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
发布日期:2009-07-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林锐鑫 高培鹏
内容提要:英国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传统上,它与大陆法系中的管辖权制度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别,但晚近的发展却表明了英国管辖权制度正逐步地向大陆法系靠拢。本文对英国传统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以及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之后管辖权制度的变化进行论述。
关键词:民商事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管辖权的限制冲突
一、英美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概述
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是国际私法或冲突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国际私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无论何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发生,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管辖权。英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独具一格,它们重视管辖权在整个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地位却一点也不亚于其他国家。它们历来把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并列为国际私法上的两大主要问题,并且认为管辖权问题较之法律适用问题更为重要。1莫里斯这样说过:“在英国法律冲突中,管辖权问题处于一个特殊的地位,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如果管辖权(无论是英国法院还是外国法院)得到满意解决,法律选择就不成什么问题了。2
(一)有效控制原则
依有效控制行使管辖权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用的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本方法。所谓有效控制原则,也称实际控制原则,就是指管辖国法院对所管辖的案件有“实际支配力”,即管辖国如果不能就特定案件的判决以有效的执行,就不得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3该原则是英美法院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最显著的特征和基本的出发点,实际上是对地域管辖原则做扩大上解释的结果,并不要求该诉因与英国有一定的联系,也不要求被告在英国具有住所或居所,而仅仅要求其“出现”于法院地。
该原则的产生在普通法制度中是必然的,因为英国法院设立的目的是在公共政策的指引下,无论诉讼当事人的国籍为何,法院都必须为他们的纠纷主持正义。4根据这一原则,当一个民商事诉讼发生后,法院对原告的管辖权不会产生什么问题,因为原告是自愿求助于法院的,表明他自愿接受该法院的管辖;但对被告来说,情况则不同。一般说来被告不是自愿而是被迫出庭的,问题是法院究竟有多大的权力来迫使被告到庭受审。在普通法的早期,是通过法院指令行政司法官拘捕被告来取得对被告的管辖权,被告被囚禁至案件结束。这就是管辖权理论中“实际支配力学说”的最初也是最坏的表现形式。5这种做法对被告来说明显是不公平的,尤其是被告最后胜诉的。现在,行政司法官不再拘捕被告,而只是送达一纸传票,通知被告出庭答辩。传票的送达,加上行政司法官关于“已按正常程序执行了法院令状”的证书就足以使法院取得管辖权。因此,当被告在法院管辖地区之内时,而传票又在这时送达给他,这是使法院对被告取得管辖权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传票或与之相当的文书的送达为法院管辖权的基础,在高等法院提起的每一个诉讼都始于传票的签发,如果传票不能依法送达被告,法院就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反之,只要起诉开始时被告在其境内出现,即使是在该国暂时居住或临时过境,只要法院能够将传票有效地送达给被告,法院即可对该案行使管辖权。6
(二)自愿接受原则
自愿接受原则就是在对人诉讼之中,本来不受英国法院管辖的人,可以通过他自己的行为排除其对法院管辖权的反对,因此而给予该法院一项它本来不具有的,但因为他的服从而具有的对他的权利。在对人诉讼中,只要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接受它本来不用接受的管辖权,法院即有权对该被告行使该项管辖权。这一原则是有效控制原则的重要补充,它们与英国法院域外送达的管辖权相结合,构成了独具特色的管辖权制度。这几个原则都反映了英国法院为实现其所谓的“为全世界所有人的纠纷主持正义”的目的而力图扩大其管辖权的作法。
