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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欧国家晚近仲裁制度改革立法述评——以英国、比利时、瑞典为例
发布日期:2009-07-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图分类号]D915.7 [文献标识码]A
  
  二十世纪末期,西欧国家如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等纷纷修改各自的仲裁法,【注一】这些国家仲裁制度改革的一些共同内容有:吸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内容;增强仲裁协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力;放松法院对仲裁的监管等等。本文以英国、比利时、瑞典三国为例,对西欧国家晚近之仲裁改革立法作一简要述评。
  一、1996年英国仲裁改革立法
  仲裁制度在英国历来很发达,早在1698年英国便颁布了第一部仲裁法,在二十世纪,英国国会分别于1950年,1975年和1979年制定了三个仲裁法案,为保障仲裁制度在英国的健康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在1996年改革之前,英国仲裁法存在着一些与当代仲裁制度发展的国际趋势不相协调的问题:第一,英国法院对仲裁进行过度的司法干预。例如1950年仲裁法第22条规定,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仍可申请法院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1979年的仲裁法虽然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但仍然许可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法律要点进行司法审查。第二,英国仲裁法虽然允许当事人事前以协议放弃就仲裁裁决向英国高等法院上诉的权利,但是在保险、海事与货物契约争端的国内仲裁及此类争端的国际仲裁中不能以协议放弃上诉的权利。第三,英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可以推延仲裁审理,而这将会增加额外的仲裁费用,从而使弱方当事人不得不寻求和解。
  1989年英国贸易工业部公布了一项报告,就仲裁制度改革的问题提出了建议,此后,在征询了大量的仲裁用户、国际商人、实践者、法官和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一项议会讨论草案,新的仲裁法最终于1996年在国会获得通过,并于1997年1月31日起生效。新的仲裁法在诸多方面进行了改革。
  新仲裁法大大减少了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干预的权力,除法案中限定的情况外,法院不得干预仲裁的过程。新法案要求法院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其规定,法院应当执行仲裁协议,在约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无法履行职责时指定仲裁员,执行仲裁员对当事人做出的程序和证据事项的决议,执行在当事人缺席时仲裁员要求提供临时救济的裁决和决议。由此,仲裁员的权力得到了加强,不合作的一方当事人将因其拖延行为而承担责任。虽然1996年仲裁法仍然允许当事人就仲裁裁决的法律要点向法院上诉,但这种上诉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其要求当事人双方同意才能行使这种权利,并且在任何类型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事先约定放弃这种上诉的权利。【注二】
  1996年英国新仲裁法案使英国融入到国际仲裁理论和实践的普遍潮流中去,同时也重申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关于法院作用的原则,即示范法第5条之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另有规定。”
  二、1998年比利时仲裁改革立法
  比利时并非传统的仲裁大国,但二十世纪后半叶,由于欧洲共同体及其后身欧洲联盟的总部设立于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从而带来了众多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而比利时原有的仲裁法的大部分内容还是拿破仑时代的产物,因而进入二十世纪最后几年,比利时开始了对其仲裁制度改革的立法工作,后于1998年5月19日通过了对比利时司法法典(Judicial Code)中关于仲裁内容(第1676条至1723条)的修正案。
  1998年比利时新仲裁法新增添的若干条款,在《示范法》中均可找到其渊源,有关的条款分别是:(1)对仲裁员的异议(示范法第12(9)条——司法法典第1690条);(2)临时措施(示范法第17条——司法法典第1672条第2款);(3)证据的采纳(示范法第19(2)条——司法法典第1696条);(4)裁决的更正与解释(示范法第33条——司法法典第1702条)。此次改革值得注意的一些内容有:
  第一,公法人为当事人的合同的可仲裁性问题。
  在现代仲裁理论与实践中,涉及国家与公法人的合同的可仲裁性问题一直存有争论。有些国家在立法中明确了这些合同的可仲裁性,但也有国家坚持此类合同的不可仲裁性,或者至少在没有合同条款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有关争议不能付诸仲裁。在此次改革前,比利时的仲裁实践普遍支持此类合同的不可仲裁性,但亦有案件并未遵循此做法。在Benteler 诉Etat Belge一案中,比利时政府与一德国当事人签订了一项商事合同,其中含有仲裁条款,后争议发生时,比利时政府欲以合同事项的不可仲裁性为由,不遵守此仲裁条款,但未获仲裁庭支持,仲裁庭的理由是:比利时政府的行为违背了国际公共政策。【注三】新法案彻底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司法法典修正案第1676条第4款规定,比利时的公法人(包括政府与其他公共机关与机构)可以在他们签订的合同中就合同的成立、有效性、履行等问题订立仲裁条款。此外,司法法典修正案第1676条第2款规定,将来为执行新的法律或比利时皇家命令而采取的公法行为,均可以成为仲裁条款的仲裁对象。
