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
发布日期:2009-07-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基本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是西方国家较为普遍设置的,体现对于特殊犯罪人的人性关怀,追求程序正义的制度。尽管我国存在与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类似的做法,但是严格意义上的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仍未建立。当前,我国应当首先在少年司法领域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这也是新修订《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和要求。
【关键词】适当成年人;介入;讯问;少年司法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适当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介入制度 [1]是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犯罪嫌疑人(主要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适当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是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的行为。
  
  在我国,“适当成年人”一词对大多数人来说都还是陌生的,但是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却是西方国家较为普遍设置的制度,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奥地利、俄罗斯、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此项制度的相关立法。例如,澳大利亚1914年的《犯罪法案》(the Crimes Act)规定,在警察讯问之前,未成年人有权与朋友或亲戚和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交流。享有在讯问时有一位成年讯问朋友(adult interview friend)在场的权利。成年讯问朋友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律师。如果这些人都不能出席,那么未成年人选择的朋友可以充当。如果这些人都不能出席,则由一个独立的第三人替代。成年讯问朋友不能作为未成年人的辩护人或是律师的替代者,也不能由警方替代,而是作为提供帮助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他们的角色主要是通过他或她的讯问时在场,阻止警察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 [2] 奥地利把适当成年人称为“可信赖之人”。《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37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就案件对少年的询问,安全机关或法庭对少年的正式审讯,经少年要求,应当将其可信赖之人请来。应当及时告知少年享有此项权利,使其可以行使该项权利,至迟在开始询问或审讯前告知,如果少年被拘留的,在拘留或时告知或在拘留后立即告知。必要时,只要与询问或审讯的目的相吻合,询问或审讯可推迟至可信赖之人到场时进行,但由此而导致不适当地延长拘传实践的,不在此限。作为少年的可信赖之人的,有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亲属、老师、教养者、少年福利机构的代表、少年法院帮助机构或缓刑机构的代表。被怀疑参与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之人或参与刑事诉讼之人,不得作为少年的可信赖之人。新西兰法律也规定,青少年被逮捕后,并没有责任在警署内作供。倘若青少年决定作供,则有权咨询律师意见,并有父母或其他指定的成人在场陪伴。我国香港地区也确立了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香港法律规定:被警方拘捕的青少年,只有在父母、监护人或与该名青少年的性别相同的人士(例如其兄或姊)在场的情况下接受接见。若青少年的口供是在没有该等人士在场的情况下录取,该口供可被视作以欺压手段获得,法庭可以此作为足够理由,不把口供列为证据。 [3]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被称为是“一项独特的英国式的发明” [4],英国是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发源国和最为健全的国家之一,也是了解国外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最佳窗口。
  
  一、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简介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是英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而富有特色的制度,这项制度的设置充分体现了英美法系国家重视权利的程序保障的传统。
  
  (一)历史沿革
  1972年,一名叫Maxwell Confait 的男子被谋杀。三个十多岁的男少年在招供证据的基础上被判犯谋杀罪,其中一个男少年智力迟钝。后来,这一判决被上诉法院宣布无效。Fisher法官在1977年对此案做了调查,结果发现这三名男少年的权利受到侵犯,导致了假供述。他们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审讯,也没有被告知有权与律师或朋友联系。因此,Fisher法官建议应当有一个委员会来考虑警方权力和嫌疑犯权利之间的平衡问题。这一案件及Fisher法官的调查与建议对英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981年,英国刑事诉讼皇家委员会第一次提出应当设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该份文件指出:“未成年人可能不能很好地理解询问的重要性或他们自己所说的内容,并且可能比成年人更受到他人建议的影响。他们可能需要成年人在场的支持,一些友好的成年人,以建议和帮助他们作出自己的决定”。 [5]
  
  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ACE)正式确立了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该法执行守则规定:当警察讯问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juvenile)或者年满17周岁但有精神障碍的成人(mentally vulnerable adults)时,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到场。
  
