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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上市公司管治制度近况
发布日期:2009-07-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本文是作者于1998年5月8日在北京大学法律系演讲之内容。谨以本文庆祝母校百年校庆。??
  刘冠伦
  前言
  公司“公司”是指经由公司条例,Companies  Act注册成立之有限公司,有法人身份。本文中“公司”并不包括独资及合伙的业务。在英国公司法中,并无禁止独资或合伙业务使用“公司”一词。管治制度(corporate  governance  system)乃近年欧美公司法中之热门话题。公司管治是指公司的管理、决策及远作。由于公司不是自然人,无独立思考能力,公司管治便成为公司股东及董事‘必争之地’。英国公司法并无像中国公司法中,拥有监事会(第124条),工会(第16条)及党基层组织(第17条)。本文研究英国公司管治制度之近年发展情况。英国政府分别于1992,1995及1997年,成立专案委员会,研究此问题,特别针对董事局及行政总裁权力过大的现象,本文稍后详述,并认为目前制度不足以妥善解决问题。
  公司管治权力分配?英国公司之权力架购,由股东大会及董事局组成。股东为公司之业权人英国公司最少需有两名股东。公司分私人及上市公司。私人公司最多可有50名股东。,共同拥有公司,分享公司营运成果。股东每年召开股东年会,作重要决策。有需要时,可以随时再召开特别会议。董事局由董事组成,负责公司重大的业务决策。个别董事可经公司授权,独立行使权力。此外,个别董事可以出任为行政总裁Chief  Executive  Officer(简称CEO)。这是个全职工作,每日处理行政事务。具体来说,下列几项事务经法律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通过,董事局无权干涉。
  1、更改公司章程及公司名称。
  2、更改公司注册资本。
  3、委任及更改公司核数师(auditor,即执业会计师)。
  4、辞退公司董事委任董事一般亦由股东大会负责。特别情况下,可由董事局代为委任。
  5、决定清盘。
  其他各项具体安排,公司法无详细规定,一切交由股东负责。他们通常在公司成立时,将有关各项权力,列在组织细则公司章程(memorandum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分为组织大纲(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及组织细则(articles  of  association)。组织大纲列出公司名称,居所,营业范围,成立时之注册资本及公司性质(例如是否有限责任公司)等。组织细则记载公司内部运作之各项细则,包括事局及个别董事之权限。中,授权董事局及CEO行使。以后需要修改时,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更改。此外,公司需聘请独立核数师,每年核算帐目,作为公司报税之用。亦要对公司财政状况提供专业意见。
  由此可见,公司管治之权力分配,完全取决于股东下放权力之限度,每家公司可以完全不同。同时,通常要在发生问题后,才修改组织细则,避免问题再发生。一直以来,股东与董事在这场权力斗争中各不相让。情况在上市公司中更为突出。上市公司由于股东数目众多,加上一般股东为个人投资者,有自己的工作,无暇兼顾上市公司之各项内部行政决策,形成董事局及CEO权力更大。上市公司营业额及纯利一般较私人公司为高,CEO,董事局及个别董事对公司财政情况最了解,如无有效措施,管制他们的行为,可能有人乘机收取不当利益,令公司及股东受损。
  英国近年发生数宗轰动一时的案件,都涉及上市公司董事及CEO的个人操守。这些案件,包括董事收取过高薪酬;或动用公司款项,拯救个人业务Robert  Maxwell案、Polly  Peck案。等。此外,亦有个案,显示公司聘任之独立核数师无及时作出警告,事关在公司有大量存款之银行发生严重营运问题,影响公司能否全数提款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al倒闭案。。最后,又有案件涉及董事滥用权力,增加持有的股份售价,令出让时自己收受巨额利益Blue  Arrow案,Distillers案。。
  问题所在?93年前,英国上市公司对管制CEO及董事局最大弊病之一,是依靠董事个人自律,并无设立外来董事一职,监管董事行为。在美国,很流行聘任另外一批对公司法熟悉的人仕,并在商界及专业界有杰出成就的成为外来董事(outside  directors),籍以监察参与行政决策之内部董事Boyd,  C.,  Ethics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The  Issues  Raised  by  the  Cadbury  Report  In  the  United  Kingdom,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  15:PP167-182at  P169,  1996。。另一大问题,是CEO及董事之薪酬,由董事局全权决定。基于贪念,他们可以自行批准获发很高的报酬Ibid。对于核数师的委任,虽然由股东大会决定,但往往是由董事局提名。这做法提高了只委任己方亲信的可能性Ibid。这种会计师听命于董事局,当然不能完全独立行使专业职能,在有问题出现时马上通知股东大会。另一点关于CEO,他是个真正了解内部运作的人。但在93年前,并无法律禁止CEO同时出任董事、甚至董事长一职。若有存心不良的人,兼任此两职,公司便成为计时炸弹,随时出事。Robert  Maxwell案便是一例Ibid。倘若此两职由不同人仕出任,仍有问题存在。事关个别董事,亦有自己的工作,不能每天到公司视察业务,对公司的了解,都透过CEO。后者便可随意控制资料发放,令董事局未必完全清楚所有情况Ibid。最后,一般股东对核数师工作范围并不明确,以为只需有专业人仕参与,公司所有问题,都能解决1bTd  at  p170。。事实并非如此。