英国法院管辖权制度还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在于它们采取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灵活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在英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类推适用国内管辖权规则,没有一套独立的制度;而且英国法院也承认外国法院有和它们一样的民商事管辖权基础,7可见在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中,决定本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的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与决定外国法院实行的国际民商事裁判管辖权是否合法的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两种制度都是一致的,只要在英国法院看来,外国法院实行管辖权的基础与英国法院是一致的,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就是合法的。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英国在1978年加入欧共体时接受了1968年欧共体的《布鲁塞尔公约》(《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由于该公约是由大陆法系国家所制定,反映的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的观点,尽管英国在加入时作了许多改动,但改动仍然没有英国所希望的那么多。英国于1982年颁布了专门实施该公约的《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同时对英国原来管辖权制度作了修改,英国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也从此产生了巨大的变化,根据该公约的规定,英国法院将根据被告是否位于在欧共体内而采取两套不同的相对独立的管辖权制度。对此下文将分别进行论述。
二、英国民商事管辖权的种类
英国行使管辖权的标准随着诉讼类型的不同而不同,把有关的管辖权规则主要分为对人诉讼(action in person am)和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等几类,而前述的有效控制原则就贯穿于整个管辖权制度中,是普通法管辖权制度的核心原则。
第一类是对人诉讼。对人诉讼是指在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要求被告作为或者不作为某一特定行为,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问题。主要包括侵权诉讼和契约诉讼等传统上可以在英国高等法院、高等民事法院、税收民事法院、衡平法院、海事法院和教会法院等普通法法院提起的诉讼;衡平法上关于特别履行(作为或不作为)、禁令、撤消、变更等的救济诉讼也属此类。8法院经过审理,判定原告人的请求是否有根据,这种诉讼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判决的效力仅仅约束诉讼当事人。只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纠纷问题,判决仅约束诉讼当事人,不管这种诉讼是否涉及对有形物的权利还占有,就是对人诉讼。9戴西和莫里斯在他们的《冲突法》一书中给对人诉讼做了这样的界定:对人诉讼可以被否定地表述为除对物海事诉讼之外、遗嘱检验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之外的任何诉讼。10
第二类是对物诉讼。普通法系国家所称的对物诉讼是以物为诉讼对象的,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确定某项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根据普通法的理论,物是像所有权之类的可以向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因此这种诉讼的判决效力可能影响到任何人对某物的利益,也即及于任何第三人,这是它与对人诉讼的一个最重要的区别。在普通法上,对物诉讼的范围是很小的。莫里斯也认为英国法中唯一的对物诉讼即指在高等法院后座法庭分庭中针对船舶或与船舶有关的其他物品如货物或运费之类的物,或对飞行器或气垫船等提起的海事诉讼。11,12
