院解除职务,假如仲裁协议中没有其他规定,法院就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一位仲裁员或一些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以取代被解除的那些人。在已开始进行仲裁的独任仲裁员、所有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被法院解除职务的情况下,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法院可根据仲裁协议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
  (1) 指定一位仲裁员或所有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以取代被解除职务的人;
  (2) 指定一位独任仲裁员取代被解除职务的人进行仲裁;或
  (3) 命令仲裁协议对所提交的争端不再具有效力。
  由法院指定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具有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的同样的权力,就如同他是根据仲裁协议条款被指定的一样。他可以利用在他被指定前在仲裁程序中所记录的证据,并且可以要求对提供该证据的人做进一步调查。
  (三)指定的终止
  除非经仲裁协议所有当事人的同意,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指定不得被终止。这要受制于两个例外:仲裁协议另有规定,或法院在任何时间收到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后,只要表明有充足理由,就可以撤销该指定。南非《仲裁法》没有对“充足理由”(good causes)一词进行界定,但在该条款中它被赋予一种扩充的含义。“充足理由”包括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没能根据仲裁协议迅速有效地开始进行仲裁以及作出裁决,或在两位仲裁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没有将该事实通知当事人或首席仲裁员。说服法院撤销根据仲裁协议指定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充足理由的证明责任,要比说服法院中止就有关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而提起的诉讼程序的充足理由的证明责任要繁重得多。在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指定被撤销的情况下,法院可下令该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无权就其提供的服务获得报酬。
  三、 仲裁程序
  (一)仲裁程序通知及其送达
  仲裁庭必须向仲裁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发出仲裁程序进行的时间和地点的书面通知。缺乏适当的通知对仲裁程序来说是致命的,法院可能会据此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每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亲自或通过代理人参加仲裁程序并被听审。 如果任一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没有良好而充分的理由而没有参加仲裁程序,仲裁庭可以在该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仲裁。为避开该款规定,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员说明其缺席的理由,仲裁员有判定该理由是否是“良好而充分”(good and sufficient)的自由裁量权。
  除非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规定,根据南非《仲裁法》的规定必须向某些人送达的通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送达:
  (1) 将该通知直接交付给被送达的人;
  (2) 将该通知放在该人在南非共和国的平时居住地或最后知道的居住地;
  (3) 将该通知邮寄至该人在南非共和国的平时居住地或最后知道的居住地;或
  (4) 通过法院许可的其他方式进行送达。该规定中的“法院”一词是指具有管辖权的南非最高法院省级或地方分庭(现在的高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地方分庭)。
  (二)仲裁庭的权力
  仲裁庭的权力是由当事人或者有关的法律授予的。 除南非《仲裁法》授予仲裁庭的某些具体的权力外,仲裁员的权力必须根据仲裁协议获得。仲裁员无权施加义务或授予权利,如果这些权利或义务在仲裁协议中找不到根据。除非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规定,仲裁庭在收到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后,可以:
  (1)要求一方当事人出示文件并提交此类文件以供检验;
  (2)要求当事人提交申请书或请求陈述以及答辩书,提供请求或反请求的具体理由,并允许一方当事人修改其申请书或答辩书;
  (3)要求一方当事人允许查验其所拥有或控制的货物或财产;以及
  (4)任命一位专员调取在南非共和国境内或境外的任何个人的证据,并将该证据提交给仲裁庭,就象他是由南非法院任命的专员一样。
  除非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规定,仲裁庭可以:
  (1) 决定仲裁程序进行的时间和地点;
  (2) 主持当事人或证人的宣誓。在仲裁庭是由两个或更多个仲裁员组成时,宣誓可以由仲裁庭为此目的指定的某位仲裁员主持;
  (3) 审查出庭的当事人,并要求他们提供可能需要的、他们所拥有的所有帐簿、文件或物品;
  (4) 审查被传唤提供证据的任何人并要求他们提供将其传唤来提供的任何帐簿、文件或物品;
  (5) 经当事人同意或根据法院命令,接收口供证据(evidence in affidavit);
  (6) 检验仲裁中所涉及的任何物品。
  (三)首席仲裁员的权力