  吉百利委员会(Cadbury  Committee)?上述各问题证明英国上市公司管治制度很不完善。有见及此,英国证券交易所等机构,于1991年5月成立了吉百利委员会,负责检讨此制度。报告书于1992年12月1日发表。其内容共有19项建议,称为最佳实务守则Code  of  Best  Practice。下面将就重点建议分别解释。但首先必须注意,此守则只是个建议,并无法律约束力。不少学者因此认为守则作用不大。
  吉百利委员会(下简称委员会)的主要建议如下:
  1、CEO与董事局主席必须为不同人仕  。委员会报告书第20页,第4、5段
  2、外来董事的委任需经由外来董事操控之委员会提名。守则(下同)第2.4条
  3、最少要有三名外来董事。第3.3及4.3条
  4、最少两名外来董事,除各自控股与薪酬外,再无其他业务关系足以影响他们独立行使职权。第2.2条
  5、内部董事任期不能超过三年,除非获股东会同意。第3.1条
  6、外来董事任期必须明确。不能自动连任。第2.4条
  7、董事薪酬必须详列于年帐中,并将各类收入分开,及解释收入与在职表现相关的计算标准。第3.2条
  8、内部董事之薪酬由外来董事操控之薪酬委员会决定。第3.3条
  9、核数师由委任委员会负责,其中最少三人为外来董事。第4.3条
  10、核数师从公司收取核数工作以外的费用,必须于年帐中列明,防止利益冲突。报告书第39页,第5.11段
  11、必须列明只能由董事局决定的重要职能,防止CEO权力过大。第1.4条
  12、董事局可获外间专业意见,协助其业务运作,费用由公司支付。第1.5及1.6条
  13、核数师的工作不再局限于以前只有核数职能,而增加了下列几项新工作
  ——调查公司有否遵守此守则。第4.6条
  ——调查公司之内部运作是否有效。第4.5条
    守则的批评?由于守则无法律约束力,只作为建议,商界及学界担心它无实际作用。在守则结尾中,指出若情况不改善,英国政府保留以立法规定,强制执行。这是英国法律的典型例子,先建议而不立法,希望各有关上市公司能自律遵守,否则使用更强力方式实行。为方便英国证券交易所观察各上市公司有否遵照守则内容,从1996年起要求各公司每年发布一份遵守声明(statement  of  compliance)。所有无遵守之项目,必须详细解释原因。此方法是以股民的反应,构成无形压力,使公司自觉遵守守则。Boyd,  C(1996)at  p.172
  基于守则只属建议性质,若有公司全不遵守,法律上不能采取任何行动。
  理论上的矛盾
  作者认为,守则的精神与公司CEO及董事局的本性互不相符。公司是资本主义的典型产品,资本家透过出任公司高层职位,剥削其他主体。存心不良的,更剥削本身公司的股东、雇员等。要他们安守本份,必须以法律强加控制。但守则却要求他们自觉遵守,不遵守亦无任何法律后果,这岂不是‘无牙老虎’,不能起实质作用?
  归根究底,董事及CEO的操守,取决于个人素质,以及对公司的责任感。没有这两个重要因素,任何再严励的法律后果亦于事无礼。越权犯法的CEO最后也被抓去坐牢。他们起贪念时,难道无想过后果吗?Laurence,  B  ‘Publication  of  the  Draft  Report  of  the  Cadbury  Committee’,  The  Guardian,  27.5.1992  at  p.12
  外来董事真的有作用吗?
  建议是否真的有效?有调查指出,几家上市公司采纳了这些建议后,仍然出事。外来董事仍未能阻止公司内部领导班子越权及收取过高报酬Levin,  B  ‘British  Airways-Flying  Into  the  Ground,’  The  Times,  26.1.1993。同时,一家公司的六位外来董事及其核数师,都不能及时制止公司业务出现严重亏损Brummer,  A  ‘Sweping  Away  an  Insidious  Culture  of  Self-Regulation,  ’The  Guardian,  8.5.1993  and  ‘The  Boardroom  Watchdog  Who  Failed  to  Bark,’  The  Guardian,  30.10.1993  at  p.38甚至,几乎所有上市公司丑闻都涉及外来董事Corrin  J,  `Factors  Affecting  the  Formation  of  Aadit  Committees  in  major  U.K.  Listed  Companies,'  Accounting  and  Business  Researsh  23(91A),PP421-430.,委员会对外来董事的依重是否言过其实?