第三类是特别诉讼管辖权。它是指除了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之外的其他诉讼的管辖权。婚姻、家庭等法律关系所引起的包括离婚、婚姻无效、确定亲子关系等诉讼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对物诉讼性质,而它们的判决效力也涉及到第三人,但是在英国法中并不将其列入对物诉讼,同时它们在普通法上显然又是与对人诉讼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戴西和莫里斯都没有把这一类的诉讼归入对物诉讼或对人诉讼之中,明确指出对人诉讼不包括诸如离婚或司法别居、宣告婚姻无效或者准正无效的程序,或者破产、精神错乱、考虑未成年人监护、撤消仲裁裁决申请的程序等非严格意义上的诉讼。13而且,无论是对人诉讼或者是对物诉讼,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都是“实际控制原则”和“自愿接受原则”,但是对于身份诉讼,该两个原则并不适用。可见国内有些观点简单地将其归到对物诉讼之中而认为英国管辖权制度中只包括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两类是有失偏颇的。
三、英国对人诉讼的一般管辖权原则
(一)基于在管辖范围内向被告送达传票的管辖权
英国高等法院的诉讼始于传票或传唤令的发出,对被告而言,是一项来自女王的要求其出庭参加诉讼的书面命令;而且传票的送达或与此相似的事项,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必要基础,当传票能够而且只要依法送达被告时,法院就可以据此而行使管辖权,否则法院就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可见,在对人诉讼中,英国管辖权的规则就是传票送达规则。换言之,任何在英国被送达传票的被告都要接受英国法院对人诉讼的管辖权。这种作法与欧洲大陆其他国家是大相径庭的,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判,认为对于不在英格兰的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14而且,只要与原来的诉因相关,即使被告离开该国,这项管辖权仍保持其效力,但如果该诉讼是与本诉没有密切关联的不同的诉讼,那么这项管辖权就不会继续有效。这一原则的适用根据被告是个人、合伙商号或公司而不同。
1. 基于自然人出现而送达传票所行使的管辖权
根据普通法,在对人诉讼中对自然人的管辖权取决于被告在送达传票之时有形的出现在法院辖区内。送达有三个不可分割的重要原则:
其一,被告必须是在送达之时出现在法院辖区之内。送达之时是一个很重要的时间点,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在送达传票时而不是在传票签发时或其他的时间,被告出现在辖区内,英国法院对该案件才具有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行使并不考虑被告的国籍、住所和居所地在何处,对于英国以外的被告也适用,而且也不管诉因的性质如何,是否与英国有联系,只要法院认为该管辖权的行使不会产生不公正。普通法在管辖权方面赋予法官很大的裁量权,如果法院认为亲自送达不切实际,可以命令替代送达。这无疑扩展了英国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在实践中,一般都认为法院有权做出替代送达令,但其适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丹宁勋爵认为对于一个传票发出时处于管辖权范围之外的被告,无权为了在管辖范围内的送达做出传票的代替送达令。
其二,被告是“自然”的出现。只要被告的出现不是以送达为目的被强迫或欺诈所致,自愿的自然的出现在法院的辖区之内,而不管被告在辖区之内出现的原因和时间长短,法院对该案件就有管辖权。
其三,被告的住所必须是位于欧共体成员国之外。因为英国已经加入1968年欧共体的《布鲁塞尔公约》,因此它必须遵守该公约的规定,只有在根据英国法,认为被告的住所并非在欧共体之内,英国法院才有管辖权。
2. 基于合伙的出现而主张的管辖权
1891年以前,传票是不能依法送达合伙商行本身的,即使该商行在英国经营业务也不能送达,除非合伙人在英国或自愿接受管辖。这种做法引起了诸多不便,因此,于1891年6月,最高法院的规则做了修改。依据该规则,在英国经营业务的合伙商号可以以其名义起诉或被诉。根据该规则,传票可以依法送达在送达当时出现在英国的合伙商行的任何成员,送达给合伙人中的一人或多人、或者送达给在英国合伙的主要营业地控制或管理合伙事务的任何人,在这些情况下,传票都认为已经正式送达该商号。这一规则也适用于一个全部或部分成员是外国人的在英国开展业务的商号。但是判决的效力只约束在英国国内的合伙人的财产,并不约束位于英国之外的合伙人在英国的财产,除非他出庭或者依据下述的最高法院第11号命令执行了域外送达。
3. 基于公司或法人的出现而主张的管辖权
根据普通法,某一法人(包括外国法人)只要出现在法院地,该法人就可以被起诉,法院也就可以对其主张管辖权。但因为法人是拟制的,如何确定它的国籍、所在地的确定并不简单。
如果一个公司在英国注册,其成立地在英国,即使它在国外开展业务,将传票送达该公司在英国的注册营业所都是有效的;同样,在苏格兰注册的公司,在英格兰经营业务,则可将传票送达或寄给该公司在英格兰的主要营业地,并将副本送达该公司在苏格兰的注册办事处。对于在英国营业但在外国组建的公司,必须向公司注册局提交一个居住在英国的、被授权以该公司名义接受诉讼文书的人的姓名和住址,任何诉讼文书只要寄交到该公司提交给公司注册局的姓名及其住址,就认为是充分送达。
英国1948年《公司法》并未对“营业地”作明确的界定,戴西和莫里斯在他们的著作中将其界定为“必须是一个固定的、明确的地点;活动必须已经持续了一段足够的时间以使其可被识别为一项交易,但9天在普通法上被认为已经是足够的。”15可见,在英国法人“营业地”具有一个比较宽泛的含义。在由代理人代理外国法人在英国经营的情况下,当该代理人有权代表该公司缔结合同时,就可以视为该法人在英国有营业地。
