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是否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美国经历了由弗赖伊判例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向达伯特判例所确立的“综合观察”标准的转变,这标志着美国的测谎制度日渐成熟。目前,我国的测谎实践基本上无章可循,因此,应借鉴美国的做法,结合我国测谎实践的现状与不足,制定规范测谎实践的法律、法规。在该法律、法规中,应该明确规定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为鉴定结论,并在规定测谎人员专业素质与诉讼地位的同时,建立统一的测谎操作程序。
自1991年以来,测谎技术已经被广泛地应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从效果上来看,测谎仪对破获并公正审判一些重大的疑难案件,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使用测谎仪的国家,其测谎制度以及相关理论已经比较成熟,而测谎仪在我国只是一件“舶来品”,因此,考察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过程,对于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无疑具有借鉴意义。到目前为止,我国仅有一些从事侦查学研究的学者对测谎制度进行过探讨,诉讼法学界对测谎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尚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鉴此,本文拟系统地介绍21世纪前后美国关于测谎制度的一些经典判例以及相关的学术争论,然后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与诉讼理论,对测谎结论的定位、可采性以及测谎程序的规范性等问题作些研究,以期对完善我国的相关证据立法有所帮助。
一、测谎结论由“普遍接受”标准向“综合观察”标准的转变
在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史上,1923年的弗赖伊判例和1993年的达伯特判例是两个最具代表性的判例。对于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弗赖伊判例确立的是“普遍接受”(general acceptance)的标准,且自1923-1993年的70年间一直是大多数州与联邦法院所遵循的法律依据;1993年的达伯特判例对于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确立的是“综合观察”(general observation)的标准,从而推翻了弗赖伊判例,成为近年来美国大多数州和联邦法院审理与测谎结论有关的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由弗赖伊判例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向达伯特判例中所确立的“综合观察”标准的转变,是美国测谎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转折点。
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审理的弗赖伊诉合众国(Frye v.United States)案,是美国第一个涉及测谎技术的经典判例。在这个判例中,法院没有采信对被告人作出的测谎结论,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这种测谎技术在生理学和心理学领域内尚未获得“普遍接受”,测谎技术还没有确立统一的科学标准,测谎结论的准确性难以确定,因此不能在诉讼中采信为证据。(注:See Frye v.United States,293 F.1013(D.C.Cir.1923).)
在美国,对法院是否可以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各种科技证据,弗赖伊判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因为,对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该判例确立了一个“普遍接受”的标准。一般认为,“普遍接受”标准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该证据来自科技领域;二是该证据所赖以建立的科学原理以及技术方法已经获得本领域中的专家们的普遍接受。此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决定采信科技证据,前提条件是该科技证据必须已经达到被“普遍接受”的标准。(注:See Paul C.Giannelli,The Admissibility of novel scientific evidence:Frye v.United States,a half-century later,80 Colum.L.Rev(1980).)
近年来,科学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一些已在实验室中被证实对查明案件事实有较大帮助作用的尖端技术,因受弗赖伊判例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的限制,一直不能应用于审判实践中。同时,美国的测谎技术日益完善,测谎结论的准确性也在不断地提高,弗赖伊判例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似乎已经不合时宜。由于美国奉行判例法,各州以及联邦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一定的自主权,因此,在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间,少数州法院和联邦法院系统中,已经开始允许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一些新的科技证据。(注:See Shauna Flenming Askins,United States v.Scheffer:An anomaly in the miltabyor a return to the per se ban of polygraph evidence,37 Hous.L.Rev.175(spring,2000).)
