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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钢管[1]保障措施案 (1)
发布日期:2009-07-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2000年6月15日,韩国根据“争端解决谅解”(DSU)第4条、GATT  1994第22条第1款和“保障措施协定”(SA)第14条,要求就美国对钢管进口实施的保障措施进行磋商。7月28日,双方举行了磋商,但没有解决争议。9月14日,韩国要求设立专家组。争端解决机构(DSB)在10月23日的会议上设立了专家组。2001年1月12日,韩国根据DSU第8条第7款,请求总干事确定专家组的组成人员。总干事于1月22日确定了组成人员。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日本和墨西哥保留作为第三方参加专家组程序的权利。
  
  2001年10月29日,专家组报告散发给各成员。美国和韩国分别于11月19日和26日就专家组报告中的某些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问题提出上诉。上诉机构于2002年1月31日作出上诉裁决。争端解决机构于2月15日散发了该裁决。
  
  一、本案事实
  
  本案涉及美国对钢管进口采取的措施。1999年6月30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收到申诉,称钢管进口对美国钢管制造商造成了严重损害。ITC于1999年8月4日发起调查。1999年10月28日,ITC就严重损害的问题进行了公开的“声音”表决:Crawford委员认为“没有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Bragg和Askey委员认为“有严重损害威胁”,但没有“当前严重损害”。其他三个认为有“当前严重损害”。基于此,ITC认定,钢管向美国进口数量增加,是对美国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的一个实质性原因。
  
  1999年12月8日,ITC宣布了其救济建议。Crawford委员反对采取任何救济措施,Bragg和Askey委员建议采取为期4年的救济措施:从价税第一年12.5%,第二年11%,第三年9.5%,第四年8%。其他三个形成多数的委员,即Miller,  Koplan和  Hillman,建议采取以下措施:总统在4年期限内对进口钢管实施关税配额,第一年为151,124吨,以后每年增加10%,超出配额的进口增加30%从价税;总统在确定分配整体配额时,确认韩国进口的不平衡增长和影响;总统与韩国进行谈判,以解决进口增长的主要原因和对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鉴于根据NAFTA实施法第311(a)节,对来自加拿大和墨西哥的钢管进口作出了否定的认定,对这些进口应排除在关税配额之外;关税配额不适用于以色列的钢管进口,以及从《加勒比盆地经济复兴法》或《安第斯贸易优惠法》受益国免税进口的钢管。
  
  美国总统于2000年2月11日宣布了措施。该行动的形式是在3年零一天的时间内增加关税。每个国家每年前9000美吨的进口不适用,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税率降低。第一年,超过9000美吨的进口,税率为19%;第二年降为15%;第三年降为11%。墨西哥和加拿大豁免。美国于2000年2月23日通知了WTO这一决定。
  
  韩国认为美国的措施违反了WTO协定,专家组应要求美国立即取消保障措施,ITC终止调查。而美国则要求专家组否决韩国的要求。
  
  二、专家组裁决
  
  (一)初步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提出了一些初步问题,要求专家组作出初步裁决。这些初步问题是:向专家组披露保密信息;未提交ITC的证据或有关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作出后的事件的证据的可接受性;韩国第二次口头陈述的书面材料中的脚注,但没有在会议上宣读的信息。
  
  1、向专家组披露保密信息
  
  2001年1月30日,专家组收到韩国的一封信,要求专家组向美国索取某些保密信息。这些信息包括:完整的ITC决定中的保密部分;Crawford委员对于损害不同观点的附录;ITC确定的每个国家有关产品进口的数据;ITC建议补救所依据的保密经济备忘录;美国总统支持其补救建议的任何其他经济备忘录或其他书面分析;在ITC进行的保密程序的记录。韩国称,这些信息是韩国准备第一次书面陈述所需要的。
  
  专家组请美国对韩国的信作出答复。2001年2月1日,专家组收到了美国的复函。美国认为,专家组向美国索要韩国所要求的信息,既不必要,也不适当。2月8日,专家组向双方致函如下:为客观评价有关事项,专家组可能需要查阅没有收录在ITC报告公开部分的保密信息。但对秘密信息进行保护,是SA第3条第2款确认的重要制度性考虑。鉴于此,专家组在行使DSU第13条第1款的授权,向当事方索取保密信息时,应适当限制自己。韩国要求美国提供调查中所有的保密信息,太过宽泛,可能会包含与韩国的诉讼主张无关,以及专家组对有关事项进行客观评价所不必要的信息。因此,专家组驳回韩国的请求。因此,专家组不要求美国提供完整的ITC决定中的保密部分。对于韩国要求的ITC建议补救所依据的保密经济备忘录,和美国总统支持其补救建议的任何其他经济备忘录或其他书面分析,专家组认为,此时不需要考虑这些信息的必要性,而应在专家组第一次会议后进一步考虑。对于韩国要求的Crawford委员对于损害不同观点的附录,和ITC确定的每个国家有关产品进口的数据,专家组予以支持,因为韩国证明,这些较为具体的请求所涉及的信息是必要的。美国应于2月16日前提交专家组和韩国。专家组强调,这一决定不影响韩国要求专家组索取保密信息的任何进一步请求,但韩国必须说明为什么该信息与其主张是相关的,并且是专家组客观评价有关事项所必需的。这一决定也不影响专家组确定有关事实。
  
  美国在2月16日的复函中,提供了一份表格,包含了Crawford委员不同意见附录中数据。
  
  韩国在其第一次书面陈述中,重申了对某些保密信息的请求,包括:保密的工作报告,关于进口趋势的信息,每季度进口和国内价格之间的价格数据趋势,每个生产商的财务信息,ITC对补救的建议、支持经济备忘录和提交总统的保密报告,用于总统采取保障措施决策程序的所有意见,以及美国在随后的辩驳意见中可能涉及的其他保密信息。
  
  美国认为,有关进口和国产钢管价格的补充信息,对于专家组审理本案可能是必要和适当的,因此美国同意想办法整理这些数据供专家组使用
  
  在第一次会议上,专家组与韩国和美国就还需要那些信息以及提供的方式进行了广泛的探讨。专家组在4月19日的函中,要求提供如下进一步的信息:ITC调查中所涉及的所有进口和国产产品的全部加权平均价格数据,这些数据必须作产品和季度的划分。专家组目前不需要保密信息,因此对于某种产品在某个季度只有一个提交数据的公司的,美国可以用星号代替。
  
  4月23日,美国提供了除日本进口外的所有有关商品进口的绝对和相对值的图表,以及进口和国产有关产品的季度价格信息。
  
  韩国在第二次书面陈述中,认为需要以下补充信息:用于评价救济建议和对美国产业多种影响的保密经济备忘录,总统采取措施的决策程序中的文件,ITC工作报告中的保密部分。
  
  专家组认为,进一步索取这些信息并非必要和适当,现有信息已经能够对该事项作出客观评价。
  
  2、未提交ITC的证据或有关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作出后的事情的证据的可接受性
  