另外,与对人诉讼的其他两种情况一样,对法人行使管辖权时,诉因也无须与通过在英格兰的法人达成的交易有关,它可以是十分独立的。但如果诉因与英格兰的分支机构缺少联系,可以是一条中止诉讼的理由。
4. 基于被告出现行使管辖权的限制
如前所述,被告可能仅仅因为短暂的出现在英国而被卷入一项诉讼之中,这样往往也会导致对被告的不公平。为了克服这一规则的缺点,避免对被告产生不公正,英国法院认为当它行使管辖权时将是“令人讨厌”或是“苛刻”的,它就可以拒绝行使该项管辖权。后来法院的判例倾向于使用苏格兰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就是即使一个法院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但如果某个其他法院的管辖权的行使更能达到公正目的,也就是在该法院进行诉讼时可以实际上更加便利和更少开支,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公正的,而且又不影响到原告在英格兰提起诉讼时享有的正当的个人或法律上的优势时,就应该拒绝行使该项管辖权。
(二)基于被告自愿服从管辖而确立的管辖权
在对人诉讼中,一个本来不受英国法院管辖的人,可以通过协议或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反对法院的管辖,英国法院据此就可以取得对他的管辖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 基于当事人协议行使的管辖权
这种方式与世界各国所普遍采取“协议管辖”规则有很大不同。它虽然也是基于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而使英国法院获得的管辖权,但是英国法院并不由此必然行使管辖权,因为在对人诉讼中行使管辖权的最主要基础就是传票实际送达被告人。因此如果被告在国外时,当事人的协议还不足以给予法院管辖权;只有当他任命了一位居住在英国的代理人,代表他接受传票的送达时,他才被认为是服从管辖,因此依照该合同将传票送达给该代理人是有效的。
2. 基于对被告人行为考虑所行使的管辖权
在被告没有义务接受该法院的管辖权时,他可以以多种方式表示拒绝该法院的管辖。但是他也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排除其对管辖权的反对,并因而给予该法院一项它本来不具有的、但是因为他服从而具有的对他的管辖权。根据英国的法律和有关的判例,当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时,法院可以认为被告接受了管辖权。
只要被告出庭应诉不是为了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或抗辩的行为,都可以推定他接受了管辖权,尽管他在传票送达或发出之时处于法院地之外。在以下情况下都可以推定被告接受了管辖权:其一,通过指定法院地的律师以被告的名义接受传票的方法。英国的《最高法院规则》命令10、答复1第(4)款规定,如果被告的律师在传票或者传唤令上签字,表示他代表该被告接受传票或传唤令的送达,那么,传票或传唤令被认为已经正式送达给被告。或者在他无条件地出庭的情况下,第(5)款规定,传票或传唤令也被认为已经正式送达给被告。16其二,对案件实质部分进行抗辩或者提出反诉时。被告提出正式的书面陈述,并通过律师出庭为他辩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不出庭都可以认为是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其三,申请诉讼救济时。当被告请求撤消一个缺席判决并同时申请一个让原告提出一份索赔清单的命令;以及当他申请一个诉讼费保证令时,就表明了他已经接受了管辖权。
3. 自愿服从取得管辖权的限制
自愿服从原则适用的范围很窄,一般来说,它仅适用于对人诉讼,而不适用于对物诉讼和其他特殊形式的诉讼,而且仅在消除那些纯粹属于服从管辖的当事人个人的(例如他未被正式送达传票)反对理由的范围内,才能够给法院以管辖权。服从原则不能授权法院受理一个其本身超出法院管辖权或权限范围的诉讼或其他程序。由此可见,自愿接受原则实际上就是有效控制原则的重要补充,当法院无法依法送达传票给被告实现有效控制时,作为一种有效的调节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实际控制原则的不足之处。
(三)向域外送达的管辖权
根据普通法,如果被告未在法院地被依法送达传票,也没有表示自愿接受法院的管辖,英国法院将不具有管辖权,这样给原告带来的不公平是可以预见的,因为虽然被告在诉讼当时不在英格兰境内,而他的住所和财产或者引起诉讼的诉因或侵权行为等可能位于英格兰境内。仅因为被告在诉讼时不在该国境内,就剥夺原告对他起诉的权利,这实质上是一种司法拒绝的国际不法行为。17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英国法院于1852年通过了《普通法诉讼程序法》。该法的第18和19两条赋予了法院以许可在国外送达传票的通知的自由裁量权。此后,根据该条例的授权制定的最高法院《第11号命令》第1条(1)规定首先列举了在起诉时被告不在英格兰、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申请得以自由裁量许可在外国对被告送达传票的通知,从而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但是英国法院在行使该裁量权时非常谨慎,因为即使现在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在外国的被告行使管辖权,但是在境外送达传票仍然被认为是对外国国家主权的干涉。