  在仲裁庭是由两位仲裁员组成的情况下,他们的一致裁决就是仲裁庭的裁决。在不止有两位仲裁员的情况下,多数仲裁员的裁决就是仲裁庭的裁决。如果仲裁员或仲裁员中的大多数不能就裁决达成一致意见,该争端必须提交首席仲裁员,由其作出最终裁决,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
  如果仲裁员不能就某个程序事项或任何中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他们可以将该问题马上提交给首席仲裁员,由其作出决定。 除非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规定,首席仲裁员可以和仲裁员一块儿开庭,并决定仲裁员意见分歧的、提交其解决的程序事项或中间问题。
  如果仲裁员已向当事人或首席仲裁员发出书面通知,阐明他们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如果他们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或延长的规定时间内作出裁决,首席仲裁员必须立即取代仲裁员进入仲裁程序。由此进入仲裁程序的首席仲裁员具有象他被指定为独任仲裁员一样的权力,并可以依据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已记录的证据进行仲裁,除非当事人要求他听取他们的或他们的证人的证据。此外,如果首席仲裁员认为合适,他可以要求对提供证据的人做进一步调查。
  (四)证人和证据
   根据南非《仲裁法》,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获得南非法院签发的传票以迫使有关人员出庭做证或向仲裁庭提供帐簿、文件或物品。但是,任何人不得被强制提交任何帐簿、文件、物品,如果它们的提交在南非法院诉讼程序中是不能被强制的。在仲裁程序进行地的具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的职员在收到当事人交纳的费用后,可以签发传票。该传票必须以该法院在民事程序中签发的传票的同样方式进行送达。 法院可以在收到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后,命令证人到仲裁庭做证,或命令将犯人带至仲裁庭接受调查。如果仲裁庭本身对言辞证据不做记录,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就该证据的记录方式及范围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若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在和当事人磋商后,可以就该证据的记录方式给出指导意见。
  (五)南非法院的权力
  1.法院的一般权力
  南非法院对根据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具有某些一般权力,它可以就下列事项发布命令:
  (1) 费用担保;
  (2) 文件出示及进行询问;
  (3) 由特派员对南非共和国境内或境外的证人进行的调查以及签发进行此类调查的委任状;
  (4) 言辞证据的提供;
  (5) 检验、临时监禁、货物或财产的扣押或销售;
  (6) 临时裁决或相同的救济;
  (7) 仲裁协议中有争议的金额的保全;
  (8) 通知或传票的替代送达;以及
  (9) 破产清算管理人的指派。
  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相反的规定,法院可以在任何时间收到仲裁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后,命令首席仲裁员取代仲裁员进行仲裁程序,就如同他是独任仲裁员。 在判定仲裁员是否越权作出裁决时,法院有权接受外来证据,并不局限于仲裁程序的记录。
  2.法院延长时限的权力
  如果一项将将来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规定,除非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了开始仲裁程序的步骤,否则,当事人任何请求将被终止。在就该问题发生争议时,南非法院如果认为阻止任何请求将会给当事人带来过分痛苦(undue hardship),那么它就可以将该时间延长至一段它认为适当的时间。 根据该款规定,证明存在过分的痛苦是任何救济的基本前提。如果没有按时提起仲裁程序是由于仲裁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但这种错误的后果与该申请人将要遭受的痛苦不相称,那么法院就会准许当事人要求延长时间的请求。 无论仲裁协议中规定的时间是否已终止,法院都可以根据该条款及它认为正当的情形行使该权力,但它要遵守南非任何有关限制提起仲裁程序得法律的规定。在南非,将争端通知对方当事人是仲裁程序开始之前的一个条件,但它本身不能启动仲裁程序。例如,在Wilmington (pty) Ltd v. Short & McDonald (pty) Ltd一案 中,合同中的一项条款规定了一个时间,雇主必须在该时间内将他对承包商提交的最后帐目的反对理由通知该承包商,南非法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时间是通知争端的时间,而不是开始仲裁程序的时间,因而法院无权下令延长时间。
  南非法院除了可以延长仲裁协议中规定的时间的权力外,在表明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它还可以延长《仲裁法》中规定的任何时间,即使该时间已届满。南非法律中没有有关“充分理由”(good cause)的界定及其标准,“充分理由”是从南非的判例法中发展而来的。是否依据“充分理由”延长时限,法院有自由裁量权。不过,为了保证仲裁快捷性的特点,南非法院在依据“充分理由”决定是否延长《仲裁法》规定的时间时是很谨慎的。
  3. 法院决定法律问题的权力
  仲裁员在行使职责的过程中,可能经常会被要求处理法律问题(a question of law)。南非《仲裁法》没有授予仲裁员私自将法律问题提交法院的权利或权力。 不过,仲裁庭在收到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后可以将在仲裁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以特殊案由(special case)的形式向南非法院陈述以征求法院的观点。如果南非法院指示这样做,或当事人一致同意这样做,则仲裁庭必须将该法律问题提交给法院,以征求法院的观点。对法律问题的陈述可在做出终局裁决前的任何阶段进行。 如果某一法律问题看来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并且南非法院在考虑了案件的所有情况后,该问题看来应由法院决定,它就会指示仲裁员陈述该法律问题。法律问题应该是:“真实的、决定性的、引起严重争议的、由法院决定是适当的。法律问题应该是非常重要的以致于它的解决对于正确处理案件是必须的———不同于重要性很小的次要问题。”