  第二,仲裁程序中的有关问题。
  首先是仲裁规则与仲裁地点的问题。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司法法典第16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规则与仲裁地点;选择应当在程序开始之前,或仲裁过程的前期作出,但必须是在仲裁庭决定的截止日期内。在当事人未作出选择时,则由仲裁庭决定采用何种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点。这种做法与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实践一致。此外,《司法法典》中新增添的一个条款非常有特色,据称该第1693条是模仿了荷兰1986年《仲裁法》第1037条的做法。根据此条,若当事人与仲裁庭在仲裁开始后均未明确仲裁地点,则仲裁地点为仲裁裁决做出的地方。因此这种情况下,将出现一种奇特的现象,即仲裁开始后,直到仲裁裁决作出,将一直不知道仲裁地在何处。这真是一种尴尬的局面,事实上这种规定不太现实。正如目前的仲裁实践所显示的,仲裁地与仲裁规则的选择通常会在仲裁协议中作出明确规定,或者在极少数情况下在仲裁过程的前期作出。而且以仲裁裁决作出地作为决定因素也是不现实的,与其他因素相比,仲裁裁决作出地这一地理因素似乎不够成仲裁的关键因素。
  其次是仲裁第三人的问题。司法法典第1696条关于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规定亦颇有特色。根据仲裁的契约性质,仲裁条款中一般不会涉及第三人的问题,所以没有所有原当事人的同意及仲裁庭的同意,第三人不能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来。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均未规定第三人的问题,例外的有1969年瑞士《康科达州仲裁法》第38条的规定及1986年荷兰《仲裁法》第1045条的规定,比利时此次改革采用的新条文即模仿了荷兰《仲裁法》第1045条。司法法典第1696条对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条件较为严格,其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且要求全体仲裁员的一致同意。因此即使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同意第三人参加仲裁,若无仲裁庭的全体同意,第三人亦不得参加仲裁。
  第三,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及排除条款问题。
  当代的一些仲裁法赋予国际仲裁当事人订立排除条款的权利,以此来排除法院对仲裁裁的司法审查,例如前述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9条之规定。(此前1979年英国《仲裁法》无此规定。)瑞士1987年《国际私法典》第176(1)、(2)条亦规定:仲裁庭所在地位于瑞士,并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订立时在瑞士既无住所亦无惯常居所的仲裁,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条款排除瑞士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比利时关于此问题的实践有一个发展过程,在1985年,当时为吸引外国当事人到比利时来进行国际商事仲裁,司法法典增添了一个新条文,即1717条第4款,其规定,若仲裁当事人双方不是比利时人,并且住所、营业机构亦不在比利时,则比利时法院将不会对仲裁裁决进行任何司法审查。此规定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其一方面使仲裁摆脱了司法控制,另一方面,它使仲裁员的任何武断行为将得不到司法矫正,并且还可能影响仲裁裁决在国外(尤其是1958年《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纽约公约》的成员国)的承认与执行。1998年的改革采用了多数国家的做法,并且与欧洲其他仲裁中心国的做法保持一致。在新体制下,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排除并不是自动的,排除的意思必须在当事人事前的仲裁条款或事后的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这种做法使比利时的仲裁法与瑞士、英国的仲裁法更为相近。一方面,其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面不轻易放弃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但此条文是否能促进比利时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心国,还有待将来的事实检验。【注四】
  三、1999年瑞典仲裁改革立法述评【注五】
  瑞典一直是仲裁制度发达的国家,其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尤其发达,因为瑞典政治上处于中立,在东西方关系和南北关系矛盾重重的当今世界,瑞典的仲裁裁决较易为各方面的国家和当事人所接受,因此瑞典逐渐成为一个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心国。1999年的改革不仅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内容,亦包括了国内仲裁的事项。但是同其他欧洲国家,尤其是德国1998年的《仲裁改革法案》相比,瑞典1999年《仲裁法》并非完全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为蓝本,而是更多地强调其自从1929年仲裁法颁布以来,近一个世纪所积累的实践经验。