但是,总体而言,自1923年的弗赖伊判例到1993年的达伯特判例作出之前的70年间,美国大多数州法院以及联邦法院,在审理涉及测谎技术的案件时,基本上是以弗赖伊判例为法律依据的,即通常没有将测谎结论采信为证据。但自1923年弗赖伊判例为采信测谎结论等科技证据确立了“普遍接受”标准之后,围绕该判例所展开的争论一直都没有停止。从总体上来看,对弗赖伊判例持异议者居多,其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弗赖伊判例中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与《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规定相冲突。1975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证据规则》。该规则第702条明确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注:《美国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7页。)对《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进行注释的学者们认为,弗赖伊判例与该条的规定相违背。因为从立法意图来看,如果立法者希望继续沿用弗赖伊判例中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他们很容易在该条中加上一些适当的文字进行限制。(注:See Edward J.Imwinkelried,The Daubert decision on the admissibility of science evidence:The supreme cour-choose the right piece for all the evidentiary puzzles,9 St.John's J.Legal Comment.5,22(1993).)比较弗赖伊判例与《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规定,显然,在采信科技证据的标准问题上,前者要比后者苛刻,因为《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并没有要求科技证据必须被“普遍接受”,而是将是否采信的权力赋予给法庭。
第二,“普遍接受”标准不但为一些最新的科技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设置了障碍,而且可能使一些已经过时的技术被应用到诉讼程序中,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诚然,科学研究和诉讼程序的目的都是为了追求真理,而且都允许争论,但是这两种活动的终极目标是不一致的。科学研究的结论必须经受永久的反复检验,最终被同行“普遍接受”;而诉讼程序恰恰相反,司法判决只是为了迅速和最终地解决争端,在追求真理时必须保持一定的限度。要求司法判决也必须被人们“普遍接受”,既是不可能的,也是没必要的。(注:See John C.Candam,Jr.,Military Rule of Evidence 707:A Bright line rule that needs to be dimmed,140 MIL.L.REV.65,69(1993).)科学研究日新月异,因此,一些研究成果如果已经被“普遍接受”,其暗含的另一层意思就是该技术可能在本领域中已经过时。这样,“普遍接受”标准事实上就是在鼓励将过时的技术运用到诉讼程序中;而一些创新的技术成果,如果能够被运用到诉讼中来,对查明案件事实无疑大有帮助,但是,弗赖伊判例却要求其必须达到被“普遍接受”的标准,这实际上就是将这些创新技术拒之门外。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普遍接受”标准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
基于上述理由,在达伯特诉麦热里·杜药品公司(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第九巡回区法院根据弗赖伊判例所作的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普遍接受”作为采信科技证据的标准过于苛刻,且与《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702条的规定相冲突,在该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综合观察”标准以取代弗赖伊判例中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达伯特判例是近年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采信科技证据标准上所作的一个标志性判例。从此以后,过去70年来一直为大多数法院所援引的弗赖伊判例被推翻,达伯特判例中的“综合观察”标准成为大多数法院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各种科技证据的标准。由于目前我国研究测谎结论的学者,对达伯特判例基本上没有作任何介绍,因此,笔者拟对达伯特判例作一简单评介。
达伯特判例指出,过于刚性的“普遍接受”标准既与自由心证原则相冲突,也违背了《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规定,不利于最新的科技证据进入诉讼领域,因此,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综合观察”标准作为衡量科技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标准,以取代“普遍接受”标准。“综合观察”标准要求法庭在采信科技证据时,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具体包括四项内容:(1)新科技是否得到了检验;(2)科技原理是否已经公开出版或者已经由相关同行进行过评论;(3)新科技的错误率是否已经知晓,并且该科技方法是否有规范的操作标准;(4)新科技是否已经被普遍接受(general acceptance)。(注:See United States v.Scheffer,523 U.S.303(1998).)同时,该判例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相关科技领域中的一些专门知识,充当好科技证据“看门人”(gatekeeper)的角色,即当法官向陪审团发布指示时,就必须对该科学技术的一些情况向陪审团进行介绍,使陪审团成员中的“科技落伍者”能够对该科技领域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以保证被采信的科技证据的准确性。
比较达伯特判例中的“综合观察”标准与弗赖伊判例中的“普遍接受”标准可以看出,前者在采信科技证据的标准上比后者要宽松得多。因为在“综合观察”的标准中,只要科技证据具备了上述四项内容中的一个因素,陪审团成员即可以根据自由心证原则自行决定是否应该采信;而在“普遍接受”的标准中,采信科技证据的标准是惟一的——必须被科技同行普遍接受。
由上可知,达伯特判例中以“综合观察”标准取代弗赖伊判例中的“普遍接受”标准,为法院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事实上,自达伯特判例作出之后,过去70多年来一直作为审理涉及测谎案件法律依据的弗赖伊判例中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已经被多数州和联邦法院抛弃,而开始采用达伯特判例中所确立的“综合观察”标准。统计数据表明,自达伯特判例作出至今,美国已经有34个州抛弃了“普遍接受”标准;3个州对“普遍接受”标准进行了修改;仍有14个州适用“普遍接受”标准。(注:See Andrew R.Stolfi,Why Illinois should abandon frye's general acceptence standard for the admission of novel science evidence,78 Chi.-Kent.L.Rev.861(2003).)当然,这并不是说在采用“综合观察”标准的州中,审理所有与测谎技术有关的案件都会无一例外地遵循达伯特判例,“因为判例法国家通常在有些问题上是矛盾的……目前,即使是在俄亥俄州,规范测谎结论是否具有可采性的规则也有不合情理以及前后矛盾的一面”。(注:See Michael D.Morgan,Lying in the Heartland:Problems and Solutions Regarding Polygraph Evidence in Ohio Criminal Procedure,26 Ohio N.U.L.Rev,89(2000).)