  尽管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在法律上已经建立,但是实践中执行得却并不理想。在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youth offending team,简称YOT)建立之前,到警察局提供适当成年人服务的普遍是少年司法工作者(youth justice workers)、照顾未成年人社会服务工作人员(social services child care staff)或者紧急职责社工队(emergency duty social work teams)。而且,提供适当成年人服务的工作经常性的成为一种次要的附带性工作。 [6]
  
  在经过深入调查后,英国内政部于1996年签发了确立适当成年人地位和作用的建议性法案。1998年修改的《犯罪和骚乱法》( 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确定适当成年人是一种法定性的要求,明确规定每一个地方当局必须提供适当成年人服务,并且由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YOT)来协调。
  
  (二)适用对象
  根据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适用的对象包括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年满17岁但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两类,在具体制度上两者也基本相同。但是前者要比后者的要求更为严格,更强调对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例如1998年《犯罪和骚乱法》要求地方权力当局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少年司法服务,包括“在警察拘留或者讯问的情况下,提供适当成年人以维护儿童和年轻人的利益”。但对于精神障碍成年人,则没有规定相同的法定责任。
  
  (二)适当成年人的范围与特点
  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守则C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来说,适当成年人包括三种人:(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处在被照料中,则为负责照料的当局或自愿组织);(2)社会工作者;(3)非上述两种情况时,其他年满或超过18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但不能是警察人员或受雇于警察署的人。就患有精神错乱或精神障碍的人来说,适当成年人包括(1)亲属,监护人或其他负责照料或监护他的人的父母或监护人;(2)具有与精神错乱或精神障碍患者打交道经验的人,但不能是警察人员或受雇于警察署的人;(3)非上述两种情况时,其他年满或超过18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但不是警察人员或受雇于警察署的人。
  
  适当成年人的特征在于其“适当性”,以下几类人被认为是不适当的,因而不能担任适当成年人:(1)警察人员或者受雇于警察署的人;(2)任何有参与案件的嫌疑的人(含父母或监护人),包括受害人、证人、参与本案件调查的人等;(3)前来担任适当成年人之前,未成年人已向其承认犯罪行为的人。例如未成年人向社会工作者承认或在其面前承认他的犯罪行为,而该社会工作者当时并非此未成年人的适当成年人,为公正起见,应由另一名社会工作者担任适当成年人;(4)律师或者以此身份来警察署的探访者。此外,如果父母与未成年人已疏远,且该未成年人已明确而具体地反对其父母到场,该父母也不应担任适当成年人。
  
  (三)适当成年人的作用
  适当成年人充当着积极和重要的角色,而不是仅仅作为旁观者。适当成年人到场是为了让未成年人知道他们身上发生了什么,和为什么会发生。根据《警察及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规定,适当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有两点:首先是为被讯问的未成年人提供意见并观察面谈是否进行得公平合理;其次是协助该未成年人与警察人员沟通。为被拘留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建议不是适当成年人的职责。具体来说,适当成年人的最重要作用主要包括:(1)支持、建议和帮助被拘留的人,特别是在他们被讯问的时候;(2)观察警察的行为是否适当、公正和尊重被拘留人员的权利,如果警察没有做到这一点,则提醒他们;(3)帮助被拘留人与警察交流;(4)使被拘留的人理解自己的权利和适当成年人的职责是保护他们的权利。
  
  (四)适当成年人的法律地位
  英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在没有适当成年人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对未成年人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警察讯问时,如果没有适当成年人到场,其后果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C11.11)。因此,在警察讯问结束后,必须允许适当成年人阅读所有讯问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如果没有适当成年人的签名,或者没有适当成年人拒绝签名的证据,讯问笔录则被视为具有程序违法性。该口供将被法院援引《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予以排除。
  
  (五)适当成年人介入的程序
  适当成年人介入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违法的未成年人带到警察局后,会被领到羁押警官(custody officer)那里。羁押警官将会在未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询问拘捕未成年人的警官该未成年人被拘捕的原因。如果需要讯问,那么警察局就应当通知适当成年人到场。同时,未成年人会被安置在一个小房间里等待适当成年人的到来。适当成年人一般会在两三个小时内到达,如果未成年人是在深夜或清晨被逮捕的,那么等待的时间可能会长一些。
  