  委员会对每家上市公司需聘用最少三名外来董事的要求亦惹来争议。英国现有约6000家上市公司,即共需1万八千名人仕出任所有职位。他们都要独立行使职权,无任何其他业务影响其工作能力。问题是,全国是否有这么多称职人仕?Boyd,  C  (1996)  at  p175有学者更指出,此规定很可能令一个新兴专业出现,称为专业董事。Corrin  (1993)此规定同时带来了利益冲突的问题,事关外来董事必须具有一定专业水平,以及能贡献所有时间来服务,但却不应该为了拿薪酬而出任此工作,务求绝对独立地行使职权。这样看来,莫非只有富裕的,无需薪酬仍能生活的人,才能胜任吗?委员会完全无提及此问题,令学者很遗憾。Park,  M,  ‘Cadbury  Committee-A  Code  to  Put  Firms  to  Shame,  ’Sunday  Times,  31.5.1992最后,外来董事此负责之董事薪酬委员会,亦受质疑。有研究指出,在一般设有此委员会之上市公司中,其CEO实际取得较高薪酬Main,  B.G.M,  and  J.  Johnston,  ‘Remuneration  Committees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Accounting  and  Business  Research  23(91A),pp351-362。建议是希望籍委员会能降低CEO的薪酬,但理想与现实恰好相反。
  核数师的新任务有作用吗??委员会加重了核数师的责任,它们是否能切实地搞好公司的领导层?新职能之一,要求核数师参与监管公司内部管治。现实因素证明,当公司备受官司缠身,诉讼一触即发时,核数师还会挺身而出,加入战团吗?Humphrey,  C.,  P.Mozier,  and  S.Turley,  `The  Audit  Expectation  Gap  in  Britain:  An  Empirical  Investigation,  Accounting  and  Business  Research  23(91A),  pp395-411更实际的是,任何核数师被控告便即时影响他日后再受任何公司聘用的可能性。O'Sullivan,  N,  ‘Auditors’  Liability:lt's  Role  in  the  Corporate  Goernance  Debate,'Accounting  and  Business  Research,  23(91A),pp412-420
  总的来说,这项任务意义不大。
  影响小公司上市?委员会的建议是针对所有上市公司,无分大小。然而,对规模较小的公司来说,为符合守则各项要求,带来庞大财政支出。甚至成为小型公司上市的绊脚石。Collier,  P.,  `Factors  Affecting  the  Formation  of  Audit  Committees  in  Major  U.K.  Listed  Companies,'  Accoumting  and  Business  Rasearch  23(91A),  pp421-430
  财务以外的问题
  委员会的建议全部集中在公司管治上的财务问题。只有一小段提及公司员工的情况第4。29段,26页(委员会报告书),这未免太片面化。虽知公司的董事局及CEO不单对股东负责,还要顾及广大员工利益。委员会好像对财务问题情有独钟,白白放弃了处理其他问题的大好机会。Boyd.  C,  p177
  结论?吉百利委员会花了一年半的时间,大量人力,专业意见,以及纳税人的金钱,却换来一个备受批评,不全面的报告书。重要的建议如外来董事的设立,已被时间证实为作用不大,不能杜绝公司管治的弊病。守则无强制性,对今日英国商业社会的高度剥削现象无法根治。作者认为,报告书迟出台了50年,是一个与现实环境脱节的产品。在现今资本主义社会,出现上述的公司管治丑闻案例,很可能只是冰山一角,更严重的问题还在后头。若不及早防范,受害的是千千万万个别投资者艰辛工作及储蓄的成果。作者使用‘艰辛’一词著实并不过份。在英国,个人入息税偏高,加上社会福利及劳保等徵款,一般平民百姓的薪酬,只余下很少的部份可作投资用途,是真正的‘血汗钱’。这与东南亚国家实行较低税率的情况不同。
  要有效执行新措施,作者认为必须立法,强制施行。当然,有相反意见会出现,指这方法只为律师及会议师制造赚钱的借口。同时,当人的贪念一起,再严厉的刑罚也阻止不了。例如:有执行死刑的国家不是还有杀人犯吗?但作者认为,在平衡了所有因素后,仍需立法才能起实质作用,这是基于以下原因:
  1、立法表示了政府的决心,亦增加人民的信心,能起积极的作用。存心不良的公司负责人,不能掉以轻心。因为除有刑罚的后果,还要在诉讼时支付很高的律师费,当事人可能得不偿失。(英国的律师费是按时收费,不存在效果收费或标的额百份比的计算方法)
  2、当公司管治的问题已到达不能有效全面控制时,只有立法才能起阻吓作用。美国民间存有大量私用军火,情况已一发不可收拾。据统计,每小时就有一名少年误被枪伤或杀害,这数据已没有计算真正犯罪的暴力行为。除立法管制军火自由流通外,还有其他良策吗?
  3、上文已有约略提过,归根究底,这是人性软弱,贪念的问题,是个道德操守问题。如果所有公司董事及CEO,都有所谓‘英国绅士’的素质,根本不会出乱子。但时代不同了,自由经济及社会繁荣已使他们变了质,传统思想被打入冷宫,换来的是‘冠军全部取走’(winner  takes  all:美国俚语)的心态。本文不是研究如何改善英国的德育训练,但很肯定的是,不能在很短的时间内,教育这些公司负责人,使他们立即改变。只能用最快的措施,监察他们的行为。豺狼已长大了,在羊栏外等著。最有效的办法,防止牛也们偷羊,是加高门栅,还是重头训练牛也们?
  4、在很多国家,例如中国,都存在行政措施,宏观调控经济情况。但英国已走了900年的普通法大道,大规模的行政手段不能随便施行。唯有依赖法律改革。
  5、政治因素对法律改革亦构成一定压力。英国一直由保守党与工党轮流执政。在以往,执政党若通过一个较极端的法例,不只影响下届大选时的支持率,甚至执政党内部支持亦受牵连。戴卓尔夫人下台的原因之一,是她的政府通过了一项极不受人民欢迎的‘人头税’Poll  Tax。因此立法也要适可而止。
  如何立法
  倘若立法是最佳办法,解决公司管治的问题,应该如何立法?
