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当代社会往往以大规模生产、大规模消费的文明为特征,现代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和经济日益集中,致使出现了一些雇佣众多人的、向人们提供物品以及服务的大型生产集团,这些集团作出的决定就有可能同时影响到无数人。意大利学者卡佩莱蒂教授曾言:“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化,单单一个行动就致使许多人或许得到利益或许蒙受不利的事件频繁发生,其结果使得传统的把一个诉讼案件仅放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越发显得不甚完备。”在这类现代性诉讼中,其危害性一般都是双重的,既会侵犯特定个体的利益,又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如上市公司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市场的广大投资者都可能受到欺骗,违法的上市公司所侵害的对象是众多不特定的投资者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由于群体诉讼的这一特征,其权利救济往往可以带来超越于一般民事诉讼的公益性社会效果。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面临这种因新型社会的、集体的、分散的权利和利益救济而引起的群体纠纷,这一类群体纠纷只有通过同样新型社会的、集体的、分散的救济和程序才能得以维护。实际上,对这些新型救济和程序的探求,正是在现代司法的演进中最引人入胜的特征之一。当今世界各国群体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亦反映了上述特征。这种趋势,主要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群体诉讼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确立并得到了较大的发展
群体纠纷和群体诉讼的出现在工业化国家已有300余年的历史,而现代群体诉讼制度的形成并得到广泛运用则始于上个世纪60年代,也就是说仅仅几十年的时间。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有关集团诉讼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对集团诉讼的具体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而使集团诉讼进入了相对比较成熟的阶段并在美国得到了更为广泛的运用。在1966年修改规则之前,所有以集团诉讼方式寻求金钱赔偿的个人必须明确签字加入(opt in);而修改之后规定,除非明确表示退出(opt out),否则那些被“牵头原告”(leading plaintiff)声称所代表的人将被视为是原告集团的一员。“选择退出”规则将美国的集团诉讼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诉讼真正区分开来 [1]。
以德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Verbandsklage)制度,是一种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当事人适格),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并可以独立作出实体处分的制度。
团体诉讼体现了国家对民间社会团体在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和大规模侵害方面的作用。由于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仅限于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再加上团体诉讼的原告一般仅限于提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止一定行为或撤回一定行为的诉讼,即使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通常也是一个整体公益的抽象损害或者说仅是一种象征性的赔偿。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滥诉和由此引发的种种问题,容易被各国立法机关所接受。近年来,团体诉讼在欧洲大陆国家发展很快,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地拓宽。我国台湾和日本分别在2002年和2006年民诉法修改中增设了团体诉讼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团体诉讼的生命力。
以日本为代表的选定当事人是针对涉及多数人共同利益的诉讼而确立的一项制度。即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其他当事人脱离诉讼。
谷口安平教授认为,选定当事人制度在“立法阶段并没有考虑这是为了适用于集团诉讼,但该制度确实可能被利用来进行集团诉讼。”自上个世纪60年代末以来,日本利用此种方式解决了药害事件、食品事故事件,环境污染公害事件、大气噪音公害事件等各种大规模损害事件或者说是集团性被侵害事件,并形成了一系列著名案例,如四大公害诉讼、大阪机场噪音公害诉讼、沙利宝迈度诉讼,等等。为了使该制度能发挥更大的作用,修改后的日本民诉法进一步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由于选定当事人制度对日本法律社会的贡献,因而,近40年来,该制度颇受日本法学界及司法界所关注,批评和争论意见不多。