  南非法院有权重新审理仲裁员已审理过的问题,并且可以审理并决定在它看来是产生于所陈述的案件的、并且应由它处理的其他问题。南非法院就法律问题所作出的观点是终局的、不得被上诉,它对仲裁庭及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六)关于仲裁程序的其它规定
  为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南非《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一个人的下列行为构成违法行为:
  (1) 经传唤无充足理由拒不出庭;
  (2) 虽已出庭,但中途退出;
  (3) 仲裁庭要求他宣誓作为证人时,他拒不这样做;
  (4) 在仲裁程序中拒绝完整回答向他合法提出的任何问题;
  (5) 无充足理由没有向仲裁庭提交传票中所指明的文件、帐簿或物品;
  (6) 故意侮辱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或故意扰乱仲裁程序,或在仲裁程序进行地行为不端,或
  (7) 已经宣誓,但故意在仲裁庭做伪证。
  四、 仲裁裁决
  (一)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及仲裁裁决的形式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时间关系到仲裁机构审理案件的效率和费用,关系仲裁当事人的商业利益。 除非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规定,仲裁庭必须作出裁决。根据南非《仲裁法》,在仲裁员作出裁决的情况下,裁决应在仲裁员着手进行仲裁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在首席仲裁员做出裁决的情况下,裁决应在首席仲裁员着手进行仲裁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 “着手进行仲裁”是指仲裁员已开始进入案件的司法调查,或已开始对当事人进行听审的阶段。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不时地延长裁决作出的时间,此外,前面也提到,如果表明有充足的理由,法院也可以不时延长裁决作出的时间,不论该时间是否已届满。
  根据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均要求仲裁裁决以书面形式作成,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根据南非《仲裁法》,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必须由仲裁庭所有成员签字。如果少数成员拒绝签字,裁决中必须记明此事,但它不能使裁决无效。
  裁决必须在当事人在场或已经传唤到庭的情况下,由仲裁庭交付当事人,裁决在交付之日就被视为已对当事人作出。除非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规定,仲裁庭可以在所规定的裁决作出期间的任何时间内作出中间裁决,并且可以下令要求合同的实际履行。如果裁决应支付一笔金钱,那么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应算上该笔金钱的利息。
  仲裁庭可以改正因疏忽或遗漏所造成的书写或打印上的错误。
  (二)裁决的终局性
  裁决终局性原则已在南非仲裁法律中牢固确立并成为一个首要原则。 该原则体现在南非《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中,根据该条规定,除非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规定,裁决是终局的、不得被上诉,每一方当事人必须根据裁决条款遵守、服从裁决。该条规定的效力是,通过将争端提交仲裁,争端当事人不再享有向法院上诉的权利。
  裁决作出后就具有了既判力,不过裁决必须对争议事项作出了全面、最终的处理。仲裁员有义务审查他的裁决是否已对要求他处理的所有事项做了最终的处理。如果裁决中有些条款是不确定的、不是最终的,那么人们就可以对该裁决提出异议。但裁决中有些错误的事实并不必然使之无效。南非法院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裁决漏裁了某些事项时,南非法院可以将该裁决退回仲裁员,直至作出完整、终局的裁决。如过仲裁员的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南非法院可以将超出的部分从裁决中删掉。
  (三)裁决的退回
  南非《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裁决作出后的六个星期之内将提交仲裁的任何事项退回仲裁庭重新考虑以作出新的裁决,该退回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南非法院在收到仲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后,如果表明有充足理由,也可以将提交仲裁的任何事项退回仲裁庭重新考虑以作出新的裁决。申请人必须在裁决作出之后六个星期内将其退回请求适当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当事人申请退回裁决依据的理由包括了撤销裁决的理由,如仲裁员行为不端、存在着重大的不公正、超越权限等。根据以往的案例,南非法院下令退回裁决的情况包括:当事人所声称的仲裁员行为不端对裁决的影响不具有实质意义,并且它没有损及仲裁员的公正及能力;仲裁员作出一个极端的裁决,但他作出裁决时是善意的,并且没有理由认为他不会公正、中立地作出新的裁决;仲裁员就工资争议作出裁决时,没有考虑生活费用增加这个重要事实,以及仲裁员在裁决中没有确定赔偿的数额等。
  在某些具有实质意义的事实被忽略,或仲裁员在法律问题上出现错误、超越他们的权限,或采取了一些南非法院认为是错误的行为的情况下,南非法院不会将裁决退回;在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已对仲裁员失去信任时,南非法院可以拒绝将裁决退回给那些仲裁员,特别是在有理由相信仲裁员不能或不会公正、中立地作出新的裁决的情况下。