  当适当成年人到场后,他们会完成一系列的工作,主要包括:(1)检查记载着未成年人被羁押的时间和自逮捕后发生了什么的羁押记录;(2)与未成年人核对,以确定是否被告知拘留的原因;(3)向未成年人解释自己的职责和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4)让未成年人知道在警察局的权利和程序;(5)让未成年人理解警告(caution)及其含义; (6)让未成年人确信,只要愿意就可以让某人知道自己所在的地方。警察应当在适当成年人到场的情况下,告知嫌疑人享有通知他人已经被捕的权利、私下咨询律师的权利等基本权利。
  
  在适当成年人和律师到场后,警察可以开始讯问未成年人。需要强调的是,英国认为适当成年人与律师是明确区别开来的,并且两者不能互相替代。一般认为适当成年人与律师具有以下区别:(1)律师到场是代表未成年人。他们根据未成年人的通知而到场。在警察提问时,他们在这种通知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提供说什么的建议;(2)律师具有法律资格,能在法律事务方面提供建议;(3)适当成年人是用以协助未成年人和警察沟通;(4)适当成年人没有法律资格,但是经过相关的培训。
  
  警察讯问后,羁押警官将决定是否起诉嫌疑人,或者是否释放嫌疑人,或者保释后释放。这时可能需要对嫌疑人进行拍照、提取指纹或DNA样本。如果必要,适当成年人将继续留在警局,并向嫌疑人解释这些程序。如果嫌疑人被释放,适当成年人将确保嫌疑人安全的回家。
  
  (六)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意义
  在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被认为是刑事司法程序由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当程序模式转变的结果。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就是以程序公正确保司法公正,这一制度能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少年司法中得到实现。同时,对于警察来说也由几个方面的好处:一是可以使警方不滥用权力,使被讯问的人不受凌辱;二是保护嫌疑人,同时也保护警察自己;三是使警察更加专业化;四是提高证据的可靠性、证据力。 [7]所以,从英国警察的实践经验来看,尽管这一制度可能会怀疑影响警察的办案效率和花费一定的经费,但是这一制度的意义是得到肯定的。
  
  二、与我国类似制度的比较
  在我国,对于大多数人而言适当成年人都是一个陌生的词语,但是分析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却不难看到与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类似的方面。
  
  (一)类似规定与做法
  早在1962年12月公安部发布的《预审工作细则(试行草案)》第21条就规定:“对少年犯的审讯,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他的父母或监护人以及所在学校的代表参加讯问。”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9条第4款规定:“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这一规定将到场人扩展到法定代理人、教师、近亲属等人员,并强调禁止披露因为到场所获得的案件信息。1995年10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这一规定的最大变化是,把“可以通知”转变为“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关于讯问未成年人时家长等成年人的到场问题,也是改革的重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曾经在第五篇“特别程序”中单独设置了“未成年人案件”一章。建议稿第285条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未成年嫌疑人时,必须通知其辩护人到场。至于未成年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和学校的教师是否要通知到讯问现场,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裁量。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对侦查机关形成制约和监督,避免诱供等不法侦查方式,并随时为未成年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稳定他的情绪。 [8]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完全采用建议稿的意见,但在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安部于1998年修正后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第1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2002年4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17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劳动教养案件,应当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对其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核。讯问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除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教师到场。”2002年12月公安部发布了新的《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格式》,其中包括《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如果需要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应制作这一法律文书。《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主要载明了公安机关讯问的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法定代理人姓名、单位、住址、应到时间、应到地点等。通知书共三联:交法定代理人联、附卷联、存根联。附卷联在公安机关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通知书时,应当责令法定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9]
  
  此外,2002年4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4款也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两国之间的异同
  比较我国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中关于讯问、审判未成年人时通知父母、法定代理人或教师到场的制度与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可以发现以下异同:
  