  美国要求专家组作出初步裁决,认定韩国第一次书面陈述中包含或援引的某些信息是不能接受的。美国的请求涉及未列在ITC记录中的信息,以及有关采取措施的决定作出后发生的事情的信息。美国认为,这些信息与专家组决策程序无关。美国要求专家组宣布:新信息是不可接受的;要求韩国去除第一次书面陈述中的新信息,并且删除依据这些信息提出的主张;告知当事方,对于新信息及有关主张,专家组不予考虑。
  
  韩国认为,如果同意美国的请求,将不适当地限制专家组收集和评价事实的能力,减少WTO协定所赋予成员的权利,并且给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运作树立了一个不好的先例。
  
  专家组决定,不以不可接受为理由从专家组的记录中去除韩国提交的信息。这一决定不影响专家组是否使用这些信息的问题,也不影响这些信息是否与该事项有关的问题。
  
  (二)关于钢管措施的主张 [2]
  
  1、该措施的性质
  
  (1)双方主张
  
  韩国认为,钢管措施是关税配额形式的数量限制。由于它由配额和关税两个因素组成,所以是关税配额。配额内进口征收正常关税,配额外进口征收高关税。韩国称,9000美吨的配额内进口是适用一个税率,而9000美吨以外的进口征收较高关税,所以这是一种关税配额措施。韩国还指出,在ITC建议和美国海关文件中,该措施都被称为关税配额。
  
  美国认为该措施不是关税配额,而是关税增加,同时对每个WTO成员有9000美吨豁免。按照美国的说法,关税配额是在特定数量的商品以较低主要税率进入该国后,对该进口商品实施较高关税。美国还援引第三次欧共体香蕉案专家组的观点,即关税配额是特定关税形式的数量限制。据此,美国认为,一项措施只有在对低关税有总限制的情况下,才是关税配额。美国认为,钢管措施没有对免除附加税的进口实施总的数量限制。对进口数量的唯一限制是可以利用9000美吨豁免的关税领土的数量。由于没有总限制,所以该措施不是关税配额。
  
  专家组认为,没有理由不同意美国对关税配额的定义,也没有理由不同意香蕉案专家组的理解,但不能同意关税配额的存在决定于低关税总限制的存在这种观点。美国的两个定义都集中于特定低关税的适用或存在。在某些情况下,关税配额下可适用的关税决定于低关税的总限制是否得到满足。在总限制已经设定,并且在出口国之间没有其他分配时,就是这种情况。但在其他情况下,低关税的适用并不决定于总限制是否满足。当总限制在出口国之间分配时,低关税的适用就决定于某一进口国是否用足其分配,而不考虑总限制是否达到。如果一个国家用足了其分配,该国的进口就被征收高关税,即使总限制没有达到。因此,不应以低关税适用的总限制作为关税配额的定义。把GATT  1994第13条第2款(a)和第13条第5款结合起来看,也证明了这一点。这两个条款说明,存在着不为关税配额设定总限制的可能性。
  
  专家组认为,关税配额所包括的措施,必定是对适用低关税设定了数量限制,而不管该数量限制是否为总的,总的并在出口国之间分配,以及没有总限制但针对国家。这种理解与美国的两个定义是完全一致的。换句话说,美国所用的“特定数量”或“数量限制”,可以是总的,总的并在出口国之间分配,或者仅仅针对国家。因此,专家组认为,钢管措施为关税配额,因为低关税的适用有针对国家的限制(9000美吨),而正是这一限制决定了从特定国家进入美国的钢管是否适用低关税。事实上,美国海关对该钢管措施也是称为关税配额的。
  
  2、关于第13条的主张
  
  (1)第13条的适用
  
  韩国认为,第13条和第19条的规定,以及SA第5条,规定了对进口实施数量限制的规则,因此直接适用于本案。这三条应结合起来,才能确定实施包括关税配额在内的数量限制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韩国主张,适当解释SA和第13条,必须从WTO是单一条约这一点出发。该条约的所有规定都必须完全适用。WTO协定第2条第2款明示了乌拉圭回合谈判者的想法,即WTO协定的规定必须与其附件1、2、3的多边贸易协定结合起来阅读。SA也确认该协定必须与GATT  1994第13条和第19条结合阅读。SA的前言称,SA的目的是澄清和加强GATT  1994的纪律。虽然特别提到了第19条,但这并不是全部,整个GATT  1994的纪律都必须结合在一起。认为第13条适用于依据第19条实施的保障措施,也是合理的。由于它们与同一件事情相关,所以它们是权利和纪律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对于美国提出的一个观点,即第5条没有包括第13条中的每一个概念,谈判者的意图是排除第13条中的某些权利和义务,韩国认为,除非谈判者的确知道WTO协定与GATT  1994在非抵触的情况下要结合在一起阅读,谈判者意图的确定是不可知的、模糊的。这一点从WTO协定的文本就可以看出。因此,谈判者没有必要列出GATT所确定的每一个一般性概念。相反,需要明确说明的是那些不适用的要求和背离。
  
  美国称,尽管有第13条第5款的明确语言,第13条不适用于关税配额保障措施。按照美国的理解,保障措施只由第19条和SA管理。虽然挪威纺织品进口限制案(1980年)的专家组认为第13条适用于第19条的保障措施,但在WTO协定中,将SA附加在GATT条文中,就打破了GATT  1947中第13条和第19条之间可能存在的任何联系。SA是管理保障措施的全面协议,而明确提及第19条就使之成为SA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的部分。正如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中所说的,它们是同一件事情,即成员适用保障措施。不可分割的权利和义务,包含了程序性要求,一个非歧视义务,以及对适用保障措施的诸多限制,包括重复了第13条的某些要求。因此,从法律上讲,WTO协定不能被解释为将未提及的第13条的内容适用于SA所授权的措施。
  
  专家组认为,它必须确定第13条是否适用于钢管保障措施。专家组首先指出,该措施是关税配额,而第13条由于其第5款而明确适用于关税配额。
  
  美国在很大程度上倚重于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中的裁决,主张第13条不适用于保障措施。上诉机构在该案中是通过援引WTO第2条第2款开始其分析的,即附件1、2、3中的协定和文件(多边贸易协定)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约束所有成员。上诉机构称,GATT  1994和SA都是多边货物贸易协定,因此都是该条约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有约束力。关于第19条,上诉机构认为,第19条和SA都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与该条约同时生效,对所有WTO成员同样适用。美国没有否认第13条对WTO成员的一般约束力,而是主张第13条不是管理保障措施的权利和纪律的组成部分。美国称,上诉机构认为第19条和SA是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权利和纪律,是基于它们事关相同事情,即成员适用保障措施。上诉机构的结论基于SA中多次援引第19条,而且SA吸收了第13条中的某些规定,但其他的并没有吸收,所以第13条的其他部分便与保障措施的适用无关。
  