  当某一事项通过当事人协议,或通过法院命令被退回时,除非当事人或法院退回命令时有其他要求,仲裁庭必须在裁决退回后的三个月内处理好该事项。在作出裁决的当事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该裁决是通过当事人协议退回的,则该裁决可以退给当事人指定的新的仲裁员;如果该裁决是南非法院退回的,则该裁决可以退给南非法院指定的仲裁员。
  五、 裁决的撤销
  南非《仲裁法》规定,南非法院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并在适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在下列情况下发布命令撤销一项仲裁裁决:
  (1) 仲裁庭任一成员在行使其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职务时行为不端;
  (2) 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中存在着重大不公正或超越仲裁庭权限;或
  (3) 仲裁裁决是不公正获得的。
   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必须在裁决作出后的六个星期内提出,如果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以仲裁员贪污受贿为由提出的,那么他必须在自发现贪污受贿起六个星期内提出,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裁决作出之后的三年时间。在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作出决定前中止执行裁决。如果裁决被撤销,根据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争议必须提交给根南非据法院指示组成的新的仲裁庭。
  (一) 仲裁员行为不端
  仲裁员行为不端是指该仲裁员进行的行为是非法的或不当的。法律上或事实上善意的错误不能被解释为行为不端,但如果该错误是如此重大或明显,以致于如果没有一定程度的行为不端它就不可能作出,那么该裁决就可根据行为不端而不是根据错误被撤销,错误仅仅等同于行为不端的证据。如果对错误而不是行为不端或贪污受贿有一个正当的解释,南非法院就无权撤销裁决。
  仲裁员不是对其作出指定的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应是一个公正行使职责、对仲裁程序没有任何个人利益的法官,他必须在当事人之间平等公正地司法。如果仲裁员只听取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而拒绝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法院就会进行干预并撤销裁决。如果仲裁员在仲裁程序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听取证据或对证人进行调查,南非法院就会以仲裁员行为不端为由撤销裁决。 不过,在裁决包含了当事人之间争端的许多方面时,只是有某些特定部分仲裁员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了证据,那么南非法院就会拒绝撤销整个裁决,而是仅撤销裁决的特定部分,并将其退回仲裁员作出新的裁决。另一方面,如果双方当事人以前同意仲裁员可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听取证人证据,则当事人在依此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时不可能成功。如果仲裁员决定进一步调取证据,则他必须遵守自然正义规则(rules of natural justice)并将该证据告知给当事人,并给予他们一个适当的机会对证据进行反驳。
  如果裁决缺乏证据支持,该证据缺乏是如此明显以致于相当于该裁决完全没有合法地位,则南非法院将会撤销该裁决。反对该裁决的当事人必须证明,不但没有证据支持该裁决,以及任何一个明理的人都不可能作出该裁决,而且证据缺乏是如此明显以致于可以合理地推断出仲裁员行为不端。
  仲裁员行为不端还包括仲裁员贪污受贿、偏袒一方当事人等,南非法院均可依此为由撤销裁决。
  (二) 仲裁程序存在重大不公正
  在南非,仲裁程序重大不公正的情形包括没有给予当事人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如果仲裁当事人没有收到仲裁程序通知,他就没有机会向仲裁庭陈述其案由,这就足以构成可以合法地撤销裁决的不公正。尽管在进行仲裁程序时,要求所有当事人都在场,但如果仅有一方当事人参加仲裁员会议,但在会议上该方仲裁员没有行使司法权或自由裁量权而仅仅是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基础上对某些数据计算,那么这就不能构成程序不公正。
  没有在所有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提交证据也构成重大程序不公正。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向仲裁员提交证据,即使仲裁员担保他没有采信该证据,并且是在完全没有依赖该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裁决,那么,南非法院也可以合法地撤销该裁决。此外,仲裁员必须给予所有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机会,如果仲裁员没有给予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机会,即使这是出于仲裁员善意的误解,它也会使南非法院可以依此为由撤销裁决。
  (三) 超越权限
  仲裁员的裁决必须根据仲裁协议的范围作出,如果裁决处理的事项越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员越权作出了裁决,那么裁决就会受到异议。在仲裁员越权的情况下,南非法院可以撤销整个裁决,或如果裁决是可分的,仅撤销越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那部分裁决。
  如果当事人就授予仲裁员的权力发生了分歧,那么该问题必须由南非法院决定,仲裁员不能通过判定要求他处理的事项在当事人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而实际并非如此)而扩大自己的管辖权。南非的许多判例也清楚地表明,仲裁庭无权就自己的管辖权问题作出一个有拘束力的判决。 如果有证据表明仲裁员错误地解释了裁决据以作出的仲裁协议,那么法院就有权撤销该裁决。