  (一)1999年瑞典《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1.仲裁解决的争议的性质。与1929年仲裁法相同,1999年瑞典仲裁法适用的纠纷类型是“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的事项”(第1条),这就意味着该法案的适用范围不仅仅限于“商事”争议。法案第1条即举出一例:由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导致的民商事赔偿纠纷,当事人亦可申请仲裁。就这一点看来,瑞典1999年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与德国1998年《仲裁改革法案》(第1030(1)条)的范围一致。然而1999年瑞典仲裁法的特色在于:这一适用范围有一例外,即如果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瑞典既无住所亦无营业所,则可以通过仲裁协议中的明示声明全部或部分排除1999年仲裁法所规定的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的适用(第51条)。该例外意旨在于减少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控制。瑞士仲裁中亦有此类似规定,但后者对当事人的规定不限于商事关系的当事人(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92(1)条)。
  2.领域范围。遵循瑞典仲裁的传统实践,1999年仲裁法适用于在瑞典境内的国内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第46条)。其中包括: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点位于瑞典;或者无约定时,仲裁庭(或仲裁机构)选择瑞典作为仲裁地点;或者无约定时,一方当事人选择瑞典为仲裁地点,而对方当事人认可(第47条)。1999年仲裁法对在瑞典境内有住所或者瑞典法院对其有管辖权的一切当事人适用,除非其事先约定仲裁在瑞典境外的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与当代仲裁理论与实践一致,1999年瑞典仲裁法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点体现在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宜:仲裁员的指定(第12条);仲裁地点的选择(第22条);仲裁准据法的确定,后者尤其值得注意。1999年仲裁法对仲裁准据法的规定很有限,其仅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而且当事人还可自由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第28条),当事人若无选择,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为仲裁举行地国的法律。关于仲裁实体问题的准据法,1999年仲裁法未作规定,而规定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中,该规则第24条规定,仲裁实体问题的准据法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无选择时,仲裁庭可以自由选择在当时情形下最合适的选择。这一规定颇具特色,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规定不同,后者要求仲裁员在无当事人选择时,运用冲突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示范法》第28(2)条)。1999瑞典仲裁法的这一规定,比德国1998年《仲裁改革法案》的规定更为宽松。后者虽然亦不要求仲裁员考虑冲突规则,但要求仲裁员选择与争议事项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第1051(2)条)。
  (三)加速仲裁程序
  1999瑞典仲裁法规定了一些条款旨在加快仲裁程序的速度,并防止一方当事人或某一仲裁员滥用程序来延误仲裁。该法第21条要求仲裁员以“公正、务实、迅速的方式”处理争端。在仲裁员未遵守法律规定并将延误程序时,第17条授权法院(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机构)撤换该仲裁员。第14条禁止当事人在将其指定的仲裁员名单通知对当事人后,又单方面更换其指定的仲裁员。第24条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情形下,不防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第16条涉及“快速仲裁”问题,仲裁的实践表明:为了避免延误与额外费用,如果有一名仲裁员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被撤换,而又无必要填补这一空缺,则可以由剩下的仲裁员进行“快速仲裁”。这种做法在其他仲裁规则中亦能找到相关规定。如国际商会仲裁院裁规则第12(5)条,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2条,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11(1)条,但各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与程序不尽相同。