  作者认为,立法要对症下药,不能‘治标不治本’。以下是几个建议。
  1、充公财产
  这个不是新建议,一直已有学者提出Philips,  I,  ‘The  Wrath  of  Maxwell,’  Letter  to  the  Editor  of  the  Guardiun  Weekly,  22.3.1992,  p.2。意思是把董事或CEO,透过不当管治的收入没收。至于应该充公到哪里去,作者认为,受损失的是公司股东,要归还给他们。假如准确计算弥补股东损失有困难,最起码要把罚金送回公司,作为储备,供以后发展之用,而不是作为刑事罚款,给了政府。
  2、成立董事公会
  上文已有提及,为配合守则对外来董事的要求,必须有万多名合格的人仕,出任此职。作者认为,为何不成立一个新专业,称为上市公司董事,由它的公会监管专业操守?西方国家在战后经济发展迅速,很多新的专业成立,如:保险业,地产代理业等。这是正常现象,亦是个正面现象。如果上市董事需要符合守则中的多项要求,而公司每年都有庞大营业额,作者认为,必须具有一定专业资格才可达到基本条件出任。把上市公司董事视为一个新兴专业实不为过。所有专业都有公会,制定会员操守,严格执行。若有发现行为不检,可以被取消专业执业资格,永远不能成为上市公司董事。相信这种严励制度可以促进会员自律。假如会员本身有其他专业资格,如律师或会计师,则可以用作双重保险,因为任何人如果被一个专业公会除牌,将直接影响他能否保留另一个专业资格。
  CEO怎样处理?作者认为,可以将他们纳入此董事公会,专业守则一并适用,便可收上述监管之效。
  3、徵收董事收入税
  上文已有几次提及,上市公司董事及CEO滥用权力,结果都是为了多赚一点钱,增加个人收入。守则无疑是个针对问题的建议,但并无直接提及如何处理这些不当行为的后果:金钱利益。
  作者建议从他们在公司获得的总收入中,在支付了个人入息税后,再徵收一个较高百份比的税项。任何上市公司董事及CEO均需按比率支付。目的是降低他们藉著职权而收取过高报酬。具体税率方面,作者认为此类人仕之个人入息总税率,包括一般个人入息税及新设董事税,应该不超过60%。在世界各地,经济英国目前的最高个人入息税率是40%。发达的国家均徵收接近或超过50%的税率,例如加拿大及澳洲,此建议只是与其他国家看齐。高于60%便脱离现实。相等于消灭了这班商界精英为公司服务的热诚,再者可能出现六、七十年代英国高税率的后遗症。当时个人入息税高达90%以上,导致不少高收入人仕移民海外,这不是此建议的最终目的。上市公司董事及CEO应该为对公司所付出的努力及精神,收取合理的报酬。这是无可厚非的。但太高的税率会引起反效果。上文提及的‘人头锐’之另一个好例子。
  反思?英国是一个奉行了普通法制度900年的古老大国。时至今日,我们可以从委员会守则中领悟一点。那就是说,英国上市公司已发展到一个很先进的地步。但可能先进到立法机关或政券交易所不能追及的景况。倘若守则代表了政府一方已尽了最大努力,而此成果又被印证为片面,不切实际及不能严格执行的,敢问英国政府是否已技穷?作者认为,要观察一段时间,才可作出中肯意见。但从守则出台至今,已有两个新方案,以及很多学者的意见。本文将其中部份内容列出,以供参考。
  后记?守则发表后,学者对其中建议提出很多意见。有人认为应该增加外来董事的薪酬,甚至用公司的股份代替现金,藉此增加他们对公司的归属感。The  Economist,  8.10.1994  at  p.81作者发现此建议与Boyd  C.文中对外来董事收取报酬而构成利益冲突的论点,,恰好相反。很可能是前者平衡了各方因素后仍认为外来董事需有较佳报酬,激发他们为公司尽力。此点作者完全同意。倘若公司管治不周,导致股民受损,而董事与CEO却从中获利,倒不如将金钱用于较正面的方向。
  此外,根据伦敦大学经济及政治学院调查所得,进一步显示守则的建议不切实际。Gared,  M.,  Ownership  and  Influence,  Institute  of  Management,  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1995。研究调查了120家英国上市公司的董事,历时两年,发现它们的实际情况与委员会的构思并不吻合。在这百多家公司中,大股东多为法人组织,同时控股一般时间很长,这意味著大股东不像个别小股民分散于各地,而是集中地有效控制公司内部管治。因此,守则的内容对此批公司并不适用。作者认为,这调查只包括了英国所有上市公司的2%,是很少数目。倘若所有以法人为大股东的上市公司都有较好的管治制度,则可以把上市公司分为两类,甚至多类,而守则只适用于其中某类公司。其次,假如此120家法人股东能有效管治所控公司,是否暗示它们内部管治制度亦很有效?这点值得深入研究。
  虽然守则备受批评,但有学者认为上市公司大多尽力遵守所有建议。1996年初,世界六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Deloittes  and  Touche,调查了45家英国上市公司,发现其中43家已全部遵守守则内容,其余亦已符合了部份内容。News  igest,  the  Company  Lawyer,  Vol.17  No.6  at  p174(1996)作者希望能有跟进工作,在调查了所有上市公司的遵守程度后,作详细报告。
  守则发表后,另一委员会Greenbury  Committee亦于1995年发出了报告书。这次重点围绕着公司董事收入的问题,要求对它作详细分类及银码,要求公司帐目内更精确地列出。The  Economist,  25.11.1995  at  p.59
  1997年,英国公布第三个委员会报告,称为Hampel  Committee。它指出前两个报告对于公司领导阶层的管治建议已足够,现在应该注目于较实际的问题:董事局如何令股东从公司获取更大收益?The  Economist,  9.8.1997  at  p.14在这方面,亦有学者附和先前的建议,以股份代替现金,增加董事的收入。同上作者认为,内部管治与股东收益同样重要,是互相牵际的。
  从这些近年的发展,我们不难看到,英国政府正尝试用各种方法,有效管制公司内部运作。我国的公司法正处于雏型阶段,对西方大国的问题,必须汲取教训,帮助发展以后的道路。我们亦可感受在西方的经济体系中,立法机关及有关当局面对的问题。寄望今后我国能订立完备的法规,建立一个有中国特色的上市公司管治体系!?