  专家组认为,上诉机构的确提到了SA中包含第19条的某些规定,特别是第1条和第11条第1款(a)。上诉机构认为,这表明谈判者的意图是第19条和SA同样适用,除非在特定条款上有抵触。但第1条、第11条第1款(a)和上诉机构推论,都没有排除GATT的其他规定适用于保障措施。第19条的适用,并不能决定其他条款的适用。上诉机构关于第19条适用的分析的出发点是第19条和SA都是一个条约中的规定,此后才考虑第1条和第11条。不仅如此,在美国羊肉案中,上诉机构称,分析第1条和第11条仅仅是为了支持基于第19条和SA是同一协定中规定所作的解释。
  
  专家组认为,WTO成员达成了一揽子权利和义务,包括GATT  1994和SA中的那些规定。只有在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成员才能背离这些规定。上诉机构在第三次欧共体香蕉案中称,如果谈判者意在允许成员由于农业协定的规定而不遵守GATT  1994第13条,他们就会予以明示。但SA中并没有授权成员不遵守第13条的明示。SA中没有明确提到第13条,当然不是授权背离该条的明示。
  
  美国进一步认为,SA的起草者将他们想要的第13条中的内容吸收进SA,而剩下的内容不适用,因为它们故意被省去了。SA从第13条吸收了原则,甚至是一大块文本。但SA省去了韩国所依据的规定。认为第13条适用于保障措施,就是推翻了成员只吸收其中一部分的决定。专家组称,这个观点很象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专家组对于第19条第1款“未预见发展”的理解。该专家组认为保障措施由SA管理,第19条的未预见发展不应适用。该专家组称,新协定明确省去了未预见发展是有用意的。但上诉机构否决了这一推论。上诉机构称,SA第2条第1款与第19条第1款(a)的内容是相同的,但没有包括“未预见发展”一词。但专家组的结论没有对WTO协定的所有有关条款赋予含义和法律效力,违反了条约解释的有效性原则。专家组认为明确省去了未预见发展是有用意的,但上诉机构认为,如果乌拉圭回合谈判者意在明确省去该条款,他们就会在SA中这么说,但他们没有这样做。
  
  专家组认为,鉴于上诉机构的裁决,从所谓的明确省去第13条的某些规定得出任何结论都是没有依据的。仅仅SA复制了第13条的一些规定这一点,并不意味着其他规定对成员没有约束力。 [3]专家组因此不从部分规定未复制这一点得出任何结论。
  
  美国还认为,第13条第2款(d)与SA的第5条第2款(a)是相同的。如果第13条第2款(d)单独适用于一项保障措施,那么第5条第2款(a)的相同语言就是多余的,这就违反了条约解释的有效性原则。专家组认为,这是对有效性原则的误解。正如专家组在土耳其纺织品案中所说的,有效性原则是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要求条约解释赋予条约的所有条款以含义和效力。例如,对一个规定的解释,不能使同一条约的另一规定无效。将第13条适用于保障措施,并没有使SA的任何规定无效。尽管出现了一些重复,但重复与无效是不同的。不仅如此,按照美国对有效性的解释,上诉机构就不能将第19条适用于保障措施,因为第19条的规定在SA中重复了。上诉机构确认第19条适用于保障措施,也就确认了本案专家组否决美国对有效性原则理解的立场。
  
  专家组进一步指出,第13条第2款(d)与SA第5条第2款(a)是不同的。特别是第5条第2款(a)省去了第13条第2款(d)的最后一句,即关于成员使用其总数量或价值中应得份额的权利。美国在回答专家组提问时称,按照其先前分析,SA未包括最后一句,表明它不适用于保障措施。但省去此句并不能使一成员随便阻止其他成员充分使用其配额中的份额。如果一成员采取保障配额,并且以阻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促进调整的水平予以实施,那么限制使用配额的任何附加条件或形式都可能会导致超出必要限度实施。因此,最后一句所禁止的措施,可能也为第5条第1款所禁止。美国称,虽然试图从书面文本推测谈判者的意图是危险的,但最后一句可能是因为多余才被省去的。第5条第1款已经禁止超出必要限度实施保障措施,就没有必要补充禁止妨碍充分使用配额的条件或形式。但专家组认为,沿着关于省去第13条的思路,如果乌拉圭回合谈判者意在从保障措施中明确排除该最后一句,那么他们就会在SA中这样说的,但事实是他们没有这样做。
  
  美国还说,国际法中关于无抵触的假定也是不支持将第13条第2款(d)适用于保障措施的,因为该款不属于SA第5条第2款(b)所说的例外。但专家组认为,这些规定之间冲突的问题在本案并不存在,因为专家组对第5条第2款(a)的裁决,含有(b)项的配额模式不属于关税配额的意思。
  
  最后,美国还称,第13条不适用于保障措施,从政策的角度看也是这样。向SA引进其他限制,例如第13条对关税配额的限制,是不必要的,可能会限制成员实现本协定目标的能力。但专家组认为,正是因为第5条缺少管理关税配额措施使用的纪律,专家组才对第13条作这样的解释。如果第13条不适用于关税配额措施,那么该措施就逃避了第5条所规定的多数纪律。鉴于关税配额的数量性质,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例如,如果第13条不适用,关于使用低关税的数量标准就可能会以歧视的方式实施,而不考虑先前的数量实绩。专家组认为,这种歧视的可能性是违背SA和WTO协定的目的的,而SA的序言称,需要澄清并加强GATT  1994的纪律。此处的纪律当然包括那些关于非歧视的规定,而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取消歧视性待遇,在WTO协定的序言中作了明确的规定。SA序言也提到,SA的目标之一,是建立对保障措施的多边控制,消除逃避该控制的措施。专家组认为,第13条不适用于保障措施,就会导致关税配额部分逃避多边纪律的控制,而这是与SA序言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钢管措施应遵循第13条的规定。
  
  (2)第13条的实质
  
  韩国就第13条提出了很多主张。首先,美国违反了第13条第2款的总要求,即使用进口限制的成员应旨在使此种产品的贸易分配尽可能接近在无此类限制的情况下各出口成员预期获得的份额。第二,美国违反了第13条第2款(a)可行时固定总配额的要求,以及第13条第3款(b)公布该配额量的要求。第三,美国违反了第13条第2款(d),没有与该产品有实质利益的成员就配额进行谈判。
  
  关于第一点,韩国的理由是美国没有尊重传统的贸易方式。专家组认为,韩国的主张是正确的。保障措施之前的贸易量提供了客观、事实的依据,以确定没有该措施时是什么情况。没有证据表明钢管措施是以从前的贸易方式为依据的,或者旨在使此种产品的贸易分配尽可能接近在无此类限制的情况下各出口成员预期获得的份额。相反,以前美国市场的最大供应方韩国,其配额内进口量降至最小供应方,甚至以前没有供应的成员相同的水平,即都是9000美吨。因此,专家组认为,钢管措施与第13条第2款的总规则不一致。
  