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的群体诉讼制度又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在这个期间内,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相继引进了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我国大陆确立了两种形式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引进了团体诉讼,扩大了选定当事人的适用范围。特别是近年来,一向对规模化群体诉讼持排斥态度的欧洲国家的群体诉讼制度也出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发展时期。例如,在欧盟的推动下,欧洲国家基本普及了团体诉讼,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地拓宽。瑞典等国家确立并开始实施集团诉讼制度,不少国家正在进行集团诉讼方面的立法。德国刚刚完成证券领域的示范诉讼立法,并打算在使用效果良好的情况下将其推广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
二、多元化的群体诉讼机制受到许多国家的重视
群体诉讼并非单一的诉讼形式和制度,而是对这一类诉讼现象的描述,或者说是这方面诉讼制度的总称。狭义的群体诉讼亦称代表人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能进行共同诉讼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在上述狭义群体诉讼的概念中,代表人诉讼被作为群体诉讼的又一个称谓。因为当事人人数众多,超出了共同诉讼可以容纳的范围,就必须由代表人来进行诉讼,所以,从狭义的群体诉讼来看,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广义上的群体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超出了共同诉讼可以容纳的范围,法院通过一个或若干个诉讼审理案件的制度。这就是说,一个诉讼只要涉及的人数超出了一定的数量,实质上涉及到众多主体,不管法院是用哪种方式处理的,都属于广义的群体诉讼的范畴。国际上早已存在的示范性诉讼、同一律师代理具有相同情况的众多主体,以及我国运用较多的单独立案,合并审理等诉讼形式均属这种情况。我国群体诉讼案件也是按照这种方式统计的。
群体诉讼的上述形态尽管都有解决群体纠纷的功能,但在诉讼的目的、实现的方式、优势以及成本、风险等方面却各有不同。这就出现了各种形态同时并存或在不同领域发挥作用的需求,同时也更有利于当事人和法院选择成本低、效果好的诉讼方式。应当说近年来在这方面许多国家已经作了大量的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例如,加拿大同时规定了退出制和加入制集团诉讼。欧洲国家在普遍规定团体诉讼的同时,一些国家已经引进或正在进行集团诉讼的立法。此外,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制度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引进美国集团诉讼的呼声。
除上述影响较大的几种群体诉讼形式外,许多国家还存在一些其他具有解决群体纠纷功能的诉讼制度,例如:
1.“示范诉讼”(Test case),亦有学者将其翻译为“试验性诉讼”,是指某一诉讼之纷争事实与其他(多数)事件之事实大部分相同,该诉讼事件经由法院裁判后,其结果成为其他事件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处理之依据。
2.全部当事人委任少数律师为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这种方式在许多国家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例如,德国团体诉讼的主要功能是制止违法和对当事人权利的预防性保护,在个人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基本上无所作为。但这在德国并未产生太大问题,于大规模当事人损害赔偿,全部当事人均委任少数律师为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出庭进行诉讼,其结果,就诉讼经济简化诉讼之点而言,与选定当事人制度所达成简化诉讼效果相同,甚至比选定当事人的诉讼审理效率更高。
3.程序的合并。如果多数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可以在一个诉讼中提起,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合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诉讼亦能发挥群体诉讼的某些功能,但诉讼规模和造成的社会震荡通常比较小,对许多群体纠纷的解决也是比较适合的一种方式。此外,在我国台湾,亦有学者提出将选定当事人与示范诉讼契约相结合,从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并兼顾裁判外解决纷争优点的构想。
4.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所谓公益诉讼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或者民事诉讼,通过法院依法审理,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回复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
三、在发挥群体诉讼价值和功能的同时,尽量限制其带来的负面影响
美国的集团诉讼作为在侵权损害的小额多数救济方面最有成效的制度,受到全世界的关注。但美国集团诉讼存在的问题也是最突出的,在美国本土,集团诉讼存在极大的争议。批评者认为,1966年退出制集团诉讼的确立,使得集团诉讼包容空前规模的当事人成为可能,诉讼的规模以及所需的花费一夜之间暴涨。庞大的原告集团使得原告方请求赔偿金额累计达到、或超过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收益,巨额的诉讼费用使被起诉的公司往往选择与原告的律师达成和解以换取原告方的撤诉。由于可能得到巨额的诉讼回报,一些律师专门关注一些可能存在问题的潜在案件,恶意兴讼以谋求高额的律师费,批评者把此类诉讼称为“合法化的勒索”(legalized black mail);而另一方面,真正的受害者却没有得到足够合理的赔偿。有研究数据表明,一些案件中律师团的费用大大超出了所有原告集团成员获得的赔偿金的总和。在另外一些诸如环境污染侵权,工业事故侵权等大众侵权案件中,有学者认为,如果受害者单独提起诉讼,也许能比以和解告终的集团诉讼获得更好的赔偿。