  (作者单位/香港浸会大学会计及法律系?北京大学法律系访问学者责任编辑/黄芝英)?1998年5月7日? 
  
  本文是作者于1998年5月8日在北京大学法律系演讲之内容。谨以本文庆祝母校百年校庆。??
  刘冠伦
  前言
  公司“公司”是指经由公司条例,Companies  Act注册成立之有限公司,有法人身份。本文中“公司”并不包括独资及合伙的业务。在英国公司法中,并无禁止独资或合伙业务使用“公司”一词。管治制度(corporate  governance  system)乃近年欧美公司法中之热门话题。公司管治是指公司的管理、决策及远作。由于公司不是自然人,无独立思考能力,公司管治便成为公司股东及董事‘必争之地’。英国公司法并无像中国公司法中,拥有监事会(第124条),工会(第16条)及党基层组织(第17条)。本文研究英国公司管治制度之近年发展情况。英国政府分别于1992,1995及1997年,成立专案委员会,研究此问题,特别针对董事局及行政总裁权力过大的现象,本文稍后详述,并认为目前制度不足以妥善解决问题。
  公司管治权力分配?英国公司之权力架购,由股东大会及董事局组成。股东为公司之业权人英国公司最少需有两名股东。公司分私人及上市公司。私人公司最多可有50名股东。,共同拥有公司,分享公司营运成果。股东每年召开股东年会,作重要决策。有需要时,可以随时再召开特别会议。董事局由董事组成,负责公司重大的业务决策。个别董事可经公司授权,独立行使权力。此外,个别董事可以出任为行政总裁Chief  Executive  Officer(简称CEO)。这是个全职工作,每日处理行政事务。具体来说,下列几项事务经法律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通过,董事局无权干涉。
  1、更改公司章程及公司名称。
  2、更改公司注册资本。
  3、委任及更改公司核数师(auditor,即执业会计师)。
  4、辞退公司董事委任董事一般亦由股东大会负责。特别情况下,可由董事局代为委任。
  5、决定清盘。
  其他各项具体安排,公司法无详细规定,一切交由股东负责。他们通常在公司成立时,将有关各项权力,列在组织细则公司章程(memorandum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分为组织大纲(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及组织细则(articles  of  association)。组织大纲列出公司名称,居所,营业范围,成立时之注册资本及公司性质(例如是否有限责任公司)等。组织细则记载公司内部运作之各项细则,包括事局及个别董事之权限。中,授权董事局及CEO行使。以后需要修改时,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更改。此外,公司需聘请独立核数师,每年核算帐目,作为公司报税之用。亦要对公司财政状况提供专业意见。
  由此可见,公司管治之权力分配,完全取决于股东下放权力之限度,每家公司可以完全不同。同时,通常要在发生问题后,才修改组织细则,避免问题再发生。一直以来,股东与董事在这场权力斗争中各不相让。情况在上市公司中更为突出。上市公司由于股东数目众多,加上一般股东为个人投资者,有自己的工作,无暇兼顾上市公司之各项内部行政决策,形成董事局及CEO权力更大。上市公司营业额及纯利一般较私人公司为高,CEO,董事局及个别董事对公司财政情况最了解,如无有效措施,管制他们的行为,可能有人乘机收取不当利益,令公司及股东受损。
  英国近年发生数宗轰动一时的案件,都涉及上市公司董事及CEO的个人操守。这些案件,包括董事收取过高薪酬;或动用公司款项,拯救个人业务Robert  Maxwell案、Polly  Peck案。等。此外,亦有个案,显示公司聘任之独立核数师无及时作出警告,事关在公司有大量存款之银行发生严重营运问题,影响公司能否全数提款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al倒闭案。。最后,又有案件涉及董事滥用权力,增加持有的股份售价,令出让时自己收受巨额利益Blue  Arrow案,Distillers案。。
  问题所在?93年前,英国上市公司对管制CEO及董事局最大弊病之一,是依靠董事个人自律,并无设立外来董事一职,监管董事行为。在美国,很流行聘任另外一批对公司法熟悉的人仕,并在商界及专业界有杰出成就的成为外来董事(outside  directors),籍以监察参与行政决策之内部董事Boyd,  C.,  Ethics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The  Issues  Raised  by  the  Cadbury  Report  In  the  United  Kingdom,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  15:PP167-182at  P169,  1996。。另一大问题,是CEO及董事之薪酬,由董事局全权决定。基于贪念,他可以自行批准获发很高的报酬Ibid。对于核数师的委任,虽然由股东大会决定,但往往是由董事局提名。这做法提高了只委任己方亲信的可能性Ibid。这种会计师听命于董事局,当然不能完全独立行使专业职能,在有问题出现时马上通知股东大会。另一点关于CEO,他是个真正了解内部运作的人。但在93年前,并无法律禁止CEO同时出任董事、甚至董事长一职。若有存心不良的人,兼任此两职,公司便成为计时炸弹,随时出事。Robert  Maxwell案便是一例Ibid。倘若此两职由不同人仕出任,仍有问题存在。事关个别董事,亦有自己的工作,不能每天到公司视察业务,对公司的了解,都透过CEO。后者便可随意控制资料发放,令董事局未必完全清楚所有情况Ibid。最后,一般股东对核数师工作范围并不明确,以为只需有专业人仕参与,公司所有问题,都能解决1bTd  at  p170。。事实并非如此。