  相同之处主要有两点:(1)两项制度的主要作用都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以及使讯问等诉讼活动便利进行。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适当成年人的重要作用首先是为被讯问的未成年人提供意见并观察面谈是否进行得公平合理;其次是协助该未成年人与警察人员沟通。我国法律没有类似的明确规定,但从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但也明显有为了使讯问工作便于开展的考虑。(2)在到场人员范围上有相同之处,都包括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不同之处主要有六点:(1)适用的对象不同,英国适用于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之人犯罪案件,而我国仅仅适用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2)适用的诉讼阶段不同。英国主要是在侦查讯问阶段,而我国还延伸到了公诉及审判阶段。(3)适当成年人的范围不尽不同。英国不仅包括法定监护人,还包括其他年满或超过18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并且建立了一支完善的适当成年人队伍。而我国则主要是指家长、法定代理人或教师。(4)对适当成年人的“适当性”要求程度不同。英国对于适当成年人的“适当性”要求严格,明确了适当成年人与律师的区别,规定警察人员、任何有参与案件的嫌疑(包括父母或监护人)的人等不能充当适当成年人。而我国对适当成年人的适当性要求较低,没有这些规定。(5)适当成年人法律地位不同。英国规定在没有适当成年人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对未成年人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警察讯问时,如果没有适当成年人到场的后果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我国则没有这种规定。关于适当成年人应否通知到场的法律规定也比较含糊,有的规定为“可以通知”,而有的则规定为“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外,应当通知”。(6)在英国,强调获得适当成年人的到场帮助是未成年人的权利,而在我国对于获得到场通知则更强调的是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的权利。
  
  (三)我国类似制度的缺漏
  以英国适当成年人制度为参照来考察我国讯问、审判未成年人时通知父母、法定代理人或教师到场的制度,可以发现以下较为明显的缺漏:(1)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等到场的作用到底是什么,法律没有做明确规定,这影响了这一制度的实践效果。(2)相关法律规定到场人员的范围主要是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教师,当未成年人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没有教师时,则几乎不可能有独立成年人到场。(3)如果公安机关通知了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等,但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等没有到场,则无替代措施,也无相应的法律后果。(4)法律规定律师可以在第一次讯问后提供法律帮助,这意味着在第一次讯问时律师不能到场提供法律帮助。也意味着至少在第一次讯问时,律师不能与父母、法定代理人等互相配合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5)在现行看守所管理制度下,即便第一次讯问时通知了父母、法定代理人等到场,但是在随后的讯问中则基本不会有适当成年人到场,这主要时因为他们要进入看守所会受到很多限制,以及公安机关对适当成年人到场的必要性认识不足等因素的影响。(6)缺乏法律责任规定,即如果公安机关没有通知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等,并无任何法律后果。而且公安机关等可以很轻易的以“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为由”而不履行通知的义务。(7)法律规定上存在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则是“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而且一个规定的是通知法定代理人,另一个规定的则是通知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
  
  从实践情况来看,也不容乐观。2003年10月,上海市少管所对在押的未成年犯进行了一次关于适当成年人参与首次讯问情况问卷调查。参加问卷调查的未成年犯共计103人,年龄在14-16岁的27人,占26.2%,年龄在17-18岁的76人,占73.8%。调查显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首次讯问时,被通知前来指认的家长有20人,青少年保护干部3人,共青团干部3人,社区或街道干部2人,律师9人,合计37人,占39.2%。但除了承办人员外没有人参与首次讯问的103人,占100%。本次调查显示在当前上海的刑事讯问过程中,基本没有采取国际上目前比较普遍的适当成年人参与首次讯问的制度,仅仅在讯问前或拘留期间告知家长等相关成年人该名少年已经收审在押。 [10]
  
  三、在少年司法中首先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必要性
  在法律制度的演进过程中,少年司法制度常常充当了一种先驱者的角色。许多制度往往是首先作为一种例外为少年司法制度所采用和实践,而后再从例外走向原则,推广到成人司法制度中去。例如缓刑制度、不定期刑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等,即是如此。自20世纪60年代后,少年法及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最为迅速,它在整个刑事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了“首领”和“先锋”地位。 [11]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称:就传统的司法而言,少年司法中确实有着极具革新性质的内容。 [12]台湾著名学者林纪东先生也曾经指出:“少年法之理论,与传统之刑事法理论,(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监狱法理论),虽多距离,然对旧日之刑事法,正有推陈出新之作用,刑事法之改正,将于少年法始肇其端” [13],“今后刑事法改正之途径,均可于少年法之检讨,见其端倪。” [14]
  
