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6月前,甘女士一直在某汽车公司工作。汽车公司为了避免车辆在单位院内乱停乱放,在单位院内办公楼的东侧设立了无人看管的自行车停放区。在汽车公司院内,经常有保安人员巡逻。甘女士在工作期间,将电动自行车放置在自行车停放区内。2002年4月,甘女士的电动自行车丢失。后甘女士要求汽车公司给予赔偿,公司拒绝。今年初,甘女士起诉至丰台法院,要求汽车公司赔偿车款303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
诉讼过程中,甘女士称,电动自行车是在汽车公司指定的自行车停放区内丢失的,汽车公司应赔偿她的损失。它不但不赔偿,还将她无故辞退,给她造成精神压力,所以,要求汽车公司赔偿车款和精神损失。
汽车公司认为,甘女士丢车是事实,但公司以前没收过甘女士的停车费,自行车停放区也没有专人管理,公司与甘女士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不负有赔偿责任。甘女士的工作问题已经仲裁机构解决,精神损失也不能成立。所以,公司不同意甘女士的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甘女士与汽车公司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汽车公司在其公司封闭的院落内指定自行车存放区,要求公司职工将自行车停放在内,是一种要约行为。甘女士将车按公司的要求停放,进行了承诺,自行车在停放时,就将保管物交付给了汽车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除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其他形式是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也称为默示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形式就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其他形式。虽然汽车公司提出不收取停车费且无人看管,故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但合同法规定了无偿保管。所以,汽车公司是否对停放自行车收费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保管可以是无偿的。关于无人看管问题,自行车存放处位于汽车公司的封闭院内,且公司有保卫人员负责院内及楼内的财产安全,公司在事实上已对自行车进行了看管。所以,甘女士与汽车公司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甘女士与汽车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汽车公司在其院内设立自行车停放处,是出于对公司内部环境的改善,防止单位院内乱停乱放的现象发生,这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双方并没有形成保管的合意。所以,甘女士与汽车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一旦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就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本案中,汽车公司没有对自行车停放进行收费,也没有设立专门人员对自行车进行看管,其在主观上不存在与别人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它设立自行车停放处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甘女士将电动自行车放置在公司指定的自行车存放区内,是遵守公司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并没有与汽车公司形成保管关系。她的放车行为不能构成承诺,与汽车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彼此没有权利义务。现甘女士以电动自行车在汽车公司院内的自行车存放区内丢失为由,要求汽车公司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至于甘女士要求汽车公司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问题,需另案解决,在本案中不能处理。
最终,法院驳回了甘女士的诉讼请求。
丰台区法院 伍红