出于此项考虑,英国法院不对在外国的人送达传票,而只送达传票通知。其次,在解释上述第11号命令第一条(1)中关于以自由裁量许可对在外国的被告送达传票的通知的各项根据时,如有任何疑问,应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再次,因为申请许可对在外国的被告送达传票的通知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所以原告应将一切有关的事实做出完全和公正的说明。第四,如果该案在该条的文字的范围以内,而在该条的精神以外,法院应拒绝许可在外国送达传票的通知。第五,在行使依该条规定的裁判管辖权时,英格兰法院除考虑其他事项外,应考虑该法院是否方便的法院。而且,当事人双方如果已经共同同意该项争端提交一个外国法院专属管辖时,法院通常不许可将传票的通知送达给在外国的被告。
英国法院行使向外国被告送达传票通知自由裁量权所依据的主要就是该诉讼是否与英国有最密切的联系。具体而言,当(1)被告的住所地或居所地在英国,而当被告由于在送达传票时不在英国,可将传票通知向在国外的被告送达;(2)作为诉讼标的物的不动产在英国,则与不动产相关的诉讼,包括支付该不动产的租金等诉讼,即使传票送达时被告不在法院地,可将传票通知送达在国外的该被告;(3)契约在英国订立或者通过英国的代理人订立、或者契约条款中隐含或明示地指示适用英国法、或者违反契约的行为发生在英国的时候,可向国外的被告送达传票通知;(4)侵权行为发生在英国,而起诉时被告不在英国,可将传票通知送达在外国的被告;(5)诉讼目的在于要求被告在英国为一定的行为,法院也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向国外的被告发出传票通知而行使管辖权;(6)诉讼的牵连。如果已对一个在英国的被告起诉,并送达了传票,对在外国的另一个“该诉讼的一个必要的或适当的当事人”,英国法院也可以以两个诉讼相牵连为理由,许可将传票的通知送达给在外国的该被告,以行使对他的管辖权。
此外,英国法中还有一项规则,在法规和公约有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在不经许可的情况下直接将传票或传票通知送达给在国外的被告。它是独立于前述最高法院《第11号命令》的一项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被告不在英国或者导致该项请求的不法行为、疏忽或违约不是发生在英国,法院仍有权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
四、英国对物诉讼的管辖权原则
如前所述,英国法中唯一的对物诉讼指的就是对船舶或与船舶有关的其他物品如船货、或者对飞行器或气垫船的海事诉讼。英国法院在对物诉讼中,也以“实际控制原则”为实现其管辖权的基础。这就是说,在这种诉讼中,即使法院可能对被告没有管辖权,但是它对某物有管辖权,即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只要争议的物在英国的领域之内,例如,即使一艘只是暂时停泊在英国水域的外国船舶,英国法院也可对其行使管辖权。
以对物海事诉讼为例,开始对物诉讼的令状必须送达该诉讼所针对的财产。如果诉讼是对船舶提起的,令状就必须贴在该船的任何桅杆上或其上部结构任何适宜部位的外面。而以其他方式送达,如将令状交与船长,是无效的送达,因为这样无法将该诉讼充分地通知其他对该船舶享有权益的人。对物诉讼的令状不能向管辖区以外送达。船舶在令状送达后扣押令执行前离开管辖范围并不影响法院行使管辖权。
1956年以前,对物诉讼只能对引起诉因的船舶提起。后来根据公约所制定的立法规定了可以对上述船舶的姐妹船提起,只要该姐妹船(在令状签发时)的所有人(在诉因出现时)在对人诉讼中本应是对请求负有义务的人。但是只能在原来船舶和姐妹船舶之中挑选一个,而不能同时对两条船提起诉讼。
五、对身份诉讼的管辖权原则
如前所述,身份诉讼在英国既不列入对人诉讼中,也不列入对物诉讼之中,而是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行使管辖权,行使管辖权的原则也与前述两种诉讼大相径庭。
英国传统上在实体法中规定身份行为的准据法为住所地法,因此传统上对身份诉讼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也是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对有关身份的诉讼,如婚姻效力、离婚、婚生子女的确认、认领等都与当事人的住所地有很大的关联。因此英国法院认为其住所地的判决,无论当事人是否位于法院地,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英国于1852年颁布了《普通法诉讼程序法》规定涉及当事人的婚姻权利或婚姻案件的,即使被告被合法传唤到法庭,法庭仍然不能对他行使管辖权。而且即使当事人的自愿接受,也不能赋予非住所地法院以管辖权。18因此,英国法院不会受理住所地不在英国的当事人有关身份的诉讼,也不承认其他国家对住所地在英国的当事人有关身份诉讼的管辖权。
六、英国法院管辖权的限制