  (四)多方当事人仲裁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多方当事人仲裁(包括仲裁第三人)是一个新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仲裁员的选定,二是新的当事人的追加。根据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16(3)条的规定,若当事人一方为多个当事人,并且仲裁由多个仲裁员裁断,则一方当事人均可指定数量相等的仲裁员。若有一方未选定,则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将替其指定。若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员指定问题达成一致,则在情况允许下,由仲裁院指定全部仲裁庭成员。这是一种为实践所证明行之有效的办法,并且在其他仲裁规则中亦有体现,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0(2)条,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6(5)条,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81条。关于无仲裁协议原双方同意能否追加新的当事人的问题,1999年瑞典仲裁法未作规定,但根据其它国家仲裁实践与立法来看(如1996英国仲裁法第35条),没有原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是不能追加新的当事人的。此处不能不说是1999年瑞典新仲裁法的一个立法空白。
  (五)仲裁员与仲裁机构的豁免
  晚近的众多仲裁规则均规定了仲裁员与仲裁机构的豁免条款,即当事人不得以仲裁员与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当中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在某些情形下,绝对豁免并非公正,例如国际商合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4条的规定。有的情况需限制仲裁员与仲裁机构的豁免权,如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35条与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1条规定:在违背良心,故意为非的情形下,不能豁免其责任。当代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是趋向于专家亦不能免除责任,因此象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4(1)条的内容“违背诚信原则的作为与不作为不得成为豁免理由”,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42条亦加以规定。
  (六)简易程序
  为适应当事人加速仲裁进程的要求,1999年瑞典仲裁法吸收了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内容,建立了简易仲裁程序,但新的仲裁法亦设立了一些新规则,如仲裁庭的组成,独任仲裁员只能由斯德哥尔摩仲裁院指任与撤换;当事人向仲裁庭提示有关文件的时间被限制在10天以内(第16条);除非当事人一方要求或仲裁员以为必要,口头审理程序可以免除(第21条);除非斯德哥尔摩仲裁院同意延展期限,否则从受理到作出裁决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注六】
  四、晚近西欧国家仲裁改革立法共同趋势
  (一)仲裁适用的范围得到了扩大
  晚近西欧国家仲裁改革立法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扩大仲裁所管辖的商业和社会行为,仲裁适用的对象不再严格地限于私法领域内的事项。这也反映了在这些国家仲裁运用率的提高,这一趋势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涉及公法人的商业行为的可仲裁性及非原当事人的第三人参加仲裁。如上述比利时立法,政府机构可以明确地成为仲裁协议主体。此外,1996年4月意大利的两份仲裁裁决书亦坚持市政工程特许协议的可仲裁性。另外,类似的仲裁性的扩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内也可见到,法国最高上诉法院对1997年5月的Jaguar案的判决中,裁定了消费争议的可仲裁性。西班牙马德里法院最近的两个判决中也有相同的内容。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延伸至第三人的问题,法国上诉法院在1995年3月的一个判决书中最具说服力地谈到了这一点:“……国际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有其固定的效力,该效力要求仲裁条款对直接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及因此而产生争议的当事人适用,并且对那些因其表现和行为足以令人断定他们知道仲裁条款的存在和范围的人也适用,虽然他们不是合同的签字一方。”【注七】因而当主合同转让于第三人时,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亦可能随之适用于第三人。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巩固
  民商事仲裁制度,作为政治国家向市民社会妥协的一种产物,其本质属性是契约性与私法自治性,【注八】契约性与私法自治性要求在仲裁制度中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利。这一趋势在晚近西欧各国仲裁改革立法中表现得非常明显,这些立法均采纳了《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如给予当事人成立仲裁庭的自主权,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程序,选择适用的法律,允许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以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即“友谊仲裁”)等等。
  (三)增加仲裁庭的权力与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
  在西欧各国晚近仲裁改革立法中,均明确了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和裁定仲裁收费的权力。如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86条第1款,1988年西班牙《仲裁法》第23条第3款,1986年英国《仲裁法》第30条第1款,以及1998年德国《仲裁改革法案》第1040条均规定,仲裁庭对其管辖权有权作出裁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6条亦作出了类似规定:仲裁员“裁定他或她管辖权的效力和范围”,从该法典1458条禁止法院在仲裁程序终结前质疑仲裁员管辖权的规定看,法国仲裁法实际上比西欧其他国家的仲裁法在保障仲裁庭的管辖权方面走得更远。