目前在美国,不但有些州继续援用弗赖伊判例中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而且一些学者也反对采信测谎结论,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对测谎结论的准确率依然有人持怀疑态度。事实上,自1923年至今的近80年来,测谎结论的准确性是否可靠,一直是一场尚未解决的全国性的大争论。(注:See 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509 U.S.579(1993).)反对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最为极端的学者甚至认为,测谎结论的可信度就像他小时候做的给驴子按图画尾巴的游戏。这个游戏的程序是,墙上事先钉上一副没有尾巴的驴子图,做游戏的人必须蒙上眼睛,然后拿着驴子的尾巴图在墙上为其上尾巴,这个比喻的含义是测谎结论的准确性概率是很低的。(注:See Vincent A.Citro,Playing“pin the tail on the truth”in the Eleventh Circuit:why polygraph evidence should be excluded in Federal courts,30 Stetson L.Rev.725(Fall,2000).)
但是,目前以测谎结论准确率太低作为论证其不宜采信的理由,似乎欠缺说服力。因为测谎技术已经日臻完善,而且大量的实践也已经证明,测谎结论的准确率通常在80%以上。例如,自1980年以来,美国测谎仪联合会已经完成了80个研究项目,按照这些研究成果提供的方法进行的6380个测谎实验,证明测谎结论的准确率在80%-98%之间。(注:See Scheffer,523 U.S.at 333(Stevens,J.dissenting).)当然,有些对测谎结论持异议的法官仍然认为,虽然测谎结论的准确率在85%-90%之间,但与笔迹鉴定以及目击证人的证言相比,似乎还是要低一些,因此,不宜采信测谎结论。(注:See Shauna Flenming Askins,United States v.Scheffer:An anomaly in the miltabyor a return to the per se ban of polygraph evidence,37 Hous.L.Rev.175(spring,2000).)笔者认为,法官的上述反驳理由是欠妥的。因为同被告人的供述相比,85%-90%的准确率已经是很高了。况且任何证据都不可能是百分之百的真实,即使是DNA鉴定,也不能达到绝对的准确。例如在日本,就曾出现过很多否定DNA鉴定结论的判例。(注: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1页。)
总而言之,达伯特判例中的“综合观察”标准为采信测谎结论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测谎技术的日臻完善以及测谎仪器日益精密为采信测谎结论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因此,在今天的美国,大多数州在审理涉及测谎技术的案件时都援引达伯特判例中的“综合观察”标准,并且赞成采信测谎结论的观点在学界也占据了上风。
二、我国测谎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由于意识形态以及观念上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对测谎制度一直持否定的态度。直到20世纪80年代,我国才开始对测谎技术进行研究。虽然目前测谎结论已经被广泛地运用到侦查和审判程序中,但是实践中基本上还是处于无章可循的境地,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下面联系我国的测谎实践,并结合美国的一些做法,探讨一下我国测谎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但大量的测谎结论却被司法机关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任何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相应的法律调整。但目前,我国尚无专门规范测谎技术的法律。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0日给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多道心理测试的测谎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因此它只能用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从批复的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似乎已经明确规定了测谎结论不能采信。学者们对此的理解也是完全一致的:该批复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测谎结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注:参见孔卫新、刘江春:《论测谎结果作为刑事证据应该缓行》,《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1期;张亮、刘桂红:《测谎技术及其应用》,《公安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王戬:《论测谎证据》,《法学》2000年第11期。上述探讨测谎结论是否具有可采性的文章无一例外地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批复是禁止采信测谎结论的。)
但是,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批复似乎对采信测谎结论进行了抽象否定、具体肯定。因为,既然允许将测谎结论用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却又禁止将其作为证据采信,实际上违反了我国诉讼证据的基本理论。因为每个证据在证明整个案情时所扮演的作用都是有限的,它们都只是证据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很多单个证据的证明价值就是为了帮助审查、印证、判断其他证据的可靠性,因此,既然规定测谎结论可以用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实际上就是肯定了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而且,一旦测谎结论被法官用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无疑会对法官心证的形成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该条批复实际上已经变相肯定了测谎结论的可采性。