  关于第二点,韩国认为,固定配额的唯一例外是(b)款,即在配额不可行的情况下,限制可采取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或许可的方式。美国没有采取这种方式,所以总配额应确定。美国除了主张第13条不适用外,还认为关税配额和关税配额中的配额都不是第13条所说的配额。由于每个成员都有豁免,并且能够向美国出口的国家的数量不确定,所以美国没有办法确定豁免的总数量。
  
  专家组认为,不管关税配额是否属于第13条第2款(a)的配额,但由于第13条第5款的明确用语,关税配额一定要服从第13条第2款(a)的纪律。因此,(a)项一定有关税配额的意思。就关税配额而言,该项要求成员在可行时确定允许以低关税进口的总数量。
  
  美国曾经说过,对免除19%附加税的进口数量的仅有限制是选择利用9000美吨豁免的WTO成员的数量。专家组问,这是否意味着低关税进口的数量有限制,在所有WTO成员都选择利用这9000美吨豁免时,这一限制就达到了。美国回答,更准确地说,仅有的限制是利用9000美吨豁免的关税领土的数量。例如,中国和俄罗斯不是WTO成员,但仍然享受该豁免。另一方面,并非所有国家都有钢管生产能力,所以实际的限制要小。专家组认为,美国虽然没有直接回答问题,但至少从理论上看,低关税进口有一个总限制,即关税领土的数量乘以9000美吨。但这种理论上的限制并不足以满足(a)项的要求。该要求是固定(fix)总量并公布。固定的含义是决定、确定、特定化。没有明确表示的数额不能称之为固定。
  
  美国说没有办法固定。专家组认为,美国没有证明在采取措施时固定是不可行的。美国称由于钢管措施的性质,无法固定总数量,但这没有解释为什么美国不选择另外一种措施,使固定数额成为可行。
  
  基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为钢管措施不符合第13条第2款(a)。
  
  对于第三点和第四点,专家组认为,既然已经裁决美国违反了第13条第2款(a),就没有必要审查后两点了。
  
  3、关于SA第5条和第7条以及GATT  1994第19条的主张
  
  (1)第5条第1款(第二句)和第5条第2款(a)
  
  实质上,韩国在此处的主张与其在第13条的主张相似。但在考虑这些主张之前,专家组认为必须先看一下韩国所依据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关税配额保障措施。
  
  韩国认为关税配额是第5条第1款第二句所指的数量限制,并且关税配额是第5条第2款(a)所指的配额的一种。但美国关税配额既不是数量限制也不是配额,而是普通关税。
  
  专家组认为,关税配额不是第5条所指的数量限制。该条的数量限制是指将进口数量降低到一定水平之下的措施。关税配额不一定将进口数量降低到先前水平以下,因为它对允许进口的总量没有限制,而只是超过一定水平的进口就征收高关税。
  
  不仅如此,将这一句适用于关税配额是没有意义的。首先,关税配额对配额内进口实施限制,但对配额外进口没有限制,因此对配额内进口的限制对于这一句所指的对进口的总限制而言,就不那么重要。由于这个原因,这一句就没有必要适用于关税配额。此外,将这一句适用于关税配额,会影响关税配额和数量限制之间的区别。如果配额内关税配额的数量必须固定在数量限制对进口总限制的同一水平上,那么成员就没有动力使用关税配额。这是很不好的,因为一般认为,关税配额对进口的限制比数量限制的程度低。
  
  其次,这一句没有对仅仅为关税增加形式的保障措施的实施规定任何纪律。换句话说,如果只是增加关税50%,那么就没有义务确保关税增加不会将进口数量降低到过去三个代表年份的平均进口之下。但如果这一句适用于关税配额,则配额内限制为零,配额外关税为50%,就会违反这一句(假定过去三年的年平均进口不是零)。无法想象SA的谈判者希望有这样一个荒谬的结论。
  
  此外,上诉机构在韩国奶制品保障措施案中,似乎也是对关税配额和数量限制进行区分的。在该案中,上诉机构称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数量限制、关税或者关税配额的形式。如果上诉机构认为关税配额是数量限制,就不会用“或者”一词了。
  
  专家组还认为,关税配额也不是第5条第2款(a)所指的配额。如果是,第13条第5款就是多余的了,因为第13条是明确适用于配额的。尽管可以认为关税配额是一种配额,但同时也可以认为它是一种关税。这种结果是不好的,因为一个措施不可能既是配额又是关税。此外,从上述韩国奶制品保障措施案的上诉机构报告看,上诉机构认为关税配额也不是关税,因为它同时列举了关税和关税配额。专家组认为,关税和配额都不能决定关税配额的性质。
  
  另外,当事双方都称配额为一种数量限制。专家组没有理由不同意。由于专家组已经确定关税配额不是数量限制(包括配额的大概念),它也就不是配额(数量限制的一种)。
  
  基于上述原因,专家组认为,钢管措施作为一种关税配额,不适用于第5条有关数量限制或者配额的纪律。因此,专家组否决了韩国就这些规定的请求。
  
  (2)第5条第1款第一句
  
  韩国认为第5条第1款第一句对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规定了一个具体的义务,即适用的措施应是为了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促进调整。美国没有遵守这一义务,因为美国没有在钢管措施实施时表明其必要性。第5条第1款要求一项措施不得减少进口的数量至最后三年的水平以下,除非能够明确证明不同的水平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是必需的。上诉机构在韩国奶制品案中认为,该明确证明必须在适用保障措施的建议或决定时作出。韩国认为钢管措施超出了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促进调整的必要限度。
  
  美国援用同一上诉机构的报告,认为保障措施程序中的建议或决定不需要说明措施的类型或范围,只是在数量限制降低了进口数量至过去三个代表年份的水平之下时是有限的例外。美国认为,专家组对适用措施的分析不限于调查或报告,但可以包括成员事后对适用时该措施可行的证明。此外,美国认为,韩国作为原告,负有该措施超出必要限度的举证责任。
  
  (i)第5条第1款第一句的义务
  
  专家组认为,第5条第1款第一句的确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适用的措施应是为了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促进调整。这一点也得到了韩国奶制品案上诉机构的确认。
  
  (ii)审查与该句一致性的基础
  
  韩国认为,措施的必要性必须在措施实施时作出。专家组发现,上诉机构在奶制品案中涉及了这一问题。该案专家组认为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有这种义务,但上诉机构认为,第5条第1款并没有为数量限制以外的措施规定这项义务。特别是,在数量限制与过去三个代表年份的平均进口一致的情况下,成员也没有义务在建议或决定中证明。因此,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所说的这个宽泛的义务。据此,专家组认为,第5条第1款似乎没有要求成员在建议或决定中解释他们任何考虑事实,在决定时为什么认为该措施是补救严重损害和促进产业调整所必需的。按照上诉机构的观点,只有在成员以数量限制的方式实施保障措施,并且降低进口数量至过去三个代表年份平均进口水平之下时,才有这种义务。钢管措施不是将进口数量降低至过去三个代表年份平均进口水平之下的数量限制措施,按照上诉机构在奶制品案中的裁决,美国没有在实施时作出这种证明的义务。因此,专家组审查美国是否遵守了该款第一句,不限于美国实施措施时有关必要性的决定。
  