由上述可见,英国法院的管辖权,除了对部分案件的管辖权之外,是非常广泛的,基本上就是取决于被告或者诉讼标的物是否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这种如此广泛的管辖权基础受到了其他国家的不少批判。同时英国国内的成文法和判例也都对法院管辖权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
具体而言,除了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豁免原则之外,在英国法中,对于敌性外国人也不能在英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且在英国法律和所参加的公约有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遵守公约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如果根据一项国际公约应当属于外国法院管辖的某些性质的案件,英国法院就无权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只有在英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符合公约的规定之时,它才能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而且,如前所述,当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或者被告抗辩之时,英国法院认为该案件诉讼在英国继续会产生不公正的话,就有权中止该项诉讼在英国的进行。在这里有必要说明一下,英国法院承认其他国家与其有相同的管辖权基础,因此假如在它认为在外国法院进行一项诉讼产生不公正的话,它也会限制该案件在外国起诉或者在外国继续进行该案件的诉讼程序,或者拒绝执行外国法院的该项判决。英国法院中止一项诉讼通常有三种情况:其一就是如前所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此不再赘述;其二是不在场的未决诉讼。不在场的未决诉讼是指在英国和在外国就相同的当事人并牵涉到相同的或类似事项的同时进行的诉讼,也称悬而未决的诉讼。这是一项中止在英国的诉讼或者干预在外国法院诉讼的最普遍、但不是唯一的理由,在通常情况下,中止的往往是在英国法院的诉讼;其三是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将双方之间的所有争议,都应提交给一个外国法院专属管辖,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允许他们继续进行该诉讼是公正的而且是适当的,否则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法院将中止在英国开始的、因违反这类协议的诉讼程序。
七、当被告住所在欧共体内时英国法院的管辖权
加入布鲁塞尔公约,对英国原来管辖权制度的冲击无疑是非常巨大的。
(一)公约否定了普通法中的“实际控制原则”。公约的第二条明确指出,除公约另有规定外,凡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不论其所属国籍,均应在该国法院被诉;在某国有住所而非该国的国民,应遵循适用于该国国民的有关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公约以被告住所地作为行使普通管辖权的根据。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被告住所的确定就显得格外的重要。一般来说,被告必须在其住所地法院被诉,或者如果被告在任一缔约国有住所,可以根据公约中的特别管辖权规定或者根据对保险事件、有关赊卖和租购事项和有权根据当事人的共同合意而协议选择某一缔约国的法院作为解决他们之间争端的法院,而在其他的缔约国被诉,而且还是决定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救济是否依据公约规定的关键因素。这样一来,当被告住所地在欧共体之内时,英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时就不能仅仅依据被告在传票送达时出现在英国,就对其行使管辖权,否则就违反了公约的规定。
相对来说,原告是否在欧共体内具有住所就显得不甚重要了。只有在协议管辖情况下,原告在缔约国具有住所才有实际上的意义,因为有关管辖权确定的其他规则和条款所依据的都是被告是否在缔约国具有住所;在协议管辖中,只要当事人双方的协议管辖不违反公约中的其他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特定缔约国的法律时,例如专属管辖权的规定时,原告在缔约国是否具有住所也具有一定的意义。
另一方面,英国高等法院11号命令中关于法院域外送达传票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如果被告在英国有住所或根据公约的其他规定,英国法院可以对他行使管辖权,那么,域外送达就已经成为一项实际上的权利,而且送达的也是传票而非传票通知,无须再经过法院的裁量。
另外,公约的解释加剧了英国原来管辖权制度与公约规定管辖权制度的冲突。由前述可见,公约不仅规定了英国原来管辖权制度相冲突的管辖权根据,而且在其他具体的管辖权制度中,英国法也不乏与公约中相反的规定。而且,由于公约的解释程序非常严谨,在产生争议时,必须提交欧洲法院或以其制定的原则进行解释,然而在实践中欧洲法院几乎总是倾向于按照公约的独立概念而非成员国本国的法律概念和原则进行解释,这也是造成英国在加入公约之后,由于公约规定根据被告是否在缔约国具有住所而在各缔约国采取两套不同的管辖权原则,从而导致英国国内所同时实行的两套管辖权制度的冲突。