事实上,正是因为立法上的空白以及测谎结论的准确性,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已经开始将测谎结论采信为证据。(注:参见贺晓彬:《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400页。)例如,1998年4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毒品走私案件时,运用测谎仪对四名被告人进行了“测谎测试”,并将测谎结果作为认定此案的参考依据。(注:参见宋英辉:《测谎检查的证据价值》,《检察日报》2000年6月22日。)同时,从测谎结论在审判实践中运用的情况来看,应该说效果良好。近年来,中国学者也对测谎技术的使用情况进行过一些调查,其结果也表明测谎结论的准确率在90%以上,有些统计结论甚至表明在办理的数百起使用测谎结论的案件中,没有发现一起错案。(注:参见何家弘:《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由上可知,目前在测谎结论可否采信的问题上,立法上的空白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出现了脱节:审判实践中测谎结论已经被大量地采信为证据,而立法上却没有明确规定测谎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就导致审判实践中可否采信测谎结论无法可依。
2.测谎人员的专业素质偏低,其诉讼地位也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测谎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因为“测谎程序深奥、复杂,极难理解。被测试人对涉及犯罪问题与非罪问题会作出不同的反应,富有经验的测谎人员据此就可以推断出他是否在撒谎”。(注:U.S.Congress,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Scientific Validity of Polygraph Testing:Areview and revolution-Atechnical memorandum,OTA-TM-H-15(1983)(hereinafter OTA Report),reprinted in 12 Polygraph 196,201(1983).)因此,测谎结论准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测谎人员的专业素质。按照美国学者的说法就是:“测谎人员的自身素质是决定测谎结论准确与否的关键因素……测谎人员的能力,经验,受教育程度,这些方面决定了他是否能够对各项测谎指标的曲线作出最准确的解释”。(注:See John C.Candam,Jr.,Military Rule of Evidence 707:A Bright line rule that needs to be dimmed,140 MIL.L.REV.65,69(1993).)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一次测谎实验必须完成以下工作: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适宜参加测试;组织恰当的问题;与被测试人建立一种和谐的关系;刺激被测试人员作出生理反应;解释生理反应图表;作出测试结论。如此复杂的程序对测谎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实践中,测谎人员都是由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经过培训之后担任。例如,自1991年至今,公安部已经举办了9期全国心理测试技术研习班。显然,这种短期的岗前培训是难以提高测谎人员的专业素质的。这样,就难以保证测谎结论的准确性。
由于测谎人员都是由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充当,而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又承担追诉职能,他们往往有意无意地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倾向于得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测谎结论,从而丧失鉴定者所应当具备的中立性。因此,由侦查人员兼任测谎人员的做法,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3.缺乏规范测谎程序的法律、法规。没有统一的规范测谎实践的法律、法规,既不能保证测谎结论的准确性,也难以使控、辩、审三方心悦诚服地接受测谎结论。在美国,1966年一些测谎人员自愿组成了美国测谎协会。测谎协会积极倡导创办测谎学校,同时,也制定规范的测谎程序。(注:See David Gallai,Polygraph evidence in Federal courts:Should it be admissible?36 Am.Crim.L.Rev.87(winter,1999).)美国的测谎程序要求法院采信测谎结论之前,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庭前签定协议。该协议应附有以下内容:(1)测谎人员亲笔书写的不倾向于任何一方的证明文件,文件必须由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签名。(2)测谎人员必须具备合格的专业资质。(3)测谎结论在采信之前必须经过当庭交叉询问。交叉询问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测谎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从业经验、测谎时的条件以及可能造成的缺陷、测谎时可能发生的错误、任何可能导致错误结论的不恰当的询问,等等。(4)测谎结论如果最终被允许进入庭审阶段,法官必须对陪审团发布指示,告诉陪审员测谎结论并不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而只能说明被告人是否说谎。同时,法官还必须告诉陪审团,是否采信测谎结论由陪审员自由裁量。(注:See David C.Raskin,The Polygraph in 1986:Scientific,Professional and Legal Issues Surrounding Application and Acceptance of Polygraph Evidence,1986 Utah L.Rev.29(1986).)