  五、 裁决的执行
  在南非,对裁决的执行采用的是双重法律制度。对于在南非国内作出的裁决的执行必须根据南非的《仲裁法》进行,而对于在南非国外作出的裁决的执行必须根据南非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进行。
  (一)在南非国内作出的裁决的执行
  根据南非的《仲裁法》,在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并适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一项裁决可以转化为法院的命令。只要该裁决符合南非《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并且不存在被撤销的理由,南非法院就会执行该裁决。在作出该命令前,南非法院可以改正因疏漏而产生的书写或打印错误。已转化为法院命令的裁决可以以法院判决或命令一样的执行方式得到执行。 此外,根据南非的普通法,裁决也可以作为一项普通的合同债务得到南非法院的执行。
  (二) 南非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南非1965年制定的《仲裁法》仅适用于在南非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不论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该法没有有关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南非在1976年加入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 o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以下简称《纽约公约》),随后在1977年制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以实施该公约。
  《纽约公约》是目前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影响最为广泛的公约,全世界共有一百多个国家参加。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之外的另一个国家领土内作成的裁决,或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不认为该裁决是其内国裁决的裁决。《纽约公约》以排除方式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即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依据仲裁裁决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违反了正当程序、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按照该国法律,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的,也可以主动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处理、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此外,《纽约公约》还规定,一国在参加该公约时可以作出“互惠”和“商事”保留声明。所谓“互惠”保留声明是指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商事”保留声明是指只承认和执行属于契约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成的仲裁裁决。南非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未做任何保留,这就意味着外国仲裁裁决无论是否在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也无论该裁决是否属于契约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均可在南非得到承认和执行。
  《南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规定外国仲裁裁决是指“1)在南非共和国之外作出的;2)其执行根据1965年《仲裁法》是不被允许的,但不与本法的规定相冲突”。这就表明所有在南非共和国之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均是外国仲裁裁决,其承认和执行受本法的调整。而所有在南非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无论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均是南非的内国仲裁裁决,其承认和执行要受1965年《仲裁法》的调整。虽然南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是为实施《纽约公约》而制定的,但该法有关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同《纽约公约》的规定在用词上稍有不同。 例如,该法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所选定适用的法律或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是无效的,就可拒绝执行外国裁决。而《纽约公约》的规定是“根据当事人所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裁决作出地国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才能对裁决提出异议;南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还规定,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仲裁地国法律不符”,那么外国仲裁裁决也不能在南非得到执行。而《纽约公约》的规定却是“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符,或当事人间无此种协议时与仲裁地国法律不符”,也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很明显南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施加了更为严格的条件,这与国际上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采取更为宽松的环境的发展趋势是不一致的。在南非,如果外国仲裁裁决处理了离婚、刑事事件、公司清算、有关人的地位等事项或该裁决与前述南非《商业保护法》第一条相抵触,则该裁决不能在南非得到执行。