(二)英国法院根据公约如何确定管辖权。
其一,英国法院根据公约行使管辖权的案件的范围。公约适用于第一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适用于所有的民商事案件,而不问管辖的性质。据此,当被告住所地于缔约国内时,英国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如果属于公约所规定适用范围,则必须适用公约的规定。具体而言,就是除了(1)自然人的身份或行为能力,夫妻财产制遗嘱或继承;(2)破产、清偿协议以及其他类似程序;(3)社会保障;(4)仲裁等案件。因此,在被告住所位于缔约国内时,几乎所有对人诉讼案件都必须适用公约的规定;反之,该公约对于有关对物诉讼案件管辖权影响甚微。因为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第57条规定,该公约不应影响缔约国已经缔结或将要缔结的任何在特定事项上规定管辖权或法院判决的承认或执行的公约。而在英国最重要的海事管辖权所依据的是1952年《关于扣押海船的布鲁塞尔公约》,因此英国法院对于船舶的管辖权,可以继续适用该公约。19
其二,被告住所的确定。由前述可见,被告在该国具有住所一般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因此,在诉讼中,被告住所的确定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必经程序,否则法院将有可能行使了一项非法的管辖权。普通法原来对自然人住所的定义是非常苛刻的,认为住所是一个人的永久之家,也就是说他有永久居住的意愿,并且是他事实上居住的住所。这和欧共体其他国家的住所概念大相径庭。因此,英国在1982年的《民事管辖权与判决法》给住所下了一个新的定义:把住所在联合王国定义为“居所在联合王国并同联合王国有实质联系”。根据英国法学家莫里斯和诺斯的解释,实质联系是指居住三个月以上,除非有相反的证明。20
另外,关于法人的住所,公约第52条规定:“为了公约的目的,公司或法人或者自然人或法人的联合体的所在地应视为其住所。但为了确定法人所在地,法院应适用其本国的国际私法规则。”英国法律中原来没有法人所在地的概念,为了执行公约,英国于1982年的《民事管辖权与判决法》的第42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了如何确定法人的所在地。当(1)法人是根据英国的某一部分的法律组成或组建的,同时其注册办事处或其他正式地址在英国或者(2)法人的管理和控制中心在英国,那么,该法人就在英国或英国的某一部分。这也是确定外国法人的一项规则。对于信托的住所,公约也规定适用缔约国国内法进行确定。前述《民事管辖权与判决法》第45条规定,当联合王国的一部分为与信托有最密切、最实际联系的法律体系时,该信托的住所即在联合王国的该部分。
原告的住所是否位于一个缔约国时,在协议管辖中也有一定的意义,虽然当今各国普遍承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权,但是,公约的规定就强加给缔约国一项国际法上的义务去遵守公约中的规定,从而更保证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的实现。
其三,在确定被告的住所之后,英国法院就必须根据公约的其他规定,确定其是否对该案件有管辖权。虽然公约第52条规定以缔约国国内法确定被告是否在该国或其他缔约国具有住所,但是在实践之中,欧洲法院倾向于将住所与惯常居所等同对待。因此,就必然会造成住所的积极冲突,也就是当事人有可能同时在多个缔约国具有住所,由此就造成了多个缔约国法院同时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这就加重了英国法院确定管辖权的负担,它必须审查:
(1)被告是否在缔约国具有住所,如果没有的话,那么就不适用公约的有关管辖权的规定,而适用普通法上的管辖权规则,也就是适用前述英国法中的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规则行使管辖权;
(2)案件的性质是否应当由特定的缔约国法院专属管辖,如果是的话,英国法院必须自动放弃对该案件的管辖权;而且当该诉讼是属于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应放弃管辖权。如果首先受诉的法院不是英国,则不管被告是否有住所在英国,它都必须自动放弃对该诉讼的管辖权。
(3)如果被告的住所是在缔约国,则必须查明被告的住所地是否英国;当被告住所地在英国时,根据其他特殊管辖权规则和特定事项的管辖权规则,是否应由另一缔约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4)当被告住所地不在英国时,根据公约的特殊管辖权、特定事项如保险事项和有关赊卖和租购事项管辖权的规定,审查英国是否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5)即使英国法院有管辖权,还必须审查其他缔约国法院是否也有管辖权;如果有的话,该管辖权是否已经在另一缔约国行使,因为公约第21条规定了就一个诉因在两个或以上缔约国同时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必须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但当在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被提出异议时,得延期做出其决定。而且,在关联诉讼的情况下,除非英国法院是第一个受诉法院,否则,当其他法院正在审理该诉讼时,英国法院必须延期做出其决定,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时,也必须放弃管辖权;如果首先受诉法院对关联案件也有管辖权,同时该国法律也允许有关关联案件合并审理时,其他法院也得放弃管辖权。另外,在确定关联案件时,公约的规定是相当宽松的,当几个案件联系紧密而当分开审理时有导致判决结果相抵触的可能而适合合并审理之时,将被视为是关联的案件。