由上可知,测谎协议既包含了测谎的程序以及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也包含了采信测谎结论必须注意的有关事项。因此,在美国,在双方当事人审前签订的协议中,《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的一系列的程序规定都会有所体现。虽然美国测谎协会只是一个民间组织,但是该协会所制定的测谎程序对那些允许采信测谎结论的州而言,还是具有一定的约束力的。例如在俄亥俄州,对于警察或者检察官所获得的测谎结论如果在审前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允许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协议,该测谎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注:See Michael D.Morgan,Lying in the Heartland:Problems and Solutions Regarding Polygraph Evidence in Ohio Criminal Procedure,26 Ohio N.U.L.Rev,89(2000).)
但在我国,目前还没有任何规范测谎程序与采信测谎结论的法律、法规,所以,实践中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基本上是无章可循。这样,既难以保证测谎结论的准确性,也使得在测谎过程中出现许多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现象。
三、完善我国测谎制度的若干构想
由于我国还没有任何规范测谎实践的法律、法规,测谎结论是否具有可采性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具体的测谎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也基本上是各行其是,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因此,测谎技术招致了颇多非议。鉴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适当借鉴美国测谎制度的合理之处,以规范目前已经在广泛开展的测谎实践。
1.立法中应该明确规定测谎结论具有可采性,并将其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测谎结论属于鉴定结论,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测谎结论的性质、特征,联系《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测谎结论归结为鉴定结论是没有任何疑义的。
首先,测谎结论符合鉴定结论的属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是指具有鉴定资格的专门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或者描述,而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的基础上形成的主观性判断;测谎结论也不是测试人员对被测试人各项生理参数的简单复述,而是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这些参数进行分析之后形成的主观性判断。只不过测谎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从对“物”的鉴定而发展为对“人”的直接甄别而已,但总体而言,测谎结论完全符合鉴定结论的属性。
其次,将测谎结论归结为鉴定结论有现行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测谎技术便是其中的一种。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笔者在上文中已经指出,测谎结论是测试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详细分析通过测谎仪记录的被测试人的各项生理指标后所作出的判断结论,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鉴定结论的规定。
再次,将测谎结论归结为鉴定结论也是当今世界不少国家的做法。例如,在美国允许使用测谎技术的各州中,测谎结论被视为“专家意见”。在刑事证据规则中,美国的专家意见是属于科技证据中的一种,受《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规定调整;在日本,测谎结论与声纹鉴定、笔迹鉴定以及DNA技术鉴定一样,被看作“科学的证据”。(注: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242页。)
综上所述,将测谎结论归属于鉴定结论的证据种类之一,既与鉴定结论的属性相符,也有现行法律上的依据,同时,也是当今世界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
明确测谎结论属于鉴定结论之后,法院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决定采信测谎结论,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和交叉询问,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测谎结论的准确性表示怀疑,那么可以就测谎人员的专业素质、测试条件以及可能出现的任何问题进行交叉询问。同时,由于测谎实验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活动,控辩双方都可以委托测谎专家代表己方进行发问和提出意见,如果认为测谎程序有失公正,还可以申请重新进行测谎实验。
2.规定测谎人员的专业素质并明确其诉讼地位。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无任何规范测谎人员专业素质与诉讼地位的法律、法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立法中作如下规定:
(1)为保证测谎人员保持中立,测谎人员不能由承担追诉职能的侦查人员担任。在美国,征得检察官的许可,由一个称职的、中立的测谎人员实施测谎过程,是采信测谎结论的前提条件之一。(注:See David C.Raskin,The Polygraph in 1986:Scientific,Professional and Legal Issues Surrounding Application and Acceptance of Polygraph Evidence,1986 Utah L.Rev.29(1986).)目前我国由侦查人员兼任测谎人员的做法既难以保证测谎结论的准确性,也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我国未来的立法应该明确规定测谎人员只能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第三方担任。
(2)明确规定测谎人员的资格条件。在美国的一些州中,为了保证测谎结论的准确性,明确要求测谎人员必须具备很高的专业素养:10年以上的充当测试人的从业经验;或者必须年满25岁、高等学校毕业两年以上,已经获得美国测谎协会授予的测谎资格,并且已实际从事过1000次以上的测谎实验。(注:See Michael D.Morgan,Lying in the Heartland:Problems and Solutions Regarding Polygraph Evidence in Ohio Criminal Procedure,26 Ohio N.U.L.Rev,89(2000).)同时,由于美国各州拥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美国有些州也就没有对测谎人员的素质作专门的要求,这样导致的后果是,在这些州中,对测谎人员素质的批评与对测谎仪的批评一样多,至少有一个州就是因为上述原因而拒绝适用达伯特判例,认为测谎结论在法庭上不具有可采性。(注:See Cordoba,991 F.Supp.at 1208.(1999).)
为了保证测谎结论的准确率,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充当测谎人员的专业条件。笔者对此的大致想法是,充当测谎人员者必须受过高等教育,具备与测谎技术相关的电子学、心理学以及生物学知识,通过统一的资格考试,并且必须从事过一定数量的具体测谎实验。具备上述条件的人员,须经国家统一设立的认证机构授予测谎资格后,才能从事专职的测谎工作。
(3)立法中应该规范测谎程序。笔者对此的初步想法是:1)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在进行心理测试之前必须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事先征得被测试人的同意是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在美国,测谎结论具有可采性是以被测试人的自愿为前提条件的。例如在俄亥俄州,对于警察或者检察官所获得的测谎结论,如果在审前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允许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协议,该测谎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注:See Michael D.Morgan,Lying in the Heartland:Problems and Solutions Regarding Polygraph Evidence in Ohio Criminal Procedure,26 Ohio N.U.L.Rev,89(2000).)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已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6条第1项同意的测试结果回答书具有证据能力。所谓第326条第1项的同意,即指检察官和被告人双方同意。(注:转引自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页。)在澳大利亚的昆士兰州,法院要采纳测谎结论作为证据,必须以被测试人的自愿为前提。换言之,只有自愿接受的测谎结论才可以被法庭采纳为证据。(注:转引自何家弘:《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但是,目前在我国,是否进行测谎实验都是由侦查机关单方决定,事先并没有征求被测试人的意见。由于测谎本质上是检测被测试人生理反应的一种活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密切相关,因此,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进行测谎实验之前必须征得被测试人的同意。2)应该明确规定具体的测谎操作程序。根据我国近年来测谎实践中已取得的一些经验并借鉴美国的做法,笔者认为,测谎操作程序可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步,测谎前的交流。测谎人员事先必须询问被测试人的基本情况,以判断其是否适宜进行测试实验。在测谎之前,应该询问被测试人是否已经同意进行测试以及是否履行了相关的测谎手续,然后告知被测试人测谎的本质、可能提及的问题以及有关的仪器设备的情况,并与被测试人之间建立和谐的关系,消除被测试人的紧张情绪,以保证测谎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步,测试。测试人员必须基于中立的、客观的立场组织和实施测试。为了避免各种因素对测试过程的干扰,保证测试的正常进行,测谎实验必须在封闭、安静的场合进行。在测试过程中,除测试人员和被测试人外,其他人员特别是侦讯人员不得在场,但对于未成年的被测试人员应当允许其近亲属在场,以安定其情绪。测谎结论作出之后,应该由测谎人员、被测试人以及侦查人员在测谎结论上签字,以便在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张泽涛)
出处:《法商研究》(武汉)2003年0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