  之所以少年司法领域可以成为许多制度(尤其是那些在短期内难以被接受的权利保障制度)的试验之地,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及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本能之爱,另一方面也因其成功率较高而风险性相对较小的缘故。未成年人与少年司法的特殊性也要求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采取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较成年人更高的权利保障措施。笔者认为,在我国,作为重要的权利保障制度的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亦应当首先在少年司法中建立。
  
  (一)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是贯彻新宪法人权保障要求,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需要
  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国际社会均把未成年人作为人权保障领域的“精选人群”,并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状况作为衡量一国人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而未成年人中的违法犯罪群体是权益最易受到侵犯,尤其需要关注和保护的特殊群体。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为主要价值目标,从细微之处体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人性关怀,这一制度的建立将大大提高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力度与水平。
  
  (二)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要求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在被警察讯问或处在少年司法的其他程序阶段时,很可能会出现害怕、气愤、孤单等心理问题,也可能面临饥饿、疲劳等生理问题。因此他们非常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适当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很可能不能理解警察讯问等司法程序、措施的含义,不能很好的理解自己言语及行为的结果,也可能不能准确、适当的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因而影响其供述的真实性、准确性,导致案件的疏漏。因此,他们需要有适当成年人的介入以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
  
  此外,在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面前,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极为弱小,他们非常容易受到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侵害。因此,他们也需要相对独立的适当成年人的介入以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是实现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当程序模式转变的要求,是司法公正的要求
  就刑事司法而言,有两种典型的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犯罪控制模式以对犯罪者判定有罪为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而正当程序模式则把程序性规则看得比定罪更为重要,其价值诉求是程序正义。就英国的实践来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建立是刑事司法从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当程序模式转变的要求和结果。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程序正义以实现实体正义。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将平衡司法机关(尤其是警察机关)与未成年人的力量对比,促使警察等注重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和权益的保障,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四)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是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
  “少年司法制度是国家整个司法制度中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占有特殊的地位;少年司法制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从一定意义上讲,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发展水平的标准之一。” [15] 因此,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健全具有重要的意义。经过约20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少年司法制度,但是还很不完善,急需推进少年司法改革。我国当前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中最为薄弱的一环是如何平衡司法机关(特别是警察机关)与弱小的未成年人之间悬殊的力量对比,以实现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和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正是针对这一薄弱环节的重要改革措施,它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成熟与现代化。
  
  (五)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是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要求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一规定确立了儿童权益保障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体现的正是对儿童最大利益的追求。《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还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也正是对这一规定的贯彻。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7.1条还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15.2条规定:“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了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但是如果有理由认为,为了维护少年的利益必须排除他们参加诉讼,则主管当局可以拒绝他们参加”。第15条的“说明”进一步阐释:“规则15.2中所述的父母或监护人参加的权利则应被视为是对少年一般的心理和感情上的援助,在整个程序过程中都是如此”,“主管当局在对案件寻求适当处理时可能特别会从少年的法律代表(或少年可以而且真正信任的某个其他个人助理)的合作中获益。” 可见,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要求。
  
  四、可行性
  (一)法律依据问题
   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首先面临的是法律依据问题。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虽然还很不健全,但是从侦查(调查)讯问直到审判阶段,我国并不乏关于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法律依据。 [16]]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不过是将这些规定的要求更为具体化和严格化。此外,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也符合《宪法》人权保障要求,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以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要求。当然,必须指出的是现有法律规定尚很不完善,应当尽快完善和制定相关法律。
  
  (二)来自公安机关等的可能性障碍
  公安机关可能会对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提出质疑,这种质疑大约包括以下几点:(1)没有必要;(2)影响办案效率;(3)适当成年人介入后可能泄密;(4)现实性的疑虑(例如由于看守所的现有严格管理制度,适当成年人难以或者不便介入)。
  