  (iii)该句的实质性要求
  
  (a)韩国的主张
  
  此处的实质性问题是,韩国认为钢管措施超出了必要限度,因为该措施比ITC建议,甚至申请人建议的限制都要大得多。NAFTA成员豁免对其他供应方的负面影响比ITC建议的措施要大。此外,韩国还基于钢管措施的以下影响认为该措施超出了必要限度。第一,配额内总进口大约为63,000美吨,因为ITC只列出了加拿大和墨西哥之外的7个主要供应方。第二,征收19%关税,配额外进口几乎不可能,因为该税率是约束税率的6至10倍。每个供应方可以以约束税率提供9000美吨,所以该市场将首先吸收这些进口(以及加拿大和墨西哥的进口)。两个重要的供应方未受控制。进口和国产钢管是高度替代性的,而且根据在ITC的证词,消费者偏好国产产品。美国产业有实质性的未使用的能力,而且美国的能力超过了消费。第三,整个进口,不包括加拿大和墨西哥,从2000年3月至2001年2月,达到78,671美吨,只有14,604美吨是以19%的税率进口的,配额内进口为64,067美吨。第四,为履行第5条第1款义务的仅有的经济分析是经济备忘录。根据这个分析,多数ITC成员认为151,124美吨的约束税率能够使进口降至一个“充分”的水平。这似乎是ITC所建议限制水平的唯一经济依据。ITC建议看上去是比较符合WTO规则的,但被否决了。
  
  韩国还认为钢管措施不只限于补救进口的损害性后果,还为了补救石油和天然气产业危机的损害性后果。
  
  韩国提到了美国的观点,即如果19%的关税完全转化为钢管平均单位价格的增长,则对经营利润的影响将是接近于但不是等同于进口增加前经营利润水平的增长。韩国认为,这种分析的一个明显缺陷是其事后的解释忽略了需求在迅速增长这一事实。这种分析还假定关税将直接转入经营利润,但没有考虑可能由于从该市场撤回进口而带来的销售量增长的积极后果。因此,这种分析忽视了对公司价格和数量增长的经营平衡的综合改变。韩国还指出,美国忽视了关税配额第一年,实际上没有进口以19%的税率进入。为了获得经营利润15至17美元的增长,以及3-4%的经营率,美国在ITC报告表10中,在每吨412美元平均单价上简单加上了62-64美元,并且给负面经营利润每吨47美元也加上了同样的数额。这样,新单价是474-476美元,经营利润是每吨15-17美元,美国就获得了3.2-3.6%的经营利润。美国然后比较了这种经营利润水平,称其代表了接近但不等同该产业进口增长前的利润年度。然而,必须假定,保障措施的目的之一,是随着高价进口失去市场份额而增加美国产业的销售数量。如果美国想用一个参照年度确定保障措施的适当性,那么它对表10的分析就必须更为现实一些。例如,美国应当假定经营平衡将是数量增加而多个单位成本下降。不仅如此,如上所述,美国的推论完全忽略了ITC报告所显示的改善的市场条件。ITC报告称,自1999年以来,天然气和石油的价格上升了,引起钻探和生产活动增加,钢管需求也相应增加。美国的事后推论是与考虑了改善的市场条件的ITC多数和分别意见的建议所不同的。例如,美国就没有解释为什么ITC委员发现严重损害威胁时,认为12.5%的关税就足以让该产业回到盈利的状态。
  
  (b)美国的观点
  
  美国认为,第5条第1款适用保障措施的标准,是国内产业的条件。不仅如此,与该款的一致性应将该措施适用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而不是从单独的组成部分分析。韩国的观点不是就有关标准作出的,它甚至没有根据严重损害和促进调整来考虑钢管措施。相反,韩国把钢管措施与关税配额相比较,而三个ITC委员认为这种关税配额将补救严重损害,最为有效地促进国内产业作出积极的调整以应对进口竞争。韩国认为钢管措施比ITC所建议的措施更具限制性,并由此认为该措施一定是过度的。美国认为,一种可能的保障措施属于第5条第1款的限制范围,并不意味着改变该措施的类型、水平或时间就会使之超出该限制。
  
  美国称,钢管措施有两个要素:19%的附加税(随后降为15%和11%)和9000美吨豁免。至于关税的效果,美国指出,1999年中期的平均单价是每吨330-337美元。征收19%的关税后,每吨增加62-64美元,每吨为393-401美元。9000美吨豁免将减少单价的增长。因此,关税的适用总的说来将使价格上涨少于19%和每吨62-64美元。随着第二年和第三年关税的下调,该措施对价格的影响也将随之下降。美国认为,进口价格上涨对美国生产商的影响决定于他们的反应。一方面,他们会选择与进口价格相似的方式涨价,结果会导致更高的价格。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和国产钢管的相对差异就大体保持不变。消费者不大可能会改变其购买方式,进口和国产钢管的市场份额不大可能会有很大程度的改变。另一方面,美国生产商可以提高其价格,但少于进口价格增长的总数量。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和国产钢管的相对价格差异就会下降,有些消费者就会转向国内产品,国内生产商的市场份额就会增加。
  
  如果国内生产商能够同样提高其自己的价格62-64美元,则其经营利润幅度将平均增加至每吨15-17美元,经营收入率为3-4%。这将代表3-4%的总收入,其水平接近于但不等于进口增长前的利润年度。但如上所述,这可能会使严重损害的一个重要方面市场份额没有变化。但美国生产商能否增加其价格至这个数量,是有问题的。因此,不能说美国适用该措施超出了必要限度,因为它本身不可能改变增加的进口所引起的数量和价格的影响。从9000美吨豁免看,这一点更为重要。由于9000美吨不用收关税,价格的平均增长就少于没有豁免时的数量。因此,该豁免证明美国适用钢管措施低于必要限度的。
  
  美国认为,韩国说该救济措施不适当地涉及了进口以外因素的损害性后果,这种观点有诸多概念上和事实上的错误。韩国没有提供依据,可以让专家组认为SA要求保障措施限于进口的损害性后果。韩国没有举出WTO协定中有任何规定要求保障措施限于进口增加后果。因此,韩国没有初步证明违反SA。从事实上看,韩国认为ITC建议的救济是为了消除进口增加和油气危机的后果。美国认为,首先,ITC建议与专家组分析无关,因为总统并没有采纳这种救济。其次,ITC报告并不支持韩国的理解。韩国引用ITC报告中的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仅仅表明ITC多数认为油气钻探的下降减少了钢管的需求,增加了严重损害。第二部分确认该因素是钢管需求的一个条件。第三部分是认为补救将消除严重损害,并不超出必要限度。美国认为,这些决定并不表明ITC建议采取消除需求下降影响的救济。此外,韩国所引用的部分还表明,多数认为需求将上升。因此,ITC多数认为需求将是近期产业状况的一个积极因素。基于这种想法提出的救济很难说是为了补救损害和下降的需求。韩国的计算是假定美国生产商提高其价格至可能的全部数额,并且获得销售量的增加。这在经济上是不可能的。此外,韩国忽视了9000美吨豁免将减少进口的平均价格上涨,并进一步限制美国生产商提高价格的能力。韩国的另外一种计算是假定实施保障措施将使美国的产业回到1997年的状态。但美国在解释其与第5条第1款的一致性时,并没有作这种假设。
  