  西欧各国新的仲裁立法均明确了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程序的情形下,仲裁员有权自行决定仲裁程序。例如1998年德国新仲裁法第1042条第4款规定,除非当事人作了其他约定,否则仲裁庭有权以合适的方式进行仲裁。其第1047条则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开庭审理或依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材料仲裁,1988年西班牙《仲裁法》第21条,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4条第1款,1989年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82条第2款均有类似规定。
  减少法院司法干预,是晚近西欧各国仲裁改革立法的重要发展趋势。如上文所述,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92条之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在瑞士定居(或有惯常居所或有营业场所),当事人之间可以明确约定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9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一致,可以排除就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的权利,而比利时1998年立法(与瑞士一样)则更进一步,当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作过约定时,在法律上禁止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四)简化仲裁程序,提高仲裁效率
  与诉讼相比,仲裁的一个明显的优越性就在于其程序的快速与经济。【注九】在国际经济一体化、国际民商事流转加速的今天,高效率地解决商事纠纷,成为各国当事人所追求的目标。在这种背景下,晚近西欧各国的仲裁改革立法均在简化仲裁程序,提高仲裁效率方面进行了大幅度的改进。例如,增设简易仲裁程序;添加“快速仲裁”条款;完善“友谊仲裁”制度等等。
  
  注释:
  【注一】晚近西欧国家仲裁制度改革立法主要有:奥地利1983年《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的条款;比利时1998年《仲裁改革法》,英国1996年《仲裁法》;芬兰1992年《仲裁法》;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仲裁的条款;德国1998年《仲裁程序改革法》;荷兰1986年《仲裁法》;匈牙利1994年《仲裁法案》;爱尔兰1998年《国际仲裁法案》;意大利1994年《仲裁改革法案》;苏格兰1990年《仲裁改革法案》;西班牙1988年《仲裁法》;瑞典1999年《仲裁法》;瑞士1987年《国际私法典》中有关仲裁的条款。参见 [英]戴维·哈金:《欧洲仲裁法改革》,陈凤彦译,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9年第6期,第41页。
  【注二】1996年英国仲裁法中译本见《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第2期,第41-57页;1997年第3期,第48-59页,蔡鸿达译。有关其具体内容之介绍,参见穆子砺编译:《英国仲裁法(1997)简介》,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6年第6期,第54页;1997年第1期,第44页。由于已有中文资料对其进行述评,本文对1996年英国仲裁法不作详细分析,重点放在下文尚无中文述评资料的比利时与瑞典新仲裁法上。
  【注三】See Award of November 10, 1983,Benteler V. Etat Belge, 10 Year Book of Comparative Arbitration 37(1985).
  【注四】See Georges R.Declaume, Introduction note to the Belgian Arbitration Law Amendment, 38 International Law Materials 1445(1999).
  【注五】See Sigvard Jarvin & Briana Young, A new arbitration regime in Sweden——the Swedish Arbitration Act 1999 and the Rules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 16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89(1999,No.3).
  【注六】See Georges R.Delaume, Introductory note to the Swedish Arbitration Act of 1999, 38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 1660(1999).
  【注七】 [英]]戴维·哈金:《欧洲仲裁法改革》,陈凤彦译,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9年第6期,第39页。
  【注八】参见郭树理:《民商事仲裁制度: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之妥协》,载《学术界》2000年第6期,第190页。
  【注九】参见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 
   
  

郭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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