  关于建立适当成年人的必要性问题,前文已经论述,在此重点分析其他质疑。事实上,对于警察机关来说,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并不是给他们增加了麻烦,反而是有利。最明显的一点是,适当成年人介入可以为警察的取证提供保护,大大提高警察取证效率与成功率。在适当成年人介入下取得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证据的采信度提高了。另一方面,由于有独立于警察机关的适当成年人在场,犯罪嫌疑人的家人一般来说也将更乐意接受公安机关的工作,判决的结果也容易被接受。因而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将会提高,诉讼成本将会降低,而并不是影响办案效率。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可能还会担心因为适当成年人的介入而泄漏侦查或调查秘密。对此可以明确规定适当成年人负有保守案件秘密的义务和违反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建立一支专业化的高素质的适当成年人队伍。在有充分理由认为适当成年人可能泄漏侦查或调查秘密的特殊情况下,可以经县以上公安局长的批准后,在适当成年人到场前对未成年人先行讯问。
  
  对于现实性的疑虑,可以通过完善看守所管理制度的方式解决,规定看守所应为适当成年人到场提供便利。
  
  (三)适当成年人介入侵害未成年人隐私的可能性及其防范
   适当成年人介入未成年人案件后,因其对案件的了解,将知悉未成年人的相关隐私。为了防止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侵害,应当立法明确规定适当成年人负有不得泄漏未成年人姓名、性别等隐私的义务,对有这一行为者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样,高素质和专业化的适当成年人队伍也有利于防止侵害未成年人隐私的现象。
  
  (四)律师是否可以替代适当成年人
  2003年,在华东政法学院所举行的关于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研讨会上,对于律师是否可以代替适当成年人曾经发生过较为激烈的争论。就英国立法例来看,该国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不能替代适当成年人,其理由主要在于律师与适当成年人所肩负的职责不一样,前者主要是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而后者主要是监督警察讯问和协助未成年人与警察沟通。笔者赞同律师不能替代适当成年人的观点。除了基于两者作用不同的理由外,还因为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只能在第一次讯问后才能到场,这意味着未成年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时无法得到律师的帮助。此外,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给未成年人提供一种额外的保护,体现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如果律师可以替代适当成年人,则抹杀了这种特殊性。
  
  笔者认为,律师与适当成年人应当互相配合,以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应当修改,规定在第一次讯问未成年人时起,律师就应当与适当成年人一样到场。律师专门负责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适当成年人不负为未成年人解决法律问题的义务,而主要是监督警察讯问的合法性、适当性及协助未成年人与警察沟通,律师不能替代适当成年人。
  
  (五)适当成年人的来源与保证
  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谁可以充当适当成年人。就一般情况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近亲属及教师是最为适当的适当成年人。他们最关心未成年人的权益,也较为了解未成年人,容易与未成年人沟通和赢得未成年人的信任,因此能积极、有效地监督警察讯问等活动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也最容易协助未成年人与警察沟通。此外,从某种程度上说,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到场也是其一种权利。因此,笔者主张在选择适当成年人时,应当首先考虑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教师。
  
  但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许多特殊情况,例如(1)未成年人没有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教师;(2)无法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教师;(3)虽然能够通知,但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教师因经费、工作等原因不能到场,或者拒绝到场,或者不能在适当的时间当场等,这时候就需要有其他适当的人来承担适当成年人的职责。因此,建立一支常备性的、专门的适当成年人队伍是必要的。
  
  建立常备性的、专门的适当成年人队伍也是可行的。目前,我国有一批热心从事青少年保护工作的队伍,如共青团、妇联、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高校学生、离退休人员、专门的青少年工作人员等,上海还试点建立了专门的青少年社工。完全可以从这些人员中招募志愿者,在经过必要的培训后,建立适当成年人社团组织,再由这种社团组织来提供优质、迅捷的适当成年人服务。
  
  (六)经费问题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运作必然需要经费支持,这种经费需求主要体现在适当成年人的招募与培训、适当成年人社团组织的建立与日常工作的开展、适当成年人到场服务等方面。笔者主张效仿英国《犯罪和骚乱法》的规定,明确提供适当成年人服务是各级政府的职责,政府应当为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提供经费保障。具体来源,可以由各级未成年人(青少年)保护委员会负责,在没有建立专门青少年保护机构的地区,可以由民政部门提供。在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试点阶段,可以考虑通过试点单位筹措、社会捐助、向慈善基金会募集等方式来解决。上海建立了青少年社工队伍和青少年社工组织,这是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有利条件,因此就上海而言可以考虑利用已有资源,由青少年社工组织来提供适当成年人服务。
  