  美国还说,记录并不支持韩国关于需求增长很快的观点。ITC多数认为1997年和1998年是非同寻常高需求的年份,到1999年就回到了早期的水平。其他证据表明,最大部分钢管消费的需求是处于一般经济增长的,即以每年3-4%增长。美国生产商预计是4-5%的增长。这些事实表明,未来需求的增长都可能是相当平缓的。
  
  (c)专家组的裁决
  
  在考虑韩国的请求时,专家组认为,韩国作为原告有责任证明钢管措施超出了必要限度,违反了第5条第1款第一句。
  
  韩国主张钢管措施超出了必要限度,部分是基于该措施与ITC和申请人提议措施的对比。这种比较是否为适当的评价与第一句义务相符的方式,专家组表示怀疑,主要是因为无法保证ITC建议或申请人的提议本身是否符合该句。这些提议的措施最多表明他们认为是为了该句的目的所必需的。只有在这两种建议的限制性效果设定在或超过最高必要限度的情况下,这种比较才是决定性的。
  
  在ITC的补救建议中,提到了建议的行动将不超过补救严重损害的必要数额。即使假定ITC正确地分析了其措施的限制性效果,建议中的这个说明也无法表明该建议的限制性效果设定在或超过最高必要限度。该建议的限制性效果即使设定为低于最高必要限度,ITC的说明仍然是对的。韩国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ITC建议的限制性效果设定在或超过最高必要限度。由于从理论上看,钢管措施可能比ITC的建议更具限制性,但仍然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因此限制性更强并不能表明违反了第5条第1款第一句。
  
  再来看看申请人的提议。ITC认为,申请人的提议会超出必要限度。因此,假定ITC正确地分析了该提议的限制性效果,该提议就可以作为评价钢管措施的标准。也就是说,如果钢管措施的限制性效果超过了该提议的效果,就可以推定钢管措施也超过了必要限度。
  
  韩国称,即使有63,000美吨的进口,也大大低于申请人所提议的、ITC认为过度限制性的105,849美吨的总配额。因此,韩国依据的是钢管关税配额中的数量因素,将其与申请人提议的数量限制进行比较。在此,韩国忽略了这两种措施在质的方面的根本性差别,特别是钢管措施允许超过63,000美吨的进口,而申请人提议的措施不得超过105,849美吨。韩国还忽视了这一事实,即钢管措施适用期为3年,而提议的数量限制为4年。
  
  专家组认为,为了证明钢管措施限制性更强,韩国必须将该措施的适用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较。但韩国没有证明钢管措施整体上限制性更强。因此,即使能够通过假定钢管措施比申请人提议的措施更具限制性而说明该措施违反了第5条第1款,韩国也没有做到这一点。
  
  韩国还使用了以下一些推定的证据:配额内进口、配额外进口、进口数据、经济分析和其他因素引起的损害。
  
  对于配额内进口,韩国把63,000美吨作为比较的依据,这一点已经在上面进行了分析。
  
  对于配额外进口,韩国认为19%的关税将使配额外进口非常有限。但专家组同意美国的观点,认为韩国没有证明19%的关税使得钢管措施比必要的更具限制性。
  
  对于进口数据,韩国提交了2000年3月至2001年2月的进口数据。专家组认为,即使专家组可以依据这些数据作出裁决(专家组不需要解决这个问题),该数据也不一定能够证明钢管措施更具限制性。韩国认为这些数据表明,钢管措施下的进口低于ITC建议或申请人提议的措施下的进口。但如前所述,ITC建议并不是标准。即使申请人的建议是标准,将拟议措施对进口的数量限制与钢管措施实施后的实际进口进行比较,也得不出什么可靠的结论,因为无法预测在没有钢管措施的情况下,进口量会是多少。换句话说,不能肯定纯粹由于钢管措施就会使进口降至2000年3月至2001年2月之间的水平。其他因素,例如引起需求总下降的不利经济状况,也会引起钢管进口的下降。尽管申请人提议105,124美吨配额,但人们无法肯定在美国实施了申请人提议的措施后,仍能实际进口这个数量。因此,将这个数据与钢管措施下的实际进口相比是没有意义的。此外,简单的年度比较的方法没有考虑钢管措施适用3年,而申请人提议4年这一事实。专家组如果依据这种比较下结论,是颇具风险的。
  
  关于经济分析,韩国认为措施实施时没有经济分析。但专家组已经说过,美国没有义务在措施实施时证明钢管措施超过了必要限度。因此,美国有权事后提供这种分析。虽然很难想象在实施时没有进行某种形式的经济分析而确定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但不这么做并不违反第5条第1款第一句。
  
  关于其他因素引起的损害,韩国称ITC建议提到了油气产业危机的损害性后果,认为保障措施应限于进口的损害性后果。专家组认为,韩国没有指明钢管措施中的哪些方面针对的是油气产业滑坡的损害性后果。其次,即使ITC建议的救济是针对油气危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钢管措施也是针对它的。ITC建议和钢管措施基于同一经济备忘录,而这些备忘录可能涉及油气危机,这并不能改变这个事实。因此,在钢管措施针对油气危机的损害性后果这一点上,韩国没有说服专家组。专家组认为,由于韩国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所以就没有必要考虑保障措施是否应限于进口的损害性后果这个实质性的问题。
  
  为此,专家组的结论是:第5条第1款第一句给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设定了一个特定的义务,即措施必须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促进调整的目标相适应。评价美国是否遵守这一义务,不应完全依据美国实施措施时有关其必要性的决定。此外,韩国没有证明美国因实施了超出必要限度的措施而违反了第5条第1款第一句。
  
  (3)第7条第1款
       
  韩国认为美国没有遵守第7条第1款关于保障措施期限的要求。韩国称,有重要证据表明,从1998年下半年到1999年上半年产业临时下滑的状况,到ITC在1999年10月作出决定时,已经好转,因此不需要采取救济措施,更不用说采取3年的措施。
       
  专家组认为,韩国的观点是钢管措施的期限过度,因为调查结束时,产业的状况已经变化,没有严重损害,因此没有理由采取保障措施,即调查结束时产业的状况排除了严重损害的决定。专家组根据下文“严重损害”部分的分析,认为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这是没有依据的,所以专家组否定了韩国在此处的调查结束时没有严重损害就不能采取保障措施的主张。
       
  (4)第19条第1款(a)
       