  吉百利委员会(Cadbury  Committee)?上述各问题证明英国上市公司管治制度很不完善。有见及此,英国证券交易所等机构,于1991年5月成立了吉百利委员会,负责检讨此制度。报告书于1992年12月1日发表。其内容共有19项建议,称为最佳实务守则Code  of  Best  Practice。下面将就重点建议分别解释。但首先必须注意,此守则只是个建议,并无法律约束力。不少学者因此认为守则作用不大。
  吉百利委员会(下简称委员会)的主要建议如下:
  1、CEO与董事局主席必须为不同人仕  。委员会报告书第20页,第4、5段
  2、外来董事的委任需经由外来董事操控之委员会提名。守则(下同)第2.4条
  3、最少要有三名外来董事。第3.3及4.3条
  4、最少两名外来董事,除各自控股与薪酬外,再无其他业务关系足以影响他们独立行使职权。第2.2条
  5、内部董事任期不能超过三年,除非获股东会同意。第3.1条
  6、外来董事任期必须明确。不能自动连任。第2.4条
  7、董事薪酬必须详列于年帐中,并将各类收入分开,及解释收入与在职表现相关的计算标准。第3.2条
  8、内部董事之薪酬由外来董事操控之薪酬委员会决定。第3.3条
  9、核数师由委任委员会负责,其中最少三人为外来董事。第4.3条
  10、核数师从公司收取核数工作以外的费用,必须于年帐中列明,防止利益冲突。报告书第39页,第5.11段
  11、必须列明只能由董事局决定的重要职能,防止CEO权力过大。第1.4条
  12、董事局可获外间专业意见,协助其业务运作,费用由公司支付。第1.5及1.6条
  13、核数师的工作不再局限于以前只有核数职能,而增加了下列几项新工作
  ——调查公司有否遵守此守则。第4.6条
  ——调查公司之内部运作是否有效。第4.5条
    守则的批评?由于守则无法律约束力,只作为建议,商界及学界担心它无实际作用。在守则结尾中,指出若情况不改善,英国政府保留以立法规定,强制执行。这是英国法律的典型例子,先建议而不立法,希望各有关上市公司能自律遵守,否则使用更强力方式实行。为方便英国证券交易所观察各上市公司有否遵照守则内容,从1996年起要求各公司每年发布一份遵守声明(statement  of  compliance)。所有无遵守之项目,必须详细解释原因。此方法是以股民的反应,构成无形压力,使公司自觉遵守守则。Boyd,  C(1996)at  p.172
  基于守则只属建议性质,若有公司全不遵守,法律上不能采取任何行动。
  理论上的矛盾
  作者认为,守则的精神与公司CEO及董事局的本性互不相符。公司是资本主义的典型产品,资本家透过出任公司高层职位,剥削其他主体。存心不良的,更剥削本身公司的股东、雇员等。要他们安守本份,必须以法律强加控制。但守则却要求他们自觉遵守,不遵守亦无任何法律后果,这岂不是‘无牙老虎’,不能起实质作用?
  归根究底,董事及CEO的操守,取决于个人素质,以及对公司的责任感。没有这两个重要因素,任何再严励的法律后果亦于事无礼。越权犯法的CEO最后也被抓去坐牢。他们起贪念时,难道无想过后果吗?Laurence,  B  ‘Publication  of  the  Draft  Report  of  the  Cadbury  Committee’,  The  Guardian,  27.5.1992  at  p.12
  外来董事真的有作用吗?
  建议是否真的有效?有调查指出,几家上市公司采纳了这些建议后,仍然出事。外来董事仍未能阻止公司内部领导班子越权及收取过高报酬Levin,  B  ‘British  Airways-Flying  Into  the  Ground,’  The  Times,  26.1.1993。同时,一家公司的六位外来董事及其核数师,都不能及时制止公业务出现严重亏损Brummer,  A  ‘Sweping  Away  an  Insidious  Culture  of  Self-Regulation,  ’The  Guardian,  8.5.1993  and  ‘The  Boardroom  Watchdog  Who  Failed  to  Bark,’  The  Guardian,  30.10.1993  at  p.38甚至,几乎所有上市公司丑闻都涉及外来董事Corrin  J,  `Factors  Affecting  the  Formation  of  Aadit  Committees  in  major  U.K.  Listed  Companies,'  Accounting  and  Business  Researsh  23(91A),PP421-430.,委员会对外来董事的依重是否言过其实?