  如果外国仲裁裁决不具有南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中所规定的应予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那么该外国仲裁裁决就可以在南非得到执行。《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在南非,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南非法院申请登记该裁决,裁决一旦获准登记,该裁决便具有被执行的强制力和法律效力,如同南非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样。另外,根据南非普通法,裁决当事人还可通过在南非法院就该裁决提起有关合同之债的普通诉讼的方式使该裁决得到执行。南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还有一条针对外国货币裁决的专门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于要求支付外国货币的仲裁裁决,若在南非执行,则应根据裁决作出之日而不是支付之日的外汇汇率将该外国货币兑换成南非货币兰特再进行支付。南非法律委员会认为应废除该条规定,因为它损害了外国仲裁裁决的效力。另外,在裁决作出之日而不是在支付之日将外国货币兑换成兰特会间接地影响仲裁庭所作出的涉及利息的裁决,对一方当事人有利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七、费用
  (一)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的报酬
  根据南非《仲裁法》,除非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规定,首席仲裁员无权因其参加仲裁程序获得报酬,除非他是应当事人的请求参加仲裁程序,或除非他被要求处理程序事项或中间问题或他被要求参与仲裁并作出裁决。
  在当事人和仲裁员以及首席仲裁员之间缺乏确定他们报酬的协议时,仲裁的任一方当事人,即使在争端当事人已支付了该费用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对他认为不合理的报酬进行评定。南非最高法院的评估官员必须对该报酬进行评定。法院可以对报酬的评定进行审查。在费用评定或对评定审查的程序中,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有权出庭并被听审。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对裁决有留置权,在其报酬以及与仲裁有关的花费得到支付前,或当事人对支付报酬或花费提供担保前有权留置裁决。
  (二)仲裁程序的费用
  南非《仲裁法》规定,除非仲裁协议有相反的规定,仲裁程序费用由仲裁庭自由裁量决定。这种自由裁量权必须对所有事实进行考虑后合法地行使,做到对所有各方都是公正的。如果仲裁庭不适当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南非法院在审查时就会撤销该决定。
  在仲裁庭决定裁决费用的情况下,仲裁庭必须指明这些费用评定的标准,并且可以指明这些费用必须由谁支付、向谁支付以及如何支付。在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费用而没有这样做时,法院自己不能决定仲裁费用,但它会将该问题退回仲裁庭。仲裁庭可以评估并确定费用的数额。
  如果裁决中没有有关仲裁费用的规定,或如果裁决中没有说明这些费用评定的标准,仲裁任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作出适当决定。该申请必须在裁决作出后的十四天内提出。在听取该当事人的意见后,仲裁庭必须补正该裁决,在裁决中加上他认为是合适的有关费用支付及这些费用评定标准的说明。如果仲裁庭没有决定费用的自由裁量权,或如果仲裁庭有自由裁量权并且已指明某方当事人支付费用,但没有立即评定或确定这些费用,或如果仲裁员或仲裁员中的大多数不能就他们的费用评定达成一致意见,那么除非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规定,南非最高法院的评估官员可以对费用进行评定。如果仲裁庭已指明由某方当事人支付费用但没有评定或确定这些费用,那么除非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规定,南非法院在将裁决登记为法院的命令时可以命令这些费用由最高法院的评定官员进行评定,并且在仲裁庭没有指明费用的评定标准时可以确定该标准。评估官员对费用的评定要受制于法院的审查。 在南非法院认为是公正的情况下,它可以根据《仲裁法》就费用问题,包括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费用作出自己的命令或给出自己的观点。
  结语:
   南非《仲裁法》自1965年制定以来,已经经过了近40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南非从未对它进行过任何修改。如果说,在当时有关规定还符合需要的话,那么,现在该法的规定就已显得过于陈旧了,这主要表现在南非法院对仲裁有过多的干预权力。此外,南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在一些用语和条款上所存在的缺陷也自然地损害了《纽约公约》的目的。 由于这些弊端的存在,南非法律委员会正考虑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取代《仲裁法》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
  
  

【注释】
Eugene Contran, Arbitration in Africa,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200.