  这一项要求保障措施必须保持必要的限度和期限。韩国的主张与其在第5条第1款第一句和第7条第1款的主张相同。由于专家组否定了这些主张,所以专家组也同样否定了此处的主张。
       
  4、关于第3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c)的主张
       
  韩国认为美国没有在实施时证明钢管措施符合第5条第1款第一句的要求,所以违反了第3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c)。
       
  专家组称,有点不太清楚这是一个单独的主张,还是第5条第1款第一句主张的一部分。韩国在第二次书面陈述中称,第5条第1款应当与第3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c)结合起来看,但在结论部分又说美国违反了第3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c)以及第5条第1款。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将韩国在此处的主张视为单独的主张。
       
  专家组认为,此处的主张超出了韩国设立专家组请求所限定的专家组职责范围之外。
       
  韩国在回答专家组提问时,认为该主张属于专家组职责范围,因为设立专家组请求中的第3和第9主张包含了该主张。第3主张是说美国的保障措施违反了第5条和第7条第1款,因为美国没有也不能证明该措施的实施仅在防止或补救损害和促进调整所必需的限度和期限内。第9主张说,美国没有提供其赖以决策的关键信息,没有公布其赖以决策的关键保密信息的充分摘要,违反了第3条和第4条。韩国称,关于第3主张,其第5条主张与第3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c)是“密切联系”的。关于第9主张,关键保密信息包括总统决策文件或任何能证明保障措施合理性的信息,并且根据总统作出决定时就存在的证据充分解释措施必要性的义务,属于第3条第1款所说的相关法律或事实问题。韩国援引上诉机构在第三次欧共体香蕉案中的观点,即DSU第6条第2款要求主张,而不是答辩,必须在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中充分具体化,以便被告及第三方了解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韩国还指出,在专家组提问前,美国没有提出这个问题,而是对韩国有关第3条第1款与第5条相关的主张作出了充分的答复。
       
  关于韩国的第3主张,专家组认为,韩国第5条第1款主张并非与第3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c)主张密切联系。第3主张和SA都没有表明这种联系。事实上,在韩国的第二次书面陈述中,称第3条第1款包含了一项“单独的义务”,表明第3条第1款和第5条第1款没有联系。
       
  韩国说,第5条第1款与第4条第2款(c)在文字上是相关的,因为“必要的”水平一定是为了减轻第4条第2款(c)所“详细分析”的严重损害。专家组认为,韩国将这两点相联系也许是正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中提及第5条第1款的请求,就一定包括了一项第4条第2款(c)的请求,因为从这两个规定中,看不出根据一个规定提出的主张,一定包括根据另一个规定的主张。
       
  第9主张是关于提供关键信息的。专家组认为,明确有关提供信息的主张无法解释为这样的主张,即没有公布一份列明对所有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决定和结论的报告(第3条第1款),并且没有公布对所调查案件的详细分析以及证明所审查因素的相关性(第4条第2款(c))。由于第3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c)所要求的不仅仅是信息,因此第9主张不能包含这两个规定中更为详细的要求。
       
  韩国认为,第3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c)的主张应属于专家组的职责范围,因为美国没有从这些主张受到歧视。专家组认为,歧视的问题,或者说正当程序的问题,在DSU第6条第2款的要求中有充分的体现,即应当提供能够充分清楚说明问题的起诉法律依据的概要。但专家组认为,韩国此处的主张是否属于专家组职责范围,不是一个歧视的问题,因为不存在该主张的法律依据或者该主张本身是否充分清楚地列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中的问题。有一点是非常清楚的,即韩国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中根本没有包括这一主张。因此是否充分清楚的问题就不存在。
       
  专家组指出,上诉机构在欧共体香蕉案认为,如果一项主张没有在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中具体提及,则这种“有病的”请求不能因原告后来的第一次书面陈述或者专家组程序中的其他陈述或说明而被“治愈”。既然专家组已经认为第3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c)主张不属于其职责范围,韩国向专家组的书面陈述也是无济于事的。
       
  5、豁免加拿大和墨西哥――GATT第1条、第13条和第19条,以及SA第2条第2款
       
  (1)韩国的主张
       
  韩国称美国豁免加拿大和墨西哥,违反了GATT第1条、第13条和第19条,以及SA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韩国认为,保障措施必须适用于所有来源的进口。SA第2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的对等性(parallelism)也是同样的要求。SA第2条和第4条以及GATT第19条是仅针对进口而言的,豁免某些进口是没有依据的。在本案中,豁免墨西哥尤为明显,因为墨西哥是ITC调查期间美国市场的第二大供应方。墨西哥现在成了最大供应方,而加拿大的进口增加了三成,成为第三大供应方。
       
  韩国认为,美国不能依据GATT第24条违反最惠国待遇,因为SA脚注1的最后一句不适用于钢管措施。只有在保障措施由关税联盟以一个单位或代表成员国实施时,该句才能适用。而NAFTA并不符合第24条第8款的条件。
       
  (2)美国的观点
       
  美国认为,GATT第1条、第13条第1款和SA第2条并不禁止成员对其自由贸易协定伙伴免除保障措施,背离第19条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由于脚注1最后一句的存在,SA的规定不能使GATT第19条无效。
       
  美国称,第19条第5款规定,GATT的规定不影响组成自由贸易区。第8款(b)将自由贸易区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组关税领土,在它们之间,对于实质上所有的贸易而言,关税和其他限制性商业规定被取消了(但必要时,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20条所允许的规定可以例外)。美国称,此处列举的例外,不包括第19条的保障措施,因此保障措施可以或必须属于限制性商业规定总免除的一部分。根据第24条第5款的明确规定,GATT的其他规定,包括第1条、第13条和第19条,不能被理解为阻止自由贸易区的参加方履行相互承诺,彼此免除贸易限制措施,包括保障措施。
       
  对于韩国在第2条第2款的主张,美国承认该款提出了非歧视的要求。但这个要求不能影响第24条的授权。SA脚注1的最后一句说,本协定不预断第19条和第24条第8款之间关系的解释。因此,关于自由贸易区进口的问题,应完全由GATT的相关规定调整。特别是,两者之间的关系涉及自由贸易区保障措施适用的问题,即可以禁止或限制保障措施作为消除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一种方式。美国认为,脚注中的这句话是说,SA的规定不是为了干扰GATT保障措施规则和参加自由贸易区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
       
  对于韩国所说的NAFTA豁免对其构成了歧视,因为保障措施使韩国钢管与加拿大和墨西哥进口相比竞争力下降,美国认为,钢管措施与美国所采取的其他符合WTO协定的税率没有什么区别。NAFTA贸易伙伴得到这种优惠,是由于他们与美国之间有对实质上所有贸易取消限制的协议。
       
  (3)专家组裁决
       
  专家组认为,韩国的主张事实上是说美国对NAFTA成员的待遇优于对非成员的待遇,因而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专家组称,钢管措施是关税配额,因此属于第24条所说的“关税或其他商业限制规定”。第24条原则上允许这种豁免。
       