  五、具体设计
   借鉴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同时充分考虑我国少年司法的本土化特色,笔者提出对我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如下设计:
  
  (一)适用案件类型与诉讼阶段
  适当成年人人介入制度适用于下列案件:(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3)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5)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6)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案件。在条件成熟时,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还可以推广到限制行为能力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去。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运作的重心是在公安机关侦查(调查)讯问阶段,但是笔者认为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可以延伸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人民法院审判阶段。事实上,这也是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和发展。如《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4月)第11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4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二)适当成年人队伍的建立
  政府应当组建适当成年人社团,对于青少年社工、共青团干部、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等充当适当成年人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合格后加入适当成年人社团。社团设置协调员负责联系和派遣适当成年人。适当成年人社团应当是独立的,不依附于其他组织,尤其不能依附于警察机关。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关联的人员(包括可能参与违法犯罪人员,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等)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侦查(调查)、起诉、审判或者有害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人员均不能充当适当成年人。
  
  (三)适当成年人的作用
   适当成年人到场后,不能消极的观察司法机关的活动,而应当主动积极的发挥下列作用:监督讯问、审判等活动中是否有违法和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帮助未成年人理解讯问等诉讼活动的含义;帮助未成年人理解其行为、语言的法律意义;协助未成年人与警察等司法人员沟通;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特殊需要,避免未成年人陷入焦虑、饥饿、孤独、恐惧等状态。
  
  (四)适当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
  适当成年人应当享有介入未成年人案件不受非法干预、对司法工作人员违法或不适当行为提出纠正、必要的费用补贴等权利。同时还应当履行不得非法干涉公安等司法机关正当诉讼活动、不得泄漏与案件有关的秘密、不得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的义务。
  
  (五)适当成年人介入程序
  1.讯问阶段的介入程序。
  
  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人之前应当通知适当成年人到场。适当成年人到场后,公安机关应先向其告知担任适当成年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向适当成年人介绍案情。随后可以开始讯问。讯问结束后,适当成年人在笔录上签名,并填写《适当成年人在场书》,详细记录警察讯问过程,着重记录讯问人员是否有违法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如果公安机关释放未成年人,适当成年人应当护送其安全回到家或住处。特殊情况下,负责将其安置于适当场所。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的介入程序,参照公安机关讯问阶段办理。
  
  2.人民法院开庭审判阶段的介入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向适当成年人发送到场通知书。在开庭阶段,审判长应当向适当成年人告知权利义务。随后可以开庭审判。庭审结束后,适当成年人应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并填写《适当成年人在场书》,记录审判过程是否有违法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如果当庭释放未成年人,适当成年人应当护送其安全回到家或住处。特殊情况下,负责将其安置于适当场所。
  
  (六)适当成年人介入的法律地位
   法庭对于没有适当成年人到场情况下所取得的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在没有适当成年人到场的情况下,不得开庭审判。
  
  (七)立法设计
  十届人大已经将《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列入本届人大立法规划。从现实性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借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之机,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增加关于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规定,然后制定关于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专门法律。笔者建议《未成年人保护法》可以增加以下条文规定:
  
  讯问、审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在场。讯问人员在没有适当成年人在场情况下所取得的未成年人供述不具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得在没有适当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开庭审判。
  
  公安机关自首次讯问未成年人时起,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律师与适当成年人应当互相配合,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不能代行适当成年人的职责。
  
  关于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专门法律,可以由国务院制定和颁布,对于其具体内容,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适当成年人介入试行条例》(建议稿)
  
  第一条(政府责任)
  
  各级政府负有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适当成年人服务的责任,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专业的适当成年人社团组织。
  
  第二条(适当成年人的范围)
  
  适当成年人可以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教师;
  
  (二)青少年社工;
  
  (三)共青团干部;
  