Basil Coutsoudi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in South Africa: An Introduction to the UNCITRAL Model Law, //www.law-online.co.za/arbitration/arblinks.htm. April 25, 2004.
陈治东:《涉外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载《仲裁与法律》,2003年第3期,第62页。
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第79页。
南非《仲裁法》第三条第一款。
南非《仲裁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Krugersdorp Municipality v. Griffin Engeering Co.Ltd,1924 WLD 289.
Stewart v. City of Harare 1985 1 SA 34 (ZH) 35.
南非《仲裁法》第九条、第十条。
南非《仲裁法》第十一条。
南非《仲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南非《仲裁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款。 
  南非《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
南非《仲裁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Alan Redefern & Martin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nd edition, Sweet & Maxwell, 1991,p.259.
南非《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南非《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三、四款。
南非《仲裁法》第十八条。
南非《仲裁法》第十九条。
南非《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
南非《仲裁法》第十七条。 
  南非《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南非《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南非《仲裁法》第八条。
Administrateur, Kaap v. Asla Konstruksie (Edms) Bpk 1989 4 SA 458(C) 474.
Wilmington (pty) Ltd v. Short & McDonald (pty) Ltd 1966 4 SA 93 (D).
Government of the RSA v.Midkon(pty) Ltd 1984 3 SA 552 (7) 559.
南非《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Halfdan Greig Co v. Sterling Coal and Navigation Coporation [1973]] 2 All ER 1073 (CA) 1077C-G. 
  南非《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陈治东著:《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页。 
  南非《仲裁法》第二十三条。
韩健著:前引书,第335页。 
  南非《仲裁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 
  南非《仲裁法》第三十条。
Blaas v. Athanassiou 1991 1 SA 723 (W) 724; Benjamin v. Sobac SA Building and Construction Ltd 1989 4 SA 940 (C) 963. 
  南非《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
Kannenberg v. Gird1966 4 SA 173(c) 188. 
  南非《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款。 
  南非《仲裁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南非《仲裁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四款。
MM Fernardes (Pty) Ltd v. Mahomed 1986 4 SA 383(w) 389.
Shippel v. Morkel 1977 1 SA 429(c) 434.
Landmark Construction (Pty) Ltd v.Tselentis 1972 1SA 435(R).
Basil Coutsoudis, The South African Arbitration Act of 1965 & South African Case Law---An Overview, //www.law-online.co.za/arbitration/Caselaw/sa%20case%20law%20arb%20act.htm,April 26,2004. 
  南非《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款。
Eugene Cotran, op.cit.,p.207.
参见朱伟东:《南非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浅谈》,载《西亚非洲》,2003年第4期,第68页。
Eugene Cotran, op.cit.,p.206.
South African Law Commission Report on Arbitration: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for South Africa project 94July 1998 p. 129. 
  南非《仲裁法》第十九条 
  南非《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四款。
Kathrada v.Arbitration Tribunal 1975 2SA 673(A) 679. 
  第三十五条第二、三、四、五款。
Basil Coutsoudis, Basil Coutsoudi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in South Africa: An Introduction to the UNCITRAL Model Law, //www.law-online.co.za/arbitration/arblinks.htm. April 25, 2004.
South African Law Commission Report on Arbitration: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for South Africa project 94July 1998 p. 129.
朱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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