  由于美国援用了第24条,因此它有证明其措施符合该条条件的责任。美国称,NAFTA规定,在10年内取消97%的税目,代表了成员间99%的贸易量。美国认为,不论第24条对“实质性全部贸易”设定什么样的标准,NAFTA都会超过这个标准。对于取消其他限制商业的规定,NAFTA适用国民待遇、透明度以及其他市场准入规则。成员还在一定条件下取消了在它们之间适用全球保障措施。不存在对第三国增加障碍的问题,因为NAFTA成员没有对非成员提高关税。此外,NAFTA也没有通过建立自由贸易区对其他WTO成员设置限制性商业规定。
  
  但韩国认为NAFTA不符合第24条第8款,依据是地区贸易委员会对这个问题的初步分析,但尚未作出最后结论。
  
  专家组认为,根据美国提供的信息,NAFTA成员向地区贸易委员会提供的信息,并且韩国没有有效的否定美国的观点,可以初步断定,NAFTA符合第24条第5款(b)、(c)和第8款(b)。因为对美国所提供的援用第24条的范围广泛的证据,韩国对其准确性或充分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另外,地区贸易委员会没有作出最后决定,不足以否定美国的观点。因此,美国有权援用第24条辩驳韩国根据第1条、第13条和第19条所提出有关最惠国待遇的主张。
       
  对于韩国根据SA第2条第2款提出的主张,专家组称,由于美国有权援用第24条辩驳韩国根据第19条所提出的主张,所以美国也同样有权辩驳此处的主张。SA第1条的规定也支持了这种看法。因为根据该条的规定,SA中的保障措施就是GATT第19条的保障措施。有权援用第24条辩驳第19条的措施,也就有权援用该条辩驳SA的措施。 [4]
       
  6、加拿大和墨西哥豁免――对等性(parallelism)
       
  韩国在其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中认为,美国违反了SA第2条和第4条,因为美国在分析损害性进口时包括了加拿大和墨西哥,而实施措施时豁免了加拿大和墨西哥。
       
  专家组发现,在韩国的书面和口头陈述中,没有提出这个主张。专家组在第二次会议上问韩国是放弃还是坚持这个主张。韩国称坚持这个主张,并且认为其第一次书面陈述中的第172段、 [5]第173段 [6]和第61段 [7]指出了美国的措施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和对等性。
       
  美国认为,韩国没有阐述这一主张,并且没有提出任何真正的理由。美国特别提出,韩国没有涉及ITC裁决中的注释168。 [8]]
       
  专家组称,对韩国所援引的段落是否支持了韩国在此处的主张,专家组持很大的保留态度。专家组感到,这些文字更象是在支持韩国以上关于最惠国待遇的主张。但这个主张仍然有足够的细节供专家组理解和分析。
       
  关于注释168的问题,韩国仅有的辩驳意见是它在法律上并不重要。但专家组不这么看。专家组认为,该注释是ITC公布的决定的组成部分,包含了ITC的调查结果。特别是,ITC在此提到了在调查期内,从绝对和与国内生产相比的角度看,来自非NAFTA的进口有重大增长。该注释还包括了作出非NAFTA进口对相关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这一结论的依据。
       
  在美国面筋案中,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即美国违反了第2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因为美国对加拿大的进口不适用保障措施,而没有明确证明在排除加拿大之后,来自这些相同来源的进口能够满足适用保障措施的条件。专家组认为,只有韩国初步证明了美国排除加拿大和美国属于这种情况,才能支持韩国的主张。而为了证明这一点,韩国至少要具体涉及、辩驳注释168的内容。但韩国并没有这样做。为此,专家组驳回了韩国的这一主张。
  
  7、关于第9条的发展中国家豁免
  
  韩国称,美国违反了第9条第1款,因为它没有确定哪些发展中国家应免除这些措施,而是不管发展中国家先前进口数量,将其与其他供应方同等对待,给予同样的9000美吨配额。
  美国认为,9000美吨豁免,满足了第9条第1款的排除发展中国家的要求。美国还称,这一豁免的数量相当于措施实施前的1998年总进口的2.7%。由于美国期望该措施使总进口下降,9000美吨就将占总进口的3%以上。因此,发展中国家只有在第9条第1款允许美国实施该救济的条件下,才受制于19%的关税。
  
  专家组认为,第9条第1款明确要求,保障措施不得适用于不足总进口3%的发展中国家的进口。如果一项措施不适用于某些国家,那么就应当对这些国家予以明确排除。专家组经过研究美国总统命令、财政部备忘录和海关备忘录,以及美国向WTO所作通报等与该措施有关的文件,认为这些美国没有明确排除单个进口低于3%或总进口低于9%的发展中国家。因此,这些措施也适用于发展中国家。鉴于此,美国没有遵守第9条第1款的义务。
  
  对于美国依据该措施将使总进口下降,因此发展中国家只有在第9条第1款允许美国实施该救济的条件下才受制于19%的关税的观点,专家组认为,该措施没有对钢管进口数量设定一个总的限制,任何国家只要愿意付19%的关税,都可以向美国进口。此外,加拿大和墨西哥的出口将不受影响,继续出口。因此,总进口可能仍然增长,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进口可能仍低于3%。在这种情况下,发展中国家的部分进口,即使其份额没有超过3%,也可能受制于19%的关税。美国辩称,传统的进口方式表明,发展中国家成员不可能在一年进口9000美吨而仍然处于3%以下。专家组认为,虽然这种情况可能不会出现,但上诉机构反复强调过,如果一项措施被裁定为违反了WTO的规定,那么贸易后果就是无关紧要的。专家组认为,一项措施不影响来自某些发展中国家的进口,与一项措施不适用于来自某些发展中国家的进口,这两项义务是有明显区别的。第9条第1款要求的不适用该措施,而钢管措施原则上适用于所有发展中国家,尽管在实践中可能没有任何影响。正因为此,专家组才认为美国违反了第9条第1款的义务。
  
  (三)关于调查的主张
  
  1、增加的进口
  
  (1)韩国的观点
  
  韩国称,ITC错误地得出结论,认为就GATT  第19条和SA第2条所说的绝对或相对于国内生产而言,进口增加了。
  
  韩国认为,ITC依据1994-1999年的进口趋势,认为进口增加了。1999年12月的决定不是依据“最近的过去”(the  very  recent  past),因而违反了GATT第19条第1款(a)和SA第2条第1款。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中,否定了专家组的裁决,即为了确定进口是否有符合条件的增加,调查当局可以审查前5年的进口趋势。上诉机构特别指出,第2条第1款使用了“正在进口”(is  being  imported)这个现在时态,GATT  第19条第1款(a)也表明主管当局应审查最近的进口,而不仅仅是过去5年或几年的进口趋势,因此,“正在进口”必须是突然的、最近的(sudden  and  recent)。上诉机构还指出,调查期不仅必须结束于最近的过去,调查期本身就必须是最近的过去。
  
  韩国指出,ITC认为虽然进口从1998年中期的查看评论 "+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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