  委员会对每家上市公司需聘用最少三名外来董事的要求亦惹来争议。英国现有约6000家上市公司,即共需1万八千名人仕出任所有职位。他们都要独立行使职权,无任何其他业务影响其工作能力。问题是,全国是否有这么多称职人仕?Boyd,  C  (1996)  at  p175有学者更指出,此规定很可能令一个新兴专业出现,称为专业董事。Corrin  (1993)此规定同时带来了利益冲突的问题,事关外来董事必须具有一定专业水平,以及能贡献所有时间来服务,但却不应该为了拿薪酬而出任此工作,务求绝对独立地行使职权。这样看来,莫非只有富裕的,无需薪酬仍能生活的人,才能胜任吗?委员会完全无提及此问题,令学者很遗憾。Park,  M,  ‘Cadbury  Committee-A  Code  to  Put  Firms  to  Shame,  ’Sunday  Times,  31.5.1992最后,外来董事此负责之董事薪酬委员会,亦受质疑。有研究指出,在一般设有此委员会之上市公司中,其CEO实际取得较高薪酬Main,  B.G.M,  and  J.  Johnston,  ‘Remuneration  Committees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Accounting  and  Business  Research  23(91A),pp351-362。建议是希望籍委员会能降低CEO的薪酬,但理想与现实恰好相反。
  核数师的新任务有作用吗??委员会加重了核数师的责任,它们是否能切实地搞好公司的领导层?新职能之一,要求核数师参与监管公司内部管治。现实因素证明,当公司备受官司缠身,诉讼一触即发时,核数师还会挺身而出,加入战团吗?Humphrey,  C.,  P.Mozier,  and  S.Turley,  `The  Audit  Expectation  Gap  in  Britain:  An  Empirical  Investigation,  Accounting  and  Business  Research  23(91A),  pp395-411更实际的是,任何核数师被控告便即时影响他日后再受任何公司聘用的可能性。O'Sullivan,  N,  ‘Auditors’  Liability:lt's  Role  in  the  Corporate  Goernance  Debate,'Accounting  and  Business  Research,  23(91A),pp412-420
  总的来说,这项任务意义不大。
  影响小公司上市?委员会的建议是针对所有上市公司,无分大小。然而,对规模较小的公司来说,为符合守则各项要求,带来庞大财政支出。甚至成为小型公司上市的绊脚石。Collier,  P.,  `Factors  Affecting  the  Formation  of  Audit  Committees  in  Major  U.K.  Listed  Companies,'  Accoumting  and  Business  Rasearch  23(91A),  pp421-430
  财务以外的问题
  委员会的建议全部集中在公司管治上的财务问题。只有一小段提及公司员工的情况第4。29段,26页(委员会报告书),这未免太片面化。虽知公司的董事局及CEO不单对股东负责,还要顾及广大员工利益。委员会好像对财务问题情有独钟,白白放弃了处理其他问题的大好机会。Boyd.  C,  p177
  结论?吉百利委员会花了一年半的时间,大量人力,专业意见,以及纳税人的金钱,却换来一个备受批评,不全面的报告书。重要的建议如外来董事的设立,已被时间证实为作用不大,能杜绝公司管治的弊病。守则无强制性,对今日英国商业社会的高度剥削现象无法根治。作者认为,报告书迟出台了50年,是一个与现实环境脱节的产品。在现今资本主义社会,出现上述的公司管治丑闻案例,很可能只是冰山一角,更严重的问题还在后头。若不及早防范,受害的是千千万万个别投资者艰辛工作及储蓄的成果。作者使用‘艰辛’一词著实并不过份。在英国,个人入息税偏高,加上社会福利及劳保等徵款,一般平民百姓的薪酬,只余下很少的部份可作投资用途,是真正的‘血汗钱’。这与东南亚国家实行较低税率的情况不同。
  要有效执行新措施,作者认为必须立法,强制施行。当然,有相反意见会出现,指这方法只为律师及会议师制造赚钱的借口。同时,当人的贪念一起,再严厉的刑罚也阻止不了。例如:有执行死刑的国家不是还有杀人犯吗?但作者认为,在平衡了所有因素后,仍需立法才能起实质作用,这是基于以下原因:
  1、立法表示了政府的决心,亦增加人民的信心,能起积极的作用。存心不良的公司负责人,不能掉以轻心。因为除有刑罚的后果,还要在诉讼时支付很高的律师费,当事人可能得不偿失。(英国的律师费是按时收费,不存在效果收费或标的额百份比的计算方法)
  2、当公司管治的问题已到达不能有效全面控制时,只有立法才能起阻吓作用。美国民间存有大量私用军火,情况已一发不可收拾。据统计,每小时就有一名少年误被枪伤或杀害,这数据已没有计算真正犯罪的暴力行为。除立法管制军火自由流通外,还有其他良策吗?
  3、上文已有约略提过,归根究底,这是人性软弱,贪念的问题,是个道德操守问题。如果所有公司董事及CEO,都有所谓‘英国绅士’的素质,根本不会出乱子。但时代不同了,自由经济及社会繁荣已使他们变了质,传统思想被打入冷宫,换来的是‘冠军全部取走’(winner  takes  all:美国俚语)的心态。本文不是研究如何改善英国的德育训练,但很肯定的是,不能在很短的时间内,教育这些公司负责人,使他们立即改变。只能用最快的措施,监察他们的行为。豺狼已长大了,在羊栏外等著。最有效的办法,防止牛也们偷羊,是加高门栅,还是重头训练牛也们?
  4、在很多国家,例如中国,都存在行政措施,宏观调控经济情况。但英国已走了900年的普通法大道,大规模的行政手段不能随便施行。唯有依赖法律改革。
  5、政治因素对法律改革亦构成一定压力。英国一直由保守党与工党轮流执政。在以往,执政党若通过一个较极端的法例,不只影响下届大选时的支持率,甚至执政党内部支持亦受牵连。戴卓尔夫人下台的原因之一,是她的政府通过了一项极不受人民欢迎的‘人头税’Poll  Tax。因此立法也要适可而止。
  如何立法
  倘若立法是最佳办法,解决公司管治的问题,应该如何立法?