  (四)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
  
  (五)经过适当成年人工作培训的其他人员。
  
  前款除第一项人员外,应当加入适当成年人社团,并经过适当成年人介入工作培训,具备担任适当成年人的必要技能。
  
  第三条(不得担任适当成年人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适当成年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
  
  (三)与本案有牵连的人员;
  
  (4)其他不适宜担任适当成年人的人。
  
  第四条(通知)
  
  讯问、开庭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通知适当成年人到场。通知方式应当尽量迅捷。
  
  通知适当成年人应当首先考虑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教师。在下述情况下,应当通知适当成年人社团派人到场担当适当成年人:
  
  (一)如果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教师到场可能损害未成人利益,或者有碍侦查、讯问、审判的;
  
  (二)未成年人明确拒绝其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教师到场的;
  
  (三)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教师拒绝到场的;
  
  (四)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教师不能在合理时间内到场的。
  
  第五条(强制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到场)
  
  对于父母、监护人拒绝到场,但是根据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需要或案情需要,讯问、审判人员认为父母、监护人应当到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向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发送《强制到场通知书》,并采取必要措施强制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到场。
  
  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拒绝到场,情节严重者,可以对其处以警告、训诫、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到场时间)
  
  适当成年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小时以内到场,最长不得超过四小时。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规定适当成年人到场的其他适当时间。
  
   第七条(适当成年人的职责)
  
  适当成年人到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讯问人员或者庭审是否有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对于有不法或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并在《适当成年人到场书》上注明;
  
  (二)帮助未成年人理解讯问、审判程序和方式,协助未成年人与司法人员沟通;
  
  (三)帮助未成年人解决饥饿、恐惧、焦虑等生理、心理问题,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八条(保密义务)
  
  适当成年人应当保守因介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所知悉的未成年人隐私、侦查秘密等,不得有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也不得泄漏案情。
  
  第九条(律师的提前介入)
  
  公安机关自首次讯问未成年人时起,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律师到场。
  
  律师与适当成年人应当互相配合,共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律师不能代行适当成年人的职责。
  
  第十条(监督机关)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实行情况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一条(试行)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注释】
[1] 国内关于这一制度的译名并不统一,也有的称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参见刘芹:《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综述》,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3期;林志强:《第二次“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会议综述》,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6期),还有的称为“适当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参见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例”》,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在2003年3月20—22日“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上海·华东政法学院,这是国内最早关于这一制度的专门研讨会)上,会议组织者及与会代表曾经为这一制度的译名颇费斟酌,但均未能找到一个理想的译名,因而决定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这一译名(曾经考虑将appropriate adult 译为“少年犯辅导员”)。笔者主张适用“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这一名称,其主要考虑在于“适当成年人”强调了主体的“适格性”,而“介入”一词较之“参与”、“在场”更为积极,也更能体现“适当成年人”的地位与作用,更符合这一制度设计的内涵。

[2] 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行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254页。

[3] 余肇中:《选定海外地区少年法庭的运作》,香港立法会秘书处资料研究及图书馆服务部提供,2003年5月20日。

[4] The Rights Practice-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Appropriate Adult Seminal(March, 2003), Introductory Remarks I.

[5] Young Offenders, law Police &practice, London, 2001, p39.

[6] Acting as an appropriate adult: A good practice guide, p2.

[7] 刘芹:《“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会议综述》,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3期。

[8] 陈光中、严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二版,第373页。

[9] 崔欣著:《公干机关新版刑事法律文书制作精解》,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232页。

[10] 胡弿骜:《试谈推进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工作》,中英少年司法制度——保释问题研讨会论文,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3年12月。

[11] 何鹏、杨世光主编:《中外罪犯改造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

[12] [日]团藤重光、森田宗一著:《新版少年法(第二版)》,第2页。转引自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制度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13]林纪东著:《少年法概论》,台湾“国立”编译馆1972年版,第15页。

[14]林纪东著:《少年法概论》,台湾“国立”编译馆1972年版,第45页。

[15]《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全国第四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2001年编:《少年刑事审判文集》,第87页。

[16]] 参见本文第二部分“与我国类似制度的比较”。
姚建龙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