从发展前景看,一方面,美国在努力改变集团诉讼被滥用的状况。另一方面,集团诉讼仍将具有巨大的生命力,其原因在于它具有其他方法难以代替的、有效地防止集团性侵害的发生,对小额多数受害者给予救济,以及对违法者进行制裁等方面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围绕集团诉讼的争论和实践还将继续下去,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也将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得以完善。
可以说,如何使群体诉讼既能发挥其积极作用,又不致成为沉重的社会负担将始终是各国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必须权衡的问题。这方面的主要措施是:(1)加强法院的职权管理。由于绝大多数群体诉讼当事人不能直接参加诉讼,而是要通过其代表人诉讼,这就决定了其具有了与传统诉讼的不同特点。与此相适应,要求法院对该类诉讼比传统诉讼的监督力度要大得多,从立案到诉讼的进行,特别是对群体诉讼的和解协议及代表人处分行为的严格的审查。除对传统诉讼的审查范围外,还要审查是否符合群体全体成员的利益和意志,赔偿是否适度、律师费用,等等。当然,具体监督的力度与不同类型的群体诉讼相适应。(2)通过立法进行制约。对于适宜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通过立法作出规定有助于提供一个统一的尺度,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例如,法院接受群体案件的具体条件,律师收费的形式,胜诉酬金的比例等。
群体纠纷并非都要通过法院来解决,其他替代性群体纠纷解决方式也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世界各国也都非常重视非诉讼机制在群体纠纷的解决中的作用。因为,一方面司法的能力是有限的,另一方面诉讼自身的局限性也不可否认,如诉讼周期长,诉讼成本高等等,仅仅依靠诉讼并不能解决当今社会出现的各种群体纠纷。所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群体纠纷中的作用日益受到各国的关注。这种替代,实际上是着眼于从社会基础和纠纷的起点上关注纠纷的解决,目的是将司法、行政以及民间社会力量协调起来,以形成更加合理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化解群体纠纷。在德国、瑞士等欧洲国家,大多数群体侵权问题主要是通过立法或行政机构解决的,两者都能够比法院更好地处理这些案件中涉及到的比较抽象的政策问题。在这些国家,积极推进行政救济等其他方式以回应大规模侵害的救济是其主要的方针。
我国的群体纠纷和群体案件,既有与国外相同的地方,又有自己不同的特点。在过去20多年中,我国的经济体制经历了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在这一体制转轨的过渡时期,我国社会结构的分化也在不断加深,原有利益格局己被打破,而新的利益格局尚未形成,利益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各方利益主体的相互冲突、碰撞是社会转型、利益分化的必然结果。因此,应当看到,除了上述大量生产、大量消费的社会背景外,社会变迁、利益博弈等因素是产生我国现阶段群体性纠纷的更为直接的诱因 [2]。
由于我国法治和信用制度的严重滞后,市场诚信机制缺失导致个人利益的巨大损害。近年来,房地产开发商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违规、欺诈行为,上市公司在信息批露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这些因市场诚信机制缺失而暴露出来的问题,以及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各地盲目追求经济指标,忽视环境保护,导致一些地区的河流、空气等遭受严重污染,因大面积环境侵权引发的群体性纠纷时有发生。由于这些侵权行为隐蔽性强、涉及面广、侵害利益大,因而一旦事发,往往会暴发一连串的群体性案件。可以说目前我国由同一或同类违法损害事件而引起的、涉及众多人利益的群体性纠纷在规模、频率、侵权方的恶意程度等方面均远远超出了发达国家在同时期的状况。对于那些大规模群体性侵权案件,我国尚缺乏当事人可以利用的有效救济途径,大量存在的侵权行为得不到及时的遏止与纠正,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
面对如此严峻的现实,我国理论与实务界都在积极研究和探索各种群体纠纷的解决方式。整体的发展趋势是:既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又要结合中国的国情。从借鉴国外群体诉讼制度来看,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借鉴美国的退出制集团诉讼和示范诉讼等制度。从结合中国国情来看,主流的观点是,在确立多元化的适合中国国情的群体诉讼制度时,对法院处理群体案件的司法政策和司法效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是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
[3]。在此基础上,发挥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以形成更加合理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化解群体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