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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人状告权利人法院应否受理
发布日期:2009-07-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12月6日晨,曾某骑电动车送儿子去学校上学,在学校大门口,不慎与着急上学的小学三年级学生董强(化名)相撞,电动车前轮从董强的右脚上辗过。曾某立即送董强去医院,经检查,董强的右脚小脚趾骨折。住院治疗两周后,董强痊愈。曾某为董强交纳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营养费、护理费。此后,董强之父董某经常在周六、周日带着董强到曾某家吃喝,并要求曾某继续给予赔偿。曾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对董强的应赔偿数额。

[分歧]

    对曾某的起诉应否受理,审查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是赔偿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不享有起诉权利,法院不应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起诉是反向确认之诉,法院应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曾某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时,将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本案中,曾某的起诉符合这些法定条件:因不慎将董强的脚趾辗伤,双方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而曾某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曾某将董强之父董某列为被告,十分明确;曾某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董强应当赔偿的费用总额,诉讼请求具体。此外,平等主体之间因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进行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诉讼,管辖上也是适当的。

    二、曾某的起诉符合诉权理论基础

    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有权进行诉讼。该种情况下当事人享有的即法律所赋予的诉权。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基本权利。当事人享有诉权的条件是与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因而,诉权也就有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之分。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出诉讼,都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对原告来讲,就是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理,查明原告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并确认受到了被告的侵犯或者与其发生了民事争议,就应当作出裁判,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不一定就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而有可能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人。当事人享有的这种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权利就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自己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前者是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形式和手段,而后者是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内容和目的所在。

    本案中,曾某不慎辗伤董强后,双方即产生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其后,董强之父董某向曾某讨要赔偿费用,这在初期也是正当的;但随后,董某多次纠缠曾某,无休止地伸手要钱,到曾某家吃喝,扰乱了曾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双方就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此时,曾某作为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本案的性质是确认之诉

    在法律上,诉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只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之争,而仅是请求法院确认某一民事法律是否存在。

    本案即是确认之诉的一种特殊情况。曾某对其侵害事实与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仅对董某数额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予以确认,这应当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但本案这种确认之诉与通常所说的确认之诉不同,要求确认的仅是一定的数额,属于量的问题。换言之,本案对于案件的质不存在纠纷,仅对于案件的量存在纠纷,要确认的不是质而是量。显然,对于量的确认也是确认。所以,本案在实质上是确认之诉,是反向确认之诉,涉诉目的是为了确认责任人的责任范围,即由法院对争议的民事纠纷即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合乎法律的裁判,从而定纷止争。这也正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

    最后,法院对此类案件予以受理并进行裁判,对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进行确认,有利于遏制被告一方的过分要求,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从根本上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魏少永 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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