八、结语
欧共体于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以及1988年在瑞士罗加诺签定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及1998年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都规定了以被告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这些都反映出了国际上以住所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权的趋势,即使目前英国国内同时实行两套截然不同的管辖权制度,但是作为欧盟成员,它与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日益紧密的联系,两套不同的法律规则必然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而且,在欧共体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由于缔约国法院行使了过度管辖权而遭受的损害是很大的,公约的第4条遭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认为是“无原则的沙文主义”。21 这种作法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是背道而驰的,但也表明了一种向统一管辖权根据过度的趋势。因此可以预见,英国管辖权制度将会逐步的向大陆法系国家靠拢,同时也将逐步走向世界性的协调。
【注释】
1董立坤:《国际私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0年2月版,P263。
2转引自董立坤:《国际私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0年2月版,P263。
3董立坤:《国际私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0年2月版,P269。
4陈隆修:《国际私法管辖权评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P27。
5余先予:《国(区)际民商事法律适用法》,人民日报出版社,1995年版,213。
6 J.H.C.莫里斯:《法律冲突法》,1984年第三版,中译本1990年版,P64。
7陈隆修:《国际私法管辖权评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P27。
8董丽萍著:《澳大利亚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46-47
9董立坤:《国际私法学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P166。
10 J.H.C. 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国大百科出版社,中译本1998年1月版,P268。
11,12 J.H.C.莫里斯:《法律冲突法》,中译本1990年版,P91。J.H.C. 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国大百科出版社,中译本1998年1月版,P230。
13 J.H.C. 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国大百科出版社,中译本1998年1月版,P268。
14参见李浩培:《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P52。
15 J.H.C. 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国大百科出版社,中译本1998年1月版,P275。
16 J.H.C. 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国大百科出版社,中译本1998年1月版,278。
17李浩培:《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P52。
18 J.H.C.莫里斯:《法律冲突法》,1984年第三版,中译本1990年版,P67。
19 J.H.C.莫里斯:《法律冲突法》,1984年第三版,中译本1990年版,P92。
20转引自林欣、李琼英:《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