  作者认为,立法要对症下药,不能‘治标不治本’。以下是几个建议。
  1、充公财产
  这个不是新建议,一直已有学者提出Philips,  I,  ‘The  Wrath  of  Maxwell,’  Letter  to  the  Editor  of  the  Guardiun  Weekly,  22.3.1992,  p.2。意思是把董事或CEO,透过不当管治的收入没收。至于应该充公到哪里去,作者认为,受损失的是公司股东,要归还给他们。假如准确计算弥补股东损失有困难,最起码要把罚金送回公司,作为储备,供以后发展之用,而不是作为刑事罚款,给了政府。
  2、成立董事公会
  上文已有提及,为配合守则对外来董事的要求,必须有万多名合格的人仕,出任此职。作者认为,为何不成立一个新专业,称为上市公司董事,由它的公会监管专业操守?西方国家在战后经济发展迅速,很多新的专业成立,如:保险业,地产代理业等。这是正常现象,亦是个正面现象。如果上市董事需要符合守则中的多项要求,而公司每年都有庞大营业额,作者认为,必须具有一定专业资格才可达到基本条件出任。把上市公司董事视为一个新兴专业实不为过。所有专业都有公会,制定会员操守,严格执行。若有发现行为不检,可以被取消专业执业资格,永远不能成为上市公司董事。相信这种严励制度可以促进会员自律。假如会员本身有其他专业资格,如律师或会计师,则可以用作双重保险,因为任何人如果被一个专业公会除牌,将直接影响他能否保留另一个专业资格。
  CEO怎样处理?作者认为,可以将他们纳入此董事公会,专业守则一并适用,便可收上述监管之效。
  3、徵收董事收入税
  上文已有几次提及,上市公司董事及CEO滥用权力,结果都是为了多赚一点钱,增加个人收入。守则无疑是个针对问题的建议,但并无直接提及如何处理这些不当行为的后果:金钱利益。
  作者建议从他们在公司获得的总收入中,在支付了个人入息税后,再徵收一个较高百份比的税项。任何上市公司董事及CEO均需按比率支付。目的是降低他们藉著职权而收取过高报酬。具体税率方,作者认为此类人仕之个人入息总税率,包括一般个人入息税及新设董事税,应该不超过60%。在世界各地,经济英国目前的最高个人入息税率是40%。发达的国家均徵收接近或超过50%的税率,例如加拿大及澳洲,此建议只是与其他国家看齐。高于60%便脱离现实。相等于消灭了这班商界精英为公司服务的热诚,再者可能出现六、七十年代英国高税率的后遗症。当时个人入息税高达90%以上,导致不少高收入人仕移民海外,这不是此建议的最终目的。上市公司董事及CEO应该为对公司所付出的努力及精神,收取合理的报酬。这是无可厚非的。但太高的税率会引起反效果。上文提及的‘人头锐’之另一个好例子。
  反思?英国是一个奉行了普通法制度900年的古老大国。时至今日,我们可以从委员会守则中领悟一点。那就是说,英国上市公司已发展到一个很先进的地步。但可能先进到立法机关或政券交易所不能追及的景况。倘若守则代表了政府一方已尽了最大努力,而此成果又被印证为片面,不切实际及不能严格执行的,敢问英国政府是否已技穷?作者认为,要观察一段时间,才可作出中肯意见。但从守则出台至今,已有两个新方案,以及很多学者的意见。本文将其中部份内容列出,以供参考。
  后记?守则发表后,学者对其中建议提出很多意见。有人认为应该增加外来董事的薪酬,甚至用公司的股份代替现金,藉此增加他们对公司的归属感。The  Economist,  8.10.1994  at  p.81作者发现此建议与Boyd  C.文中对外来董事收取报酬而构成利益冲突的论点,,恰好相反。很可能是前者平衡了各方因素后仍认为外来董事需有较佳报酬,激发他们为公司尽力。此点作者完全同意。倘若公司管治不周,导致股民受损,而董事与CEO却从中获利,倒不如将金钱用于较正面的方向。
  此外,根据伦敦大学经济及政治学院调查所得,进一步显示守则的建议不切实际。Gared,  M.,  Ownership  and  Influence,  Institute  of  Management,  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1995。研究调查了120家英国上市公司的董事,历时两年,发现它们的实际情况与委员会的构思并不吻合。在这百多家公司中,大股东多为法人组织,同时控股一般时间很长,这意味著大股东不像个别小股民分散于各地,而是集中地有效控制公司内部管治。因此,守则的内容对此批公司并不适用。作者认为,这调查只包括了英国所有上市公司的2%,是很少数目。倘若所有以法人为大股东的上市公司都有较好的管治制度,则可以把上市公司分为两类,甚至多类,而守则只适用于其中某类公司。其次,假如此120家法人股东能有效管治所控公司,是否暗示它们内部管治制度亦很有效?这点值得深入研究。
  虽然守则备受批评,但有学者认为上市公司大多尽力遵守所有建议。1996年初,世界六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Deloittes  and  Touche,调查了45家英国上市公司,发现其中43家已全部遵守守则内容,其余亦已符合了部份内容。News  igest,  the  Company  Lawyer,  Vol.17  No.6  at  p174(1996)作者希望能有跟进工作,在调查了所有上市公司的遵守程度后,作详细报告。
  守则发表后,另一委员会Greenbury  Committee亦于1995年发出了报告书。这次重点围绕着公司董事收入的问题,要求对它作详细分类及银码,要求公司帐目内更精确地列出。The  Economist,  25.11.1995  at  p.59
  1997年,英国公布第三个委员会报告,称为Hampel  Committee。它指出前两个报告对于公司领导阶层的管治建议已足够,现在应该注目于较实际的问题:董事局如何令股东从公司获取更大收益?The  Economist,  9.8.1997  at  p.14在这方面,亦有学者附和先前的建议,以股份代替现金,增加董事的收入。同上作者认为,内部管治与股东收益同样重要,是互相牵际的。
  从这些近年的发展,我们不难看到,英国政府正尝试用各种方法,有效管制公司内部运作。我国的公司法正处于雏型阶段,对西方大国的问题,必须汲取教训,帮助发展以后的道路。我们亦可感受在西方的经济体系中,立法机关及有关当局面对的问题。寄望今后我国能订立完备的法规,建立一个有中国特色的上市公司管治体系!?
刘冠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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